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0年度判字第1124號
上 訴 人 榮樹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羔姿
訴訟代理人 周良貞 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基隆關稅局
代 表 人 蔡秋吉
上列當事人間虛報進口貨物產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
6月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128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委由豐吉報關有限公司(下稱豐吉公司)於民國96年1 月26日向被上訴人報運進口馬來西亞產製RIBBON(人造纖維 緞帶)乙批(進口報單號碼:第AA/96/0317/0171號)(下稱系 爭來貨),報列貨品分類號列第5806.32.10.00-6,輸入規定 為MWO,即大陸物品不准輸入,並經核定以C3(應審應驗)方 式通關。案經被上訴人查證結果,認定產地為中國大陸,上 訴人涉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情事,爰依海關緝私 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項、第3項規定,處 貨價1倍罰鍰計新臺幣(下同)6,354,494元,併沒入貨物;惟 裁處前貨物已放行,致不能裁處沒入,乃就此部分依行政罰 法第23條第1項規定,裁處沒入其物之價額6,354,494元,合 計12,708,988元。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向貿易商Indo Era Sdn Bhd買入系 爭來貨,事前已向該貿易商查證,並取具該貿易商與製造商 Flashpoit Corporation Sdn Bhd之買賣合約、產地證明書 及製造商之公司登記證,可證系爭貨物確屬馬來西亞製品。 縱認上訴人有違章行為,惟被上訴人並未證明其對於該貨物 產地為中國大陸有主觀認識之故意,或依法令應注意未注意 之過失,自難謂上訴人對違章行為有故意、過失等語,求為 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來貨原申報產地為馬來西亞,惟查驗發 現貨上未標示產地,係以另紙印有「MADE IN MALAYSIA」字 樣之標籤散貼於外包裝箱之不同位置,與原廠產地標示均固 封於貨上之方式不同,確有可疑之處,是被上訴人綜合相關 事證及實際來貨情形認定產地,核與行為時「進口貨物原產 地認定標準參考事項」(下稱產地認定參考事項、已經財政
部於97年4月15日發布廢止)第1點之規定,並無不合。上訴 人未善盡查證責任,即率爾委任報關行向海關申報,致生虛 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情事,難謂無過失,依行政罰 法第7條規定,自應受罰等語等語,資為抗辯。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一)系爭來貨 經被上訴人函請駐馬來西亞代表處經濟組(下稱駐馬代表處) 查復結果,上訴人申報系爭來貨之出口商非製造商;而其提 供之製造商Flashpoit Corporation Sdn Bhd已被列休眠公 司(dormant),截至2006年4月30日財務報表顯示營業利潤為 負186馬元,且提供第A023715號工廠登記證係偽造,上訴人 提供系爭貨物為馬來西亞產製之相關事證不足採信。又系爭 貨物輸入規定為MWO,即大陸物品不准輸入,上訴人無法提 出其他事證證明系爭貨物係由馬來西亞以外何國生產,被上 訴人依行為時產地認定參考事項第8點規定,根據查得事證 ,綜合研判認定系爭貨物產地為中國大陸;並經被上訴人進 口貨物原產地認定小組97年2月第2次會議決議,認定系爭來 貨產地為中國大陸;且經被上訴人依上述產地認定參考事項 第11點規定,檢樣報請財政部關稅總局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 委員會會商認定產地,亦維持被上訴人所為系爭來貨產地為 中國大陸之認定。另依駐馬代表處檢送馬來西亞公司登記局 所提供本件製造商之公司登記資料,該公司截至西元2006年 4月30日資產負債表之結算,其流動資產為0,顯示該公司已 無何任存貨,上訴人所稱系爭來貨為該公司所生產之庫存貨 品云云,即乏所據。(二)上訴人係從事國際貿易業務,對於 未經公告准許輸入之大陸物品不准進口,自不得諉為不知, 上訴人報運進口系爭來貨,疏未注意查明來貨產地,致生虛 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違章情事,縱無故意,亦難謂 無過失。從而,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報運進口系爭來貨,涉有 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違章行為,依法予以裁罰, 並無違誤等詞,為其論據,而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五、本院查:
(一)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 以所漏進口稅額2倍至5倍之罰鍰,……四、其他違法行為。 ……有前2項情事之一而涉及逃避管制者,依前條第1項及第 3項論處。」及「私運貨物進口、出口或經營私運貨物者, 處貨價1倍至3倍之罰鍰。……前2項私運貨物沒入之。」海 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3項及第36條第1項、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7條 第1項第1款規定:「大陸地區物品,除下列各款規定外,不 得輸入臺灣地區:一、主管機關公告准許輸入項目及其條件
之物品。」而海關緝私條例第3條、第37條、第38條、第39 條及第53條所稱之「管制」包括「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 許可辦法規定不得輸入之大陸物品」在內,亦經財政部84年 6月17日臺財關第841724542號函釋示在案,經核該函釋與海 關緝私條例規定之精神相符,自得予援用。準此,進口非屬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7條規定准許輸入 之大陸地區物品者,自構成進口禁止輸入之物品而涉及逃避 管制之行為。
(二)復按,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 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 形。又證據之證明力如何或如何調查事實,事實審法院有衡 情斟酌之權,苟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而未 違背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自不得遽指為違法。本件原審本 於職權調查證據後,認定上訴人報運進口馬來西亞產製之系 爭來貨產地應為中國大陸,與原申報產地不符,且非屬經濟 部開放准許輸入之大陸物品,確有虛報貨物產地,逃避管制 情事;暨上訴人係從事國際貿易業務,對於未經公告准許輸 入之大陸物品不准進口,不得諉為不知,且其負有正確申報 進口貨物產地之義務,而疏未查明,致生虛報進口貨物產地 ,逃避管制之違章情事,縱無故意,亦難謂無過失,自應受 罰,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已詳敘其採證之依據及得心 證之理由,並對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取,分別予以指駁 在案,經核尚無違於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亦無判決理由不 備之違法。上訴人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 指摘其為不當,並無可採。又查,被上訴人係依上訴人提示 之相關發票、產地證明書、出口報單等資料,經函請駐馬代 表處以96年3月2日馬來經字第09600003040號函查復結果, 因認上訴人申報系爭來貨之出口商Indo Era Sdn Bhd為貿易 公司,並非製造商,乃請上訴人補提供系爭來貨製造商之工 廠登記證、交易契約等資料供核,經上訴人提供其主張系爭 來貨製造商Flashpoint Corporation Sdn Bhd之公司登記資 料、出口商Indo Era Sdn Bhd與該公司簽訂之交易契約供參 ,惟經被上訴人查得上開製造商,前經被上訴人於另案函請 駐馬代表處96年5月10日馬來經字第09600005610號函覆協查 結果略以:「……製造商Flashpoint Corporation Sdn Bhd 已被列休眠公司(dormant),截至2006年4月30日財務報表 顯示營業利潤為負186馬元,第A023715號工廠登記證係偽造 。」等語;且經駐馬代表處就上訴人所提供系爭製造商之公 司登記資料協查結果,亦以97年8月22日馬來經字第0970000 9470號函查復略以:上訴人所提文件為馬來西亞公司登記局
核發之公司登記證,並非工廠登記證,且依該公司截至西元 2006年4月30日資產負債表顯示該公司已無何任存貨等情, 此有上開各函在卷可稽,故原判決認系爭來貨非上開製造商 製造,依上訴人所提供上開事證不足以證明系爭來貨為馬來 西亞產製,核無不合。至原判決未詳究上開駐馬代表處96年 5月10日來經字第09600005610號覆函全部內容,誤認上開不 實工廠登記證為上訴人提供之資料及該部分之論述,固有疏 誤,惟因與原判決結論不生影響,原判決仍應予維持。(三)綜上所述,原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而駁回上 訴人在原審之訴,核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 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黃 璽 君
法官 楊 惠 欽
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陳 金 圍
法官 蕭 惠 芳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伍 榮 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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