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營建事務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裁字,100年度,1432號
TPAA,100,裁,1432,201106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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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1432號
再 審原 告 宋玉香
 林月青
 黃張玉華
 劉家松
  廖惠敏
 鄒秀燕
  劉興宏
  余毓瓛
  余泰政
  陳明發
  張金勝
  張瑞鑑
  邱煥光
  曾德標
  蔡曾秀蓮
  陳謝榮妹
  陳殿武
  沈六合(原名沈乾鳴)
 陳三重
  黃棋勇
  黃馮秀貞
  張玉嬌
  張金國
  詹玉美
  黃瓊健
  古新輝
  彭盛郎
  彭康木
  曾本樺(原名曾本澄)
  劉松樺
  徐桂英
  姜德雄
  陳鳳琴
  陳春蘭
  戴淑琴
  邱秋絨
  鍾子清
  宋美玲
  王紅春
  彭永成
  林守恭
  吳富陞
  劉薇琳(原名:劉瑞珍)
  趙富龍
  范姜秀玉
  塗雪花
再 審被 告  桃園縣中壢市公所
代 表 人 魯明哲
再 審被 告 桃園縣政府
代 表 人 吳志揚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營建事務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8年7
月9日本院98年度判字第757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
1項第14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98 年度判字第757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係以行政訴訟法 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定事由為依據,依同法第275條第3項 規定,應專屬為判決之原高等行政法院即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管轄,爰依職權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再審原告以前開本院確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 款所定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另為裁判,附此敘明。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胡 國 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阮 思 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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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