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判字,100年度,917號
TPAA,100,判,917,201106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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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0年度判字第917號
上 訴 人 中國石油化學工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馮亨
訴訟代理人 蔡朝安 律師
 李益甄 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南市政府
代 表 人 賴清德
訴訟代理人 張訓嘉 律師
 羅元慎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98年9月10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346號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之安順廠前係臺灣碱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碱公司 )安順廠,曾於民國60年代末期生產五氯酚鈉,嗣因法令禁 止而停產,與上訴人於72年4月1日合併後消滅,上訴人為存 續公司。嗣經被上訴人所屬環境保護局(下稱南市環保局) 於90年間調查,以該廠區因生產流程致土壤戴奧辛含量逾土 壤污染管制標準,經被上訴人依行為時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 治法(下稱行為時土污法)第11條第2項前段規定,以91年4 月11日南市環水字第09104007660號公告,將設址於臺南市 ○○區○○街○段421號,其中坐落臺南市○○區○○段668 地號土地公告為土壤污染控制場址,復以92年12月1日南市 環水字第09204023661號修正公告,將上開場址中同段668、 668-1、668-2、668-4、668-5、668-6地號土地全部及二等 九號道路東○○○區○○○○段544-2、541-2、543、545地 號土地全部及同段550、551、552地號土地緊鄰上開道路以 東50公尺範圍內土地公告為土壤污染控制場址,污染物為戴 奧辛及汞,其含量逾土壤污染管制標準。嗣被上訴人於92年 12月9日提報該區為土壤污染控制場址初步評估結果,行政 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審核後,遂以93年3月19日環 署土字第0930020257號公告上訴人所屬安順廠及二等九號道 路東側草叢區為土壤污染整治場址,並請被上訴人依行為時 土污法辦理後續事宜。被上訴人乃以97年1月3日南市府環水 字第09722000130號函,命上訴人應依行為時土污法第16條 第1項暨施行細則第19條規定,於97年6月30日前提出「臺南



中國石油化學工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安順廠土壤污染整治 場址之土壤、地下水污染整治計畫」送被上訴人核定實施, 否則依同法第36條規定處罰。上訴人雖於期限內提出「中國 石油化學工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前臺碱安順廠及二等九號道 路東側草叢區土壤污染整治場址整治計畫」於南市環保局, 惟經被上訴人於97年7月18日召開「中石化(臺碱)安順廠 土壤污染整治計畫審查會」,審議結果認定上訴人所提者非 屬行為時土污法第16條所規範之整治計畫書,有違行為時土 污法第16條第1項規定,爰依同法第36條規定,以97年8月15 日南市府環水字第09722020020號函否准核定上訴人所提整 治計畫,並限期於97年10月18日前另提整治計畫,屆期未提 出將按日連續處罰,嗣並以97年9月30日南市府環水字第097 03035430號函附處分書裁處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 罰鍰,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 訴訟。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意旨略謂:上訴人除遵期於97年6月30日 提出「中國石油化學工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前臺碱安順廠及 二等九號道路東側草叢區土壤污染整治場址污染整治計畫」 外,對該計畫書記載不備之處,另參酌國外整治案例及環保 署95年4月26日公告之風險評估與該署97年2月4日提送立法 院審議之土污法修正草案,並經董事會同意整治經費後,於 97年7月18日召開審查會以簡報及現場說明方式敘明補充, 復經被上訴人實質審查,實已合於行為時土污法第16條第1 項、行為時土污法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另依環保署96年2 月13日環署土字第0960010000號函釋意旨,上訴人遵期所提 出之上開污染整治計畫,縱其內容有待修正,既非不得補正 ,則於限期補正前,尚不得依行為時土污法第36條規定處罰 ,然被上訴人未予上訴人補正之機會即逕予裁罰,除有違正 當法律程序,亦悖於環保署97年11月20日環署土字第097007 5903號函釋意旨。為此請判決將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且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100萬元及自97年11月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等語。三、被上訴人則以:按行為時土污法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污染 行為人所提出之污染整治計畫,其內容應包含該條所列舉事 項,是以所提出者未合於格式時,即應認其係「未提出整治 計畫致未核定」,有違行為時土污法第16條第1項規定,此 有別於已按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之列舉事項提出,惟內容未 能經審查會審議通過之情形;又審查會係被上訴人內部之合 議制審查單位,本應為整治計畫之形式及實質審查,其審查 議程與方式係由委員會自行定之,並無明定於整治計畫格式



不符即不得就實質內容進行討論之規範,是以,審查會縱對 本件進行實質討論,仍不得逕認整治計畫書之格式已合於規 定。此外,上訴人主張依土壤及地下水污染場址改善審查及 監督作業要點第4點規定,已明顯揭示先形式後實體之程序 ,從而,整治計畫若不符法定格式,所在地主管機關應先命 補正,如合於法定格式始得實質審查;然查,上開作業要點 係自98年1月23日始經環保署發布實施,惟原處分已分別於 97年8月15日及同年9月30日作成,殊無適用嗣後始公布行政 規則之理,況土污法中污染整治計畫之審查及裁罰屬地方制 度法第19條所列舉縣(市)環境保護範圍,即為地方自治事 項無疑,是以,上開作業要點既僅為行政規則,對被上訴人 自無法拘束力。復按系爭整治計畫書之範圍含括土壤及地下 水,然並未載明整治基準及明確之整治目標,即與行為時土 污法第17條第1項有違,另未載明整治經費,亦有違同法施 行細則第21條,是以該計畫書不符法定格式,審查會亦無從 判斷該計畫之可行性,該計畫書實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應 視為未提出而無補正之問題,況被上訴人亦給與上訴人長達 6個月之期間準備整治計畫,上訴人亦無申請延長期間,故 被上訴人認其未依行為時土污法第16條第1項規定提出整治 計畫,並以第36條規定裁罰,並無違誤。至於上訴人援引之 環保署97年11月20日環署土字第0970075903號函釋,係針對 控制計畫所為解釋,實有別於本件整治計畫,自不得比附援 引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係以:㈠上訴人為系 爭場址之污染行為人,為兩造所不爭,並經本院96年度判字 第1953號判決認定在案,依法自應負污染整治之責任。被上 訴人因之於上訴人所屬安順場經環保署公告為土壤污染整治 場址後,乃以97年1月3日南市府環水字第09722000130號函 ,命上訴人應依行為時土污法第16條第1項暨施行細則第19 條規定於97年6月30日前提出「臺南市中國石油化學工業開 發股份有限公司安順廠土壤污染整治場址之土壤、地下水污 染整治計畫」送被上訴人核定實施,否則依同法第36條規定 處罰,並於同年2月12日函知上訴人,整治計畫應請依行為 時土污法第17條規定,列明污染物濃度低於土壤、地下水污 染管制標準之土壤、地下水污染整治基準。惟觀之上訴人所 提整治計畫內容:(1)第6章整治目標,係依人體健康風險評 估結果,研擬土壤污染整治目標,亦即以風險評估法研擬污 染整治目標。然查,行為時土污法第17條第2項規定:「前 項地下水污染整治計畫之提出者,如因地質條件、污染物特 性或污染整治技術等因素,無法整治至污染物濃度低於地下



水污染管制標準者,得依環境影響與健康風險評估結果,提 出地下水污染整治目標。」亦即,得以健康風險評估結果, 提出整治目標者,僅限於地下水污染整治計畫,並不包括土 壤污染整治計畫在內,況依前揭規定得以提出整治目標者, 須地下水因地質條件、污染物特性或污染整治技術等因素, 無法整治至污染物濃度低於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且須提出 環境影響與健康風險評估結果始足。本件被上訴人係依行為 時土污法第16條第1項暨施行細則第19條規定,命上訴人就 系爭土壤污染場址提出整治計畫送核,上訴人本應提出符合 當時法規之整治計畫供核,卻遽以尚未完成立法之土污法修 正草案規定,作為整治目標依據,且未能提出環境影響與健 康風險評估調查報告以為依據,顯與行為時土污法施行細則 第21條規定有違;(2)第12章整治經費預估載明:「由於採 用何種封存方案作為整治方案,以及健康風險評估推估整治 目標皆尚未明朗,故本計畫之整治經費目前仍尚無法估算。 」就整治計畫顯未提出經費估算。(3)綜觀上訴人所提整治 計畫,並非以係污染行為人地位而為,而是居於場址善良管 理人之義務與維護公司之企業形象而提出該整治計畫,然上 訴人係污染行為人之事實,是其所提污染整治計畫主要內容 中整治基準或整治目標、整治經費預估項目或與現行法規不 符或並未提出預估,顯與土污法之立法目的係為預防及整治 土壤及地下水污染,確保土地及地下水資源永續利用,改善 生活環境,增進國民健康之意旨不合,遂認上訴人違反行為 時土污法第16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36條規定限期於97年 10月18日前另提整治計畫並另裁處100萬元罰鍰,並無不合 。㈡上訴人另主張依環保署96年2月13日環署土字第0960010 000號函令見解,其所提出之污染整治計畫,縱內容有待修 正,於限期補正前,尚不得依行為時土污法第36條規定處罰 云云;惟觀之行為時土污法第16條第1項規定,並無主管機 關於准駁污染行為人所提整治計畫前,應先給予補正之強制 規定,僅於按日連續處罰前,始有先命其補正或改善之規定 。至環保署上開函釋,所列未依規定訂定整治計畫之違規行 為態樣固包括「未提整治計畫」「計畫經限期補正後,仍未 修正,致無法核定」及「未據核定計畫實施」等項,然亦僅 屬例示規定,非謂不得有其他違規行為態樣存在。本件上訴 人提送整治計畫後,被上訴人予以審查結果,認該計畫缺乏 核心內容,所提者非屬行為時土污法第16條所規範之整治計 畫書,自無限期命其補正之必要,核屬裁量權行使之範疇, 並無違反法令情事等由,因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 回上訴人之訴。




五、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並無違誤,再論斷如下:(一)被上訴人之代表人原為許添財,於上訴審程序中變更為賴 清德,業據被上訴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 敘明。
(二)按「整治場址之污染行為人應依第12條之調查評估結果, 訂定土壤、地下水污染整治計畫,經所在地主管機關審查 核定後據以實施;所在地主管機關應將核定之土壤、地下 水整治計畫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並將計畫及審查結論 摘要公告。」「污染行為人違反第11條第4項、第16條第1 項、第4項或第17條第5項規定者,處新臺幣100萬元以上 500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補正或改善,屆期未補正 或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分別為行為時土污法第16條 第1項及第36條所明定。原審認依行為時土污法第16條第1 項規定,並無主管機關於准駁污染行為人所提整治計畫前 ,應先給予補正之強制規定,僅於按日連續處罰前,始有 先命其補正或改善之規定,經核並無違誤;上訴人主張主 管機關於准駁污染行為人所提整治計畫前,應先給予補正 機會,嗣污染行為人未予以補正,才得以處罰云云,容有 誤解,自不足採。
(三)次按「整治場址之污染行為人應依本法第16條第1項規定 ,於調查評估結果完成後3個月期限內,提出土壤、地下 水污染整治計畫。但經所在地主管機關同意者,得延長之 。」「(第1項)本法第16條所定之污染整治計畫,其內 容應包括下列事項:一、計畫提出者、撰寫者及執行者之 資料。二、計畫大綱。三、場址基本資料。四、場址現況 及污染情形。五、污染物、污染範圍及污染程度。六、整 治基準或整治目標。七、整治方法。八、污染監測計畫。 九、污染防治計畫。十、場址安全衛生計畫。十一、整治 完成之驗證計畫。十二、整治經費預估。十三、整治期程 。十四、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第2項)前項第 一款之資料,由法人提出者,應包括法人、負責人及專案 經理人之資料。第一項第十一款整治完成之驗證計畫,應 包括具代表性之土壤、地下水樣品採樣方法。(第3項) 第一項污染整治計畫之撰寫指引,由中央主管機關另定之 。」亦為行為時土污法施行細則第19條、第21條所明定。 經查,上訴人為系爭場址之污染行為人,其於97年6月30 日所提出「中國石油化學工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前臺碱安 順廠及二等九號道路東側草叢區土壤污染整治場址整治計 畫」,其中內容第6章整治目標,係依人體健康風險評估 結果,研擬土壤污染整治目標,亦即以風險評估法研擬污



染整治目標;而第12章整治經費預估載明:「由於採用何 種封存方案作為整治方案,以及健康風險評估推估整治目 標皆尚未明朗,故本計畫之整治經費目前仍尚無法估算。 」就整治計畫顯未提出經費估算等情,為原審依法所認定 之事實。原審判決以:綜觀上訴人所提整治計畫,並非以 係污染行為人地位而為,而是居於場址善良管理人之義務 與維護公司之企業形象而提出該整治計畫,然上訴人係污 染行為人之事實,其所提污染整治計畫主要內容中整治基 準或整治目標、整治經費預估項目或與現行法規不符或並 未提出預估,顯與土污法之立法目的係為預防及整治土壤 及地下水污染,確保土地及地下水資源永續利用,改善生 活環境,增進國民健康之意旨不合,其形式上固提出整治 計畫,惟乏實質內容,是被上訴人於97年7月18日召開「 中石化(臺碱)安順廠土壤污染整治計畫審查會」,審議 結果認定上訴人所提者非屬行為時土污法第16條所規範之 整治計畫書,以避免污染行為人藉形式合法而規避其應負 之責任,遂認上訴人違反行為時土污法第16條第1項規定 ,依同法第36條規定限期於97年10月18日前另提整治計畫 並另裁處100萬元罰鍰,並無不合等語;經核無違論理法 則及法則。上訴意旨執以:原處分以上訴人所提出者非整 治計畫,其行為態樣應指依形式要件判斷是否合於行為時 土污法第16條第1項規定,而非就實質內容而論,然原審 法院卻以系爭整治計畫內容缺乏實質內容為由,率予駁回 上訴人之請求,實有悖於行為時土污法第16條第1項規定 ,其判決顯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云云,殊無足採。(四)至上訴人主張:現行土污法業於99年2月3日修正公布全文 57條,其中第53條規定並有溯及適用之規定;第24條第2 項已允許整治計畫提出者,得依環境影響與健康風險評估 結果,提出土壤污染整治目標,故上訴人97年6月30日所 提出之計畫書據此而提出之整治目標,並無不合,況現行 土污法第38條第2項規定要求縣(市)主管機關於審查整 治計畫時,需經書面通知補正3次仍屆期而未完成補正者 ,始得對計畫提出者處以20萬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然原 審法院卻認系爭整治計畫書有違行為時土污法施行細則第 21條規定,且被上訴人未予補正機會即逕予裁罰,亦未修 正罰鍰數額,其判決自有不適用法規之違法云云。惟查99 年2月3日修正之土污法第53條規定於修正前即已存在,其 條次為第48條;無論係修正之土污法第53條或修正前之土 污法第48條之規定,其規範文字均係「第7條、……規定 ,於本法施行前已發生土壤或地下水污染之污染行為人…



…,適用之。」其立法目的均係鑑於土污法於立法前,既 存之土壤或地下水污染由來已久,茲因污染當時尚無土污 法存在,為求貫徹污染者負責原則,特訂立對於土污法施 行前已存在土壤或地下水污染之污染行為人等溯及生效之 規定;是以無論係修正之土污法第53條或修正前之土污法 第48條之規定,其立法目的,既在於土污法施行前已存在 土壤或地下水污染之污染行為人等負擔整治之責,而非在 於免除污染行為人等已因舊法作成處分所生之責任。再者 ,本件被上訴人係依修正前土污法第36條予以裁罰,而該 條規定於99年2月3日修正後改為第37條,而其罰鍰均為「 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並未變輕;況行政 罰法第5條所規定「從新從輕」原則,即於行為後之法律 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原則上係「從新」,適用行政機關 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僅於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 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始例外「從輕」。而本件裁罰處分 作成後,土污法才於99年2月3日修正公布,揆諸上開說明 ,本件自無其他有利於受罰者規定之適用,從而,上訴人 上開主張,容有誤解,亦難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對上訴人在原審之主張如何不足採之論 據取捨等,均已詳為論斷,其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 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上訴 人所稱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法情事。上訴人其餘所訴各節 ,無非就原判決業已論駁之理由以及就原審認定事實之職 權行使事項,任加爭執,指摘原判決有違背法令情事,求 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曹 瑞 卿
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黃 秋 鴻
法官 陳 國 成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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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國石油化學工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