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0年度判字第933號
上 訴 人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吳自心 局長
被 上訴 人 陳貴芬
陳貴芳
陳國輝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秀鴻 會計師
參 加 人 陳雪嬌
陳春鳳
張陳春蓮
林陳智雲
上列當事人間遺產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2月10日臺
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42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之代表人於民國99年7月23日變更為吳自心,業據新 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二、本件被上訴人等之父即被繼承人陳得源於90年12月30日死亡 ,參加人即被繼承人之女陳雪嬌、林陳智雲、陳春鳳及張陳 春蓮等4人;暨被繼承人之子即被上訴人陳國輝及訴外人陳 國明、陳國松等3人,分別於91年9月25日及91年9月30日辦 理被繼承人之遺產稅申報,經上訴人依渠等申報及查得資料 查核結果,核定被繼承人之遺產總額為新臺幣(下同)234, 049,013元,應納稅額為77,708,458元。參加人等不服,另 繼承人陳國松、陳國明對核定死亡前2年內贈與及債權部分 亦表不服,申請復查,經上訴人合併審理後,以96年3月6日 北區國稅法二字第0960016693號復查決定駁回。嗣上訴人依 職權將原扣抵贈與稅額2,371,590元更正為5,556,667元,更 正本件應納稅額為74,523,381元。被上訴人等就上訴人核定 被繼承人死亡前2年內對被上訴人陳貴芬贈與合計200萬元及 被繼承人對鄭星全之債權1,850萬元部分不服,提起訴願, 經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訴訟;參加人等以渠等為共同繼 承人,聲請參加本件訴訟,案經原審依行政訴訟法第44條第 2項規定,裁定准予參加;嗣原審法院審理結果,以97年度 訴字第425號判決(下稱原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
復查決定)關於核定被繼承人陳得源對鄭星全之債權1,850 萬元部分均撤銷;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茲上訴人對原判 決撤銷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等對原判決不利於其部分 ,未上訴而確定。另訴外人陳國明就上述訴願決定及復查決 定駁回其對於被繼承人死亡前2年內贈與其妻陳李蕊2,905,8 68元、其子陳啟昕10萬元;及被繼承人對李國雄、葉汶霞、 楊永升等3人之債權92,972,585元、葉汶霞之債權34,691,82 6元部分,另案提起行政訴訟,現由原審97年度訴字第544號 審理中。)
三、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核定被繼承人對鄭星全之 債權1,850萬元部分,被上訴人已依法向鄭星全催討,惟鄭 星全表示並無該筆債務存在,且此部分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下稱板橋地院)94年度訴字第2249號刑事判決羅蜂(被 繼承人之同居人)無罪,該案審理中,鄭星全亦到庭證稱系 爭1,850萬元係被繼人退還其十餘年來的投資款。是上訴人 實無理由僅以被繼承人生前1,850萬元的資金流向,而推論 被繼承人之遺產債權1,850萬元等情,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 定及原處分。
四、上訴人則以:被繼承人分別於89年2月24日及3月1日轉帳500 萬元及1,350萬元(合計1,850萬元)至鄭星全帳戶,上訴人 核定被繼承人對鄭星全有債權1,850萬元,併入遺產總額核 課遺產稅,核無不合。被上訴人等雖主張已依法向鄭星全催 討,鄭星全表示系爭1,850萬元係償還原投資款,並無該筆 債務存在,惟未提供鄭星全與被繼承人合夥投資證明文件供 核。至板橋地院94年度訴字第2249號刑事判決僅認定羅蜂無 偽造文書,其與鄭星全及柯玉鉉等人有合資購地事實,並未 能證明鄭星全有投資被繼承人之事業,以及被繼承人轉存至 鄭星全帳戶合計1,850萬元係退還投資款,被上訴人主張核 不足採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五、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一)查上訴人認定被繼承人生前對鄭星全有債權1850萬元,無 非係依憑被繼承人名義所簽發發票日為89年2月24日、89 年3月1日之面額各500萬元及1,350萬元支票二紙,均轉帳 存入鄭星全之帳戶;且被上訴人並未提供鄭星全與被繼承 人合夥投資證明文件供核,無法證明上開款項係被繼承人 償還鄭星全之投資款,為其主要論據。惟查,本件被繼承 人將上開資金轉帳存入鄭星全帳戶之資金流程,依經驗法 則,其可能之原因關係多端,除可能係借款予鄭星全週轉 外,亦可能係償還先前借款或結清投資款;或因履行渠等 間之債權契約(如買賣、租賃、承攬、委任……等)而支
付對價;或基於贈與、信託等原因,不一而足,縱被上訴 人主張上開款項係被繼承人償還鄭星全之投資款,無法提 出渠等有合夥投資之證明資料供核,然上訴人亦未依職權 調查上開資金流程之原因關係何屬,卻在無任何證據之情 形下,僅憑被繼承人生前有轉帳存入上開資金予鄭星全帳 戶之資金流程,即推認被繼承人生前對於鄭星全有上述應 收債權1,850萬元存在,應併入遺產總額課徵遺產稅,實 嫌率斷。
(二)又上訴人查核時曾於94年4月28日函請鄭星全說明被繼承 人轉帳存入上開款項之原因及提供相關資料,經鄭星全於 94年5月3日提出說明書,主張上開資金係其與被繼承人投 資建築土地等之資金,經被繼承人結算後返還,因事隔多 年,有關資料全無保存等語,經核與鄭星全到庭之證述及 其在板橋地院94年度訴字第2249號刑事案件審理時之結證 大致符合,亦無矛盾歧異之處。且證人鄭星全所稱合夥購 地之柯玉鉉於上開刑案審理時亦證稱:伊中和有與羅蜂合 買向法院標售的一塊土地,伊投資20%,大約776萬元, 伊是向富邦銀行貸款800萬元,匯到三重合庫,再從合庫 領出來776萬元,換成台支去法院標,土地出售6千多萬元 ,產權隔了2年好像陳健太登記20%,土地好像93年賣掉 等語;及土地買受人曾景祺於板橋地檢署93年偵續字第74 號偵查中亦證稱:伊是建設公司,張國雄介紹伊看土地, 在李文堯代書事務所簽約,總價6,225萬元,賣方是土地 所有權人羅蜂、陳健太等語,並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土地登記謄本及付款支票等為憑,依上開書證資料所示, 羅蜂確係經法院拍賣程序於89年3月17日取得臺北縣中和 市○○段○○○段56之8地號土地持分80%,連同陳健太 於89年10月間以買賣取得該土地持分20%,共同於93年3 月17日出售上開土地全部予曾景祺,業據調閱上開刑事卷 及偵查卷查明屬實,並有上述審理筆錄及訊問筆錄可稽。 而參諸上訴人調取板橋地檢署委託會計師查核被繼承人生 前帳戶往來情形之查核報告所載,經會計師查得鄭星全於 89年2月24日自其合庫帳戶提領727萬元(含被繼承人於同 日轉入之上開資金500萬元)轉作台支支票;及鄭星全夫 妻、鄭文德、柯玉鉉及羅蜂等人確於89年3月1日分別自渠 等帳戶分別提領款項,並於同日轉作面額3,135萬元之台 支支票等資金往來紀錄,亦與證人鄭星全、柯玉鉉所稱渠 等提供資金購地之資金流程相符,足認證人鄭星全陳稱上 開資金1,850萬元係被繼承人就其多年來提供資金參與投 資結算應返還之款項,其因標購土地所需,要求被繼承人
分別簽發面額各500萬元、1,350萬元之支票等情,尚非無 稽。且訴外人羅蜂經檢察官以其盜領被繼承人之上開資金 1,850萬元轉作台支支票,作為標購上開土地之資金證明 ,起訴其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名,經板橋地院審理結 果,亦認定上開資金1,850萬元係被繼承人事後結算返還 鄭星全合夥投資之金額,嗣由鄭星全提供該資金與羅蜂、 柯玉鉉等人合資購買上開土地無誤,而判決羅蜂無罪在案 。則被上訴人主張被繼承人轉入鄭星全之上開資金1,850 萬元係結算返還鄭星全之合夥投資款,既已提出上開可資 採信之證據以為證明,上訴人雖否認上情,惟未提出反證 推翻之;且上訴人就認定被繼承人對鄭星全有請求返還上 開資金1,850萬元債權存在之課稅要件事實,亦未提出任 何證據以為證明,僅憑被繼承人將資金1,850萬元轉入鄭 星全帳戶之資金流程,遽認被繼承人對於鄭星全有債權1, 850萬元,將之併入遺產總額課徵遺產稅,自難謂合法, 乃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核定被繼承人對鄭星全之債權 1,850萬元部分撤銷。
六、本院查:
(一)按被繼承人之債權及其他請求權,除不能收取或行使確有 證明者外,均應計入遺產總額之財產,此觀遺產及贈與稅 法第14條、第16條第13款之規定可明。惟按稅捐之稽徵乃 科人民以義務,課稅事實之存在自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 據自不得以推測之方法,推定課稅事實之存在。故當事人 否認課稅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亦不能因此即 反推必有課稅事實,仍非有證據不得遽為課稅事實之認定 。又認定課稅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證明行為人確有課稅 事實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必須與待證事實相契合, 始得採為認定課稅事實之資料,若課稅處分所認定之事實 ,與所採之證據,不相適合,或對於類似證據作不同事實 之認定,即屬證據上理由矛盾,該課稅處分當然為違背法 令。再依行政程序法第9條、第36條規定及基於實質課稅 原則,稽徵機關於調查課稅事實時,自應依職權調查證據 ,並就有利及不利納稅義務人之事證,一律注意,不得僅 採不利事證而捨有利事證於不顧。又依行政訴訟法第133 條前段規定,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固應依職權調查證據 ,以期發現真實,然職權調查證據有其限度,仍不免有要 件事實不明之情形,而必須決定其不利益結果責任之歸屬 ,故當事人仍有客觀之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 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 責任。」,於上述範圍內,仍為撤銷訴訟所準用(行政訴
訟法第136條參照)。又課稅要件事實,基於證據法則, 應由稽徵機關負舉證責任,在上述客觀之舉證責任下,其 所提本證必須使法院之心證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其已 盡舉證之責,若僅使事實關係陷於真偽不明之狀態,法院 仍應認定該事實為不存在,而將其不利益歸於應舉本證之 稽徵機關;至於人民因否認本證之證明力所提出之反證, 因其目的在於推翻或削弱本證之證明力,防止法院對於本 證達到確信之程度,故僅使本證之待證事項陷於真偽不明 之狀態,即可達到其舉證之目的,在此情形下,其不利益 應由稽徵機關承擔。
(二)查,本件被繼承人生前簽發面額共計1,850萬元支票2紙, 轉帳存入訴外人鄭星全帳戶,上訴人核認該資金係被繼承 人生前對鄭星全之債權,應列入被繼承人遺產總額課徵遺 產稅;被上訴人則予以否認,並主張乃被繼承人償還訴外 人鄭星全投資營建事業之結算款項。此經原判決斟酌全辯 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依鄭星全提出之說明書、鄭 星全在板橋地院94年度訴字第2249號刑事案件之證詞及該 案對系爭支票款是否為被繼承人同居人羅蜂偽造文書所盜 領,相關調查事證與羅蜂該部分犯罪事實不能證明,宣告 無罪理由等項,認被上訴人主張尚非無據;且被繼承人將 上開資金轉帳存入鄭星全帳戶之資金流程,除可能成立債 權外,尚可能係償債、贈與、信託等關係,不一而足,縱 被上訴人就其上開主張,無法提出證明資料供核,然上訴 人未依職權調查上開資金流程之原因關係何屬,僅憑被繼 承人生前有轉帳存入上開資金予鄭星全帳戶之資金流程, 即推認被繼承人生前對於鄭星全有上述應收債權1,850萬 元存在,應併入遺產總額課徵遺產稅,顯有違誤等項詳為 論斷,而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關於核定被 繼承人陳德源對鄭星全之債權1,850萬元部分均撤銷,核 與前開說明相符,其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 律、解釋並無相違背或牴觸情事。被上訴人之主張縱有上 訴意旨所指諸如被繼承人未有營建業之營業登記資料、鄭 星全與被繼承人間投資長達十多年未曾結算亦無保全措施 、鄭星全取得系爭資金後轉投資羅蜂之購地案,土地轉售 後之分配款與投資比例不相當等不合理之處;然本件課稅 要件事實,基於依法行政原則,應由稽徵機關負舉證責任 ,上訴人既無法舉證證明系爭資金流程之結果,使被繼承 人對鄭星全有請求返還該資金之債權存在,且因此使本件 事實關係陷於真偽不明之狀態,依上開說明,仍應認定該 課稅事實為不存在,上訴人主張原判決倒置客觀舉證責任
,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云云,要無可採。至上訴人 其餘主張,仍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 指摘其為不當而認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及判決 理由不備或理由相互矛盾之詞,尚不足採。綜上所述,本 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蔡 進 田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陳 鴻 斌
法官 江 幸 垠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