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0年度判字第935號
上 訴 人 高雄市鳳山區農會
代 表 人 薛東森
訴訟代理人 謝嘉順 律師
被 上訴 人 高雄市東區稅捐稽徵處(承受原高雄縣政府地方稅
務局業務)
代 表 人 王乾勇
送達代收人 歐曉卿
上列當事人間地價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4月13日高
雄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79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緣上訴人所有坐落前高雄縣鳳山市○○段646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面積10,592平方公尺,使用分區為「市場用地 」及「農會專用區」,被上訴人原就系爭土地部分面積643 平方公尺係供宅配整貨場及存放飲料使用,按一般用地稅率 核課地價稅;另部分面積943平方公尺因係供碾米廠廠房使 用,按工業用地稅率計徵地價稅;其餘部分面積9,006平方 公尺仍課徵田賦。嗣經被上訴人於96年執行地價稅稅籍清查 ,查得系爭土地於72年7月即領有工廠登記證,廠地總面積 10,592平方公尺,遂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規定將原課徵田賦 面積9,006平方公尺,改按工業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以96 年8月24日高縣稅土字第0966105103號函發單補徵系爭土地 91年至95年差額地價稅分別為新臺幣(下同)427,028元、 427,028元、427,029元、427,028元及427,028元,合計2,13 5,141元。上訴人不服提出異議,經被上訴人以97年2月25日 高縣稅土字第0976101134號函將系爭土地92年地價稅稅額更 正為393,593元(因退稅抵繳33,435元),其餘各年稅額不 變。上訴人仍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經被 上訴人認其提起訴願有理由,乃以97年11月3日高縣稅法字 第0976208898號重審復查決定自行撤銷97年10月1日高縣稅 法字第0970011649號復查決定,嗣以98年7月14日高縣稅法 字第0986207348號復查決定重核結果,將「原核定地價稅稅 額91年及92年各年超過392,464元、93年超過392,465元、94 年超過392,463元及95年超過392,464元部分撤銷」,合計追 減稅額172,821元,其餘稅額共計1,962,320元則維持原處分
。上訴人仍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按土地稅法第22條第3項規定,農民團體 與合作農場所有直接供農業使用之倉庫、冷(藏)凍庫、農 機中心、蠶種製造(繁殖)場、集貨場、檢驗場、水稻育苗 用地、儲水池、農用溫室、農產品批發市場等用地,仍徵收 田賦。依法律條文條項觀之,係土地稅法第22條第1項及第2 項之特別規定,並不需符合土地稅法第22條第1項之規定, 否則逕適用該條第1項規定即可,不需再訂立第3項之規定, 如依被上訴人之主張,土地稅法第22條第3項即無適用之餘 地,故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4、C、E、F、I、J部分 之土地係供農產品即稻米(公糧、私糧)產製銷之事業,應 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款之農業,自應適用土地稅法規定 徵收田賦,被上訴人核課補徵上訴人系爭土地91年至95年差 額地價稅,於法自有不合等語,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 處分關於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4、C、E、F、I、J部分之核課 處分。
三、被上訴人則以:(一)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部分為市場用地 、部分為農會專用區,依土地稅法第10條規定:「本法所稱 農業用地,指非都市土地或都市土地農業區、保護區範圍內 土地,依法供下列使用者︰...3、農民團體與合作農場 所有直接供農業使用之倉庫、冷凍(藏)庫、農機中心、蠶種 製造(繁殖)場、集貨場、檢驗場等用地。」故系爭土地非屬 土地稅法所稱之農業用地甚明。因系爭土地部分面積643平 方公尺,係供宅配整貨場及存放飲料區營業使用,被上訴人 按一般用地稅率核課地價稅;部分面積943平方公尺係供碾 米廠廠房使用,按工業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其餘部分面積 9,006平方公尺仍課徵田賦。惟經被上訴人96年執行地價稅 稅籍清查於實地勘查,查得系爭土地分屬碾米廠廠房坐落之 土地或直接供工廠使用之○○○區○○○○道區、守衛室、 洗手間區、糧倉冷藏庫、地磅、污水處理設備、蓄水池、水 泥空地等,並自72年7月起即領有工廠登記證,其既為經工 業主管機關核發工廠登記證之工業用地,且確供上訴人所有 之工廠使用,是系爭土地上開原課徵田賦面積9,006平方公 尺,應依據土地稅法第18條第1項規定之工業用地特別稅率 千分之10計徵地價稅,洵無違誤。(二)系爭土地地上建物 (地址鳳山市○○里○○路80號),於72年2月6日即已建造 完成,其中91年至95年1樓供上訴人辦公室使用面積600平方 公尺及2樓會議室使用面積840平方公尺,合計1,440平方公 尺,其供上訴人辦公使用之建物面積1,440平方公尺所占土 地面積比例,應符合土地稅減免規則第8條第1項第11款,各
級農會、漁會之辦公廳用地得減徵百分之50之規定。上開供 上訴人辦公使用部分依據財政部72年9月8日台財稅第36380 號函釋及77年6月15日台財稅第770524784號函釋意旨,以建 物權狀記載面積按各層使用情形所占土地面積比例分別計課 ,亦即以該建物占地面積4,972平方公尺,建物總面積(不 含屋頂突出物)9,139.04平方公尺,供辦公廳使用面積1,44 0平方公尺,核算其所占土地面積為783.42平方公尺(4,972 ×1,440÷9,139.04=783.42),上開百分之50面積即391.71 平方公尺,應自補徵面積中予以減免。被上訴人並查得系爭 土地部分市場用地、部分農會專用區,各占比例分別為7.96 %及92.04%,依據財政部88年1月19日台財稅字第88189621 4號函釋意旨,經上訴人於98年3月13日出具承諾書,請被上 訴人以估算系爭土地7.9%屬公共設施保留地即面積843.12 平方公尺,先按公共設施保留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上開供上 訴人辦公廳使用得減徵面積為391.71平方公尺及公共設施保 留地面積843.12平方公尺,應自按工業用地稅率千分之10補 徵面積9,006平方公尺中予以減除。另面積843.12平方公尺 改按千分之6課徵,經重新計算系爭土地應補徵稅額91年及 92年各為392,464元、93年為392,465元、94年為392,463元 及95年為392,464元,合計1,962,320元,依法並無不合等語 ,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一)經查, 如原判決附圖中A4、C、E、F、I、J所示部分之土地,其用 途分別為:A4(穀倉)、C(右側車棚)、E(地磅)、F( 守衛室)、I(輸送機械)、J(車道),面積共計3,504.67 平方公尺。而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原於62年9月1日公告編定 為「市場用地」,69年8月8日公告編定變更為部分「市場用 地」,部分「糧倉專用區」,再於77年9月14日公告編定變 更為部分「市場用地」,部分「農會專用區」等情,有上開 高雄縣政府建設局96年7月4日建局都字第0960007342號函、 96年10月4日建局都字第0960012836號函、高雄縣鳳山市公 所96年9月3日鳳市建字第0960037948號使用分區證明書影本 附原處分卷可稽。再依土地稅法第14條規定,已規定地價之 土地,除依同法第22條規定課徵田賦者外,應課徵地價稅。 被上訴人為查明系爭土地是否為農業用地或符合土地稅法第 22條規定,於96年12月27日會同上訴人及高雄縣政府農業處 人員至系爭土地現場會勘後,為澄清系爭土地之土地使用分 區為部分市場用地及農會專用區,得否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 3條第10款之「農業用地」認定範疇,仍以96年10月26日高 縣稅土字第0960052986號函報請高雄縣政府以96年12月28日
府農務字第0960299071號函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釋示,經該 會於97年1月7日以農企字第0970100490號函復:「主旨:有 關農民團體供作碾米廠之土地為都市計畫農會專用區及市場 用地,是否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0款農業用地之範圍疑 義案,復請查照。說明:...2、查農業用地之範圍於農 業發展條例及其施行細則業有明文規範,其於都市土地均明 定為『農業區、保護區範圍內之土地』,非屬前開二分區之 都市土地,即非屬農業發展條例所明定之農業用地。基於租 稅法定原則,都市計畫範圍內非屬農業區及保護區之其他使 用分區土地,除符合前開施行細則第14條之1規定情形外, 不適用該條例第37條或第38條之賦稅減免優惠,故亦無法申 請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等語,亦有被上訴人 、高雄縣政府及農委會上開函附原處分卷可稽。準此可見, 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非屬農業發展條例所明定之農業用地 已堪認定,且系爭土地並不符合土地稅法第22條課徵田賦之 規定,已甚明確。另依上開97年8月6日會勘結果,系爭土地 部分為供辦公室、地磅儀器操控室、低溫稻穀冷藏筒(私糧 )及其他工廠運輸通道及停車場等使用,因分屬廠房附屬建 築之用地及生產原料倉庫、應保留之空地、工廠基地以及廠 內之人行道及運輸道路,依財政部58年台財稅發字第02220 號函釋意旨,關於應保留之空地及工廠基地以及廠內之人行 道及運輸道路、辦公廳等,核與直接供工廠使用土地有關, 應按工業用地稅率核課地價稅。申言之,上訴人所爭執之系 爭土地中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4、C、E、F、I、J部分,面積 共計3,504.67平方公尺,確屬直接供工廠使用之土地,應堪 認定。(二)再按「供左列事業直接使用之土地,按千分之 10計徵地價稅。但未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規劃使用者, 不適用之:1、工業用地、礦業用地。」「依本法第18條第1 項特別稅率計徵地價稅之土地,指左列各款土地經按目的事 業主管機關核定規劃使用者。1、工業用地:為依區域計畫 法或都市計畫法劃定之工業區或依其他法律規定之工業用地 ,及工業主管機關核准工業或工廠使用範圍內之土地。」分 別為土地稅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1 項第1款所明定。查系爭土地上建有2層樓廠房乙棟,建物門 牌為高雄縣鳳山市○○路80號,上訴人並領有經濟部於91年 4月10日核准之工廠登記證(編號:000000000000、產業類 別:食品及飲料製造業)等情,有上開建物所有權狀及上開 登記證附原處分卷可稽。又高雄縣政府96年5月10日府建工 字第0960110723號函復被上訴人詢問上訴人申請工廠登記之 廠房面積、廠地地段地號及核准面積略以:「...說明:
....2、經查旨揭公司工廠登記廠房面積4,972.04平方 公尺。3、廠地登記地段地號及廠地面積為:鳳山市○○段 646、646之1地號,廠地總面積10,592平方公尺。」等語, 又高雄縣政府另以96年5月28日府建工字第0960124443號函 檢送上訴人工廠登記相關資料,據其所檢附工廠全部資料所 載:「工廠現況:生產中。核准日期:91年4月10日。最新 核准文號:0000000000。使用分區:都市工業區。類別:工 業區。廠地總面積為:10,592平方公尺。」等語,亦有高雄 縣政府上開函文暨附件附原處分卷可稽,由上足見,系爭土 地全部面積10,592平方公尺均屬工業用地範圍內之土地,被 上訴人依前揭土地稅法第18條規定,對系爭土地中如原判決 附圖A4、C、E、F、I、J所示部分,面積共計3,504.67平方 公尺按工業用地稅率追溯補徵該6部分土地91至95年之地價 稅,揆諸前揭法律規定,核無不合。上訴人主張該6部分土 地91至95年度應課徵田賦,顯有誤解,不可採取。(三)綜 上所述,上訴人之主張均無可採。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有系 爭土地原課徵田賦之部分,認定其中如原判決附圖A4、C、E 、F、I、J所示部分均為工業用地,而按工業用地稅率追溯 補徵該6部分土地91至95年之地價稅,經核並無違誤。訴願 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等由,因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 持,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本院查:
(一)按「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22條規定課徵田賦者外, 應課徵地價稅。」「供左列事業直接使用之土地,按千分 之10計徵地價稅。但未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規劃使用 者,不適用之:1、工業用地、礦業用地。」「非都市土 地依法編定之農業用地或未規定地價者,徵收田賦。但都 市土地合於左列規定者亦同:1、依都市計畫編為農業區 及保護區,限作農業用地使用者。2、公共設施尚未完竣 前,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3、依法限制建築,仍作農業 用地使用者。4、依法不能建築,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5 、依都市計畫編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 。前項第2款及第3款,以自耕農地及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 例出租之耕地為限。農民團體與合作農場所有直接供農業 使用之倉庫、冷凍(藏)庫、農機中心、蠶種製造(繁殖 )場、集貨場、檢驗場、水稻育苗用地、儲水池、農用溫 室、農產品批發市場等用地,仍徵收田賦。公有土地供公 共使用及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在保留期間未作任何使 用並與使用中之土地隔離者,免徵田賦。」分別為土地稅 法第14條、第18條及第22條所明定。次按「本條例用辭定
義如下:...10、農業用地:指非都市土地或都市土地 農業區、保護區範圍內,依法供下列使用之土地:(1) 供農作、森林、養殖、畜牧及保育使用者。(2)供與農 業經營不可分離之農舍、畜禽舍、倉儲設備、曬場、集貨 場、農路、灌溉、排水及其他農用之土地。(3)農民團 體與合作農場所有直接供農業使用之倉庫、冷凍(藏)庫 、農機中心、蠶種製造(繁殖)場、集貨場、檢驗場等用 地。」為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0款所明定。又「稅捐之 核課期間,依左列規定:...2、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 實貼之印花稅,及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依稅籍底冊或查得資 料核定課徵之稅捐,其核課期間為5年。...。在前項 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並 予處罰,在核課期間內未經發現者,以後不得再補稅處罰 。」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亦定有明文。 另按「農會所有之碾米廠及農田水利會所有之辦公廳舍基 地,尚不得認為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使用之房舍用地,應 依法課地價稅。」「原屬符合土地稅法第22條規定課徵田 賦之土地,部分變更為非農業用地使用,依法應改課地價 稅者,應按其實際使用面積,分別課徵田賦及地價稅。」 業經財政部68年1月3日台財稅第30014號函及財政部80年1 1月28日台財稅第800421421號函釋示在案,上開函釋與土 地稅法規定之意旨無違,自得予以適用。
(二)次查,如原判決附圖中A4、C、E、F、I、J所示部分之土 地,其用途分別為:A4(穀倉)、C(右側車棚)、E(地 磅)、F(守衛室)、I(輸送機械)、J(車道),面積 共計3,504.67平方公尺。而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原於62年 9月1日公告編定為「市場用地」,69年8月8日公告編定變 更為部分「市場用地」,部分「糧倉專用區」,再於77年 9月14日公告編定變更為部分「市場用地」,部分「農會 專用區」等情,業經原判決依法認定在案,上訴人對此事 實亦不爭執。故系爭土地不是非都市土地或都市土地農業 區、保護區範圍內之土地,依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0款 及土地稅法第10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 地非屬農業發展條例所明定之農業用地已堪認定,且系爭 土地並不符合土地稅法第22條課徵田賦之規定,已甚明確 。又查系爭土地全部面積10,592平方公尺均屬工業用地範 圍內之土地,業經原判決依法認定在案,上訴人亦不爭執 ,故被上訴人依土地稅法第18條規定,對系爭土地中如原 判決附圖A4、C、E、F、I、J所示部分,面積共計3,504. 67平方公尺按工業用地稅率追溯補徵該6部分土地91至95
年之地價稅,核無不合。故上訴意旨猶以:原判決附圖所 示A4、C、E、F、I、J部分土地係供農業使用,主要為處 理公糧及存放公糧或存放私糧及處理私糧使用,依土地稅 法第22條第3項應徵收田賦。又依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 款規定,農業係指利用自然資源、農用資材及科技,從事 農作、森林、水產、畜牧等產製銷及休閒之事業,及同條 例第3條第7款所定,農民團體指農民依農會法所組織之農 會,故上訴人為農民團體處理公糧、私糧,應屬農業,自 應依土地稅法徵收田賦云云,揆諸上開說明,無非係上訴 人主觀歧異之法律見解,尚難認原判決有違背法令情事。(三)上訴意旨復執原詞,以:依土地稅法第22條第3項規定, 農民團體與合作農場所有直接供農業使用之倉庫、冷(藏 )凍庫、農機中心、蠶種製造(繁殖)場、集貨場、檢驗 場、水稻育苗用地、儲水池、農用溫室、農產品批發市場 等用地,仍徵收田賦。依法律條文條項觀之,係土地稅法 第22條第1項及第2項之特別規定,並不需符合土地稅法第 22條第1項之規定,否則逕適用該條第1項規定即可,不需 再訂立第3項之規定,故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4、C 、E、F、I、J部分之土地係供農產品即稻米(公糧、私糧 )產製銷之事業,應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款之農業, 自應適用土地稅法規定徵收田賦,被上訴人補徵上訴人系 爭土地91年至95年差額地價稅,自屬違背法令等語,經查 依土地稅法第10條第1項第3款規定,所稱農業用地指非都 市土地或都市土地農業區、保護區範圍內之土地,依法供 農民團體與合作農場所有直接供農業使用之倉庫、冷(藏 )凍庫、農機中心、蠶種製造(繁殖)場、集貨場、檢驗 場、水稻育苗用地、儲水池、農用溫室、農產品批發市場 等用地,故農業用地之前提要件必須是非都市土地或都市 土地農業區、保護區範圍內之土地,系爭土地並非「非都 市土地或都市土地農業區、保護區範圍內之土地」,是以 並無同法第22條第3項所定徵收田賦之適用,前述上訴意 旨尚屬誤解法律規定,尚無足取。
(四)綜上,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將原決定 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核無違誤。上訴論 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胡 國 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