虛報進口貨物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判字,100年度,971號
TPAA,100,判,971,201106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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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0年度判字第971號
上 訴 人 進億電氣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淑貞
訴訟代理人 許文彬 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高雄關稅局
代 表 人 林清和
上列當事人間虛報進口貨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2月4
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更一字第1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緣上訴人委由龍顯報關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顯公司)於民 國93年11月1日向被上訴人報運進口TEMPLE APPLICATIONS乙 批計4櫃(進口報單號碼:第BD/93/WO17/0061號,櫃號 :INNU 0000000、WHLU0000000、WHLU0000000、WHLU000000 0 ),經按C3(應審應驗)方式通關放行在案;嗣行政院海 岸巡防署南部地區巡防局高雄市機動查緝隊(下稱高雄市機 動查緝隊)、高雄縣及桃園縣機動查緝隊等查緝單位,於93 年11月4日查獲上訴人第WHLU0000000號進口貨櫃內編號WX-0 6、WX-08及WX-10之木雕桌面傢俱內,夾藏有甲基安非他命1 0包,淨重計9.9938公斤,案經高雄市機動查緝隊移送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偵查,經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93年度重訴字第119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94年度上重訴 字第13號刑事判決在案。被上訴人乃參據查驗及司法機關調 查之事證,以上訴人匿未申報之第203項甲基安非他命,為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管制之第2級毒品,亦係行政院依懲治走 私條例第2條第4項所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甲項第 4款之管制進出口物品,審理上訴人虛報進口貨物名稱,逃 避管制之違章成立,審酌違章情節,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 第3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項之規定,處上訴人第203項甲 基安非他命貨價1倍之罰鍰計新臺幣(下同)4,896,962元。 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 原審95年度訴字第1126號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復查 決定)均撤銷。被上訴人提起上訴,本院以98年度判字第10 22號判決將原判決廢棄發回,經原審98年度訴更一字第19號 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復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㈠本件走私進口之甲基安非他命係訴外人 梁金春陳川枝姚俋駿3人所為,上訴人不知情亦未參與 ,此業經高雄地院93年度重訴字第119號及高雄高分院94年 度上重訴字第13號判決在案,參諸證人黃世楨於原審96年3 月22日到庭所為證述,亦可證上訴人事先確不知裝載木製佛 具之貨櫃內有遭夾藏甲基安非他命情事,且無任何借照行為 之意思合致。被上訴人援引財政部84年5月9日台財關字第84 0175936號函釋(下稱財政部84年5月9日函釋)而認上訴人 有出借牌照之行為,乃錯誤無據。㈡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 3項轉據同法第36條第1項規定處罰之「虛報」行為,係處罰 故意行為,上訴人並無故意虛報貨物行為,被上訴人援引處 罰,應屬違法。何況上訴人報運進口之貨物多達3、4百件, 梁金春等人將毒品夾藏於木製傢俱內,上訴人縱事前核對裝 箱清單,亦無法知悉有遭人夾帶併櫃,準此,上訴人應無過 失。再者,上訴人遭人夾帶木雕桌面傢俱而藏置該安非他命 ,因須破壞木雕桌面始能察知,衡諸經驗法則,一般人根本 無法從「貨物進口數量不符」而當然知悉此情事。故上訴人 要發現進口貨物有遭夾帶毒品,殊無期待之可能。㈢縱認上 訴人有過失,惟被上訴人依法務部調查局函附之93年上、下 半年國內毒品買賣平均價格表以安非他命每公斤49萬元價格 核算罰鍰,亦有違誤。若謂上訴人尚應負過失責任,至多僅 及於未即時查出遭夾帶25件貨物之數量與訂單不符部分,而 不應及於遭夾藏安非他命部分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 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上訴人則以:本件梁金春所有之25件物品既合併申報於1 份進口報單內,並與上訴人之貨品合併列載於同1份INVOICE (發票)及PACKING LIST(裝箱清單)內,其相關之進口稅 、推廣貿易服務費及營業稅均一併由上訴人負擔,就國際貿 易及通關實務而言,此一貿易方式即屬出借牌照之行為。況 本件上訴人縱未出借牌照,惟上訴人為報運進口之行為人, 對於進口貨物內容之正確性應慎重處理,以盡誠實申報之義 務,於報關前,得依規定向海關申請進入存貨處所檢視未放 行貨物,以確保申報內容之正確,上訴人未依規定辦理,致 匿未申報第203項來貨,縱非故意,亦難謂無過失,被上訴 人依法處分,於法並無不合。另依本案刑事判決,僅能證明 陳淑貞對共同運輸「毒品」,並無違章故意責任存在,尚無 法推論其對該25件物品並無違章之故意責任存在。又查陳淑 貞和黃世楨兩人具特殊關係,並非純業務上的關係,更足以 證明對於遭人以其名義夾帶木雕桌面傢俱(即3件藏放安非 他命傢俱部分)、木刻佛像、法器、案桌等25件物品之行為



,上訴人並非不知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 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刑事判決認 定之事實與行政違章之事實如屬相符,其所認定自足為行政 違章事實之證據。依原審調閱高雄高分院94年度上重訴字第 13號刑事確定案卷,可知上訴人借牌行為屬實,否則何以主 動通知貨物所有人梁金春貨物已到,可前來提領系爭貨物。 至該刑事判決事實欄所載:「……於93年10月間某日,將第 2級毒品甲基案非他命10包……覆以外包裝袋後……夾藏置 放於梁金春所有之編號WX-06、WX-08及WX-10之木雕桌面傢 俱內,連同其餘木刻佛像、法器、案桌等25件物品,均裝置 於……WHLU00000000號貨櫃內,再由不知情之陳淑貞以…… .『進億電氣有限公司』……申報進口入台」,其所謂「不 知情」,應係指不知梁金春所有之25件物品內夾藏有安非他 命而言,並不足以推論上訴人未同意以上訴人之名義(牌照 )併同報運進口梁金春所有之25件物品。況本件用以夾藏「 甲基安非他命」,以紙箱所裝之木製傢俱,皆明顯列載於上 訴人此次進口時所附發票及裝箱清單內,且係於報關前即已 事先送達上訴人,再由上訴人持以向被上訴人報運進口,則 上訴人對本件進口貨物應知之甚詳。縱上訴人主張上開3個 編號傢俱並非其所有屬實,則上訴人縱非故意,亦有疏於審 視裝箱清單及發票內容之過失。再者,本件梁金春所有之25 件物品,如非經上訴人同意使用其牌照,於通關實務作業上 ,係應以併櫃進口分開申報方式通關,即應分開為2張提單 ,以2個不同進口人名義申報進口。惟梁金春所有之25件物 品既合併申報於1份進口報單內,並與上訴人之貨品合併列 載於同1份發票及裝箱清單內,其相關之進口稅、推廣貿易 服務費及營業稅均一併由上訴人負擔,就國際貿易及通關實 務而言,此一貿易方式即屬出借牌照之行為。㈡參據卷內被 上訴人所提出之資料,上訴人公司負責人陳淑貞與證人黃世 楨分別為大進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大進公司)最大股東 及董事關係;且證人黃世楨96年3月13日前原住地址,經查 為上訴人公司營業地址,亦為陳淑貞之現在地址,又參據新 竹縣政府全球資訊網網頁資料,地方人士稱黃世楨陳淑貞 之夫婿,足見其二者關係密切、利益共存,證人黃世楨之證 詞,已非無疑,足證本件梁金春所有之25件物品,應經上訴 人同意使用其牌照進口。被上訴人依據財政部84年5月9日函 釋,對上訴人處以貨價1倍之罰鍰,於法並無不合。㈢又按 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係處罰「虛報」「涉 及逃避管制」之行為,並未排除處罰過失之明文,參諸司法



院釋字第521號解釋,無論行為人係故意或過失違反該條例 ,皆受該條例之規範。上訴人既為專業國際貿易廠商,從事 進口木製佛具之業務,而為報關義務人,本應就出賣人所交 付之貨品審慎注意,再誠實申報,藉以防止進口管制物品之 情事發生,並確保申報內容之正確性,惟上訴人未依規定辦 理,縱非故意,亦難謂無過失,被上訴人依海關緝私條例第 37條第3項轉據第36條第1項處罰上訴人,並無違誤。㈣上訴 人被查獲之管制物品為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依海關緝私條例 第36條第1項規定,自應以上訴人被查獲甲基安非他命毒品 價格,認定貨價。被上訴人依關稅法第35條規定,按法務部 調查局所提供資料,以93年下半年國內甲基安非他命毒品買 賣平均最低價格每公斤49萬元為貨價,據以計算而處上訴人 貨價1倍罰鍰,於法並無不合。因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 持,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上訴意旨略謂:㈠原審並未釐清本件貨櫃報關時,上訴人是 否已取得裝箱清單、發票,遽予推論上訴人有疏於審視報運 貨物與前揭單據內容是否一致的過失云云,顯係判決不備理 由,乃當然違背法令。又原審判決「事實及理由」欄貳、一 認定「上訴人委由龍顯報關公司於93.11.1向被上訴人報運 進口……」,卻又於「事實及理由」欄貳、四、(三)論述: 「該發票及裝箱皆是報關前即已事先送達上訴人,再由上訴 人持以向被上訴人報運進口」。衡諸情理,上訴人既委由龍 顯公司負責報關,又豈可能自己持單據向被上訴人報運進口 ,原審判決理由顯係自相矛盾。㈡上訴人既委託龍顯公司全 權進行報關作業,自應由該公司承擔確認貨品數量的義務, 否則進口商何需付費委託專業的報關公司進行報關作業?上 訴人遭人夾帶25件物品之情事,實有「不能注意」的狀況, 依法顯無過失責任。原審仍科處上訴人罰鍰云云,顯係適用 法規不當。㈢上訴人與大陸出口商顯無任何「借牌行為」之 意思合致,洵與財政部84年5月9日函釋所稱出借牌行為不合 ,自無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第36條第1項之適用,原 審判決適用法規顯屬不當。另證人黃世楨於發現貨物和配送 單所列不符而詢問陳淑貞後,打電話向大陸出口商查詢,才 得知係「陳先生」自作主張合併裝櫃,上訴人負責人陳淑貞 事先確不知情。原審判決僅以高雄高分院刑事判決所載及訴 外人陳川枝的通訊監察譯文,推論黃世楨所稱並無聯絡貨主 一節為不可採云云,顯係判決不備理由。㈣被上訴人援引海 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第36條第1項規定,對上訴人科處 「貨價」1倍之罰鍰時,理當以該25件物品的貨價6,521元為 基準,而非以甲基安非他命價額4,896,962元(每公斤49萬元



x9.9938公斤)為基準來計算本件科處罰鍰之數額。原審判決 適用法規顯係不當。
六、本院查:
㈠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 以所漏進口稅額2倍至5倍之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 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或重量。……其他違法行為 。」、「有前2項情事之一而涉及逃避管制者,依前條第1項 及第3項論處。」、「私運貨物進口、出口或經營私運貨物 者,處貨價1倍至3倍之罰鍰。」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 、第3項及第3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廠商報運貨物進口, 夾藏管制物品或其他准許進口類物品,其進口人與實際貨主 不同時,對出借牌照之不知情進口商,視其報運進口之貨物 內所夾藏之物品類別,分別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 據第36條第1項或第37條第1項規定處罰;而對幕後走私之實 際貨主則依同條例第36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處罰。」亦經財 政部84年5月9日函釋在案。查上開函釋係主管機關為闡述海 關緝私條例第37條等法律原義所為之釋示,核與法律規定之 意旨相符,本院自得予以援用。
㈡查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 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 又證據之證明力如何或如何調查事實,事實審法院有衡情斟 酌之權,苟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而未違背 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自不得遽指為違法。且查行政法院於 案件審理結果,遇有多種獨立之理由足以支持判決之成立, 法院只採用其中一種或數種為理由之情形,或支持主文成立 之理由記載有簡略之嫌,尚不構成判決理由不備之瑕疵,即 不得認定判決違法。本件原審本於職權調查證據後,認定上 訴人委由龍顯公司報運進口貨櫃中之編號WX-06、WX-08及WX -10之木雕桌面傢俱內,夾藏有甲基安非他命10包,淨重計9 .9938公斤,涉及虛報進口貨物名稱,逃避管制之違章成立 。復因本件用以夾藏甲基安非他命之紙箱內所裝之木製傢俱 ,皆明顯列載於上訴人進口時所附發票及裝箱清單內,且係 於報關前即已送達上訴人,則上訴人對本件進口貨物應知之 甚詳,縱上訴人主張該裝藏甲基安非他命之木製傢俱非其所 有,但其亦有疏於審視裝箱清單及發票內容之過失。且本件 上開物件係與上訴人之物品合併列載於同1份發票及裝箱清 單內,其相關之進口稅、推廣貿易服務費及營業稅均一併由 上訴人負擔,就國際貿易及通關實務言,此一貿易方式即屬 出借牌照之行為。又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 係處罰「虛報」「涉及逃避管制」之行為,並未排除處罰過



失,是無論行為人係故意或過失違反該條例,皆應受罰。上 訴人既為專業國際貿易廠商,從事進口木製佛具之業務,而 為報關義務人,對進口之法令及海關如何進行通關查驗程序 應知之甚稔,本應就出賣人所交付之貨品,予以審慎處理, 主動查明,再誠實申報藉以防止進口管制物品之情事發生, 並得依規定於報關前向海關申請進入存貨處所檢視未放行貨 物,以確保申以內容之正確性,惟上訴人未依規定辦理,致 匿未申報,縱非故意,亦難謂無過失,被上訴人以其報運貨 物進口而涉及逃避管制,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 第36條第1項處罰,處上訴人甲基安非他命貨價1倍之罰鍰計 4,896,962元,並無違誤為由,維持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業 已在判決理由欄詳敍其採證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經核尚 無違於證據法則、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亦無判決理由不備 之違法。
㈢次查本件用以夾藏甲基安非他命之紙箱內所裝之木製傢俱, 皆明顯列載於上訴人此次進口時所附發票及裝箱清單內,此 為原審認定之事實,且為上訴人所不爭,並有該發票及裝箱 清單附卷可按。再參諸上訴人於訴願書載明略以「……訴願 人回到臺灣後即等候對方通知運送船舶到達日期及傳送裝箱 清單並由訴願人委託在臺灣之報關行辦理該批貨物之進口報 稅及領取之相關程序。因此,待大陸地區之出賣人所委託代 裝載暨運送業者將貨物裝櫃後並運上船舶後;在運送船舶開 往臺灣高雄港中,即由大陸地區之出賣人所自行委託代裝載 暨運送業者以『裝貨清單』通知訴願人到日期俾利其委請在 臺報關行辦理進口報關納稅及領取貨物等相關手續」等語( 參見訴願卷第16、17頁),且於本件起訴狀亦重述同上意旨 (參見原審法院95年度訴字第1126號卷第4頁),復有上訴 人未予爭執之裝箱清單附卷可按(按上訴人上揭所述裝貨清 單即裝箱清單),則依上揭證據可知,本件大陸出口商確有 先將裝箱清單先行寄送予上訴人甚明,此核與被上訴人陳明 一般報關行報關出口前,會把裝箱單跟發票拿給上訴人等情 (參見原審法院95年度訴字第1126號卷第129頁)之經驗法 則亦屬相符。是原判決就此認定發票及裝箱清單皆是報關前 即已事先送達上訴人並無違誤,雖所載理由略為簡漏,尚不 構成理由不備。又上訴人本案相關貨物係委由報關行龍顯公 司向被上訴人報運進口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亦經原審 認定在案,核無違誤。則上訴人雖委由報關行代為報關,然 為本件報關義務人,對於已事先寄送之發票及裝箱清單等委 託報關業務之相關資料是否確與其所欲進口之貨物相符,自 有事先了解及核對之義務,其竟疏未注意審視該內容,自有



過失甚明。至報關行只是經由上訴人所提供之資料代為報關 行為而已,自不能將相關查核責任推諉於報關行,冀邀免責 。是原審認定上揭發票及裝箱清單皆是報關前已事先送達上 訴人,再由上訴人委由龍顯公司持向被上訴人報運進口乙節 ,並無違誤。雖原判決就此記載「……再由上訴人持以向被 上訴人報運進口」部分之文字,應係指由上訴人委由龍顯公 司向被上訴人報運進口之筆誤,然此僅係更正之問題,並不 影響原判決上揭認定之結果。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備理由及 理由矛盾云云,顯係誤解。
㈣又查本件行為時,行政罰法第7條雖尚未公布施行,惟按「 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 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 」經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在案;而司法院釋字第521號解 釋更重申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意旨,表示「……至於依 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37條規定之處罰,仍應以行為人之 故意或過失為其責任條件,……。」故依目前司法實務通行 之法律見解,認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及第37條規定之違章, 仍以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為其主觀責任條件,而非僅限於故 意。本件原判決認上訴人有過失責任之理由已見前述。上訴 人雖委由龍顯公司全權進行報關作業,但仍無從卸免其為報 關義務人應負之責任,上訴人指摘其遭人夾帶25件物品之情 事,實有「不能注意」的狀況,依法顯無過失責任,原判決 適用法規不當云云,亦不足採。
㈤至上訴人雖主張其係遭人擅自併櫃,事先不知情,證人黃世 楨於發現貨物和配送單所列不符而詢問陳淑貞後,打電話向 大陸出口商查詢,才得知係「陳先生」自作主張合併裝櫃, 上訴人負責人陳淑貞事先確不知情云云,然按行政罰與刑事 罰雖各有領域,構成要件有別,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與行政 違章之事實如屬相符,其所認定自足為行政違章事實之證據 。又進口貨物是否涉及虛報,係以原申報者與實際進口貨物 現狀為認定依據。上訴人於93年11月1日申報自中國大陸福 建省廈門州市起運,轉經香港進口之TEMPLE APPLICATIONS 乙批計4櫃,嗣經查獲其中第WHLU0000000號進口貨櫃中編號 WX-06、WX-08及WX-10貨名2.5尺木刻桌腳傢俱內,藏放有甲 基安非他命淨重計9.9938公斤,案經司法機關偵查,高雄高 分院94年度上重訴字第13號刑事判決確定在案,此經原審調 取刑事確定案卷核閱屬實,並有該判決書附卷足稽。茲依刑 事判決事實欄所載:「……上開貨櫃於93年10月27日……裝 載起運,於同年11月2日運抵台灣地區高雄港碼頭卸櫃後… …將上開貨櫃轉運至大進公司經營位在桃園縣龜山鄉之『日



煌倉儲』拆櫃卸貨,『大進公司』於93年11月2日通知梁春 金上開貨櫃已到……」乙節,可見大進公司於系爭貨櫃到達 後,有通知梁春金甚明。復查據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資料顯示 ,上訴人公司負責人陳淑貞與證人黃世楨分別為大進公司最 大股東及董事關係;且證人黃世楨96年3月13日前原住地址 ,為上訴人公司營業地址,亦為陳淑貞之現在地址,又參據 新竹縣政府全球資訊網網頁資料,地方人士稱黃世楨為陳淑 貞之夫婿(參見本院98年度判字第1022號卷第36頁至第43頁 ),足見證人黃世楨與上訴人代表人陳淑貞二者之間關係密 切、利益共存,證人黃世楨之證詞,確非無疑。又如上所述 ,可知上訴人負責人與大進公司關係甚為密切,苟上訴人並 未同意借牌行為,何致貨到後係由大進公司主動通知貨物所 有人梁金春可前來提領,此顯不合常理。再參諸原審調閱之 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刑事偵查卷宗對訴外人陳川枝之通訊監察 譯文資料所載,亦可知系案貨物於提領運至大進公司之「日 煌倉儲」拆櫃卸貨後,大進公司即通知梁金春其所有之25件 貨物已到,亦可證證人黃世楨所述並無聯絡貨主乙節,並不 可採。是原判決認定本件梁金春所有之25件物品,應經上訴 人同意使用其牌照進口之事實,乃經調查上揭證據後,始為 認定,核與證據法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均屬無違,乃屬 有據,並無判決不備理由之情形。且上訴人既有同意併櫃進 口之情形,核與財政部84年5月9日函釋所稱出借牌照行為並 無不合。上訴人主張其與大陸出口商顯無任何「借牌行為」 之意思合致,無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第36條第1項之 適用,原判決適用法規顯屬不當云云,亦不足採。 ㈥再按「依本條例所處罰鍰以貨價為準者,進口貨物按完稅價 格計算,出口貨物按離岸價格計算。」、「進口貨物之完稅 價格,未能依第29條、第31條、第32條、第33條及前條規定 核定者,海關得依據查得之資料,以合理方法核定之。」海 關緝私條例第5條及關稅法第3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 被查獲之管制物品為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依海關緝私條例第 36條第1項規定,自應以上訴人被查獲之管制物品之甲基安 非他命毒品價格,認定貨價。而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 違禁品,無法依一般通關程序申報並合法買賣貨物,無從依 關稅法第29條至第34條規定,核定完稅價格,則原判決認定 被上訴人依關稅法第35條規定,按法務部調查局所提供資料 ,以93年下半年國內甲基安非他命毒品買賣平均最低價格每 公斤49萬元為貨價,據以計算而處上訴人貨價1倍罰鍰計4,8 96,962元(每公斤49萬元x9.9938公斤),並無違誤。上訴人 指摘原判決適用法規顯係不當,主張該罰鍰之計算當以該25



件物品的貨價6,521元為基準云云,並無所據,難認可採。 ㈦至於上訴人其餘訴稱各節,乃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 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均無可採。綜上所述,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林 樹 埔
法官 陳 秀 媖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賀 瑞 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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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龍顯報關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進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進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進億電氣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