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0年度判字第923號
上 訴 人 陳昌易
陳昌坤
陳宥澧
陳麗琴
陳昌傑
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代 表 人 許慈美
上列當事人間土地增值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2月6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更一字第15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上訴人陳昌易(原名陳昌盛)、陳昌坤、陳宥澧(原名陳政 霖)、陳麗琴、陳昌傑等人於民國88年10月25日出售所有坐 落新北市新店區(原臺北縣新店市○○○段858地號土地應 有部分4/5(下稱系爭土地)予訴外人洪村山,而持新北市 新店區公所(原臺北縣新店市公所,下稱新店市公所)88年 10月29日88北縣店工證字第94387號所核發之都市計畫土地 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及同年11月2日88北縣 店工字第44982號函,向被上訴人所屬新店分處以上開土地 屬公共設施保留地申請按土地稅法第39條第2項規定免徵土 地增值稅,並經該分處核准在案。嗣新店市公所以94年1月 24日北縣店工字第0940003076號函副知被上訴人所屬新店分 處略以:系爭土地為新店市○○路○道路用地,並已於60年 經政府協議價購,應更正為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等語。被上 訴人所屬新店分處遂於94年3月26日發單補徵上訴人等土地 增值稅共計新臺幣(下同)2,658,512元。上訴人等不服, 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94年度訴字第685號判決訴願決 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上訴人提起上訴,本院98年度判字第 1294號判決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更為審理以98年度訴更 一字第156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起訴。
二、上訴人等起訴主張:系爭土地屬公共設施保留地,訴願決定 認系爭土地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係以變更見解之內政部93 年4月15日之會議結論,作為溯及解釋內政部87年6月30日台 內營字第8772176號函說明三之「依法取得」之依據。惟協 議價購為私法之買賣,該所數十年來更無要求上訴人等辦理 土地買賣移轉登記之手續,均與所謂協議價購不合。本案新
店市公所縱使得基於買賣關係向其債務人主張就買賣標的之 土地有使用權,但亦僅能向債務人主張而已,若系爭土地已 移轉予第三人,第三人與新店市公所之間並無買賣之債權債 務關係,該所自不能對第三人主張依買賣關係而有土地使用 權。公共設施保留地應依內政部87年6月30日台內營字第877 2176號函,即以政府是否取得「所有權」而為認定。被上訴 人原核定之免稅處分,已使買賣雙方有所信賴,而表現後續 之買賣程序(付款及移轉登記之辦理),本件已構成「信賴 基礎」、「信賴表現」2項要件。又上訴人辦理本件土地增 值稅之申報過程,並無行政程序法第119條所列各款之信賴 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被上訴人原核定之免稅處分,係以新店 市公所所發系爭土地○○○區○○○○○道路用地)及該所 88年11月2日88北縣店工字第44982號函載明「土地使用分區 為道路用地,目前係屬於公共設施保留地」等為據,實不應 歸責於上訴人;原核定免徵土地增值稅於88年11月10日作成 ,上訴人信賴該核定免稅之處分,並接續完成土地買賣相關 事宜,於歷經5年餘之時間,被上訴人突然作成系爭補徵土 地增值稅之處分,且金額計達2,658,512元,嗣經復查決定 變更金額為2,655,104元,相較於上訴人等出售系爭土地之 所得價金僅有398,835元(計算式:買賣總價×系爭土地占 買賣標的土地之比例;即6,098,400元×0.0654=398,835元 ),不只造成上訴人等背負巨額之公法上債務,且將造成相 關當事人間之輾轉求償,對於已確定之法律關係發生巨變, 經比較被上訴人撤銷處分所為維護之稅收公平之公益原則, 本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被上訴人撤銷處分所欲維護之公益。 且本件補徵系爭土地增值稅,亦已逾5年之核課期間,是被 上訴人所為系爭補徵處分,自有違誤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 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係屬60年間新店鎮○市○○○○○ 道路(現○○○區○○路)用地,由新店市公所辦理價購, 並由原地主陳昌華、陳昌漢、上訴人陳昌坤、陳昌盛(陳昌 易)、陳昌傑等人領取補償費,雖尚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其買賣法律關係仍存在,政府仍有合法土地使用權,參之 內政部93年4月15日之函釋及決議之意見,系爭土地已非「 公共設施保留地」。系爭土地既經新店市公所認定非屬公共 設施保留地,系爭土地之移轉依法即應課徵土地增值稅。上 訴人等應深知系爭土地已經政府價購,並經新店市○○○○ ○○○○道路使用,無待保留供政府或公用事業機構取得開 闢,已不具保留性質,不得免徵土地增值稅之事實,竟於88 年11月2日申報移轉系爭土地時,未就上情為申報,以致被
上訴人所屬新店分處誤為免徵土地增值稅之核定,則上訴人 等未提供正確資料及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 及陳述,據以作成核准免徵土地增值稅之(錯誤的)授益處 分,已該當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2款及第3款,即有信賴不 值得保護之情事。被上訴人所屬新店分處自得撤銷前錯誤之 免徵處分,而予補徵土地增值稅。上訴人等與訴外人洪村山 就系爭土地於88年10月25日訂定買賣契約後,始申請核定免 徵土地增值稅,是被上訴人所屬新店分處於88年11月10日所 作之免稅處分在後,在先之買賣行為顯非因信賴在後之處分 而為之,雖上訴人等於收受免稅證明書後將系爭土地移轉登 記予買受人,惟此乃係上訴人等基於與買受人間之買賣契約 所生債務之履行,尚非上訴人等因上開免稅處分而有信賴表 現之行為。上訴人等明知上情卻加以隱瞞,向被上訴人所屬 新店分處申請依土地稅法第39條第2項規定核發免徵土地增 值稅證明,自屬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依稅捐稽徵法第21 條第1項第3款規定,其核課期間即為7年,是被上訴人在核 課期間內發現應徵之稅捐,自得依同法第21條第2項規定補 徵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四、原審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係以:依土地稅法第39條第 1項、第2項規定,其立法意旨乃因公共設施保留地被徵收時 既可免徵土地增值稅,徵收前之移轉亦應免稅,以維租稅公 平。適用土地稅法第39條第2項免徵土地增值稅之土地,必 須符合係「依都市計畫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且該公共 設施保留地將由政府依徵收方式取得」之要件,始足當之。 系爭土地屬新店鎮○○○道路(現○○○區○○路)用地範 圍,早於60年間即由新店市公所辦理價購,並闢為道路使用 ,且經上訴人等自認於60年間取得新店市公所交付之補償金 屬實,即非屬都市計畫法規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其移轉自 無土地稅法第39條第2項有關公共設施保留地免徵土地增值 稅規定之適用。本件被上訴人所為補徵系爭土地增值稅之處 分(即第2次補稅處分),亦另具有依職權撤銷其第1次違法 免稅核課處分之意思;而該第1次免稅核課處分具授益處分 性質。系爭土地增值稅之徵免係買賣雙方考量成交與否之重 點。故本件出賣人即土地增值稅納稅義務人雖係於訂定買賣 契約之後始須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移轉現值,而上訴人係於 收受免稅證明書後,始取得未付價金,並於88年12月2日將 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洪村山,是被上訴人原核定之免 稅處分,已使買賣雙方有所信賴,而表現於後續之買賣程序 (付款及移轉登記之辦理),固構成「信賴基礎」、「信賴 表現」2項要件。惟上訴人等既於60年間領取系爭土地相關
補償費,明知系爭土地為「新店鎮○○○道路新闢工程用地 」,已為新店市公所開闢使用,有關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及 已領取補償費等事宜,乃為契約當事人所明知,而雙方於訂 約前曾由洪村山弟媳張麗莉向新店市公所取得系爭土地係公 共設施保留地之覆文,可見上訴人等對新店市公所所出具函 文係與事實不合,應有所知,由系爭土地未移轉予國家,尚 無足支持上訴人得認系爭補償費等為單純使用土地之論據。 上訴人等既知系爭土地已經新店市公所價購之事實,對此重 要事項自應於申報時為完全陳述,以盡其協力義務,竟未為 揭露,致被上訴人無法審查及此,而依該不完足之資料,逕 為免徵土地增值稅之處分,上訴人對該處分之違法,難謂不 知,核有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2款、第3款所列信賴不值得 保護之情形,自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本件上訴人等既已 知悉系爭土地業經政府出價取得,即非公共設施保留地;向 被上訴人為土地增值稅之申報時,未揭露此事,自有以不正 當方法逃漏稅捐情事,核課期間即為7年。故被上訴人嗣依 新店市公所前開94年1月24日函通知系爭土地業經該公所協 議價購,而更正該所上述88年11月2日函(見原處分卷第72 頁),認系爭土地非屬土地稅法第39條第2項規定得免徵土 地增值稅之公共設施保留地,於94年3月26日發單補徵上訴 人等上開土地增值稅,仍未逾核課期間,認原處分補徵本件 土地增值稅,並無違誤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五、本院查:原判決以系爭土地屬新店鎮○○○道路(現○○○ 區○○路)用地範圍,早於60年間即由新店市公所辦理價購 ,並闢為道路使用,且經上訴人等自認於60年間取得新店市 公所交付之補償金屬實,即非屬都市計畫法規定之公共設施 保留地,其移轉自無土地稅法第39條第2項有關公共設施保 留地免徵土地增值稅規定之適用。本件被上訴人所為補徵系 爭土地增值稅2,655,104元,並無違誤,固非無見。惟按依 行政訴訟法第133條規定,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 調查證據。且依同法第125條、第189條規定,行政法院應依 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並應行使闡明 權,使當事人得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適當完全之辯論;為裁判 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 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得心證之理由,記明於判決。又依 同法第209條第3項規定,判決書理由項下,應記載關於攻擊 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故行政法院對於當事人 所提有利證據,如果有應調查而未予調查之情形,或不予調 查或採納,卻未說明其理由者,即構成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次按98年5月13日修正增訂之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規定:
「(第1項)涉及租稅事項之法律,其解釋應本於租稅法律 主義之精神,依各該法律之立法目的,衡酌經濟上之意義及 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為之。(第2項)稅捐稽徵機關認定課 徵租稅之構成要件事實時,應以實質經濟事實關係及其所生 實質經濟利益之歸屬與享有為依據。(第3項)前項課徵租 稅構成要件事實之認定,稅捐稽徵機關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第4項)納稅義務人依本法及稅法規定所負之協力義 務,不因前項規定而免除。」,復按「已規定地價之土地, 於土地所有權移轉時,應按其土地漲價總數額徵收土地增值 稅。但…」為土地稅法第28條本文所明定。系爭土地漲價總 數額為何,原審自應依職權予以調查,上訴人於原審起訴狀 即主張系爭土地買賣價額僅為398,835元,並提出買賣契約 書為證(原審訴字卷第2頁、第25至30頁),果屬實在,則 被上訴人予以發單補徵土地增值稅2,658,512元,顯已超過 系爭土地之實際賣價,是否有違上開實質課稅原則之規定, 原審未予研求審認,遽為上訴人等敗訴之判決,自嫌率斷。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經 核本件上訴為有理由,應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 、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陳 秀 媖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 史 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