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1442號
聲 請 人 介興營造廠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王錦洋
訴訟代理人 陳仁基
李佳華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間營業稅事件,
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2月4日本院99年度裁字第319號裁定,
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 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 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 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 ,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 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另本件聲請人介興營造廠股 份有限公司,代表人原係趙美秀,現已變更為王錦洋,因兩 造迄未聲明承受訴訟,爰依職權裁定本件應由王錦洋承受訴 訟。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99年度裁字第319號裁定(下稱原確定 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事由,對之聲 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就聲請人違章行為程度與 原處分所為3倍罰鍰間之比例關係未有隻字說明,顯過度侵 害聲請人之財產權。又財政部所頒布之「稅務違章案件裁罰 金額或倍數參考表」,核其性質屬裁量性行政規則,相對人 為財政部之下級機關,自應依行政程序法第161條規定而受 其拘束。再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3、第1條之1規定適用之 從新從輕原則,原確定裁定對新頒布有利聲請人之規定自應 審酌。查財政部民國98年12月7日台財稅字第09804577380號 令修正發布「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之規定 ,本件違章行為裁罰倍數由3倍調降為2倍,然原確定裁定未 予斟酌逕駁回聲請人之上訴,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顯有錯誤,而有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再者 ,聲請人與相對人於另案就同一違章項目,於行政訴訟程序 中均以2倍裁罰和解,為符公平原則及行政一致原則,自應 許本件依上開新修正之參考表按2倍處罰云云。經核其再審 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原處分不服之理由,或指稱本件應有
上開財政部修正發布「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 」之適用,而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 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揆諸上開規 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另按,上開「稅務 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乃財稅主管機關即財政 部基於使其所屬稽徵機關對於違章案件之裁罰金額或倍數有 一客觀之標準而訂頒之裁罰基準,並非法律,自無稅捐稽徵 法第48條之3從新從輕原則之適用;又同法第1條之1規定之 適用,應以解釋性函令為限,而該財政部修正參考表之函令 非屬解釋性函令,亦無同法第1條之1規定之適用,故本件有 關裁罰之倍數,並無適用財政部98年12月7日台財稅字第098 04577380號令修正發布之「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 考表」之餘地,併予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 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曹 瑞 卿
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黃 秋 鴻
法官 陳 國 成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葛 雅 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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