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退稅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判字,100年度,980號
TPAA,100,判,980,201106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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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0年度判字第980號
上 訴 人 劉炳煙
被 上訴 人 臺南市政府稅務局
代 表 人 施栢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退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0月20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更一字第1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緣訴外人江國清原所有坐落原臺南縣白河鎮○○○段413-15 地號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 臺南地院)80年度執字第2815號強制執行拍賣,於同年拍定 ,嗣該院民事執行處於民國80年9月24日發函通知被上訴人 核算應納之土地增值稅,被上訴人即按一般稅率核算土地增 值稅,計新臺幣(下同)85萬8,069元,並函請臺南地院民 事執行處代為扣繳在案。其後上訴人以債權人身分於95年9 月29日檢附申請函及土地登記簿謄本,向被上訴人申請依行 為時土地稅法第39條之2規定,准予免徵土地增值稅,並向 臺南地院更正其差額,由臺南地院重新分配。惟嗣經被上訴 人審查,認為上訴人申請之日距本件土地增值稅收入日期80 年10月21日,已逾稅捐稽徵法第28條所定之退稅請求權時效 期間,乃以95年10月4日南縣稅土字第0950054062號函否准 所請(即原處分)。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高 雄高等行政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34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上訴人仍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98年度判字第898號 判決將原判決廢棄,發回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更為審理,復經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以98年度訴更一字第14號判決駁回上訴人 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意旨略謂:㈠被上訴人以95年10月4日南 縣稅土字第0950054062號函否准上訴人所請,自屬就公法上 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行政處分 ,依財政部93年12月14日台財稅字第0930456294號函釋意旨 ,上訴人得享之利益,因被上訴人不作成免稅及退稅之處分 被剝奪,得提出爭訟依法有據,並無程序不合之問題,更無 訴願法第77條第8款規定之適用。㈡依行為時農業發展條例 第27條、本院80年6月份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財政部79 年12月3日台財稅第780414596號函、87年10月6日台財稅第8 70742282號函及行為時農業發展條例施行細則第15條規定,



被上訴人應依職權作成「免徵土地增值稅」之行政行為,人 民事後提出申請,性質上乃促使稽徵機關應行注意,自不發 生申請退稅之法律效果,但亦不得以之認為人民不得申請稽 徵機關作成合於該條之處分。另依財政部95年12月6日台財 稅字第09504569920號令、90年11月16日台財稅字第0900457 036號及66年2月16日台財稅第31186號函可知,人民申請稽 徵機關作成免稅處分,自無消滅時效之適用,縱為請求權之 行為,亦應類推民法第125條15年時效之規定。本件系爭稅 款係於80年10月21日匯撥入庫,上訴人於95年9月29日提出 本件申請,未逾15年時效期間,故被上訴人對本件上訴人之 申請,適用稅捐稽徵法第28條5年時效之規定,為否准之處 分,顯為適用法規不當,及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4條、第5條 、第8條、第10條規定之情事,應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第1 項之規定,應依職權予以撤銷。又原處分未依行政程序法第 9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載明理由,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 被上訴人應依同法第11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予以補正, 否則應依同法第111條規定宣告原處分無效。㈢被上訴人就 「黃當江」及其他15件與本件情形完全相同之案件,均依原 土地所有權人或該案之債權人申請,依職權作成免徵土地增 值稅之行政處分,唯獨就本件無正當理由,拒不依職權作成 免徵土地增值稅之行政處分,明顯違反行政程序法第6條「 行政行為不得為差別待遇」之規定。㈣依行為時稅捐稽徵法 第6條第3項、現行法第16條、第28條第4項及財政部90年8月 13日台財稅字第0900455007號函,系爭土地符合免稅要件, 被上訴人竟予以核課,自屬適用法令錯誤,致納稅義務人溢 繳稅額,上訴人代為申請,應不受5年時效之限制。且依稅 捐稽徵法第12條之1規定,系爭土地不符合行為時土地稅法 第39條之2規定,而應依一般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之課稅事 實,被上訴人應負舉證之責任,若不能舉證,被上訴人應受 不利益判決等語,為此請求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 上訴人應於2個月內,就系爭土地作成依行為時農業發展條 例第27條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之行政處分,並自拍定人代為 繳納稅款之日起算,至填發收入退還書或國庫支票之日止, 按更正稅額,依代為繳納稅款之日郵政儲金業局之1年期定 期存款利率,按日加計利息,將溢繳稅款退還法院重新分配 。
三、被上訴人答辯意旨略謂:㈠系爭土地於80年間因強制執行事 件經臺南地院拍賣,按一般稅率核算土地增值稅計85萬8,06 9元,並於80年10月21日將稅款匯撥入庫,惟上訴人(債權 人)迄95年10月2日始向被上訴人申請適用行為時土地稅法



第39條之2免徵土地增值稅及將差額函請法院重新分配,惟 因申請之日距稅款收入日,已逾稅捐稽徵法第28條之5年消 滅時效期間,依行為時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1項及稅捐稽徵 法第28條,被上訴人否准所請,依法並無違誤。㈡依行為時 農業發展條例第27條,合於該條所定免稅要件者,既當然發 生免稅效果,本無待人民之申請,債權人之申請,僅在促使 稅捐稽徵機關注意,不得對土地課徵土地增值稅,準此,在 稅捐稽徵機關核課土地增值稅處分前,如納稅義務人合乎免 徵土地增值稅之要件,稅捐稽徵機關應依職權為免徵之處分 ,如稅捐稽徵機關已為核課之處分,並已送達行政處分予相 對人(或關係人)時,該課稅處分即已存續,具有一定拘束 力,此時行政處分之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如不服課稅處分, 自須主動提起行政救濟,並受法定救濟期間之限制,否則不 足以維持行政處分之確定性及法律秩序。又本件請求撤銷應 稅之處分,罹於行政程序法第128條所定之5年期間,自不得 再為申請。㈢上訴人於95年10月2日檢具申請書及土地登記 簿謄本,向被上訴人請求依行為時農業發展條例第27條及土 地稅法第39條之2規定,作成系爭土地免徵土地增值稅之行 政處分,經查其申請免徵土地增值稅之目的應係請求退稅, 然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及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公 法上請求權消滅時效不應類推適用民法15年消滅時效,以免 公法上之法律關係長期延宕無法確定,且公法上之請求權時 效係採債權消滅主義,與私法上請求權係採抗辯權主義不同 ,即公法上請求權於時效完成時即當然消滅,是以,上訴人 應於80年10月間知悉拍定價額分配情形,則自該時起上訴人 對被上訴人之請求適用免徵規定及退稅即處於可行使狀態, 惟迄95年10月2日始提出申請,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不得再 為請求。從而被上訴人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認其已逾 5年退稅請求權時效,不得再為請求退稅,否准所請,核無 違誤。縱系爭土地符合行為時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1項免徵 土地增值稅要件,上訴人之請求亦罹於時效,且原處分亦明 載本件因逾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予以駁回,並非未記載理 由。㈣依本院92年度判字第684號判決意旨,縱上訴人所舉 「黃當江」案件案情與本件完全相同,惟該個案為行政程序 法施行前所為之退稅案件,行政程序法施行後,參酌目前各 行政法院判決,皆適用稅捐稽徵法第28條5年退稅期間之規 定,故上訴人執此個案主張應予適用民法所定15年時效,亦 不足取。㈤依本院94年度判字第904號判決意旨,本件訴外 人江國清所有系爭土地因拍賣而被課徵土地增值稅,直接受 損害者係土地所有人江國清,對居於債權人地位之上訴人而



言,系爭土地增值稅之課徵,使債務人江國清可供清償之金 額減少,致影響上訴人債權受分配之金額者,乃間接發生之 損害,並非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直接受損,僅能認其具有 經濟上之利害關係。故縱使認系爭函覆為行政處分,因依上 訴人起訴之事實,其顯無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直接受有損害 之情形,所為撤銷訴訟之聲明在法律上即屬顯無理由。又被 上訴人95年10月4日南縣稅土字第0950054062號函復,僅就 依職權課稅之內容通知上訴人,未對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發 生任何法律效果,故論其性質應為觀念通知,而非行政處分 ,是本件以訴願程序不合,不予受理,於法並無不合等語。四、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其理由略謂:㈠依行為時農業發展 條例第27條、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1項、本院75年判字第36 2號判例、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土地稅法第5條及土地稅 法施行細則第61條規定可知,本件訴外人江國清為系爭土地 之原所有權人,即係系爭土地土地增值稅之納稅義務人,是 被上訴人委託臺南地院民事執行處代為扣繳,即屬有據。本 件訴外人江國清所有系爭土地因拍賣而被課徵土地增值稅, 系爭土地增值稅課稅處分之受處分人即為江國清,繳納土地 增值稅者亦為江國清,故系爭土地增值稅處分雖致使上訴人 之債權因執行系爭土地結果所得分配之價金相對減少,而受 影響,然此係因受處分人履行該納稅義務之事實行為所造成 ,為該課稅處分之間接效果,直接受損害者係土地所有權人 江國清,對於居於債權人地位之上訴人而言,系爭土地增值 稅之課徵,使債務人可供清償之金額減少,因此受償金額減 少,致影響上訴人債權受分配之金額者,乃間接發生之損害 ,並非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直接受損,僅能認其具有經濟 上之利害關係,準此,上訴人既非該土地增值稅之納稅義務 人,上訴人就該課稅處分僅具事實上之利害關係,難認其權 利或法律上利益因而受侵害情事,故上訴人亦無另向被上訴 人申請依行為時農業發展條例第27條及行為時土地稅法第39 條之2第1項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之公法上權利存在,委無 疑義。另行為時農業發展條例施行細則第15條僅係規定申請 免徵土地增值稅時,申請人所須檢附之證明文件,亦非賦予 上訴人可向被上訴人申請依行為時農業發展條例第27條及行 為時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1項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之公法 上權利。從而,被上訴人否准上訴人上開申請之處分,尚難 認係否准上訴人(即債權人)公法上之請求權,自不生損害 其權利問題。㈡另依本院80年6月12日庭長評事聯席會議, 就抵押權人可否代位債務人申請免徵土地增值稅一節決議意 旨,債權人之申請,僅在促使稅捐稽徵機關注意減徵土地增



值稅而已,並非其有請求稅捐稽徵機關減徵土地增值稅之公 法上權利,而是否減徵乃稅捐稽徵機關之職權,是本件上訴 人實無申請退稅之權利。又98年1月21日修正後稅捐稽徵法 第28條第2項、第4項及第5項規定,係屬稅捐稽徵機關依職 權退還稅款之規定,尚非賦予上訴人申請之權利,上訴人即 無應受保護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存在,即無提起本件訴訟之 餘地。㈢按憲法上之平等原則,係為保障人民在法律上地位 之實質平等,並不禁止法律依事物之性質,就事實狀況之差 異而為合理之不同規範。而平等原則應適用於保障人民合法 之權利,故當事人尚不得依違法之行政處分主張適用平等原 則。本件上訴人所援引之訴外人黃當江等16人之案件縱令屬 實,如被上訴人於上開案例中確為免稅之處分,顯已違反相 關法律規定,而為具有瑕疵之行政處分,乃屬稅捐機關是否 撤銷各該免徵土地增值稅之行政處分,並依法追繳各該土地 增值稅之問題。上訴人尚不得援引各該具有瑕疵之行政處分 ,主張依平等原則,請求本件亦應為相同瑕疵之行政處分, 此實已違反平等原則之實質意義。㈣又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 依行為時農業發展條例第27條規定,就系爭土地作成免徵土 地增值稅之行政處分部分,既無理由,應予駁回;則上訴人 請求被上訴人應將自拍定人代為繳納稅款之日起算,至填發 收入退還書或國庫支票之日止,按更正稅額,依代為繳納稅 款之日郵政儲金匯業局之1年期定期存款利率,按日加計利 息,將溢繳稅款一併退還執行法院部分,已失所附麗,自應 一併予以駁回等語。
五、上訴意旨略謂:㈠行政訴訟法第二編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審訴 訟程序,並無得準用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 則原判決未引用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第198條或第200 條第1項第2款,亦未於判決理由下載明,構成判決不備理由 之違背法令。㈡行為時農業發展條例第27條之免稅、稅捐稽 徵法第28條之退稅規定,非僅屬被上訴人推行公共事務之權 限,依行政訴訟法第201條規定,自應撤銷原處分,原判決 卻適用土地稅法第5條及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61條規定,逕 認課稅依法有據,構成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之判決違背 法令。㈢上訴人係以被處分人地位不服原處分,並經訴願程 序後提起爭訟,原判決認定事實未依卷證資料,逕認上訴人 係就課稅處分爭訟,以上訴人就課稅處分,僅為事實上利害 關係人,無權益受損,構成判決違背法令。㈣原判決未就上 訴人係依行政程序法第34條及第35條規定為自己利益申請稽 徵機關作成免稅、退稅行政處分之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理 由中予以斟酌,構成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判決不



備理由之違背法令。㈤本件並無本院75年判字第362號判例 之適用,原判決以本院80年6月12日庭長評事聯席會議為據 ,認債權人不得申請,自屬誤解法令,且依本院88年判字第 392號判例、95年度判字第1666號判決及95年度判字第1843 號判決意旨,足見本院肯認債權人有申請及退稅之權益,或 代債務人申請退稅之權利,而屬公法請求權之行使,原判決 認上訴人無權申請,不符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亦屬誤解 法令,顯構成判決違背法令。㈥原判決對上訴人所舉黃當江 等16件案件,未依職權為調查,率謂上開案件違法,於法不 合,構成判決違背法令等語,為此請求廢棄原判決;撤銷訴 願決定及原處分;被上訴人應於2個月內,對於上訴人申請 江國清所有系爭土地作成依行為時農業發展條例第27條規定 免徵土地增值稅之行政處分,並自拍定人代為繳納稅款之日 起算,至填發收入退還書或國庫支票之日止,按更正稅額, 依代為繳納稅款之日郵政儲金業局之1年期定期存款利率, 按日加計利息,將溢繳稅款退還法院重新分配。六、本院查:
㈠相關法律依據:
⒈行為時農業發展條例第27條、行為時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 1項:「農業用地在依法作農業使用期間,移轉與自行耕作 之農民繼續耕作者,免徵土地增值稅。」
⒉98年1月21日修正公布稅捐稽徵法第28條:「納稅義務人自 行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溢繳之稅款,得自繳納之日起5 年內提出具體證明,申請退還;屆期未申請者,不得再行申 請。納稅義務人因稅捐稽徵機關適用法令錯誤、計算錯誤或 其他可歸責於政府機關之錯誤,致溢繳稅款者,稅捐稽徵機 關應自知有錯誤原因之日起2年內查明退還,其退還之稅款 不以5年內溢繳者為限。前二項溢繳之稅款,納稅義務人以 現金繳納者,應自其繳納該項稅款之日起,至填發收入退還 書或國庫支票之日止,按溢繳之稅額,依繳納稅款之日郵政 儲金一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退還。 本條修正施行前,因第二項事由致溢繳稅款者,適用修正後 之規定。前項情形,稅捐稽徵機關於本條修正施行前已知有 錯誤之原因者,2年之退還期間,自本條修正施行之日起算 。」
⒊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 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 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 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 ㈡按本院庭長法官聯席會議甫於100年4月26日就法律問題:甲



所有土地於民國86年間經法院強制執行拍定,並由法院代為 扣繳按一般用地稅率核算之土地增值稅。嗣甲之債權人A以 該土地符合89年1月26日修正公布前土地稅法(下稱修正前 土地稅法)第39條之2及農業發展條例(下稱修正前農業發 展條例)第27條規定之免徵土地增值稅要件,向稽徵機關主 張上述移轉應免徵土地增值稅,並應將扣繳之稅款退還執行 法院。經稽徵機關以其與免徵土地增值稅要件不合為由予以 否准後,債權人A得否循序提起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規定 之訴訟為救濟?作成決議:「債務人所有土地於民國86年間 經民事強制執行拍定,如符合72年8月1日修正公布農業發展 條例第27條(78年10月30日修正公布土地稅法第39條之2) 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要件,依本院80年6月12日庭長評事聯 席會議決議,當然發生免稅效果。如稽徵機關予以核課,並 函請執行法院代為扣繳完竣,即屬適用法令錯誤致債務人溢 繳稅款,債務人除得對違法課稅處分為爭訟外,亦得依稅捐 稽徵法第28條規定,請求稽徵機關退還已扣繳之稅款予執行 法院。抵押權係以物之交換價值為內容之物權,就拍賣土地 課徵土地增值稅之處分,因減少該強制執行事件之抵押權人 得優先受償之金額,而減損抵押權之價值,致直接侵害此等 抵押權人之抵押權,故此等抵押權人對稽徵機關所為課徵土 地增值稅處分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得對違法課稅處分循序 提起行政訴訟法第4條規定之撤銷訴訟,以為救濟。而稅捐 稽徵法第28條規定之退稅請求,係請求稽徵機關作成准退稅 之行政處分,原應由納稅義務人即債務人為之,惟因上述對 違法課徵土地增值稅處分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抵押權人,其 權利將因債務人是否行使退稅請求而直接受影響,自應許其 於債務人怠於行使退稅請求時,得代位債務人請求稽徵機關 退還溢繳之稅款予執行法院,進而於遭否准後,得循序提起 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之課予義務訴訟,以資救濟。至其餘 債權人,縱因違法課稅處分減少其債權受分配之金額,因僅 是受清償程度之經濟上利益受影響,並無法律上之利害關係 ,不得對違法課稅處分循序提起撤銷訴訟,亦無從代位行使 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之退稅請求而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又 本院80年6月12日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所指抵押權人『 並非代位債務人行使免稅之權利,不生可否行使代位權之問 題』,係指申請免稅而言,與本件係代位行使法定退稅請求 權有別,附此敘明。」
㈢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江國清原所有,經臺南地院80年度執字 第2815號強制執行拍賣,於同年拍定,嗣該院民事執行處於 民國80年9月24日發函通知被上訴人核算應納之土地增值稅



,被上訴人即按一般稅率核算土地增值稅,計85萬8,069元 ,並函請臺南地院民事執行處代為扣繳在案。其後上訴人以 債權人身分於95年9月29日檢附申請函及土地登記簿謄本, 向被上訴人申請依行為時土地稅法第39條之2規定,准予免 徵土地增值稅,並將差額退還臺南地院重新分配,經被上訴 人以其申請之日距本件土地增值稅收入日期80年10月21日, 已逾行為時稅捐稽徵法第28條所定之退稅請求權時效期間, 而否准所請,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不受理,乃提起 行政訴訟,主張依行為時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3項、現行法第 16條、第28條第4項之規定,若繳納通知文書所填發事項, 稽徵機關適用法令有錯誤,致納稅義務人溢繳稅額,稽徵機 關知有錯誤時,有退還溢繳稅額之義務;系爭農地符合免稅 要件,被上訴人竟予以核課,自屬適用法令錯誤,致納稅義 務人溢繳稅額,上訴人代為申請,應不受5年時效之限制, 爰請求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上訴人應就系爭土地 作成免徵土地增值稅之處分,並將溢繳稅款連同法定利息退 還法院重新分配等語,此為原審確認之事實,並有被上訴人 參加分配稅款處理簿、上訴人95年9月29日函及農業用地移 轉免徵土地增值稅申請書、被上訴人95年10月4日南縣稅土 字第0950054062號函等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足見上訴人係 以債權人身分代位系爭土地所有人即債務人向稽徵機關主張 系爭土地之拍賣移轉免徵土地增值稅,應將扣繳之稅款退還 執行法院,經被上訴人否准後,循序提起行政訴訟法第5條 第2項規定之課予義務訴訟以為救濟,自有前揭本院決議之 適用。則上訴人是否可以代位行使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之 退稅請求而提起課予義務訴訟,端視其是否為系爭土地之抵 押權人而定。
㈣經查閱原處分卷第19頁之土地登記簿影本,上訴人於系爭土 地遭執行拍賣時係該土地第二順位抵押權人之一,如果屬實 ,揆諸前揭本院決議,自得代位系爭土地所有人即債務人行 使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之退稅請求而提起課予義務訴訟。 然原審未予細究,徒以98年1月21日修正後稅捐稽徵法第28 條第2項、第4項及第5項規定係屬稅捐稽徵機關依職權退還 稅款之規定,尚非賦予上訴人申請之權利,上訴人即無應受 保護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存在,即無提起本件訴訟之餘地; 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申請依行為時農業發展條例第27條及行為 時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1項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即僅在促 使被上訴人注意,不得對系爭土地課徵土地增值稅而已,並 非「依法申請之案件」,上訴人提起本件課予義務之訴訟, 請求判命被上訴人應就訴外人江國清所有被拍賣之系爭土地



作成免徵土地增值稅之行政處分,於法亦非有據等語為由, 判決駁回其訴,容有未洽。
㈤綜上所述,原判決既有前開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且影響裁 判之結果,上訴人聲明將之廢棄,即為有理由;又因系爭事 實尚未臻明確(包括上訴人是否確實為抵押權人;依原判決 事實概要欄之記載,系爭土地未獲免徵土地增值稅,似非因 納稅義務人自行適用法令錯誤所致,而係因政府機關之作為 所造成,此攸關本件退稅請求應適用98年1月21日修正公布 之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1項或第2項之時效;是否符合「在依 法作農業使用期間,移轉與自行耕作之農民繼續耕作者」之 免徵土地增值稅要件等情,均待調查確認),本院尚無從為 法律上之判斷。爰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胡 國 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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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