虛報進口貨物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判字,100年度,907號
TPAA,100,判,907,201106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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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0年度判字第907號
上 訴 人 鼎力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陸泰陽
訴訟代理人 林惠芬 會計師
 張豐守 律師
上1人複代理人
吳莉鴦 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中關稅局
代 表 人 馬幼竹
上列當事人間虛報進口貨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
29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更一字第24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維持按被上訴人處分書中第4至10項貨物之補徵貨物稅額及所漏營業稅額分別處5倍及2.5倍罰鍰暨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
廢棄部分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復查決定)均撤銷。其餘上訴駁回。
廢棄部分第一審及上訴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駁回部分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緣上訴人於民國94年11月21日委由浩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 第DA/BC/94/WM62/3226號進口報單,向被上訴人連線申報進 口貨物乙批計1543項。經被上訴人查驗結果,實到貨物除原 申報外,尚有其他沙灘車零件、沙灘車等貨物匿未申報,乃 於報單增列第1544項至第1747項,並參據財政部關稅總局驗 估處簽復查價結果,作成95年11月2日95年第09500284號處 分書,以上訴人進口貨物匿未申報,偷漏關稅、貨物稅及營 業稅,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44條、貨物稅條例 第32條第10款、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 )第51條第7款、貿易法第21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除追徵 所漏稅款計新臺幣(下同)537,206元(包括關稅218,305元 、貨物稅223,428元、營業稅94,855元、推廣貿易服務費618 元)外,並處以所漏關稅額(進口稅)2倍罰鍰計436,610元 ,所補徵貨物稅額5倍罰鍰計1,117,100元及所漏營業稅額2. 5倍罰鍰計237,100元。上訴人對前開被上訴人處分書中第4 至10項貨物(即上開第1741至1747項之沙灘車,下稱系爭貨 物)逃漏關稅、營業稅、貨物稅部分之處分不服,循序提起 行政訴訟,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364號判決撤



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復查決定關於系爭貨物部分)。被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判決廢棄發回臺中高等行政 法院更審,復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更一字第24號判 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意旨略謂:㈠系爭貨物為沙灘車,係供研 究發展所使用,業經主管機關經濟部工業局核發「進口貨品 適用減免繳納稅捐用途證明申請書」,依海關進口稅則第87 章增註六及貨物稅條例第12條第1項第1款第3目規定,係屬 「免稅貨物」,應免依漏稅罰處罰,被上訴人將系爭貨物比 照1544項至1740項處漏稅罰,與司法院釋字第339號解釋理 由書、釋字第327號大法官楊建華所提一部不同意見書及釋 字第503號解釋文等意旨有違。且本件疏失係美國鼎力(DI- NLI)公司商品復運進口,並非如一般國際貿易,被上訴人 對於系爭貨物(免稅商品)漏未申報之行為,處以漏稅罰, 顯已逾越處罰之必要程度,不符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 ㈡依本院58年判字第120號判例及財政部83年8月2日台財關 第830259945號函釋意旨,明白揭示應以有漏稅之結果,始 得處以「漏稅罰」;再依財政部96年3月30日台財稅字第096 04520870號函釋,免稅商品漏未履行申報之協力義務(行為 罰)者,免予依營業稅法第51條第7款處漏稅罰;另上訴人 未依規定申報,僅未盡協力義務,被上訴人引用貨物稅稽徵 規則第7條之行政命令,推論未於進口前取得經濟部工業局 免稅證明,擴張解釋為應稅貨物,進而依據貨物稅條例第32 條第10款予以處罰,則屬「類推適用」之情況,有違行政罰 法定原則,顯已牴觸司法院釋字第619號解釋理由書意旨。 且基於租稅法定主義,貨物稅稽徵規則乃係行政命令,其限 縮母法之適用,違反租稅法律主義。㈢上訴人領有被上訴人 管理保稅工廠登記執照,依財政部94年3月16日台財稅字第0 9404515200號函釋,屬自外國進口貨物進入政府核定之保稅 工廠,無需課徵營業稅及罰鍰,被上訴人認事用法顯有違誤 等語,為此請求判決撤銷原處分(指系爭貨物部分)及訴願 決定。
三、被上訴人答辯意旨略謂:㈠依中華民國海關進口稅則第87章 增註六規定及貨物稅稽徵規則第7條規定,系爭貨物應於取 得經濟部證明文件後,方得據以向海關申請免徵關稅及貨物 稅,並非自始免稅。又貨物稅稽徵規則係依據貨物稅條例訂 定,並無逾越母法規定。㈡本件上訴人進口系爭貨物匿未申 報,被上訴人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及第44條、貿易 法第21條第1項及第2項、營業稅法第51條第7款及貨物稅條 例第32條第10款規定論處,於法並無不合,不因上訴人嗣後



於94年12月1日以進口貨物適用減免繳納稅捐用途證明申請 書向經濟部工業局申請免稅,並於12月2日取得核准免稅文 件(簽證核准文號:ID8Z0000000000),而免除其應負之法 律責任。㈢依關稅法第18條規定,須經申報方有補正之問題 ,上訴人既未申報,本件自無該條文之適用。本件漏稅之事 實已甚明確,被上訴人依法論處,並無違誤。再按財政部96 年3月30日台財稅字第09604520870號函內容,係指經依促進 產業升級條例核准免徵關稅及營業稅之機器、設備,因轉讓 或變更用途之案件,與本件未經免稅之進口貨物涉虛報漏稅 之情節,完全不同,自不能類推適用。上訴人既從事進口貿 易,為盡誠實申報之義務,報關前自應查明來貨正確內容再 行申報。縱使上訴人於貨物進口前未予查明,貨物進口後亦 可依「海關管理貨櫃集散站辦法」第7條之規定向海關申請 看樣,以確定來貨內容,以憑據實申報。上訴人就本件顯然 應注意並能注意而未注意,致發生虛報進口貨物名稱、數量 ,逃漏進口稅款情事,難謂無過失,依據行政罰法第7條規 定,自應予以論處等語。
四、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其理由略謂:㈠依海關緝私條例第 37條第1項第1款、第44條前段、營業稅法第41條、第51條第 7款、貨物稅條例第32條第10款、貨物稅條例第12條第1項第 1款第3目、貨物稅條例第36條規定授權訂定之貨物稅稽徵規 則第7條及中華民國海關進口稅則第87章增註六則可知,進 口車輛是否符合此等免稅規定,應由經濟部出具證明,而此 等免稅要件,自應由申報進口者提出證明文件表現之,否則 即難謂其符合免稅要件。依司法院釋字第559號解釋意旨, 對於應否免稅之事項自僅涉及財產權,而與人身自由無涉, 自非不得以貨物稅條例所授權訂定之貨物稅稽徵規則第7條 予以規範應提出如何之免稅證明,且該規範僅係證明方法之 提出,並未限制上訴人依貨物稅條例第12條第1項第1款第3 目所享有免稅之權利,上訴人訴稱貨物稅稽徵規則第7條之 規定有違租稅法律主義,核無足採。㈡依司法院釋字第521 號解釋意旨,上訴人既於申報進口時漏未申報系爭貨物,亦 未於相關之進口申報文件上,載明系爭貨物具有免稅貨物之 內涵或意旨,自有違進口系爭貨物時之誠實申報義務,縱其 於被查獲後始申請及核發免稅證明,亦不影響其有報運貨物 進口虛報所運貨物之違章行為。又上訴人雖領有保稅工廠登 記執照,惟本件進口之系爭貨物,核非關稅法第59條所稱「 進口原料存入保稅工廠製造或加工產品外銷」之保稅貨物, 且非依「海關管理保稅工廠辦法」第10條規定填具該廠保稅 原料料號,供監管海關查核之進口原料,自非屬財政部94年



3月16日台財稅字第09404515200號函所稱「確實進入該等公 司設於免稅出口區之營業場所內者」之貨物,核屬一般進口 貨物之範疇,仍應依營業稅法第1條規定課徵營業稅,上訴 人主張系爭貨物非屬進口貨物,自無課徵營業稅問題,顯非 可採。㈢依中華民國海關進口稅則第87章增註六規定及貨物 稅稽徵規則第7條規定,系爭貨物之稅率為百分之15,應於 取得經濟部證明文件後,方得據以向海關申請免徵關稅及貨 物稅,並非自始免稅,系爭貨物於94年11月24日被查獲時既 尚未取得免稅文件,自非免稅貨物,上訴人未依規定申報該 應稅之貨物,被上訴人據以依貨物稅條例第32條第10款予以 處罰,自無不合。上訴人訴稱該處罰係屬類推適用,有違司 法院釋字第619號解釋意旨,核非可採。㈣本件上訴人漏未 申報之沙灘車既非屬免稅物品,核與本院58年判字第120號 判例所載「免稅且非管制之物品,應不發生逃避關稅或逃避 管制之情形」不符;另財政部96年3月30日台財稅字第09604 520870號函內容,與本件未經免稅之進口貨物涉虛報漏稅之 情節,完全不同,自不能類推適用,上訴人未善盡查證義務 ,即率爾委任報關行向海關申報,致發生虛報進口貨物名稱 、數量,逃漏進口稅款之情事,究難謂無過失,自應受罰等 語。
五、上訴意旨略謂:㈠依關稅法第18條第3項及第4項規定,上訴 人於申報系爭貨物時,雖未能及時提出免稅證明,但已於進 口後,依法繳納相當保證金,先行驗放,嗣於94年12月2日 取得經濟部工業局核發之免稅證明文件後補正,應不得處以 行政罰,原判決以上訴人事後才取得免稅證明,仍構成違章 事實,顯構成判決違背法令。㈡依本院67年度判字第35號判 決、貨物稅條例第12條第1項第1款第3目及中華民國海關進 口稅則第87章增註六規定可知,系爭貨物非屬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3條定義之二輪機器腳踏車,且不在道路範疇使用, 不得請領牌照及行使一般道路,可見系爭貨物非屬營利使用 ,而純為研究之用,依法應屬免稅,故上訴人自無虛報進口 數量之必要,更無漏稅可言,本件核與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 第1項第1款之構成要件顯有不符,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顯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㈢依司法院釋字第275 號、第521號解釋意旨可知,系爭貨物係上訴人委請浩威企 業股份有限公司申報進口,在系爭貨物進口及未經查驗結果 以前,上訴人自無從得悉其實際數量及內容,上訴人顯非明 知而故為虛偽不實之填報,且退件時,上訴人即自行全部查 驗,並依進口數量及產品重新填載進口報單,實已盡誠實申 報之業務,是上訴人並無故意或過失,原處分科處行政罰顯



有違誤,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亦違反司法院釋字第275 號解釋。㈣依行政程序法第5條、第150條第2項、司法院釋 字第313號、第390號、第402號、第522號、第602號及第604 號解釋意旨,可知貨物稅條例第12條固有規定免稅貨物之內 容,但對於如何提出免稅證明則未予規定,然貨物稅稽徵規 則第7條僅規定提出經濟部免稅證明,並未規定免稅證明應 於進口前即提出,應類推關稅法第18條第4項規定,可於貨 物進口放行前或放行後4個月內申請補正,是原判決顯然擴 張解釋貨物稅稽徵規則第7條規定,違反法律授權明確性原 則。㈤依行政程序法第7條及司法院釋字第339號解釋意旨, 系爭貨物確為免稅貨物,上訴人縱有違反申報之作為義務, 但並未造成漏稅之結果,被上訴人處以漏稅罰,顯已逾越必 要程度,有違比例原則等語,為此請求廢棄原判決,撤銷訴 願決定及原處分(指系爭貨物部分);或發回臺中高等行政 法院更為審理。
六、本院查:
㈠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 以所漏進口稅額2倍至5倍之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 一、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或重量。」、「有違反本條 例情事者,除依本條例有關規定處罰外,仍應追徵其所漏或 沖退之稅款。」為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1款、第44條 前段所明定。次按「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補徵 稅款外,按補徵稅額處5倍至15倍罰鍰:一、...十、國 外進口之應稅貨物,未依規定申報者。」為行為時貨物稅條 例第32條第10款所規定。復按「貨物進口時,應徵之營業稅 ,由海關代徵之;其徵收及行政救濟程序,準用關稅法及海 關緝私條例之規定辦理。」、「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 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1倍至10倍罰鍰,並得停 止其營業:一、...七、其他有漏稅事實者。」為行為時 營業稅法第41條、第51條第7款所規定。上開法律條款係就 進口貨物有未依法申報致逃漏稅捐情事所為之處罰規定,則 其違章責任是否成立,自應以「申報貨物進口」時之事實狀 態判定之。又進口稅則第87章增註六則固規定:「輸入稅則 第8703、8704、8705節之車輛(包括整輛份零組件),確不 供行駛用,而僅供新車種之開發設計,功能系統分析、測試 ,或為安全、節約能源、防治污染等之改進及零組件開發設 計等之用,經經濟部證明屬實者免稅。」貨物稅條例第12條 第1項第1款第3目亦規定:「車輛類之課稅項目及稅率如左 :一、汽車:凡各種機動車輛、各種機動車輛之底盤及車身 、牽引車及拖車均屬之。...(三)供研究發展用之進口



車輛,...免稅。」,惟由於進口車輛之目的係供研究發 展之用者始能免徵關稅及貨物稅,並非因其貨物本身具有特 質而被賦予免稅之優惠,故當事人必須證明其進口車輛確係 供研究發展之用;其證明文件固無妨於申報進口後補行提出 ,但仍須以該車輛已經依規定申報進口為前提;如果該車輛 於進口時全未經申報,即不免私運之嫌,俟遭查獲,再申請 取得免稅證明文件,尤啟事後掩飾之疑,自難以證明當初進 口車輛之目的係供研究發展之用。
㈡本件上訴人係於94年11月21日委由浩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向 被上訴人連線申報進口貨物,然經被上訴人查驗結果,實到 貨物除原申報外,尚有含系爭貨物在內之多項貨物未申報; 又被上訴人係於94年11月24日查獲上情,而上訴人則係於同 年12月1日以「進口貨物適用減免繳納稅捐用途證明申請書 」向經濟部工業局申請免稅,並於同年12月2日取得系爭免 稅證明等情,既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進口貨物適用減免 繳納稅捐用途證明申請書在原處分卷可稽,足見上訴人於進 口系爭貨物(沙灘車)時未予申報,俟遭查獲,始申請取得 免稅證明文件,揆諸前開說明,尚難以證明其當初進口車輛 之目的係供研究發展之用,自無法據以免徵關稅及貨物稅, 被上訴人依前揭稅法規定補稅罰鍰,原無不合,復查、訴願 決定及原判決遞予維持,除按補徵貨物稅額5倍計算罰鍰部 分外(詳後述),亦無違誤。
㈢又上訴人雖領有保稅工廠登記執照,惟本件進口之系爭貨物 (沙灘車),核非關稅法第59條所稱「進口原料存入保稅工廠 製造或加工產品外銷」之保稅貨物,且非依「海關管理保稅 工廠辦法」第10條規定填具該廠保稅原料料號,供監管海關 查核之進口原料,自非屬財政部94年3月16日台財稅字第094 04515200號函所稱「確實進入該等公司設於免稅出口區之營 業場所內者」之貨物,核屬一般進口貨物之範疇,仍應依營 業稅法第1條規定課徵營業稅,上訴人主張系爭貨物非屬進 口貨物,自無課徵營業稅問題,顯非可採。則被上訴人依前 揭營業稅法規定補稅罰鍰,原無不合,復查、訴願決定及原 判決遞予維持,除按所漏營業稅額2.5倍計算罰鍰部分外( 詳後述),亦無違誤。
㈣末按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3規定:「納稅義務人違反本法或 稅法之規定,適用裁處時之法律。但裁處前之法律有利於納 稅義務人者,適用最有利於納稅義務人之法律。」上開法條 所稱之「裁處」,依修正理由說明,包括訴願及行政訴訟之 決定或判決。又營業稅法第53條之1亦規定:「營業人違反 本法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罰則規定。但裁處前



之法律有利於營業人者,適用有利於營業人之規定。」而前 揭行為時貨物稅條例第32條第10款已於98年12月30日修正公 布為「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補徵稅款外,按補 徵稅額處1倍至3倍罰鍰:一、……十、國外進口之應稅貨物 ,未依規定申報者。」(99年1月1日生效);營業稅法第51 條第7款規定已於99年12月8日修正公布為「納稅義務人,有 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5倍以下罰 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一、……七、其他有漏稅事實者。」 ,並經行政院定自100年2月1日施行。二者漏稅額罰鍰倍數 均較修正前之規定為低,有利於納稅義務人,則依稅捐稽徵 法第48條之3及營業稅法第53條之1規定,本件罰鍰部分應適 用98年12月30日修正之貨物稅條例第32條第10款及99年12月 8日修正之營業稅法第51條第7款規定。然原處分(復查決定 )關於按系爭貨物之補徵貨物稅額及所漏營業稅額分別處5 倍及2.5倍罰鍰部分未及適用新法,訴願決定及原判決亦未 及糾正,遞予維持,自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上訴意旨雖 未執此指摘,惟此乃本院應依職權審酌之事項;又因裁罰倍 數涉及被上訴人之裁量權,爰將原判決關於維持按系爭貨物 之補徵貨物稅額及所漏營業稅額分別處5倍及2.5倍罰鍰部分 廢棄,並將此部分之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復查決定)均撤 銷,由被上訴人另為適法之處分。至其餘部分,原判決理由 雖與本院前述見解不盡相同,但結論尚無不合,上訴論旨, 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其餘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分有理由,一部分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56條第1項、第259條第1款、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林 文 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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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鼎力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浩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