菸害防制法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判字,100年度,1034號
TPAA,100,判,1034,201106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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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0年度判字第1034號
上 訴 人 台灣速達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杜麗虹
訴訟代理人 廖穎愷  律師
被 上訴 人 高雄市政府衛生局
代 表 人 何啟功
上列當事人間菸害防制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4月27
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2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代理進口之「夏娃纖細6號香菸」、「夏娃纖細6號薄 荷菸」及「MM大亨圓角包5號」等3種菸品(下稱系爭菸品) ,菸盒內隨附印有菸品品牌名稱及圖畫之抽取式卡片,經財 團法人董氏基金會於民國98年3月26日向被上訴人檢舉該等 卡片製作精巧、款式多樣,致使許多民眾開始收集此系列卡 片,涉有廣告促銷情事,經被上訴人調查結果及審酌上訴人 陳述之意見後,認系爭菸品附有精巧卡片行為顯具廣告促銷 性質,有違菸害防制法第9條第1款規定,乃依同法第26條第 1項規定裁處上訴人新臺幣(下同)520萬元罰鍰;上訴人不 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意旨略謂:依行政院衛生署94年10月13日 署授國字第0940010985號函釋意旨,菸品所附插卡是否有違 菸害防制法第9條第1款規定,須視插卡內容是否具備「說明 菸品之主要菸草品種、口味、高品質、稀有性或其他類此訊 息」要件,且插卡置於特定菸盒中,而所載內容足以與該特 定菸品產生連結而具同一性始足當之,然被上訴人斷章取義 該函釋內容,就主要要件略而未論,顯然悖於解釋及適用法 律、函釋之原理原則。復按菸害防制法第9條第1款所規範不 得以其他文字、圖畫或物品方式為之,係限於作為促銷菸品 或菸品廣告之用,始能據以處罰,然系爭菸品所附圖畫卡片 上所載文字內容,均非中文或英文,且圖畫本身亦無任何暗 示消費者吸菸之意象,足徵消費者無從自該圖畫卡片內容解 讀或接收具宣傳或促銷菸品之字句或文義,實不符上開規定 及前揭行政院衛生署94年10月13日函釋意旨,況上訴人業已 於系爭菸品包裝上附加警語及圖片,合於菸害防制法之規定 ,且上訴人未就此舉辦任何行銷或促銷活動,亦無鼓勵或宣



傳消費者收集卡片行為,而與系爭圖畫卡片相同者,並可輕 易於任何文具店以便宜價格購得種類繁多卡片,消費者何須 費資購得,實不足促成購買之動機,另系爭菸品含該圖畫卡 片之生產、包裝,均於產地保加利亞國內完成,且卡片上以 該國文字印製,並製成12款型式各異之卡片,除保留生產國 之原創風情外,亦能增加仿冒、偽造之困難度,詎被上訴人 僅憑未具真實姓名且無從查證之網路使用者所為陳述,卻未 善盡調查之責,復未舉證證明上訴人對違反行政罰則具主觀 故意要件,即率予課處罰鍰,實屬不當。為此請判決將原處 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以:依98年6月6日奇摩網站知識+網站所示,未 具真實姓名之甲、乙及全家員工間之評論與上訴人之陳述意 見書,足認菸商製作系爭卡片應係為裝飾及美化菸盒,達成 消費者收集卡片以促進該菸品之目的,並產生散佈流傳達到 對消費者廣告之效果。復按上開行政院衛生署94年10月13日 函釋固以「說明菸品之主要菸草品種、口味、高品質、稀有 性或其他類此訊息」要件作為判斷相關菸品有無達到對消費 者廣告或誤導效果之標準,然系爭圖卡已印有品牌名稱、標 示,自得據以判斷其與特定品牌具同一性,而毋須再以其他 訊息或情狀間接判斷其與特定品牌之菸品有無產生連結而具 有同一性,故本件並無須就上開要件另為綜合性推斷。又系 爭卡片製作細緻精巧且樣式多款,且可與菸盒分離獨立,易 引起年輕消費者注意,依客觀經驗及論理法則審認,此係屬 可由被消費者自行收存或以流傳他人方式傳播於公眾,進而 使消費者為收集該等卡片而購買系爭菸品,或使該等卡片流 向不特定人,是對於該等卡片之收集,即有達到促銷及廣告 效果,本件顯有違菸害防制法第9條第1項第1款規定,至於 前開網路評論係使上訴人知悉其產品情況,被上訴人非僅依 此評論即逕予裁處,上訴人謂系爭卡片係供辨認真偽及防止 仿冒之用,然對卡片內容及真偽情狀卻不甚熟知,況商品防 偽功能依理當加註於商品本身包裝,豈有以附贈圖畫卡片贅 加作為辨認仿冒之用,其陳述已前後矛盾、不合常理。上訴 人既係從事菸類輸入業者,對所輸入之菸品當負有監督、管 理之責,其注意義務要求顯然高於一般人標準,況上訴人對 所輸入之菸品,附贈精美圖畫卡片之情形已詳前述,復為上 訴人所明知甚詳,其縱非故意亦難謂無過失責任,故原處分 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係以:㈠按菸害防制 法第9條第1項之立法目的,在於透過嚴格管制菸品廣告宣傳 及促銷,以防制菸害擴散及減少菸品消費。本件上訴人代理



進口之系爭菸品,菸盒內隨附印有菸品品牌圖畫之抽取式卡 片,而「MM大亨圓角包5號」菸品部分所附卡片,除有內容 與該菸品外包裝相同之圖樣外,尚有人影搖曳姿態之圖案; 至「夏娃纖細6號香菸」「夏娃纖細6號薄荷菸」所附卡片, 亦均印有與菸盒相同菸品品牌之字樣及其他不同人形圖案, 且前開抽取式附圖卡係獨立於菸品包裝之外,非屬包裝之一 部分,則其既得與菸品包裝分離,是其縱附於菸盒內,購買 者於購買後無論其自行收集或將之分離移置,均具有直接或 間接存有對不特定之消費者推銷或促進菸品使用之效果,亦 即該等卡片一旦與系爭菸品分離,即具有單獨對不特定之消 費者為促銷或廣告之特性及功用,更何況該附卡片如前所述 之情形,易使一般不特定菸品消費者一望即知係屬「MM大亨 圓角包5號」「夏娃纖細6號香菸」「夏娃纖細6號薄荷菸」 香菸,是以系爭菸品所附圖卡片即具有廣告之效能至明。㈡ 次查,衛生署94年10月13日函釋意旨,固以「說明菸品之主 要菸草品種、口味、高品質、稀有性或其他類此訊息作為判 斷相關菸品有無達到對消費者廣告或誤導效果之標準,惟其 乃就菸盒內所附之圖卡,在未印有品牌名稱、標示之情形下 ,得根據該圖卡內容有說明「菸品之主要菸草品種、口味、 高品質、稀有性或其他類此訊息」及該圖卡係置於特定品牌 之菸盒內,判斷該圖卡足與特定品牌之菸品產生連結而具有 同一性,並進而認定其已達到對消費者廣告或誤導之效果。 準此,系爭菸品菸盒內所附之抽取式卡片,分別印有與系爭 菸品品牌名稱「EVA Rose」、「MM」相同拼字、字型及顏色 之圖樣,自可據以判斷其與系爭菸品具有同一性,對消費者 有廣告或誤導之效果。㈢本件上訴人係從事菸類輸入業者, 對其所輸入之菸品負有監督、管理之責,其注意義務顯較一 般人之標準為高,且上訴人對其所輸入之系爭菸品,菸盒內 放置有與菸品名稱相同拼字、字型與顏色,以及印有香菸圖 樣之抽取式卡片之事實,為其所明知,而該圖卡具有廣告效 能,則上訴人縱無違反菸害防制法第9條第1項第1款之故意 ,亦難謂無過失。再以行政罰法並無類似刑法第12條第2項 :「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之規定,蓋 行政罰具有行政目的,其可非難性及制裁程度,不及於刑罰 之可非難性及制裁程度高,是不得以行政罰法並無特別處罰 過失違反之規定即認應不處罰。從而,被上訴人依財團法人 董氏基金會之檢舉及其調查之結果,並參酌上訴人所陳述意 見,認上訴人負有前揭違章責任,並無不合等由,乃駁回上 訴人在原審之訴。
五、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並無違誤,再論斷



如下:
(一)按「本法用詞定義如下:菸品:指全部或部分以菸草或 其代用品作為原料,製成可供吸用、嚼用、含用、聞用或 以其他方式使用之紙菸、菸絲、雪茄及其他菸品。……四 、菸品廣告:指以任何形式之商業宣傳、促銷、建議或行 動,其直接或間接之目的或效果在於對不特定之消費者推 銷或促進菸品使用。……」「促銷菸品或為菸品廣告,不 得以下列方式為之:以廣播、電視、電影片、錄影物、 電子訊號、電腦網路、報紙、雜誌、看板、海報、單張、 通知、通告、說明書、樣品、招貼、展示或其他文字、圖 畫、物品或電磁紀錄物為宣傳。」「製造或輸入業者,違 反第9條各款規定者,處新臺幣500萬元以上2,500萬元以 下罰鍰,並按次連續處罰。」行為時菸害防制法第2條、 第9條第1款及第2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菸 害防制法第9條第1項第1款明定,不得以廣播、電視…… 單張、通知、通告、說明書、樣品、招貼、展示或其他文 字、圖畫或物品為菸品宣傳。查本案菸盒內所附之插卡, 縱無品牌名稱、標示,若其內容說明菸品之主要菸草品種 、口味、高品質、稀有性或其他類此訊息,置於特定品牌 之菸盒內,足以產生連結而具有同一性,則已達到對消費 者廣告或誤導之效果,應屬違反上開規定。」業經行政院 衛生署94年10月13日署授國字第0940010985號函釋在案。 上開函釋意旨,經核並未逾越政府採購法之授權範圍,亦 未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原審法院予以援用,自無違誤。(二)經查,98年3月間在全家便利商店被查獲上訴人所代理進 口之「夏娃纖細6號香菸」、「夏娃纖細6號薄荷菸」及「 MM大亨圓角包5號」等3種菸品,菸盒內隨附印有菸品品牌 名稱及圖畫之抽取式卡片,其中「MM大亨圓角包5號」菸 品部分所附卡片,除有內容與該菸品外包裝相同之圖樣外 ,尚有人影搖曳姿態之圖案;至「夏娃纖細6號香菸」「 夏娃纖細6號薄荷菸」所附卡片,亦均印有與菸盒相同菸 品品牌之字樣及其他不同人形圖案,且前開抽取式附圖卡 係獨立於菸品包裝之外,非屬包裝之一部分等情,為原審 經調查證據後所認定之事實,則被上訴人認定系爭菸品附 有精巧卡片行為顯具廣告促銷性質,有違菸害防制法第9 條第1款規定,乃依同法第26條第1項規定裁處上訴人520 萬元罰鍰;揆諸前開說明,於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及原 判決遞予維持,亦無不合。且原判決理由已論明:換言之 ,若菸盒內所附之圖卡,已印有品牌名稱、標示者,即得 據以直接判斷其與特定品牌之菸品具有同一性,或其與菸



盒分離獨立存在時仍可依該品牌名稱、標示直接與特定品 牌之菸品產生連結而具有同一性,毋須再以其他訊息或情 狀間接判斷其與特定品牌之菸品有無產生連結而具有同一 性。準此,系爭菸品菸盒內所附之抽取式卡片,分別印有 與系爭菸品品牌名稱「EVA Rose」、「MM」相同拼字、字 型及顏色之圖樣,自可據以判斷其與系爭菸品具有同一性 ,對消費者有廣告或誤導之效果等語。上訴意旨執以:原 審法院未審認上訴人與物流業者或便利超商間成立之買賣 契約內涵,復無視卡片具有辨別真偽及防偽之功效,竟率 認上訴人應知悉所進口之系爭菸品具廣告行為,確具有行 政法上過失,而有違菸害防制法第9條第1款、第26條第1 項規定,顯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及判決不備理由 或理由矛盾之違法云云,殊無足採。
(三)至上訴人主張:其係分別於97年8月17日、12月1日自保加 利亞進口系爭菸品,並於同年12月30日前完成代理進口及 出售之行為,依行政罰法第5條但書規定,本件當應依96 年6月15日修正前之菸害防制法據以論處,而修正前該法 第9條第1項第3款但書既規定銷售菸品得隨菸附送其價格 1/4以下之贈品,本件菸品價格約為50至65元,則系爭卡 片價值既未逾售價1/4,自無違法之處;縱認系爭卡片並 非贈品,而有違同法第9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亦僅得依同 法第22條第1項規定處10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云云; 惟查,依菸害防制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本法中華民國 96年6月15日修正條文,除第4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 之外,自公布後18個月施行。」,足認菸害防制法於96年 6月15日修正條文,除第4條外,其施行日期係98年1月11 日(96年7月11日總統令修正公布),而本件被上訴人係 以上訴人違反菸害防制法第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而依 第26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處罰,即本於上訴人之促銷菸品 或廣告菸品行為而為處罰,然上訴人於菸害防制法於98年 1月11日施行後之98年3月間仍在全家便利商店販售,此為 原審依法所確定之事實;是以,上訴人主張本件應依行政 罰法第5條但書規定,依96年6月15日修正前之菸害防制法 據以論處,容有誤解,自不足採。是原判決尚無判決不適 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至於上訴人其餘訴稱各節,乃 上訴人以其對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 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均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原 處分、異議決定及審議判斷均無違誤,因將其均予維持, 駁回上訴人之訴,核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



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黃 秋 鴻
法官 陳 國 成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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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速達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