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1年度,33號
CHDM,91,訴,33,20020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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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六八0
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年八月中旬,在彰化縣福興鄉福南村振興 巷十七號附近,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十五包(重約七‧五公克),無償轉讓予施 明通,嗣於同年月十七日,在上址,由施明通(另行起訴)將前開毒品中之四包 (重約一‧九公克)再轉讓予甲○○時,為警當場查獲。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之罪嫌。
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 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 斷罪資料;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 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 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 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參照最高法 院著有二十九上字第三一0五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經 核,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右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及證人施明通 於警偵訊中之證詞,及扣案海洛因為證為其主要論據。三、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涉有右揭犯行,辯稱:扣案之毒品海洛因係施明通所有 ,為警查獲當天伊與蘇維祥前往施明通住處要向施明通購買毒品,伊並無寄放毒 品在施明通之住處,且無端將毒品寄放在他人住處,而於施用時再向他人取用, 此亦不合常情,伊前雖供承有寄放海洛因在施明通住處,乃欲迴護施明通等語。 經查:證人施明通為警查獲後,於另案(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二五一號刑事案 件)之歷次偵查及法院調查、審理中,所證述情形如次:⒈於九十年八月十七日 偵查中證稱:「(問:今天與蘇維祥甲○○見面是要作什麼?)甲○○拿海洛 因來向我要一個袋子裝」、「海洛因是甲○○的,蘇維祥我不認識,今天是蘇維 祥開車載甲○○要來拿他寄放在我這裡的海洛因,就是我丟去的那些」、「甲○ ○與蘇維祥本來就認識,而海洛因是甲○○寄放在我那裡,是要讓他方便吸用, 約在一個星期左右前寄放的」等語(偵查卷第五、六、七頁);⒉於九十年八月 二十九日偵查中證稱:當天有拿四包海洛因給蘇維祥,因為大家都要吸,所以給 他一些等語(偵查卷第二十頁背面);⒊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偵查中證稱:九 十年八月十七日交給蘇維祥之四包海洛因,乃查獲當天下午由蘇維祥甲○○拿 來的,要賣給他,因他沒錢,所以甲○○二人再拿回去等語(偵查卷第二八頁背 面);⒋於本院九十年十月九日訊問時證稱:「九十年八月十四日甲○○與蘇維



祥拿海洛因去我家(福興鄉福南村振興巷十七號),是下午他們開車拿十五包海 洛因給我,我沒錢買,他們就先寄放在我那裡,到八月十七日他們要來拿錢,我 沒錢給他們,他們就拿五包回去,開了一包我們三人一起施用,後來警察就來了 」(本院卷第八頁);⒌於本院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訊問時證稱:「...過 幾天即十四天當天他們要去找朋友,帶這些東西不方便,才寄放在我那裏,十七 日他們來向我要,我便將十四包交還給他們...」(本院卷第三八頁);⒍於 本院九十一年一月二日訊問時證稱:「是他們二人當天早上九時許帶十五包海洛 因去我住處,是甲○○拿來的,他們二人要去找朋友,所以先放在我住處,他們 二人外出,於十一點三十分回去我住處,才向我要回去,並由甲○○拿四包海洛 因給蘇維祥,不是我給的」(本院卷第四八頁背面);⒎嗣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這些東西甲○○十四日當天下午拿來要賣我,當天與施清玉一男子約三十多歲 住臺中市及蘇維祥一同去我那,說一包一千元,但我說沒錢買,他說先寄放在我 那二、三天,所以十七日當天上午,甲○○蘇維祥一同要來向我要十四包海洛 因,所以我原封不動還給他們,並拿到車上給他們,但沒多久就為警查獲... 」等語(本院卷第九三頁),業經本院核閱該案刑事卷宗無訛,徵諸上開證人施 明通前後所述,顯未相符,且就被告甲○○何時、何故將毒品海洛因寄放伊住處 等重要情節,前後所述差異甚大,已有瑕疵。況衡情,倘毒品海洛因確係被告甲 ○○因故暫放於證人施明通處,則於查獲當天甲○○即應將全部毒品取回,何以 僅取回其中四包,其餘十包仍置於施明通處,如此一來,被告甲○○欲施用毒品 時,豈非仍須找施明通,此顯與情理未符。再者,證人蘇維祥於另案(即前述九 十年訴字第一二五一號刑事案件)九十年八月十七日警訊中證稱:「...當時 我坐於MR-九一二二自小客車駕駛座處,車未熄火,甲○○坐於前乘客座處與 施明通講話,施明通位置於甲○○旁車門外處,他們講話一會兒後甲○○即拿錢 交予施明通後,施明通即拿出四包海洛因交予甲○○,此時警方也剛到現場,當 場查獲」、「...因甲○○與我一同要至查獲地向施明通購買海洛因」、「我 只有今天與甲○○共同要向施明通購買而已,就被警方查獲,今天向施明通所購 之四包海洛因共約新臺幣一千五百元左右」等語(警訊卷第四、五頁),並於九 十年八月十七日偵查中證述:「(問:你去找施明通作何事?)我是向他買海洛 因,我向他買四包共四千元,我是第一次跟他買的...」、「我要找施明通買 海洛因」、「向施明通買海洛因」、「是去向他(指施明通)買海洛因,就是我 被搜到那四包,是我向他買的,並不是施明通所述甲○○寄放在他那裡」等語( 偵查卷第五、六、七頁),核與被告甲○○前開所辯,大致相符,徵之證人蘇維 祥係於為警查獲當日之警偵訊中為前開證詞,與被告甲○○串通之可能性低,所 述前情,應堪憑採。又被告甲○○在前述另案之九十年八月十七日警訊中係供稱 :「警方所查獲之海洛因肆包、注射針筒貳支、削尖鏟管壹支等違禁物是我與蘇 維祥共同所有。該海洛因是向施明通購買的,還未使用就被警方查獲」、「我所 施用之海洛因是於九十年八月十七日十一時三十分許在福興鄉福南村振興巷十七 號前馬路向施明通購買肆包海洛因,代價為新臺幣一千五百元整。我只向施明通 購買海洛因壹次就為警當場查獲了」等語(警訊卷第一至二頁),於九十年八月 十七日偵查中供述:「是,海洛因是施明通十包,蘇維祥四包,另吸食工具是蘇



維祥的」、「(問:今天和蘇維祥一起找施明通作何事?)蘇維祥可能是要向施 明通拿藥」、「是蘇維祥要去找施明通買海洛因」等語(偵查卷第三、四、六頁 ),與證人蘇維祥上開所證情節相互吻合,則被告甲○○辯稱其嗣後於偵查中翻 異前詞,係欲迴護施明通等語,應非無據。綜上所述,證人施明通所為不利於被 告之指證,既有瑕疵可指,且與證人蘇維祥前開供證情節相佐,尚不足以證明被 告涉有公訴人所指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轉讓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之情事,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映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六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欽 章
法 官 石 馨 文
法 官 郭 麗 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 法院書記官 楊 年 雄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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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