綜合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判字,100年度,981號
TPAA,100,判,981,201106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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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0年度判字第981號
上 訴 人 張以涵
張以法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孫千蕙 律師 (兼送達代收人)
 陳衍任 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陳金鑑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24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更一字第114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緣上訴人等及訴外人張以淳、張以潭、張以治等5人,將共 有(應有部分各5分之1)之臺北市○○區○○○路○○巷3號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及天母段3小段459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並稱系爭房地)售予依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依達公司),並取得簽約金新臺幣(下同)18,000,000元, 嗣依達公司因故違約,雙方於民國90年9月14日簽訂契約解 除協議書,由上訴人等及其餘共有人依約沒收簽約金,並依 比例分別取得3,600,000元。90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 上訴人等各漏報其他所得3,600,000元,案經被上訴人所屬 士林稽徵所查獲,遂以90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併計上 訴人張以涵綜合所得總額為4,176,920元,淨額3,788,920元 ,並以Z0000000000000號處分書按其所漏稅額處0.5倍之罰 鍰401,200元;另併計上訴人張以法綜合所得總額為3,611,1 94元,淨額3,482,000元,應補徵稅額761,300元(上訴人張 以法已於93年1月7日及9日補申報並繳納上開稅款及自動補 報加計利息22,001元),並按所得稅法第110條第2項規定, 以Z0000000000000號處分書按補徵稅額處0.4倍及1倍罰鍰75 9,800元(計至百元止)。上訴人等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 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3058號判決駁回其 訴,上訴人等仍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98年度判字第99 6號判決廢棄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3058號判決, 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更為審理後,復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 其訴,上訴人等不服,遂提起上訴。
二、上訴人等於原審起訴意旨略謂:㈠依最高法院48年台上1934 號判例、81年度台上字第2774號判決、本院87年度判字第16



97號判決意旨、財政部83年6月16日臺財稅第831598107號函 (下稱83年6月16日函)、民法第216條、第250條第2項前段 規定、上訴人等與依達公司間之臺北市○○區○○段○○段 459地號土地買賣契約書(下稱房地買賣契約書)第1條、第 2條、第4條、第12條約定及上訴人等與依達公司間之契約解 除協議書第1條、第2條約定內容可知,系爭18,000,000元顯 屬損害賠償性質的違約金,自應非屬所得稅課徵之範圍。㈡ 又因依達公司違約後,上訴人等復與康翔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康翔公司)訂定土地買賣契約書,是以,房地買賣契 約書之買賣標的物僅及於土地及其地上物,而土地買賣契約 書之買賣標的僅有土地,均不及於整建後之房屋在內。然被 上訴人稱房地買賣契約書及土地買賣契約書之買賣標的物為 「系爭土地及整建後新建之房屋,並不包含整建前之舊有房 屋」,且認房地買賣契約書及土地買賣契約書係「承攬與買 賣之混合契約」,更係誤解「臺北市拆除合法建築物賸餘部 分就地整建辦法」中「就地整建須知修復證申請案件處理程 序圖」規定及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等相關規定。㈢又房地買賣 契約書之買賣標的物包含系爭房地,而契約解除協議書中卻 僅記載系爭土地,足徵雙方於90年9月14日簽訂契約解除協 議書時,系爭房屋已遭依達公司全部拆除。且房地買賣契約 書之買賣總價款為6,000萬元,而土地買賣契約書之買賣總 價款為4,000萬元,相差2,000萬元,亦可知該地上房屋確已 遭依達公司全部拆除,致嗣後上訴人等再出售予康翔公司時 ,買賣標的僅及系爭土地,並未包括系爭房屋。㈣另依上訴 人等提出之「臺北市○○區○○○路○○巷3號房屋就地改建 修護證申請進度說明」及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士林分處90年6 月18日北市稽士林乙字第9061116900號函,可知本件就地整 建修護證,係由依達公司委任之建築師廖志鴻代為申請,且 迄90年4月3日止,系爭房地尚由依達公司管領中,更可證系 爭房屋嗣後確已遭依達公司全部拆除。而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士林分處承辦人徐慧中於前審之證詞,因時隔多年,不復記 憶,是以判斷90年6月間當時系爭房屋已否全部拆除,自應 以當時查勘之書面紀錄為準。從而,查勘時作成之自用住宅 用地課徵地價稅處理意見表,已明確載明「地上房屋已拆除 」之事實,堪認系爭房屋於90年6月間時已遭依達公司全部 拆除,尚難以系爭房屋剩餘建築物於開工前查無公園路燈管 理處之拆除紀錄,或其他共有人為申請自用住宅用地之優惠 稅率,於申請書上表示地上物房屋自用並無出租或營業乙節 ,即謂90年9月解除契約當時,系爭房屋剩餘建築物並未拆 除。㈤上訴人等與依達公司間針對系爭房屋的出售價額既然



已經達成合意,上訴人等並且實際交付履行完畢,且因上訴 人等將系爭房地併同出售,上訴人等無法舉證證明系爭房屋 的成本,故依據財政部91年2月15日台財稅字第910451050號 函釋意旨,上訴人等系爭房屋之財產交易所得應為房屋評定 現值之20%。從而,被上訴人以系爭解約金屬所得稅法第14 條第1項第10類規定之其他所得,據以核定上訴人等90年度 之其他所得3,600,000元,歸課上訴人等當年度綜合所得稅 ,補徵應納稅額並處以罰鍰,原處分顯有違誤等語,為此請 求判決撤銷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三、被上訴人答辯意旨略謂:㈠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 第10類規定、83年6月16日函、民法第216條及房地買賣契約 書內容可知,依達公司因故違約,而於90年9月14日與上訴 人等簽訂契約解除協議書,將89年間所支付之簽約金總價款 之30%(18,000,000元)由上訴人等沒收作為原契約不履行 之損害賠償總額,顯見上訴人等因出售房地本可取得較高之 售價或賺取預期之利潤,因買方未依約支付第2期款而違約 ,致妨害上訴人等依已定之計畫取得新財產之預期利益,核 屬民法第216條第2項規定所失利益之損害賠償,即消極之損 害,再者,上訴人等預期較高之收益,雖因依達公司解約而 失其利益,然上訴人等原有不動產並未登記過戶與依達公司 ,買賣雙方之債權債務關係因契約解除協議書之簽定而不互 負任何義務,故上訴人等之不動產所有權並未因此而有所減 損,其因之取得違約金為民法第216條第1項規定之所失利益 ,係新財產之取得,核屬其他所得,依法應課徵所得稅。又 上訴人等亦未提示證明文件主張系爭其他所得之成本及必要 費用,則上訴人等依應有部分各5分之1分別取得依達公司違 約金之收入額3,600,000元,等於所得額。被上訴人原核定 上訴人等90年度之其他所得3,600,000元,歸課上訴人等當 年度綜合所得稅,並無違誤。上訴人等縱使嗣後將該未完成 部分再與第三人簽訂較不利益之另一買賣契約,致相較於前 一契約之可得預期利益有所短少,惟尚難謂為該二契約為同 一買賣交易,而有損害賠償減除所失利益為虧損之問題。㈡ 依房地買賣契約書及土地買賣契約書之內容可知,前後2份 合約書所約定買賣標的物,前者為系爭土地及臺北市○○區 ○○○路○○巷3號房屋(即整建前舊有房屋),後者僅及於 系爭土地;但兩者實際買賣標的物皆為系爭土地及整建後新 建之房屋,並不包含整建前舊有房屋。而上訴人等主張土地 買賣契約書之價格較房地買賣契約書價格少2,000萬元,此 減少之2,000萬元價格與依達公司於解約時支付之損害賠償 總額1,800萬元,尚屬相當,乃單純房地買賣推論所得結果



,且其推論結果亦與土地買賣契約書內容不合,自不得採。 ㈢契約解除協議書所載標的僅敘及系爭土地,並未包括系爭 房屋,若系爭房屋屬重要事項,事涉雙方權益甚鉅,不可能 遺漏,故僅以該解除協議書標的未包括系爭房屋,其與原合 約標的之差異,推論該整建前舊有房屋於簽訂契約解除協議 時,已遭依達公司全部拆除,乃屬推測之詞,有違論證及經 驗法則。而除本件系爭房屋無法證實於開工前已全部拆除外 ,又系爭房屋於90年9月14日前是否已點交予依達公司,亦 有爭議,本件並無相關客觀證據,據以推論系爭房屋於90年 9月14日前確由依達公司拆除。另依房地買賣契約書之買賣 標的房屋為就地整建後之房屋,並非上訴人等所稱「就地整 建」前之系爭賸餘建物;上訴人等之不動產所有權均未移轉 登記予依達公司,即無上訴人等所稱出售房屋財產交易所得 之問題,是上訴人等主張應依房屋評定現值之20%歸課財產 交易所得並無理由。縱系爭房屋係由依達公司拆除,然此乃 係依達公司履行合約行為;又系爭房屋於就地整建工程中, 本應投入成本拆除,康翔公司亦因而受益。是上訴人等主張 所沒收之1,800萬元,係填補該房屋遭依達公司拆除所受的 損害乙節,核不足採。㈣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71條第1項、 第110條第1項、第2項、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稅務違章案 件減免處罰標準第3條第2項及財政部82年11月3日臺財稅第 821501458號函釋可知,現行綜合所得稅制係採家戶申報制 ,乃重在誠實報繳為前提,又有所得即應課稅乃所得稅制之 基本原則,是取有應稅所得者即應誠實申報,核與有無取得 該所得之交易憑證無涉。上訴人等於90年度既有沒收依達公 司違約而依比例各取得之違約金3,600,000元,依法本應主 動誠實申報並繳納稅負,惟上訴人等卻漏未申報,審其違章 情節,核有該當處罰要件存在之事證,尚難僅以主觀自認系 爭違約金屬於損害賠償性質而得排除自行結算申報義務之適 用;縱使上訴人等嗣後分別於93年1月12日及93年1月7日、1 月9日向戶籍所在地之被上訴人所屬士林稽徵所辦理補申報 系爭其他所得3,600,000元,並自行繳納稅款848,933元及76 1,300元,惟係在被上訴人92年11月7日進行函查日後所為, 不符合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查獲前」自動補報補繳免罰 規定。上訴人等漏未申報,且未於被上訴人查獲前自動補繳 補報,則上訴人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致漏未申報, 縱非故意,仍難卸免其過失漏報之責任,上訴人等既未履行 上開注意義務致生漏稅之違章,被上訴人原處分據之處以系 爭罰鍰,自屬有據等語。
四、原判決駁回上訴人等之訴,其理由略謂:㈠依臺北市稅捐處



士林分處承辦員徐慧中於96年8月8日到庭說明內容,可確認 徐慧中90年6月18日前往調查時,系爭房屋是否全部拆除無 法確定,但已達無法居住的程度應堪認定,而90年6月18日 臺北市稅捐處士林分處亦函上訴人等指明系爭房屋業已拆除 ,並自90年6月起停徵房屋稅,亦供佐證該則房屋在90年6月 18日之前,業已拆除達無法居住的程度。㈡依臺北市○○○ ○○路燈工程管理處就士林地區73號綠地工程興建基地之建 築物拆遷補償協調會紀錄,於88年8月30日系爭房屋已經是 部分拆除,另由房地買賣契約書之主要目的及其經濟價值來 衡量買賣房屋部分,是整建工作,由依達公司委託承攬建商 整建之,並由依達公司負擔一切費用及責任,是因應臺北市 政府同意上訴人等依「就地整建辦法」之規定,於辦理剩餘 建築物整建時,享有「連同原有空地或法定空地部分整建, 且樓地板面積不超過前原有建築總樓地板面積(即188坪) 」之優惠,不受目前第三種住宅區容積率及建蔽率之限制, 所以實際上「買賣房屋」之經濟利益並非房屋之價值,而是 房屋為「剩餘建築物整建」之價值,即舊屋拆建關於總樓地 板面積之價值,益徵交易之重心在於拆除舊屋而整建新屋, 並已完成新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依達公司為目的,而依達 公司付款之目的是取得系爭土地及整建新屋後新屋之所有權 。從而,依達公司因故違約,而於90年9月14日與上訴人等 簽訂契約解除協議書,將89年間所支付之簽約金總價款之30 %(18,000,000元)由上訴人等沒收作為原契約不履行之損 害賠償總額,參照「買賣房屋」之經濟利益並非房屋價值, 而是房屋為「剩餘建築物整建」之價值,就是舊屋拆建關於 總樓地板面積之價值而言,上訴人等因出售房地本可取得較 高之售價或賺取預期之利潤,因買方未依約支付第2期款而 違約,致妨害上訴人等依已定之計畫取得新財產之預期利益 ,核屬民法第216條第2項規定所失利益之損害賠償,即消極 之損害,自無疑義。㈢房地買賣契約書與土地買賣契約書是 不同年度的兩次交易,為交易之對象不同,各自擁有不同的 預估,及不同之市場判斷,依房地買賣契約書與土地買賣契 約書各自約定內容可知,二者交易目的不同、價金不同,後 者無關於系爭土地可以因此而享有「連同原有空地或法定空 地部分整建,且樓地板面積不超過前原有建築總樓地板面積 (即188坪)」之優惠,不受目前第三種住宅區容積率及建 蔽率之限制而為交易之目的,且前者包括系爭土地及臺北市 ○○區○○○路○○巷3號房屋之舊屋(即因應舊屋所擁有總 樓地板面積之優惠),後者僅及於系爭土地;即使兩者實際 買賣標的物皆為系爭土地及整建後新建之房屋,後者也不包



含整建前舊有房屋所擁有總樓地板面積之優惠。上訴人等僅 以兩件合約交易之差價來論1,800萬元為房屋拆除之賠償, 自無可採。進而,上訴人等於89年9月3日與依達公司簽訂之 買賣契約書第2條第3小項,是其買賣標的房屋為「就地整建 」後之房屋,非上訴人等所稱「就地整建」前之系爭賸餘建 物,故上訴人等之不動產所有權均未移轉登記予依達公司, 即無上訴人所稱出售房屋財產交易所得之問題,是上訴人等 主張應依房屋評定現值之20%歸課財產交易所得並無理由。 ㈣上訴人等於90年度既有沒收依達公司違約而依比例各取得 之違約金3,600,000元,依法本應主動誠實申報而納稅,惟 上訴人等卻漏未申報,僅以主觀自認系爭違約金屬於損害賠 償性質而得排除自行結算申報義務之適用,即使針對有疑義 之稅捐,亦得向主管機關查詢而為判斷,且上訴人等未於被 上訴人查獲前自動補繳補報,則上訴人等應注意、能注意而 不注意,致漏未申報,縱非故意,仍難卸免其過失漏報之責 任,上訴人等既未履行上開注意義務致生漏稅之違章,被上 訴人原處分據之處以系爭罰鍰,自屬有據。又縱使上訴人等 係在被上訴人92年11月7日進行函查日後,辦理補申報系爭 其他所得,不符合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查獲前」自動補 報補繳免罰規定等語。
五、上訴意旨略謂:㈠原判決刻意忽視「整建前房屋仍有一定之 價值」及「系爭房屋於90年6月18日已遭依達公司全部拆除 」,並誤將就地整建權利視為上訴人等與依達公司間之交易 標的,而自行假設上訴人等另有轉售利益之損失,其認定事 實顯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構成判決違背法 令。㈡又系爭違約金係依達公司為填補上訴人等出售系爭房 屋並交付依達公司後遭拆除之損害,屬補償性質,要非上訴 人等之所得,依法不應就系爭違約金課徵綜合所得稅等語, 為此請求廢棄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 )。
六、本院查:
㈠依民法第216條規定:「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 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 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 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可知損害賠償之範圍,固包括 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惟所謂所受損害,係指現存財產因損 害事實之發生而減少,屬積極之損害,其損害之填補並未使 被害人增加財產,自非課徵所得稅之基礎;至所失利益,則 係指新財產之取得,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受妨害,屬消極之 損害,其損害之填補已使被害人積極增加財產,自屬所得稅



課徵之對象。財政部83年6月16日台財稅第831598107號函釋 謂:「…二、訴訟雙方當事人,以撤回訴訟為條件達成和解 ,由一方受領他方給予之損害賠償,該損害賠償中屬填補債 權人所受損害部分,係屬損害賠償性質,可免納所得稅;其 非屬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部分,核屬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 第9類規定之其他所得,應依法課徵所得稅。三、本部62年5 月14日台財稅第33539號函規定:『訴訟雙方當事人,一方 以撤回訴訟為條件,由另一方給付之款項,如給付之一方確 因收受之一方受有損害而為給付,則屬損害賠償性質,不應 課稅;…。』所稱損害賠償性質不包括民法第216條第1項規 定之所失利益。」亦採相同之見解。
㈡次按行政訴訟法第133條規定,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 職權調查證據。且依同法第125條、第189條規定,行政法院 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並應行使 闡明權,使當事人得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適當完全之辯論;為 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 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得心證之理由,記明於判決。 又依同法第209條第3項規定,判決書理由項下,應記載關於 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故行政法院對於當 事人所提有利證據,如果有應調查而未予調查之情形,或不 予調查或採納,卻未說明其理由者,即構成判決不備理由之 違法。
㈢本件原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以維持,固非無見。惟 本院以98年度判字第996號判決將原審法院95年度訴字第305 8號判決予以廢棄之理由,已指明:依卷附臺北市稅捐稽徵 處士林分處90年6月18日北市稽士林乙字第9061116900號函 ,主旨記載「台端所有坐落本市○○區○○段○○段459地號 土地(地上建物:門牌號碼天母西路95巷3號1、2樓)因地 上建物業已拆除,不符合土地稅法第9條規定,無法按自用 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復請查照。」該函說明二記載: 「查前揭地號基地房屋已拆除,自90年6月起停徵房屋稅, 另請檢附相關資料,俾憑辦理更正退稅。」,且系爭臺北市 ○○區○○○路○○巷3號房屋經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士林分處 派員於90年6月間實地查勘結果,地上房屋確已拆除,有臺 北市稅捐稽徵處士林分處自用住宅用地課徵地價稅處理意見 表附原審卷內可稽。是上訴人等主張系爭地上房屋於90年9 月14日解除買賣契約當時,已遭依達公司全部拆除之事實, 自堪採信。又依系爭買賣契約書第1條約定雙方明訂之買賣 標的物,包含臺北市○○區○○○路○○巷3號房屋與所坐落 之土地;惟嗣於90年9月14日簽訂之契約解除協議書內所載



契約標的,卻僅敘及系爭臺北市○○區○○段○○段459地號 土地,並未包括地上建物;再者,上訴人等及訴外人張以淳 、張以潭、張以治等5人於90年12月7日另行與訴外人康翔公 司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買賣標的物僅載明坐落臺北市○○ 區○○段○○段459地號土地,面積288平方公尺,買賣總價4 ,000萬元,出售標的物亦不及於土地上房屋,且買賣總價款 僅4, 000萬元,與89年9月3日與依達公司簽訂買賣契約書時 ,買賣標的包括土地及房屋,總價6,000萬元,相差2,000萬 元,似已足認該地上房屋已遭依達公司全部拆除,致嗣後上 訴人等再出售予康翔公司時,買賣標的僅及系爭土地,並未 包括地上房屋,買賣價格亦減少2, 000萬元。是上訴人等於 原審主張渠等所沒收之1,800萬元,係作為填補拆除上訴人 等在內5人所有之房屋所受的損害云云,似非無據等語,然 原審更為審理後未以之為判決基礎,卻未說明其理由,容有 未洽。
㈣原判決理由雖謂依達公司因故違約,而於90年9月14日與上 訴人等簽訂契約解除協議書,將89年間所支付之簽約金總價 款之30%(18,000,000元)由上訴人等沒收作為原契約不履 行之損害賠償總額,參照「買賣房屋」之經濟利益並非房屋 價值,而是房屋為「剩餘建築物整建」之價值,就是舊屋拆 建關於總樓地板面積之價值而言,上訴人等因出售房地本可 取得較高之售價或賺取預期之利潤,因買方未依約支付第2 期款而違約,致妨害上訴人等依已定之計畫取得新財產之預 期利益,核屬民法第216條第2項規定所失利益之損害賠償, 即消極之損害等語,惟查系爭房屋及土地之買受人為依達公 司,房屋整建完成後之所有權亦歸依達公司,則衡情論理, 只有依達公司可能發生依已定之計畫出售財產之預期利益( 即轉售利益),原判決理由謂上訴人等因出售房地本可取得 較高之售價或賺取預期之利潤,誠不知何所指?如果係指出 售房地給依達公司之利潤,其依據何在?又此預期之利潤與 其所謂「買賣房屋」之經濟利益是「剩餘建築物整建」之價 值等論述究竟有何關連,原判決亦未加說明,遽認系爭簽約 金18,000,000元遭沒收係因買方未依約支付第2期款而違約 ,致妨害上訴人等依已定之計畫取得新財產之預期利益云云 ,理由尚嫌不備。
㈤依系爭買賣契約書第1條約定:「乙方(即上訴人等與案外 人張以淳、張以潭及張以治等5人)將其所共有坐落臺北市 ○○區○○段○○段459地號土地乙筆,面積288平方公尺, (約87.12坪)及其地上物(建號30499號)門牌號碼臺北市 ○○區○○○路○○巷3號房屋出售予甲方(即依達公司)。



以上「買賣土地」及「買賣房屋」共稱買賣標的物。」,第 2條約定:「買賣方式:①茲因乙方配合臺北市士林區73號 (天美)綠地興建工程,臺北市政府同意乙方依『就地整建 辦法』之規定,於辦理賸餘建築物整建時,享有『連同原有 空地或法定空地部分整建,且樓地板面積不超過前原有建築 總樓地板面積(即188坪)』之優惠,不受目前第三種住宅 區容積率及建蔽率之限制。②雙方同意於本契約簽訂之日起 ,由乙方以其名義依『臺北市拆除合法建築物賸餘部分就地 整建辦法』整建(包括改建或拆除重建)買賣房屋。③甲( 按指依達公司)乙雙方確認前項『整建買賣房屋』完成取得 整建後之所有權登記之日,連同『買賣土地』辦理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甲方。④『買賣房屋』之整建工作,由甲方委託承 攬建商整建之,並由甲方負擔一切費用及責任。但乙方應配 合甲方之要求提供相關文件於甲方,並蓋用印章,俾『買賣 房屋』取得『就地整建辦法』規定之優惠。乙方應於甲方通 知後3日內配合辦理之。…」,可知系爭買賣契約之標的包 括土地、地上建築物,及該建築物於辦理賸餘建築物整建時 ,依當時「臺北市拆除合法建築物賸餘部分就地整建辦法」 第4條第1項第3款規定,所享有「連同原有空地或法定空地 部分整建,且樓地板面積不超過前原有建築總樓地板面積( 即188坪)」之優惠。又該建築物於出售前已因興辦公共工 程而遭部分拆除(原審卷第126頁以下),足見上訴人等所 出售建築物係指原合法建築物之謄餘部分,而依當時「臺北 市拆除合法建築物賸餘部分就地整建辦法」第2條之規定, 其享有前開「原有建築總樓地板面積」之優惠係以就地整建 該賸餘部分為前提,如果將該謄餘部分亦予拆除,似即無法 再享有前開優惠(參見兩造訴訟代理人之說明,載原法院前 審卷第186頁、原審卷第101頁)。另依「臺北市○○○○○ ○○路燈工程管理處士林區73號綠地工程用地拆遷合法建築 物補償費計算表」附圖所示,該建築物之謄餘部分約為原來 的一半(原審卷第128至136頁),顯然尚具相當之價值;對 照上訴人等嗣後與訴外人康翔公司另行簽訂買賣契約時,買 賣標的物只列系爭土地(已無地上建築物),其買賣價格僅 4,000萬元,較之上訴人等與依達公司簽訂之買賣契約,價 格減少了2,000萬元,此減少之2,000萬元價格,在論理上可 以推定係該建築物之謄餘部分及其就地整建面積優惠之市場 價值。因此,該剩餘建物如果於解約前即90年6月間即遭依 達公司全部拆除,上訴人等所受損害之範圍,除建築物本身 外,似尚及於其依法可以享有依原有建築總樓地板面積整建 之優惠,其損害之價值堪認與此2,000萬元價格相當;且其



損害之性質,基本上係現存財產或利益之積極減損,則依達 公司於解約時所支付之損害賠償總額1,800萬元(契約解除 協議書第1條約定,依達公司於89年間所支付之簽約金總價 款之30%即1,800萬元,由上訴人等及其餘共有人沒收,作為 原契約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總額,上訴人等及其餘共有人不得 再以任何名義向依達公司請求損害賠償),主要目的應係填 補此積極損害。又因該損害賠償總額1,800萬元少於受損標 的市場價值2,000萬元,除非稽徵機關能證明該損害賠償總 額包括預期利益之填補或有其他實質獲利情事,否則應推定 其為上訴人等所受損害之賠償總額,不能對之課徵所得稅。 然原審對於上開有利於上訴人等之事證,以及建築師廖志鴻 於原法院前審所提聲明書(表明其曾為上訴人張以涵申請系 爭房屋之修護證,該屋於90年6、7月左右由依達公司拆除等 語,見原法院前審卷第174頁),全然未予斟酌或調查釐清 ,且既然認定上訴人等與訴外人康翔公司簽訂之買賣契約不 包含整建前舊有房屋所擁有總樓地板面積之優惠,卻不探究 上訴人等是否確因依達公司拆除舊有房屋之謄餘部分而受有 不能依原總樓地板面積整建之損害,其原來申請取得之「就 地整建」許可(見原法院前審卷第130頁)是否已被註銷或 有被撤銷之風險?遽認該損害賠償總額1,800萬元全屬所失 利益之損害賠償,而為維持原補稅及罰鍰處分之判決,容有 未洽。
㈥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既有前述可議之處,且影響裁判 之結果,上訴人等聲明將之廢棄,為有理由;又因系爭事實 尚未臻明確,本院尚無從自為判決。爰將原判決廢棄,發回 原審法院更為審理。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胡 國 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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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康翔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翔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