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1426號
上 訴 人 吳炳寬等79人 (姓名及住所如附表所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 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
代 表 人 李述德
訴訟代理人 羅子武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記帳士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4月13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276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 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 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 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 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 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 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 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二、本件上訴人原取得記帳及報稅代理業務人登錄執業證明書, 旋記帳士法於民國96年7月11日修正公布增列第2條第2項規 定,依該法第35條規定領有記帳及報稅代理業務人登錄執業 證明書者,得換領記帳士證書,並充任記帳士。上訴人遂申 經被上訴人核發記帳士證書及准予登錄執行記帳士業務。嗣 司法院於98年2月20日公布司法院釋字第655號解釋,以記帳 士法第2條第2項規定有違憲法第86條第2款規定意旨,應自 該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被上訴人乃於98年3月23日以 原處分函上訴人,自發文日起廢止前開核發記帳士證書及准 予登錄執行記帳士業務之處分,原核發記帳士證書一併註銷 ,上訴人得依記帳士法第35條及相關規定繼續執業。上訴人
不服,經遭訴願駁回,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於原審訴訟進行 中,因上訴人原經被上訴人核發之記帳士證書及准予登錄執 行記帳士業務之終期99年1月31日已屆至,上訴人因依現行 規定無法辦理展期,致上訴人請求撤銷之原處分等同已執行 完畢,乃依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3項第3款規定,將原提起 之撤銷訴訟變更為請求確認原處分除上訴人得依記帳士法第 35條及相關規定繼續執業部分外為違法,經原審以98年度訴 字第2768號判決駁回。上訴人猶未甘服,提起本件上訴,其 上訴意旨略以:依行政程序法第123條第4款規定廢止合法授 益行政處分時,被上訴人依同法第126條第1項規定即應同時 主動合理補償信賴保護損失,否則廢止處分即屬違法,被上 訴人所為原處分自始即未對行政程序法第126條第1項信賴保 護補償為裁量,係屬裁量違法,原審未察,顯有違誤;原審 既認原核證處分應定性為合法之授益處分,並認合法授益處 分所依據之法規發生變更,其相對人之信賴「擬制」為值得 保護,且表示對信賴利益之保護在未採行其他之保護方式時 ,存續保護與財產保護為擇一之關係,卻稱「原處分未就此 損失併同為補償處分,不影響其合法性;廢止處分與財產補 償處分之效力無關連性而應分別觀察,要無因財產補償處分 有所違法或不當,致令影響廢止處分之效力。」原判決理由 顯前後矛盾;另原審對上訴人有信賴損失事實本應依職權調 查,惟原審未為調查,亦有違誤等語,為其論據。三、惟查本件原審判決依調查證據所得業已敘明:原核證處分之 法律依據為96年7月11日修正公布之記帳士法第2條第2項, 該法律既經司法院釋字第655號解釋宣告為牴觸憲法而自98 年2月20日起失其效力,無異於將該法規自即日起廢止,應 認原核證處分作成後,所依據之法規有所變更,惟原核證處 分作成之際,系爭法規仍為有效之法律,原核證處分依當時 有效之法律而作成,不因嗣後法律因釋憲機關認定違憲失效 而溯及認係違法,仍應定性為合法之授益處分;被上訴人對 於大法官解釋有遵循之義務,司法院釋字第655號解釋就上 訴人對於系爭法規之信賴,已採取「不存續保護」方式,落 實於被上訴人行政行為上,除即時廢止原核證處分外,別無 其他裁量空間,蓋如採取「法律對後失效,但失效前因該法 律所成就之效果仍存續保護」之模式,無異於僅因上訴人對 核證處分之信賴,任令核證處分之法律效果於所依據之系爭 法規經宣告違憲而及時失效後,仍向後持續侵害憲法所保障 之考試權及平等權,當然有違司法院釋字第655號解釋意旨 ;在現行法制上,隱含推定廢止合法授益處分時,會存在信 賴損失之事實,但經評價為不適合「存續保護」者,即應廢
止,其補償方式改以「財產保護」為原則,並給予因信賴而 致遭財產上損失者,不須經訴願前置程序,得逕提起給付訴 訟之權利,但不論財產補償爭議如何,既不影響合法授益處 分應予廢止之評價,廢止處分與財產補償處分之效力即無關 連性而應分別觀察,要無因財產補償處分有所違法或不當, 致令影響廢止處分之效力,本案被上訴人逕予廢止原核證處 分,既合於司法院釋字第655號解釋意旨,則不論是否對於 上訴人相關之財產損失給予保護,亦均不因此影響原處分廢 止原核證處分之適法性等語。原判決並就上訴人所主張如何 不足採等事項均詳予論述。是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 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 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 判決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係 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 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 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 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 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 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陳 鴻 斌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王 福 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