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0年度判字第902號
上 訴 人 富國宏實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吳曉惠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高雄關稅局
代 表 人 林清和
上列當事人間違反海關緝私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
2月24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762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緣上訴人委由尚鴻報關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97年12月4 日向被上訴人報運進口越南產製GARLIC GRANULES(DRIED) 乙批,原申報關稅配額內之貨品分類號列第9809.20.00.90- 2號「第0712.90.40.00號所屬之『乾蒜球,整粒、切塊、切 片、切碎或粉』」,稅率22.5%,電腦核定按C3(應審應驗 )方式通關。經被上訴人查驗結果,以實到貨物產地為中國 大陸,應歸列配額外之貨品分類號列第0712.90.40.00-2號 「乾蒜球,整粒、切塊、切片、切碎或粉」項下,稅率新臺 幣(下同)27元/公斤,輸入規定「B01」「F01」「MWO」, 核非屬經濟部公告准許輸入之大陸物品,上訴人涉有虛報進 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違章情事,乃依海關緝私條例第17 條第1項規定扣押系爭貨物。嗣上訴人於98年4月15日具文向 被上訴人申請願依海關緝私條例第21條規定提供擔保撤銷扣 押,經被上訴人以系爭貨物依規定應予銷毀,不宜准其提供 擔保撤銷扣押為由否准其請在案。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未 獲變更,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嗣提起行政訴訟,又遭原審 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㈠本件經駐外單位至出口商實地訪查工廠 ,出口商確實有大蒜粉加工廠、大蒜原料、加工烘乾機及碾 粉機,及有與本件鋁箔包裝相同之蒜粒,足證本件系爭貨物 確實係出口商加工製造無疑:按駐胡志明市辦事處商務組於 97年12月31日以胡志商字第09700012370號函復被上訴人, 駐外單位曾於97年12月29日實地訪查工廠,且攜帶相機前往 拍照,出口商帶查證人員至該公司大蒜粉加工工廠檢視廠房 及烘乾機、碾粉機等機械設備,且出口商亦有出示與本件相 同鋁箔包裝之大蒜粉粒予查證人員,駐外單位亦檢附查證人 員當場拍攝相片函復被上訴人,另若出口商有出示與本件產
品相同包裝之大蒜粉粒予駐外單位,則本件大蒜粉粒顯係出 口商自行加工生產製造無疑,惟對此有利之證據,原處分、 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竟均隻字未提。被上訴人於原審行準備 程序時雖辯稱駐外單位檢附之鋁箔包裝與本件進口之鋁箔包 裝顏色不同,惟重點係在於出口商確有從事生產、製造及包 裝之工作,故在駐外單位查證時才能出具另批包裝之大蒜粉 粒,而包裝顏色不同,事所多有,不足為奇。另駐外單位查 證發票及產地證明書,本件之發票並無虛偽,而原產地證明 書亦係越南工商總會胡市分會所簽發,證明原產地確係越南 另駐外單位查證出口報單,亦證實系爭貨物確實係自胡志明 市起運至高雄,故本件出口報關亦無虛偽,且載運本件進口 貨物之船舶並無彎靠大陸任何港口,貨櫃亦未從大陸港口裝 載起運或轉口之現象,故本件大蒜粉粒並無積極證據顯示係 由大陸起運或轉口運送。系爭貨物經越南農業及農村發展局 植物保護局核發之檢疫證書,表示系爭貨物在越南尚經官方 單位實質就貨物進行檢驗,益足證本件系爭貨物確實產自越 南,不可能係由大陸直接進到越南再轉到臺灣。又本件載送 系爭貨物之船舶及貨櫃經被上訴人之查驗,均無彎靠中國大 陸港口之情形,益足證系爭貨物確實係由越南出產。㈡被上 訴人用以認定本件大蒜粉粒原產地係大陸,無非僅以4只紙 箱貼有「中國檢驗檢疫」防偽標籤,即認定係大陸產品,然 本件紙箱確係舊紙箱重複使用,縱有「中國檢驗檢疫」標籤 ,亦為未去除乾淨所致,益足證系爭產品確係越南產製,而 非大陸產製。且系爭貨物為何使用該紙箱,原因為何不一而 足,實難逕以4只紙箱之標示,遽認系爭貨物產自大陸。且 該批紙箱並非屬新品,益足證出口商所稱應無矛盾之情形。 ㈢本件紙箱依出口商所稱確係向胡志明市購買二手紙箱利用 ,此由被上訴人查驗當日上訴人所拍照片所示,並非新瓦楞 紙箱可知。雖無撕去原黏貼膠帶之痕跡,然第1次封合非必 然以膠帶黏貼,則第2次當然無須撕去原黏貼膠帶,而呈現 第1次黏貼之現象。又確保系爭貨物品質既係在於固封之鋁 箔袋,而非外包裝用之紙箱,則外包裝用二手紙箱並無違常 理。且出口國實施檢驗係針對系爭貨物,與外包裝紙箱無關 ,故與常理亦無違背。又本件出口商已說明該批紙箱1,050 個係購於越南市場,有收據為憑,相同之二手紙箱有1,050 只,在專營二手紙箱之買賣市場並不算多,無不符經驗法則 之處。再者,該4枚「中國檢驗檢疫」之防偽雷射標籤並無 法證實即係本件系爭貨物之檢驗標籤,此有放大「中國檢驗 檢疫」之防偽雷射標籤可證。㈣按製作大蒜粉粒之原料並非 鮮大蒜,而係已烘乾之乾蒜球,並無須去梗、剝膜、烘乾等
程序,且大蒜粉粒加工之過程,尚須添加其他成分,並非全 部係大蒜原料,復查決定顯係未能瞭解大蒜粉粒加工之程序 ,致有誤解。另本件出口商僅說明於越南潘郎省收購9批大 蒜加工成大蒜粉粒,然並非謂該批加工用之原料僅有該9批 大蒜而已,亦有出口商庫存之大蒜,且出口商已提供至少收 購9批越南大蒜製成大蒜粉粒之文件,即無法否定其中絕大 部分為26,000KG潘郎省大蒜之事實,復查決定此部分之認定 亦有錯誤。㈤另財政部與經濟部按關稅法第28條、進口貨物 原產地認定標準規定,於94年2月16日依進口貨物原產地認 定標準第7條第1項規定,聯合公告大蒜等8項農產品之原產 地認定基準,自公告日起大蒜以其收割或採集之國家或地區 為其原產地。本件上訴人報運進口之大蒜粉粒,係屬上開聯 合公告之8項農產品之範疇,其原產地之認定基準自應依大 蒜之收割或採集之國家或地區為其原產地,而非以加工之國 家或地區為其原產地,若無法證實收割或採集之國家或地區 ,自不能逕自認定係屬大陸品種或大陸產,否則處分即有違 法,不足維持。本件進口之大蒜粉粒經被上訴人將貨品送請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雜糧蔬菜特作協助鑑定小 組鑑定收割或採集之國家或地區是否為大陸,惟經農委會農 糧署函復鑑定結果,依其特徵無法判定係屬大陸品種,該鑑 定小組既無法確認收割或採集之國家或地區為大陸,則被上 訴人僅以4只紙箱外箱上貼有「中國檢驗檢疫」防偽標籤, 逕自認定本件大蒜收割或採集之國家或地區係大陸,顯有違 誤。按該批紙箱僅有4只紙箱上貼有「中國檢驗檢疫」之防 偽標籤,不能認定其餘1,046只紙箱亦存在同一情況。再者 ,縱4只紙箱貼有「中國檢驗檢疫」防偽標籤,亦僅可證明 加工地區在大陸,而在其他國家收割或採集再送到大陸加工 ,亦不鮮見,故尚不能逕自認定該批大蒜粉粒係在大陸收割 或採集,在此種加工之場合,依上開公告,仍應以原收割或 採集之國家或地區為原產地,而非以加工之地區為原產地, 觀之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第5條第2款規定亦同,即非必 以加工國家或地區為原產地。㈥按行政罰之構成,須行為人 具備主觀故意過失要件,參諸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及行 政罰法規定自明。本件越南出口商已檢附產地證明書,以一 般從事國際貿易業者,買方未親自至國外攜貨選貨之情形下 ,生產商及商品產地等事項,當然全賴賣方提供之說明、文 件等為依據,上訴人無法注意或預見系爭貨物有申報產地與 事實不符之情事,訴願決定僅以上訴人負有誠實申報義務, 對交易標的物之產地應審慎注意,俾於進口時據實報明,因 未善盡注意義務致生虛報情事,縱非故意亦有過失。㈦按海
關緝私條例第21條、財政部關稅總局所頒布之「實到貨物與 原申報或輸出入規定不符案件處理要點」第2點第2款及第4 款規定及財政部96年10月31日臺財關字第09605505420號令 釋意旨,上訴人請求撤銷扣押先予放行無不符之處,蓋海關 緝私條例第21條並未排除農產品,亦未排除大陸走私進口之 物品,被上訴人所辯及相關函釋與該規定意旨有所不符。又 本件既未經農委會雜糧蔬菜特作協助鑑定小組鑑定為與大陸 特性相符之大蒜,上訴人自得依上開財政部96年10月31日臺 財關字第09605505420號令釋規定請求撤銷扣押,予以押款 放行。㈧系爭貨物將來是否銷毀與是否得由所有人依海關緝 私條例第21條之規定提供相當之保證金,申請撤銷扣押,應 屬二事;即縱因放行而無法銷毀,亦得依海關緝私條例規定 加計貨價1倍之罰鍰,其他案件亦係如此處理。上訴人若符 合海關緝私條例所規定之要件時,即有權申請撤銷扣押。又 本件上訴人前曾申請押款放行,被上訴人亦曾准上訴人押貨 價3倍及稅額先予放行,足證縱為疑似走私農產品,若檢驗 、檢疫通過而無害國民健康,即得押款放行。又本件原處分 尚未確定,與其他案件並無不同,即無不同待遇之理由。據 知被上訴人對認似走私管制之農產品,亦多依進口商請求押 款放行,基於平等原則及行政自我拘束原則,上訴人請求撤 銷扣押,實有理由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 處分。
三、被上訴人則以:㈠本件系爭大蒜粉粒之產地,上訴人原申報 為越南,經被上訴人查驗結果,乃依規定以既有事證,綜合 認定來貨產地為中國大陸,上訴人虛報所運貨物之產地,且 涉及逃避管制,被上訴人依法論處,惟上訴人不服,已依法 循序提起行政救濟,原審亦以98年度訴字第763號另案審理 中。㈡按海關緝私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1條規定、財政部 96年3月27日臺財關字第09605501430號函釋意旨,系爭貨物 既經主管機關釋示屬走私農產品,應由海關自行銷毀。本件 被上訴人驗貨單位依規定會同報關業者複驗後,始完成查驗 貨物之程序,系爭貨物因虛報產地涉及逃避管制,經被上訴 人依海關緝私條例第17條規定扣押後,於被上訴人同年5月1 4日核發98年第09800179號處分書前,上訴人即於同年4月15 日向被上訴人申請依海關緝私條例第21條規定撤銷扣押,因 系爭貨物為中國產製乾大蒜粉粒,非乾大蒜球或整粒狀態, 為昭慎重,被上訴人乃於98年6月5日以通關疑義暨權責機關 答覆聯絡單,傳真洽詢主管機關農委會國際處,據其回覆結 果略以本件已扣押之貨物大蒜粉粒,雖非走私進口農產品處 理項目表所示應移農委會銷毀之物品,惟仍屬走私農產品,
屬必須銷毀之貨物,應由海關自行銷毀等語。故被上訴人否 准其提供擔保撤銷扣押之申請,於法並無不合。次按「走私 進口農產品處理辦法」並無列明其法律授權之依據,顯非為 行政程序法第150條規定之法規命令,且系爭貨物既依主管 機關上開解釋函示應由海關銷毀,並無逾越法律授權及牴觸 法規命令而不生效力之事實存在。㈢被上訴人於系爭大蒜粉 粒產地疑為中國大陸之鑑定、查證期間,經農委會農糧署函 復所送貨樣無法進行外觀比對等語。又被上訴人曾於98年1 月15日依財政部關稅總局92年3月26日臺總政徵字第0920600 958號函意旨,核准上訴人所請依關稅法第18條押款放行, 惟上訴人未予辦理放行及對押款金額表示不服之情事,屬通 關期間之押款放行案件,核與本件系爭貨物經被上訴人認定 原產地為中國大陸並依法扣押後,被上訴人否准上訴人所請 依海關緝私條例第21條撤銷扣押之行政處分事件依據不同, 併此敘明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次按報運貨 物進口是否構成虛報情事,係以進口報單上原申報與實際來 貨是否相符為認定之依據。經查系爭貨物於被上訴人查驗前 經人舉發通報上訴人涉嫌走私大陸物品,嗣經被上訴人查驗 結果,發現來貨大蒜粉粒外包裝紙箱有撕去疑似原產地標示 紙籤痕跡,及另貼有標示越南製紙籤情事,並發現其中4只 紙箱貼有「中國檢驗檢疫」簡體中文字樣之雷射防偽標籤等 情。按包裝貨物之紙箱,不論使用何種方式啟封,均會留下 痕跡,如撕去膠帶致紙箱表皮破損,除去排釘致紙箱封口處 留下排釘孔,而以束帶封箱者,啟封時紙箱表面亦會留下束 帶捆綁過的束痕。惟觀之現場拍攝系爭貨物照片,該紙箱封 口處並無因使用過而留下撕去膠帶、除去排釘或束帶之痕跡 ,又該紙箱雖有部分因疊放重壓致紙箱略微凹陷,然整體外 觀仍屬平整乾淨,足認包裝系爭貨物之紙箱應屬第1次使用 。又系爭貨物共有1,040箱,均以規格、紙質相同之紙箱包 裝,故系爭貨物乃屬同一批貨物,堪予認定。綜上研判,包 裝系爭貨物之紙箱既屬第1次使用,又貼有中國大陸專對外 銷食品所加貼代表合格之檢疫雷射防偽標籤,則該紙箱應係 在裝入系爭貨物後,始經中國大陸海關檢驗檢疫,並貼上檢 疫雷射防偽標籤;至其餘未查獲貼有中國檢驗檢疫雷射防偽 標籤之紙箱,因各該紙箱均有撕去紙籤之痕跡,且與貼有檢 疫雷射防偽標籤之貨物又屬同一批貨物,足證系爭貨物應係 在中國大陸裝箱,並經中國大陸海關檢疫,嗣該貨物出口後 再由收貨人撕去原有中國檢驗檢疫等標籤,並貼上越南製造
之標籤後,再運至臺灣。㈡查上訴人所提產地證明、出口報 單及出口商出具之INVOICE&PACKING LIST固經我國駐胡志明 市辦事處商務組調查結果,確為越南相關單位及出口商所出 具,惟系爭貨物之產地應依相關事證認定,相關文件僅係參 考資料。本件堪認系爭貨物原產地為中國大陸,上訴人所舉 出口報單及INVOICE&PACKING LIST僅能證明系爭貨物從越南 出口,不足以證明其原產地。又系爭貨物為大蒜粉粒經送請 農委會雜糧蔬菜特作協助鑑定小組鑑定結果,因喪失蒜球固 有形態與特徵,不能進行外觀比對,因而無法鑑定。而上開 產地證明乃為越南工商總會胡志明市分會所出具,然該分會 乃為工商機構,並非雜糧蔬菜專業機構,自不可能確認系爭 貨物原產地為越南,其所出具之產地證明應係據出口商所提 資料填載,未加以查證。至上訴人提出越南農業及農村發展 部植物保護局就系爭貨物出具之植物檢疫證明書之內容,該 局係就越南出口商之託運貨物所為檢疫,其為檢疫時,系爭 貨物已加工完成且已喪失蒜球固有形態與特徵,無法鑑定其 原產地,且上開檢疫程序主要目的在檢驗系爭貨物有無害蟲 、細菌或是否符合我國現行植物檢疫要求,非就原產地為檢 驗,故亦應係據出口商提供資料填載,未加以查證。是上開 產地證明及植物檢疫證書所載系爭貨物原產地為越南,既與 前揭調查證據之結果與事實認定不符,仍非可採。㈢另被上 訴人委託我國駐胡志明市辦事處商務組查證系爭貨物產地證 明、出口報單及出口商出具之INVOICE&PACKING LIST之真偽 ,經該組函覆查證結果,均係據系爭貨物出口商公司總經理 阮德雄之陳述,而該組人員至出口商公司查訪時,其生產大 蒜粉粒之機械並未開機,亦無工人從事生產大蒜粉粒,該公 司在未有固定銷售對象前,即投資購買機械生產系爭貨物, 是否符合投資效益,且放置在現場之機械既未開機,又無工 人負責操作,是該公司總經理所述確有生產系爭貨物,已令 人存疑。又按一般出口貨物為求貨物順利運送,均係整批在 工廠裝箱後,再放進貨櫃中,以確保貨物不會因搬運而受損 ,故貨物裝箱衡情應係由廠商將購買之紙箱送至工廠裝箱託 運,而非將貨物運至購買紙箱處裝箱,惟據該公司總經理陳 述,係將系爭貨物送到購買舊紙箱之胡志明市裝箱,實有違 常理。再者,系爭貨物得否出口至臺灣,關係雙方之買賣契 約能否依約履行,且往後得否再行交易,故顯具有利害關係 ,難保該公司所屬人員不會為公司之利益,而為不實之陳述 ,故尚難僅憑出口商公司總經理之陳述,即為上訴人有利之 認定。㈣又按,為確保進口稅捐核課暨貨物查驗之正確性, 貨物進口人就所報運貨物本即負有誠實申報名稱、品質、產
地、重量等義務。上訴人從事國際貿易,對於貿易標的物之 內容,於進口前本應負查明與注意之義務,不能僅憑出口商 單方片面所出具形式之文件資料,藉以證明應實質查知之事 實。本件上訴人忽略實質查證,以致認系爭貨物之產地為越 南,縱無故意,難謂已盡注意之義務,亦難謂無可歸責之過 失責任,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即應受罰(此部分業 據被上訴人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3項轉據同條例 第36條第1項、第3項規定,裁處貨價1倍之罰鍰併沒入貨物 ,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爭訟,業據原審98年度訴字第 763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在案)。而被上訴人依海關緝私 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扣押系爭貨物,亦無不合。㈤再按 財政部於96年3月22日續商「查獲走私農漁畜產品銷毀作業 程序」相關事宜第2次會議決議,係財政部依其權限就下級 機關查獲走私農漁畜產品應如何處置所為之規定,性質上屬 行政規則,具有拘束下級機關之效力。又該決議衡酌走私農 漁畜產品可能對國人健康、業者權益、國內生態及疫病造成 危害,因而規定走私之農漁畜產品應予銷毀,尚無違反海關 緝私條例等相關規定及比例原則。查本件系爭貨物為大蒜粉 粒,屬走私之農產品,則被上訴人依上開財政部決議,認系 爭貨物將來應予銷毀,而否准上訴人押款放行之申請,並無 不合。上訴人主張符合海關緝私條例規定要件時,即有權申 請撤銷扣押,被上訴人亦有義務予以撤銷扣押云云,自非可 採。又被上訴人就疑似走私之農產品,將來是否沒入尚未可 知,故實務上從寬准許申請押款放行,若經查明為走私物品 ,即一律不准當事人押款放行之申請,是本件被上訴人才會 在系爭貨物尚未查明為走私物品前,准許上訴人押款放行之 申請,嗣因經查明為走私物品,故上訴人再提出本件押款放 行之申請即予否准。綜上可知,本件被上訴人並未就本件上 訴人申請案為差別待遇,因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 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上訴意旨略以:㈠封箱之方式不只原判決所認之膠帶、排釘 、束帶,尚有漿糊黏貼、紙箱底部使用膠帶、封口處以相互 十字交叉之方式,而未使用任何輔助材料,此兩種方式均不 會留下撕去膠帶、除去排釘或束帶之痕跡,原判決誤認系爭 紙箱為第1次使用,認定事實尚有違經驗法則。又原判決對 上訴人所提關稅法第28條、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均未審 究,有不備理由之違法。且原判決僅以4只紙箱貼有中國檢 驗檢疫防偽標籤,遽認系爭貨物產地為中國大陸,係認定事 實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證據上違法。另系爭貨物經駐 外單位至出口商實地訪查,足證確係其加工製造,原判決對
此等有利上訴人之證據未予採納,顯有違法。再者,駐外單 位查證發票及產地證明書、越南共和國越南農業及農村發展 局植物保護局核發之檢疫證書,均係越南共和國所核發之公 文書,自有進行實質之查核行為,足證系爭貨物產自越南, 原判決未有任何證據即推測上開證明文件係根據出口商所提 供資料填載,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之違誤。又國際貿易買家 未親自至國外攜貨選貨,生產商及商品產地全賴賣方提供說 明文件為依據,上訴人無法注意或預見系爭貨物有申報產地 與事實不符之情事,自應按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意旨不 處罰,原判決認定事實與國際貿易實務慣例有違,不足採之 。末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本案,亦認難據4只 紙箱貼有中國檢疫標籤即認系爭貨物產自大陸,且據相關證 明文件亦足認系爭貨物有可能自越南進口,是為99年度偵字 第1666號不起訴處分,尤足證系爭貨物產自越南。㈡原判決 對上訴人主張之「實到貨物與原申報或輸出入規定不符案件 處理要點」規定、財政部臺財關字第09605505420號令釋未 予審究,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另本件是否屬應銷毀之物品, 與是否准予撤銷扣押應屬二事,原判決混為一談,認為確保 銷毀,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無違法,顯有牴觸海關緝私條例 第21條規定等語。
六、答辯意旨略以:㈠按海關緝私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1條規 定、財政部96年3月27日臺財關字第09605501430號函釋,有 關續商「查獲走私農漁畜產品銷毀作業程序」第2次會議決 議意旨,本案系爭貨物既經主管機關釋示仍屬走私農產品, 應由海關自行銷毀,則被上訴人否准其提供擔保,撤銷扣押 之申請,與規定並無不合;另系爭貨物產地經被上訴人查驗 結果,部分外箱貼有「中國檢驗檢疫」防偽雷射標籤,依規 定檢樣送請農委會農糧署協助鑑定產地,及函請外交部駐胡 志明市辦事處商務組協助查證結果,以既有事證綜合認定來 貨產地為中國大陸,且上訴人虛報所運貨物產地涉及逃避管 制,被上訴人亦已依法論處。㈡又本案被上訴人驗貨單位於 98年4月2日會同報關業者複驗後,始完成查驗貨物之程序, 系爭貨物因虛報產地涉及逃避管制,經被上訴人依海關緝私 條例第17條規定於98年4月9日扣押後,雖經上訴人申請撤銷 扣押,惟本案已扣押貨物雖非走私進口農產品處理項目表所 示應移農委會銷毀之物品,惟仍屬走私農產品,屬必須銷毀 之貨物,應由海關自行銷毀,故被上訴人否准其提供擔保撤 銷扣押之申請,於法並無不合。且被上訴人前曾依上訴人所 請依關稅法第18條押款放行,係屬通關期間之押款放行案件 ,核與本案貨物經認原產地為中國並依法扣押後,被上訴人
依海關緝私條例第21條規定所謂撤銷扣押之行政處分,兩者 依據不同。㈢末查,走私進口農產品處理辦法條文,並無列 明其法律授權之依據,顯非為行政程序法第150條規定之法 規命令,且系爭貨物既依主管機關上開解釋函釋應由海關銷 毀,並無逾越法律授權及牴觸法規命令而不生效力之事實存 在等語。
七、本院按:
㈠按「海關查獲貨物認有違反本條例情事者,應予扣押。」「 扣押之貨物或運輸工具,得由其所有人、管領人或持有人向 海關提供相當之保證金或其他擔保,申請撤銷扣押。」海關 緝私條例第17條第1項及第2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知海關如 查獲進口貨物認有違反海關緝私條例情事者,即可予以扣押 。另經扣押之進口貨物,固得由所有人、管領人或持有人向 海關提供相當擔保,申請撤銷扣押,惟法條既明定當事人得 「申請」撤銷扣押,則撤銷扣押與否,海關依法自享有裁量 准否之權限。上訴人主張其有權對系爭進口貨物申請撤銷扣 押,被上訴人即有義務予以撤銷扣押,誤認海關緝私條例第 21條規定,一經申請即生被上訴人必須撤銷扣押之結果,忽 略法律賦予被上訴人之裁量權限,容有誤解法令情形。 ㈡按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 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 再者,證據之證明力如何或如何調查事實,事實審法院有衡 情斟酌之權,苟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而未 違背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自不得遽指為違法。查系爭進口 貨物之產地究為越南或中國大陸,已經原審依職權詳為調查 取捨證據,審酌:①發現來貨大蒜粉粒外包裝紙箱有撕去疑 似原產地標示紙籤痕跡,及另貼有標示越南製紙籤情事,並 發現其中4只紙箱貼有「中國檢驗檢疫」簡體中文字樣之雷 射防偽標籤;②又上訴人所舉出口報單及INVOICE& PACKING LIST僅能證明系爭貨物從越南出口,不足以證明其原產地; ③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始提出之系爭貨物檢疫證明,因檢疫 程序主要目的在檢驗系爭貨物有無害蟲或細菌,是否符合我 國現行植物檢疫要求,而非就該貨物之原產地為檢驗,不足 證明其原產地;④而HIEP NGUYEN公司在未有固定銷售對象 前,即投資購買機械生產系爭貨物,是否符合投資效益,且 放置在現場之機械既未開機,又無工人負責操作,則該公司 總經理所述該公司確有生產系爭貨物乙節,亦令人存疑;⑤ 又因系爭貨物得否出口至臺灣,關係上訴人與HIEP NGUYEN 公司間之買賣契約得否依約履行,且關係往後雙方得否再行 交易,故HIEP NGUYEN公司就系爭貨物原產地是否為越南,
顯具有利害關係,其公司所屬人員難免有為公司利益,而為 不實陳述之可能,因認尚難僅憑HIEP NGUYEN公司總經理之 陳述,即遽為有利上訴人主張事實之認定等因素,始認定系 爭進口貨物產地為中國大陸,核屬有據,與論理及經驗法則 無違,原判決復將其論斷得心證之理由詳述在判決書中,亦 無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法。又上訴意旨泛指難逕以 系爭貨物包裝4紙箱之標示,遽認系爭貨物產地為中國大陸 ,原判決並無任何證據即推測所有證明文件均係依據出口商 所提供之資料記載,顯有違誤等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 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依首揭規定說明,要無 足取。
㈢則系爭貨物既因虛報產地涉及逃避管制,被上訴人自得依海 關緝私條例第17條規定予以扣押。又按「基於維護國人健康 及國內業者權益、保護國內生態、防範疫病與簡便行政之考 量,並貫徹政府杜絕走私之決心,查獲走私農、漁、畜產品 一律銷毀。」亦據財政部於96年3月22日續商「查獲走私農 漁畜產品銷毀作業程序」相關事宜第2次會議決議在案,是 項決議,原判決認其為財政部依其權限就下級機關查獲走私 農漁畜產品應如何處置所為之規定,作為下級機關執行之依 據,性質上屬行政規則,具有拘束下級機關之效力;又為確 保對國人健康、業者權益、國內生態及疫病之安全,此等經 查獲扣押之走私農、漁、畜等產品,自以銷毀方式最為徹底 有效。因認定上訴人請求提供擔保,申請撤銷系爭貨物之扣 押,即與扣押銷毀系爭貨物之旨有背,因而維持訴願決定及 原處分否准上訴人之申請,尚無不合。至上訴人固提出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主張檢察官亦認 定系爭貨物1,040箱,僅有4箱貼有中國檢驗驗疫之標示,即 難遽以認定該等貨物產地為中國大陸,本件系爭貨物產地實 係越南等語。惟按「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其法律上之 見解並不能拘束本院。本院應本於調查所得,自為認定及裁 判。」本院改制前行政法院44年判字第48號著有判例可資參 照。據此,刑事案件不起訴處分書認定之事實尚難直接據以 拘束行政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所認定之事實;況查上開不起 訴處分書理由㈢倒數第2行係記載「...是本件被告( 即上訴人之負責人)上開進口貨物實有可能確係從越南進口 ...」,僅稱系爭貨物「有可能...從越南進口」,並 非確認系爭貨物產地確為越南,上訴人對此容有誤會,仍不 足採。
㈣綜上所述,原判決認原處分認事用法,俱無違誤,維持原處 分及訴願決定,並對上訴人在原審之主張如何不足採之論據
取捨等,均已詳為論斷,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並無判 決理由不備、判決不適用法規等違背法令情事,其所適用之 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 牴觸,並無所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又證據之取捨與 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 張者,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對於業經 原判決詳予論述不採之事由再予爭執,核屬法律上見解之歧 異,要難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之上訴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陳 鴻 斌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王 史 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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