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1413號
上 訴 人 陳乃進
被 上訴 人 金門縣地政局
代 表 人 林德恭
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2月24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197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 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 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 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 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 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 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 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二、上訴人於民國98年5月18日主張自民國元年起即由其先祖占 有坐落於金門縣金湖鎮○○段37-1地號土地,故而向被上訴 人申請時效取得所有權登記之指界測量。被上訴人於98年6 月2日測量後,將上訴人主張時效取得所有權之範圍暫編地 號為37-7地號、面積19,893.57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 ,嗣上訴人於98年8月27日檢附土地四鄰證明書等證明文件 ,向被上訴人申請時效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經被上訴 人審查結果,系爭土地部分位於陸軍林兜二營區使用範圍內 ,部分位於金門縣林務所第5林班第45小班,上訴人依法不 得時效取得所有權,因而駁回其申請,上訴人不服,提起訴 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求為判決:原處分 及訴願決定均撤銷,被上訴人應作成准予上訴人辦理系爭土 地所有權登記之處分,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
三、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上訴,主張:其於訴願時即已述明,系
爭土地自民國以來即為伊祖先所占有之土地及墓區群,有長 期占有之事實並符合時效取得所有權登記之規定,且戰地政 務實際上業已結束,系爭土地上之營區早已廢棄,系爭土地 上亦葬有多數伊先祖已形成之墓區群,並無被上訴人所稱軍 方繼續管領使用系爭土地之事實,且被上訴人未至現場實地 勘查,其認定事實於法有違等語。惟核上訴狀所載內容,或 係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或係 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系爭土地位 於金門縣林務局列管有案之第5林班第45小班之範圍內,為 列管之林地,系爭土地雖未經登記,惟依森林法第3條及該 法施行細則第2條規定,應概屬國有;況系爭土地自67年間 起即供國軍建有軍事建築並作營區占有使用迄今,則上訴人 亦不符合民法第769條、第770條所定「以所有之意思,20年 間和平『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之要件;故 被上訴人否准上訴人之申請,並無違誤等情,指摘其為不當 ,而未具體表明原判決究竟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尚難認 為已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規定及 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黃 璽 君
法官 楊 惠 欽
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陳 金 圍
法官 蕭 惠 芳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