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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行政),裁字,100年度,1479號
TPAA,100,裁,1479,201106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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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1479號
抗 告 人 蘇忠佳
 萬揚遠
 黃寶祥
 蕭治平
 蔡淳淳
 謝賴綉英
 林春敏
陸吳阿月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灣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間補助費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月1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24
4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緣抗告人等人均為前臺灣省公路局退休職工或其眷屬(配偶 ),其等本人或配偶在職期間受配住於門牌號碼嘉義市○○ 街467號房屋各樓層(下稱系爭房屋),嗣相對人於民國69 年10月1日依照公路法之規定,經報奉核定將原公路局所掌 之運輸業務劃出,另外成立公司組織,並價購取得系爭房屋 及其坐落土地,惟抗告人等人仍續行使用上開房屋,並未遷 出,嗣因相對人清理上開房屋及基地需要,訴請臺灣嘉義地 方法院判決命抗告人等人遷讓返還,抗告人等人乃於98年4 月24日聯名具函向行政院、行政院人事行政局、交通部及相 對人請求參照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辦法(按: 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辦法已於92年12月8日廢 止,行政院並於92年12月10日以院授人住字第0920310544號 函核定訂定發布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要點,並 於同日生效)之標準,核發補助費予抗告人等,經相對人以 98年5月7日台汽中五字第9801466號函覆不予同意,抗告人 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裁定駁回後,提起抗 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系爭房屋並無證據證明其所有權人為相對 人,又系爭房屋坐落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公路局所 有,係奉省政府命令作價投資,相對人既循預算程序取得系 爭土地之所有權,雖相對人為私法人,依國有財產法第2條 第1項、第2項、第7條第1項、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 整暫行條例第8條規定,應視為國有財產。原裁定未依職權



查明系爭房屋所有權登記之效力,僅以房屋稅籍證明書及建 物財產明細認定相對人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於法無據。 ㈡交通部臺灣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暫行組織規程授予相對 人掌理協調眷舍房地合法住戶搬遷、補償事項,不能僅以相 對人具私法人性質,而一律按私法關係處理,故相對人拒絕 抗告人等申請核發一次補助費之決定係屬行政處分。且中央 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要點第3點第4項僅授予相對人 認定合法現住人之權責,相對人無正當理由僅核給抗告人等 新臺幣15萬元至24萬元不等之自願搬遷補助費,逾越權限違 法裁量,濫用權力選擇性行政,其拒絕抗告人等申請核發一 次補助費,不當限制及剝奪抗告人權益,屬違法行政處分, 原裁定竟以相對人非受託行使公權力之私法人,對於人民之 申請並無作成准駁之公法上權限云云,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項第10款駁回抗告人之訴,違反國有財產法第2條第1 項、第2項、交通部臺灣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暫行組織規 程、行政程序法第2條第3項、公務人員保障法第1條、第2條 、第9條、第102條、國營事業管理法第6條及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2項規定等語。
三、本院查:
㈠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 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或經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 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 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行 政訴訟法第5條定有明文。然所謂「依法申請之案件」係指 人民依據法令之規定,有向機關請求就某一特定具體之事件 ,為一定處分之權利者而言;而「應作為而不作為」則指行 政機關對於人民之申請負有法定作為義務,卻違反此一作為 義務而言。準此以論,非受託行使公權力之私法人,對於人 民之申請並無作成准駁之公法上權限,人民自無請求其作成 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公法上權利,是人民對於非行使公權 力之私法人所為之申請,即非屬依法申請案件;該私法人所 為函復亦不發生公法上之規制效果,顯非屬行政處分,如人 民對之提起行政訴訟,其起訴即屬於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且 無從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㈡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其理由略以:系爭房屋及坐落之土 地係由相對人於設立公司後價購取得,抗告人主張係屬國有 ,已難認有據。再者,無論98年9月17日交通部臺灣汽車客 運股份有限公司暫行組織規程或96年2月14日之臺灣汽車客 運股份有限公司暫行組織規程,皆屬相對人客運業務民營化



後,為賡續辦理資產及負債清理事宜需要,續行存立之準據 ,並未變更相對人仍屬私法人之性質及本於私法人地位所為 之行為,非屬受託行使公權力之事實,抗告人就系爭房屋搬 遷補助費之爭執,係屬私權爭議,相對人98年5月7日台汽中 五字第9801466號函並不具行政處分之成立要件,訴願決定 不受理,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訴請撤銷,即屬不備起訴要 件,其併就不具公法上請求權之事項,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 訟,求為判命相對人應作成准予一次補助費之行政處分,即 為法所不許等語。經核原裁定認事用法均無不合,抗告論旨 僅係重複其於原審之陳詞及歧異見解,主張本件應屬公法事 件云云,尚無可採。故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 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胡 國 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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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