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裁字,100年度,1407號
TPAA,100,裁,1407,20110602,1

1/1頁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1407號
上 訴 人 蔡媽福
被 上訴 人 監察院
代 表 人 王建煊
上列當事人間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00年3月1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2165號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 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 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 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 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 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 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 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自95年12月25日起擔任第7屆高雄市議會議員,為公 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2條所定之公職人員,明知蔡宏仁 為其兒子,為同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關係人,仍於98年8月 至11月間,多次以市議員身分向高雄市政府顧問洪智坤及財 政局局長雷仲達,推薦僱用蔡宏仁為高雄市財政局課員之職 務代理人;甚至於98年11月6日高雄市議會質詢時,亦公然 宣稱,帶著兒子之履歷多次進出高雄市市長陳菊辦公室,推 薦兒子擔任市府約聘僱職缺,並找市府顧問洪智坤幫忙,遲 未獲市府具體回應云云。顯已違反同法第7條規定,被上訴 人乃依同法第14條規定,就其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 法,圖其關係人之利益,處以罰鍰新臺幣(下同)100萬元 。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駁回其訴後 提起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上訴人並無



為子至市府謀職之動機,更拒絕以放棄質詢之方式為子獲得 安排工作,上訴人係被動受告知有工作可提供予次子蔡宏仁 ,並無所謂以議員身分向市府團隊施壓關說情事,原審之認 定,實屬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等語。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 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 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於98年8月至11月間,多 次以高雄市議員身分推薦其子至高雄市政府工作,係假借職 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圖其關係人利益,涉有違反公職 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7條之違章情事之事實,任意指摘為 不當,及對原判決已論斷者,泛言其論斷不備理由,而非具 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 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黃 璽 君
法官 楊 惠 欽
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陳 金 圍
法官 蕭 惠 芳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