綜合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判字,100年度,1120號
TPAA,100,判,1120,2011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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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0年度判字第1120號
上 訴 人 王桂鳳
訴訟代理人 曹志仁 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鄭義和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月19
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再字第2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民國88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上訴人查 得其漏報本人及配偶取自豐登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登 公司)營利所得合計新臺幣(下同)697,682,832元,乃歸課 核定上訴人88年度綜合所得總額為797,030,386元,補徵稅 額279,073,133元,並依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按所 漏稅額279,073,133元處以0.5倍之罰鍰計139,536,500元(計 至百元止)。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 97年度訴字第200號判決(下稱前審判決)駁回,復經本院98 年度判字第466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 上訴人仍不服,主張前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 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之再審事由,向原審法院提起再 審之訴,經原審法院以98年度再字第22號判決(下稱再審判 決)駁回,而提起本件上訴(關於上訴人主張同法第273條第 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部分,由原審法院裁定移送本院另案審 理。)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一)本件是否構成稅捐規避,應取決於其 及配偶與永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嘉公司)、嘉友投資 有限公司(下稱嘉友公司)間之股票交易是否真實。而依上開 2公司之負責人李泰祺在系爭交易前,曾委託鄭維仁會計師 評估豐登公司股票價值,於97年7月28日出具「豐登公司評 估報告補充說明書」;及李泰祺於88年11月19日立具之承諾 書,已足認系爭交易為真實,該交易採分期付款亦雙方妥協 之結果,上述2項重要證據雖於前訴訟程序時已存在,惟上 訴人當時未發見,致未能提出使用,自屬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新證據。(二)依上訴人於復查及前訴 訟程序已提出:1.李泰祺95年9月27日之說明書。2.李泰棋 97年9月25日之股票交易說明書。3.永嘉公司、嘉友公司支



付股款予上訴人與其配偶之明細表、存摺影本。4.豐登公司 給付永嘉公司、嘉友公司之股利明細表及存摺影本。5.豐登 公司財務報表。6.吳嘉勳97年9月10日之證言筆錄。7.證券 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8上訴人89年3月20日之刑事告 訴狀等證據,足認系爭交易非虛偽買賣,至永嘉公司、嘉友 公司事後再將股票轉賣,乃客觀情事變遷,不能因此反推上 訴人出賣股票予該2家公司係虛偽買賣。原確定判決就上開 重要證物均漏未斟酌,亦有同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等 語,求為判決(1)廢棄前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2)訴願決定 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上訴人則以:李泰祺於88年11月19日立具之承諾書及會計 師於97年7月28日立具之豐登公司評估報告補充說明書,均 係於前訴訟程序之言詞辯論終結前,上訴人即已知其存在或 得使用而怠於使用,顯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 規定不合。又前審判決既已詳細敘明就上訴人各項主張為不 可採其得心證之理由,及證人李泰祺吳嘉勳證言不足為有 利於上訴人之理由,已足以判決成立,無須就李泰祺分別於 95年9月27日立具之說明書等相關證物逐項論列,是上訴人 指摘原確定判決就其所主張上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構成行 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亦不足採等語, 資為抗辯。
四、原審駁回上訴人再審之訴,係以:(一)上訴人所提出上開「 豐登公司評估報告補充說明書」,與上訴人於前審判決提出 之該會計師97年9月1日立具之「豐登公司評估報告補充說明 書」,內容完全相同,僅立具日期及簽名位置不同,尚難認 為其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另李泰祺88年11月19日立具之承 諾書,縱屬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然前審判決既已就調查證 據結果,認定上訴人及其配偶為規避受配豐登公司鉅額現金 股利應歸課綜合所得稅之事實,縱經就該證物加以審酌,亦 不足以影響該判決結果。(二)依前審判決、原確定判決內容 觀之,顯見前審判決審理時已就上訴人所提出上述編號1至5 等證物予以斟酌,而認上訴人夫妻係為規避鉅額現金股利應 歸課之綜合所得稅,刻意規劃安排資金流程,將系爭股份於 分配股利前分別移轉予永嘉等2家公司,並無上訴人所指未 予斟酌之情事,且該證物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至於上 訴人所提出編號6至8等證物,係上訴人於98年8月11日及98 年10月1日再審補充理由狀始主張為未經斟酌之證物,上訴 人於98年5月20日收受原確定判決時,應得知悉前審判決是 否有就上開證物漏未斟酌情形,且上訴人亦未表明知悉在後 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是上訴人就此部分再審事由遲至98



年8月11日及98年10月1日始為主張,已逾30日再審期;況該 上開證物,原確定判決縱予斟酌,亦不致影響原確定判決之 論斷等詞,資為論據。
五、本院查:
(一)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 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 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十三、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 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 為限。十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 者。」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分別定有明 文。惟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 」,係指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時業已存在,而為當事人所不 知或不能使用,今始知悉或得予利用者而言,且須以經斟酌 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如當事人已於前訴訟程序提出 主張,而為原判決所不採者,即非此所謂未經斟酌之證物; 另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 ,係指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而言,且須以經 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如該證物業經原判決斟酌 ,自無漏未斟酌之情事,縱未經採納,核屬證據取捨問題, 亦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
(二)經查,再審判決就上訴人主張發現鄭維仁會計師97年7月28 日立具之豐登公司評估報告補充說明書、李泰祺88年11月19 日立具之承諾書等2項新證物,已於判決理由敘明不符合行 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得心證理由,並無理由 不備情事。另再審判決已說明上訴人於前訴訟程序提出之李 泰祺95年9月27日說明書;李泰棋97年9月25日股票交易說明 書;永嘉公司、嘉友公司支付股款予上訴人與其配偶之明細 表、存摺影本;豐登公司給付永嘉公司、嘉友公司之股利明 細表及存摺影本;豐登公司財務報表等證物,業經前審判決 說明何以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認定之理由,而其認定結果復 經原確定判決予以維持,並無漏未斟酌之情形,核與卷內證 據尚無不符,亦無理由不備情事。又上訴人與其配偶為規避 受配豐登公司鉅額現金股利應歸課之綜合所得稅,藉移轉豐 登公司股份之形式上法律關係,實質上將渠等原應取自豐登 公司分配股利之應稅營利所得,轉化為免稅之證券交易所得 ,藉以規避稅負,已符合所得稅法第66條之8規定情事,既 經前審判決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認定甚明,縱 前審有未於判決中加以論斷者,惟尚不影響於判決,與所謂 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當,亦經原確定判決論述綦詳 ,而駁回上訴人在前訴訟程序之上訴,故再審判決認上訴人



主張前訴訟程序漏未斟酌其已提出證人吳嘉勳97年9月10日 證言筆錄、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及上訴人89年3 月20日刑事告訴狀等3項證物,縱經斟酌亦不致影響原確定 判決之論斷,而認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 事由不符,亦無不合。此外之上訴意旨,無非係針對前訴訟 程序之事實認定、證據取捨及法律適用等事項為爭議,核與 上訴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所主張之再審事由無涉。本件既認 上訴人提起之再審之訴與其所主張之再審事由要件不合,故 其關於前訴訟程序之實體事項爭議,本院即無再予審究之必 要,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主張,並無可採。再審判決駁回上訴人 再審之訴,並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再審判決違背法令, 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黃 璽 君
法官 楊 惠 欽
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陳 金 圍
法官 蕭 惠 芳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伍 榮 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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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豐登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永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