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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行政),判字,100年度,963號
TPAA,100,判,963,201106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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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0年度判字第963號
上 訴 人 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承受臺中縣地方稅務局(
臺中縣稅捐稽徵處)業務】
代 表 人 蔡啟明
被 上訴 人 鄭曾素香
上列當事人間補助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0月30日臺
中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104號判決,提起上訴,關於原判
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撤銷復審決定及原處分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發回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係上訴人退休職員鄭心潤之遺族,鄭心潤過世後, 於鄭心潤前獲配坐落臺中市○○區○村路仁德邨33號眷舍( 下稱系爭眷舍)住居。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5年3月6日 陳請核發國有眷舍騰空標售作業之補助費,經上訴人以95年 3月9日中縣稅秘字第0953000075號函,認被上訴人未具經常 居住之事實,不符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要點( 下稱處理要點)第3點所稱「合法現住人」之規定,乃否准 核發其補助費。被上訴人不服,向財政部賦稅署提起訴願, 財政部賦稅署以系爭眷舍為該署委託上訴人代管,上訴人之 處分視為該署之處分,遂以95年6月16日台稅中三發字第095 0473899號函向財政部檢卷答辯,經財政部訴願決定不受理 後,函移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復審, 遞遭復審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案經原審法院以96年 度訴字第104號判決(下稱原判決):「(第1項)復審決定 及原處分均撤銷。(第2項)原告(即被上訴人,下同)其 餘之訴駁回。(第3項)訴訟費用由被告(即上訴人)負擔 二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上訴人對於原判決不服,提 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原判決對其不利部分並未提起上訴)。 茲就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為判斷(至上訴人就原判決對 其有利部分所提起之上訴,本院另行裁定)。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依行政院92年5月7日院授人住字第0920 304408號函訂定「中央各機關學校宿舍居住事實之認定標準 及查考作業原則」(下稱認定標準及查考作業原則)之規定 ,眷舍房地宿舍管理機關之中央各機關學校於認定其借用戶 是否為處理要點所稱之「合法現住人」時,固得以其「用水 、用電紀錄」,作為研判有無經常居住使用之輔助措施之一 ,然於作成認定時所應參酌者,並非僅此一項,且行政院所



發布之認定標準及查考作業原則,亦僅係供其下級機關執行 處理要點認定「合法現住人」之指導,並非除處理要點所列 之查考方法以外,均不得作為認定之參考依據。是宿舍管理 機關於實際認定是否為合法現住人時,即應依上開認定標準 及查考作業原則各項規定,調查事實,並依事理及經驗法則 予以認定。本件上訴人僅以被上訴人所提供之用水繳費紀錄 及用電繳費紀錄,認定被上訴人配住之眷舍無經常繼續居住 使用,不符處理要點第3點所稱之合法現住人,而作成否准 之行政處分;惟上訴人顯未依認定標準及查考作業原則,據 上訴人定期或不定期由事務管理單位或會同相關單位人員, 經簽報機關首長派員實地訪查各宿舍借用人居住情形之結果 ,並參酌被上訴人所借用宿舍是否房屋及庭院外觀異常髒污 、雜草叢生、久無打掃清理跡象,及拜訪警政單位、鄰、里 長、鄰居、管理委員會等適當單位或人員,蒐集相關資料, 綜合研判被上訴人是否為「經常繼續居住使用」之「合法現 住人」,執行草率速斷,難令被上訴人信服等語,求為判決 撤銷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 下同)150萬元,及自95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
三、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之配偶鄭心潤係於66年時獲配上訴人 代管之系爭眷舍,上訴人依據認定標準及查考作業原則之水 電用量紀錄,查核被上訴人所提供用水繳費紀錄、用電繳費 紀錄,認定其不符經常繼續居住事實,不符處理要點所稱之 合法現住人之規定。被上訴人雖主張其白天在次子住處,用 其水、電,晚飯後再回眷舍休息睡覺,因此用量低;上訴人 核與每年修繕費2,200元,無法應付修繕開支,用水即由次 子提供云云。惟依認定標準及查考作業原則規定,連續30日 以上未居住者,或3個月內居住日數累計未達45日者,即屬 不符實際居住之認定標準,應終止借用,並責令搬遷。本件 依被上訴人提供之臺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自來水 公司)抄表歷史資料查詢單及台灣電力公司(下稱台電公司 )92年11月及93年1月用電資料,均足證被上訴人已連續30 日以上未居住,且3個月內居住日數累計未達45日,依處理 要點應終止借用,並責令搬遷。上訴人以較客觀之自來水公 司、台電公司出具期間連續之資料,判斷被上訴人無居住事 實,而否准被上訴人之申請,尚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求 為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四、原審撤銷復審決定及原處分,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係 以:㈠行政院為使其下級機關執行認定是否為處理要點所稱 之「合法現住人」,於92年5月7日以院授人住字第09203044



08號函訂定認定標準及查考作業原則,宿舍管理機關之中央 各機關學校於認定其借用戶是否為處理要點第7點所稱之「 合法現住人」時,固得以其「用水、用電紀錄」,作為研判 有無經常居住使用之輔助措施之一,然於作成認定時所應參 酌之事實,並非僅此一項,且認定標準及查考作業原則亦僅 係供其下級機關執行處理要點認定「合法現住人」之指導, 其意旨並非除該要點所列之查考方法以外,均不得作為認定 之參考依據,此觀諸認定標準及查考作業原則三(六)之規 定即明。是宿舍管理機關,於實際認定是否為合法現住人時 ,即應依認定標準及查考作業原則各項規定,調查事實,就 其結果,依事理及經驗法則,予以認定。㈡經查上訴人否准 被上訴人上開請求之處分,依其說明內容,可知上訴人係以 被上訴人之用水繳費紀錄及用電繳費紀錄,認定被上訴人配 住之眷舍無「經常繼續居住使用」,不符處理要點第3點所 稱之「合法現住人」,作為否准被上訴人請求之依據。本件 經命上訴人提出訪查各宿舍借用人居住情形之有關證明文件 (見原審卷第97-98頁),上訴人所提出者僅為93年6月11日 之上訴人政風室辦理清查現有眷舍房地使用管理情形稽查工 作檢查表(見原審卷第138至158頁),並無被上訴人之稽查 工作檢查表,且亦無其他日期之檢查紀錄,而被上訴人陳稱 其均未接到上訴人限期回覆通知單。依上所述,上訴人作成 本件否准之行政處分,顯然未依認定標準及查考作業原則之 規定,應定期或不定期由事務管理單位或會同相關單位人員 ,經簽報機關首長派員實地訪查各宿舍借用人居住情形之結 果,並參酌被上訴人所借用宿舍是否房屋及庭院外觀異常髒 污、雜草叢生、久無打掃清理跡象,及拜訪警政單位、鄰、 里長、鄰居、管理委員會等適當單位或人員,所蒐集相關資 料,作為被上訴人是否有經常繼續居住使用之認定依據。㈢ 次查,被上訴人借用上訴人所管理之系爭眷舍後,依上訴人 宿舍管理業務承辦人魏桂梅於96年6月21日原審行準備程序 時稱,渠係自87年間承辦該項業務後每年都有訪查眷舍住戶 ,但從來沒有看過被上訴人本人,詢問在上訴人機關上班之 被上訴人女兒鄭麗芳,其母是否住在宿舍,鄭麗芳回答稱被 上訴人有住在宿舍,白天到兒子或女兒家幫忙帶孫子,詢問 鄰居也表示被上訴人係來來去去,渠未將被上訴人列入未居 住戶通知等語(見原審卷第232-233頁)。另證人即住於同 一宿舍區之鄰居李維軍於96年5月24日原審行準備程序時稱 被上訴人兒子住在宿舍附近,被上訴人白天到兒子家幫忙照 顧孫子,晚上才回宿舍等語(見原審卷第126-127頁)。又 證人即宿舍所在之臺中市豐原區中興里里長陳惠良於96年9



月6日原審法院另案(96年度訴字第152號)行準備程序時稱 被上訴人住在宿舍內,因為她兒子的住所離配住之宿舍很近 ,所以會在兒子那邊吃飯、洗澡,晚上再回到宿舍過夜等語 (見原審卷第354-355頁),是證人陳惠良所出具之證明書 ,並無不實。依上開三位證人所述,被上訴人均有居住使用 所配住系爭眷舍之事實,且證人李維軍同住該宿舍區,證人 陳惠良里長住於該宿舍附近,該二位證人因經常在該宿舍區 活動而親自目睹被上訴人有居住於配住宿舍,自屬可信。㈣ 水、電之使用固為日常所必須,而得為判斷是否有經常居住 使用之重要參考,查被上訴人87年3月至94年9月間每二月用 水度數均僅0度至3度之間,有系爭眷舍自來水公司用戶資料 維護作業在卷可稽(見原審法院卷第176-177頁),而電費 部分,於89年1月至94年9月間,其繳費金額自84元至769元 之間不等,亦有台電公司之繳費收據及用電基本資料在卷可 憑(見原審卷第15至21頁、第175頁)。上訴人此一期間之 用水固顯屬過少,然被上訴人陳稱自57年起家中6口均居住 在2房2廳之宿舍中,惟子女逐漸長大,2個房間之空間實顯 不足,次子鄭有興在宿舍附近之臺中市○○區○村路○○巷29 弄12號購置房屋,因其服務軍旅,享有軍眷水、電半價之優 惠,被上訴人白天均在次子處帶孫子,三餐、洗澡、洗衣等 均在次子處,晚上再回到宿舍過夜,且被上訴人節約習性, 所以宿舍住處用水、用電就少,亦經被上訴人提出其次子鄭 有興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村路○○巷29弄12號房屋所有權 狀及系爭眷舍與上開房屋之位置圖為證。至被上訴人所配住 之宿舍於90年5月、90年11月、91年1月、91年3月及91年7月 等多期實用水量為0度,經抄表員註記為空戶,惟該註記僅 供自來水公司內部營收作業用,用戶是否為空戶,該公司無 法認定,有該公司第四區管理處豐原服務所函1件附卷可按 (見原審卷第56頁)。基此,自來水公司抄表員註記之「空 戶」,係屬內部營收所作之註記,並非認定用戶無居住之事 實,故無法作為認定被上訴人所居住之系爭眷舍是否為空戶 之證明。因此用水少之現象尚難作為認定被上訴人未經常居 住之唯一依據,反之,上開波動性之用電量適足以反應被上 訴人居住之事實。㈤綜上各情,被上訴人主張至94年9月尚 居住上訴人所配住之系爭眷舍,有居住之事實,尚非無據。 上訴人僅以如前所述之理由,未依認定標準及查考作業原則 之相關規定,審酌相關事實,遽而否准被上訴人之請求,所 為處分自有違誤,復審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被上訴人 執此訴請撤銷,為有理由等語,乃將原處分及復審決定撤銷 ,由上訴人再行查明後,另為適法之處分。㈥被上訴人請求



上訴人應發給被上訴人眷舍騰空補助費150萬元及遲延利息 部分:查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依其主張,係以處理要點第 7點為其依據。按行為時眷舍房地處理要點第7點規定:「各 機關學校管理位於都市計畫商業區、住宅區之眷舍房地,於 92年12月31日以前,依第4點、第5點規定報送執行機關申辦 騰空標售案件,該眷舍之合法現住人,自行政院核定之日起 3個月內自行遷出者,由執行機關按核定騰空標售時之公教 人員輔購住宅貸款標準給予1次補助費。由各機關學校造具 審查合格具領清冊送執行機關(公務人員住宅及福利委員會 )請領。前項及第8點第1項1次補助費,在中央公務人員購 置住宅貸款基金核實列支。」是本件上訴人為該要點之眷舍 管理機關,於辦理騰空標售案件時,依該要點之規定,僅由 其將合於該要點第7點規定之「合法現住人」造具審查合格 具領清冊送執行機關據以撥付,尚非由上訴人發給,且本件 被上訴人申請發給補助費,亦尚未經上訴人審查認屬「合法 現住人」,而由上訴人依規定造具審查合格具領清冊送執行 機關撥付,被上訴人即為上開補助費及遲延利息之請求,自 屬無據等語,乃駁回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訴,並敘明兩造其餘 之主張及舉證,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 ,及原審已於另案就本件之相關事實訊問證人陳惠良,並將 該筆錄影印附於原審卷,被上訴人再聲請訊問證人陳惠良, 已無必要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五、本院按:無隸屬關係之機關辦理受託事件所為之行政處分, 視為委託機關之行政處分,訴願法第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 按撤銷訴訟,原告於訴狀誤列被告機關者,審判長應定期間 先命補正,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2項復定有明文。經查,財 政部賦稅署於95年6月16日以台稅中三發字第0950473899號 函送訴願答辯書,其答辯理由略謂:「依據訴願法第7條規 定...本案係訴願人(即本件被上訴人)居住於本署委託 臺中縣稅捐稽徵處(即本件上訴人)代管之系爭國有宿舍, 不服該處所為無法具領1次補助費之處分,該處之處分如屬 行政處分,則依上揭訴願法規定,該處分視為本署之處分。 」(見復審決定卷第28頁)等語,則本件行政處分雖係由上 訴人所為,惟徵諸財政部賦稅署上開訴願答辯意旨,上訴人 是否係受無隸屬關係之財政部賦稅署之委託辦理?被上訴人 是否應以本件委託機關即財政部賦稅署為對造,始符合行政 訴訟法第24條第1款規定?原審法院審判長是否應定期間先 命補正被告機關?均未見原審予以查明並於判決說明其理由 。又行政訴訟之原處分機關為何,為訴之合法要件,法院應 依職權為之,雖上訴意旨未指摘及此,惟原判決關於撤銷復



審決定及原處分暨該訴訟費用部分既有可議,應認本件上訴 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關於撤銷復審決定及原處分暨該訴訟 費用部分均廢棄,且原處分機關若為財政部賦稅署,因該署 未在原審法院依法應訴,自有發回原審法院重為調查審理之 必要。又本件既應由原審法院重為調查審理,則本件關於實 體上之事由自毋庸再予審酌,併此敍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 、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吳 慧 娟
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曹 瑞 卿
法官 林 金 本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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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