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價稅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判字,100年度,1112號
TPAA,100,判,1112,2011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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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0年度判字第1112號
再 審原 告 泰山印花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楊例都
再 審被 告 桃園縣政府地方稅務局(原名桃園縣政府稅捐稽徵
      處)
代 表 人 林延文
上列當事人間地價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8年11月12日
本院98年度判字第1362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再審原告所有坐落桃園縣楊梅鎮○○○段860、860-1、 860-3、860-33、860-35、860-39、881-14(其中面積951平 方公尺部分)地號等7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合計面積 107,408平方公尺,原所有權人為泰龍牧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泰龍公司),前經桃園縣楊梅鎮公所認屬供與農業經營 不可分離使用,自民國71年下期起課徵田賦在案。嗣因再審 原告於92年11月24日與泰龍公司辦理合併登記,系爭土地移 轉為再審原告所有,再審被告依桃園縣政府94年2月2日府農 務字第0940027343號函復結果,認系爭土地無供與農業經營 不可分離之使用情事,乃併同其他應稅土地核定94年地價稅 計新臺幣(下同)3,088,902元。再審原告不服,循序提起 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95年度訴字第3427號判決(下稱原審 判決)駁回,並經本院98年度判字第1362號判決(下稱原確 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確定。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 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 之訴。
二、再審原告起訴主張: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22條課徵田賦規定 所強調者,非特定土地在國土規劃層次之抽象管制,而是土 地之使用現狀。系爭土地雖非依法編定之農業用地,但因符 合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22條規定之2款要件,故依法仍應課 徵田賦。至系爭土地未實際供農業使用,係因配合行政院農 業發展委員會之「離牧」計畫,此等暫時性之放棄農業,依 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2款但書規定,仍「視為作農業使用 」。原確定判決認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2款但書「視為作 農業使用」之規定,僅能侷限於同條例施行細則第2條所定 依法編定之農業用地,顯將前述課徵田賦之兩種法規範基礎 混為一談,增加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22條規定所無之要件,



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又本院98年度判字第717號判決之基 礎事實、法律爭點與本件均相同,該判決並未因系爭土地非 屬農業發展條例施行細則第2條所稱之農業用地,即據以認 定系爭土地無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2款但書適用之可能, 反認原審應就系爭土地關於適用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2款 但書規定之重要事實予以查明,足見原確定判決確有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之事由等語,求為判決原確定判決及原審判決均 廢棄,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再審被告則以: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分別編 定為「丁種建築用地」及「甲種建築用地」,並不符農業發 展條例施行細則第2條所指農業用地,自無農業發展條例第3 條第12款但書之適用。又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4年1月28日 農牧字第0940103976號函示:「……關於泰龍牧業股份有限 公司已離牧設施之土地,現由泰山印花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作 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使用案……應依『畜牧法』暨本會92年 12月15日……『農業用地容許作農業設施使用審查辦法』等 相關規定重行辦理。」而系爭土地並不符合上開審查辦法關 於農業用地之規範,非屬該辦法所指之農業用地。況再審原 告分別於96年5月30日、同年7月2日、3日、同年8月14日及9 8年1月20日,為移轉坐落楊梅鎮○○○段859、860-1、860 -3、860-33、859-1至859-172等地號土地(自系爭土地合併 或分割)所為土地增值稅申報,分別向再審被告申請93年及 95年地價稅繳款書分單繳納。再依桃園縣政府(96)桃縣工 建使字第楊1185、1256、686、689、670、685、688號使用 執照所載,系爭土地已部分興建供住宅使用,建物名稱為童 話森林別墅,是再審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僅是暫時性離牧,俟 94年底離牧期間結束有繼續經營畜牧業之規劃云云,委無可 採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四、本院查:
(一)按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之事由,固得提起再審之訴。惟所 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 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解釋,或本院 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 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 再審之理由,有本院97年判字第360號及62年判字第610號 判例可參。
(二)經查:原確定判決係以:土地稅法第22條第1項前段所稱 之「非都市土地依法編定之農業用地」,除應合於該法第 10條所稱「農業用地」,即依法供農業使用外,尚應合於



「依法編定」之要件,即依區域計畫法及非都市土地使用 管制規則而為之編定。而系爭土地為非都市土地,分別編 為「甲種建築用地」及「丁種建築用地」,故不合土地稅 法第22條第1項前段及同法施行細則第21條所稱之課徵田 賦要件。又系爭土地雖自71年起經核准為供與農業經營不 可分離土地使用,而課徵田賦;惟原所有權人泰龍公司雖 於88年間申請離牧,切結至94年底之前不得於系爭土地從 事畜養牧放,然經上訴人嗣向桃園縣楊梅鎮公所申請「查 編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土地」,經承辦人林楨坤到場勘查 結果,系爭土地上僅剩一棟呈半倒狀態之建物,裡面亦空 無一物,未作農業用地使用,是亦不合於土地稅法施行細 則第22條仍徵收田賦之要件。暨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2 款但書雖規定:「但依規定辦理休耕、休養、停養或有不 可抗力等事由,而未實際供農作、森林、養殖、畜牧等使 用者,視為作農業使用。」然仍須合於「農業用地『依法 』供農作、森林、養殖、畜牧、保育及設置相關之農業設 施或農舍等使用者」之要件,而系爭土地在使用分區上已 非供農業使用,且實際上亦未供農業使用,並本件亦非經 本院98年度判字第717號判決發回原審命應再行調查之事 件等由,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有原確定判決可按。足知 ,原確定判決係依系爭土地屬非都市土地之「甲種建築用 地」及「丁種建築用地」之事實,乃認系爭土地不論係依 土地稅法第10條第1項或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0款、第12 款規定,均因其非依法編定之農業用地,而不合土地稅法 第22條第1項規定之課徵田賦要件;並以系爭土地已經主 管機關認定不合申請「作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土地」規定 ,而認系爭土地亦不符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22條規定之要 件。核其認定並無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 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 情事。至本院98年度判字第717號判決,不僅非本院判例 ,且其係因該案之事實尚有未明,而將該案之原審判決關 於撤銷原處分部分予以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即該 案之個案情況與本件未盡相同。是再審原告援引本院98年 度判字第717號判決,所為系爭土地係依法離牧,依土地 稅法施行細則第22條及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2款但書規 定,應合於課徵田賦要件云云之指摘,核屬其一己之歧異 見解,依上述規定及說明,尚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 間。從而,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 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再審理 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 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黃 璽 君
法官 楊 惠 欽
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陳 金 圍
法官 蕭 惠 芳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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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泰山印花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