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1年度,95號
CHDM,91,易,95,2002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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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九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五四一六號),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支沒收。
事 實
一、丙○○前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 刑四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確定,於八十七年一月三日發監執行完畢。 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年七月十日下午十時許,在彰化 縣福興鄉○○路「球藝撞球場」前廣場,以其所有之機車鑰匙開啟電門而竊取乙 ○○所有、懸掛車牌號碼KUI─一二二號(上開車牌係甲○○所有,於八十五 年十二月八日上午十一時二十五分許,在彰化縣芳苑鄉漢寶村失竊)、引擎號碼 四HP─六一○○四○號(原車牌號碼AVG─七九三號)之山葉牌重型機車一 部,得手後供己騎用,並於同年七月二十日下午十時許,將上開機車借予不知情 之蔣家通使用。嗣於同年七月二十五日下午三時二十分許,蔣家通騎乘上開機車 行經彰化縣芳苑鄉○○村○○路○段二六七號前時,為警盤檢而查獲上情,並扣 得丙○○所有供竊取上開機車之機車鑰匙一支。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二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坦承於右開時、地,以前開鑰匙竊取上開機車之事實不諱,核與 被害人乙○○、證人蔣家通、甲○○分別於警訊時指述、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二份、車牌失竊詳細資料畫面、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 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各一份、失竊機車照片三幀在卷可稽,復有機車鑰匙一 支扣案可資佐證。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查被告於八十六年間 ,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確定,於八十七年一月三日發監執行完畢,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為據,其於受有期徒刑 之執行完畢後,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 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而輕忽他人 財產法益,惟其犯罪之手段尚稱平和,且所生損害非鉅,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 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扣案之機車鑰匙一支,係被告所有供其犯竊盜罪所用之物,已據被告供述明 確,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



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映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 連 發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 張 木 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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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