徵收補償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判字,100年度,1029號
TPAA,100,判,1029,201106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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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0年度判字第1029號
上 訴 人 林永川
 周美琴
楊勝賢
 李青宜
李青寶
上 二 人
法定代理人 李儒謙
上 訴 人 祭祀公業陳五常
代 表 人 陳克男
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朱立倫
上列當事人間徵收補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5月13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138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緣新北市瑞芳區公所(改制前為臺北縣瑞芳鎮公所,下稱瑞 芳區公所)為辦理東西向快速公路萬里瑞濱線深澳坑支線10 2縣道深澳坑路段積水改善工程(下稱系爭工程),需用坐 落新北市瑞芳區(改制前為臺北縣瑞芳鎮○○○○段24-4地 號等15筆土地,面積0.3768公頃,由被上訴人報經內政部以 民國96年2月15日台內地字第0960031964號函核准徵收上開 土地及其土地改良物,且由被上訴人於96年3月26日以北府 地用字第0960181729號公告徵收(公告期間自96年3月27日 起至同年4月26日止),並以北府地用字第09601817293號函 知各所有權人。上訴人所有龍潭堵段24-4、25-1、25-6、25 -7、26-1、26-2、27-6、27-16、27-17、27-18、431-1、43 1-4、457-1、457-6地號等14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餘27- 5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為廖萬得)在本件徵收範圍內,上訴人 於徵收公告期間之96年4月23日提出異議,請求土地徵收補 償費以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24,000元計算。被上訴人 以96年4月30日北府地價字第0960270591號函復查處結果, 上訴人復於96年5月25日及同年9月19日以陳情書表示不服。 被上訴人遂依土地徵收條例第22條規定,提請新北市地價及 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下稱地評會)復議,經決議維持原徵 收補償價額。被上訴人乃以96年10月4日北府地價字第09606



53898號函復上訴人復議結果(下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 ,提起訴願,復遭內政部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亦遭原 審法院判決駁回,爰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周美琴所有同段457地號土地應有 部分2分之1,該土地於本件徵收時,始分割出457-6地號土 地,於土地公告現值查價期間(94年9月2日至95年9月1日) 向川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川欣公司)收取年租金50,0 00元,確有租賃實例,被上訴人陳稱並無買賣、收益實例, 顯屬違誤。又系爭土地緊鄰之基隆市○○區○○○段221、2 22地號土地,業經劃設為都市土地工業區,97年公告土地現 值每平方公尺為7,500元,另緊鄰之基隆市○○區○○段478 、478-1、478-2、478-3地號土地,地目編定為林,使用分 區為空白,97年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分別為2,200元、8 ,000元、3,900元、8,000元,且基隆市政府曾以98年6月22 日函知上訴人,敘明相鄰○○○區○○○段與基隆市○○區 ○○段2區之土地公告現值懸殊差異甚大,應平衡2地區補償 之差距,此亦為被上訴人所明知。再有與系爭土地緊鄰○○ ○區○○○段○○○段16-12地號土地,地目編定為田,使 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95年5月30日係以每平方公尺6,515 元賣出。是以參照上開相鄰土地租賃、買賣實例,被上訴人 承辦人員顯未盡調查、蒐集之能事,忽略系爭土地95年一般 正常交易價格遠遠超過1,400元數倍之客觀事實,實有違行 政程序法第9條規定,提供謬誤之資訊予地評會。且被上訴 人忽視系爭土地依96年公告現值加4成補償後仍屬過低,未 顧及該土地應採取不同之成數始達一般正常交易價格,與內 政部頒訂土地徵收補償地價加成補償注意事項第6條後段規 定不符。又被上訴人以新北市○○區○○○○區段及165地價 區段作為系爭土地所屬16○○○區段○○○○○區段,惟63 、16○○○區段○○○○○○區段相距甚遠,除土地使用管制係 屬相近外,不論交通運輸、自然條件、土地改良、公共建設 、特殊設施、工商活動、發展趨勢、房屋建築及土地使用現 況等因素,均與161地價區段差距甚大,被上訴人擇定63及 165地價區段作為16○○○區段○○○○○區段亦有違誤。且 地評會委員黃火明於地評會95年第6次會議中認為「會議資 料中所附預定徵收地區一覽表部分價格不合理」,於97年第 2次會議中,認為16○○○區段○○○○○○區段條件差異過 大,益證被上訴人基準地價區段之擇定有誤,基此所作成之 161區段地價,自無正確之可能。縱認瑞芳區公所委請之不 動產估價師之估價結果,因與估價制度迥異以及比較案例選 取不妥而不予採用,則更應再行委請其他不動產估價師另為



估價,方屬保障上訴人之權益。再者,「影響農業用地區域 因素評價基準表」僅列出土地使用管制等6項評價基準,而 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9條所規定影響區段地價之因素尚有工 商活動等該基準表完全忽略或無最大影響範圍之細項,顯已 違反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9條及影響地價區域因素評價基準 第2點之規定。且該基準表竟逕行區分4種用地,忽略應依地 價調查估計規則第9條及影響地價區域因素評價基準第2點規 定,調查其他影響地價區段因素之土地實際情況,致生無法 提供正確資訊與地評會,該基準表實不應採用。況161地價 區段勘查表,被上訴人以列為「空白」而無需記載,亦有填 載者或完全未填載不一之情形,被上訴人評價顯未符合事實 。另關於土地改良物之補償,「臺北縣辦理徵收土地農林作 物及水產養殖物、畜禽補償遷移費查估基準」係91年6月4日 發布,顯與本件96年徵收時序差距甚大,其金額適用顯有疑 義。另土白菜是否即屬小白菜?每平方公尺13.2元如何計算 得之?均見不符。且上訴人業於陳情函、異議書、訴願書等 載明就系爭農作物以及地上物改良物圍牆(含基礎)補償費 不服云云。為此,求為判決:1、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2 、被上訴人應再就上訴人楊勝賢所有同段24-4、25-6、25-7 、25-1、26-2、26-1、431-4、431-1、457-1地號土地作成 核發徵收補償費7,635,320元之處分、再就上訴人李青宜所 有同段27-16地號土地作成核發徵收補償費3,400,250元之處 分、再就上訴人李青寶所有同段27-16地號土地作成核發徵 收補償費3,400,250元之處分、再就上訴人祭祀公業陳五常 所有同段24-17、27-6、27-18地號土地作成核發徵收補償費 2,251,200元之處分、再就上訴人林永川所有同段457-6地號 土地作成核發徵收補償費8,920,380元之處分、再就上訴人 周美琴所有同段457-6地號土地作成核發徵收補償費8,920,3 80元之處分。3、被上訴人應再就上訴人林永川所有同段457 -6地號土地上如原審卷第160頁附表二所示之農作物以及地 上物改良物圍牆(含基礎)作成核發徵收補償費12,805,677 元之處分。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係於70年起始依區域計 畫法實施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徵收前為非都市土地山坡地 保育區之農牧、林業、交通用地,於94、95年原劃屬45地價 區段,後因被上訴人辦理系爭工程,經實地勘查發現該工程 用地範圍地形、地勢較為平坦,相較於45地價區段陡峭傾斜 顯有不同,乃於95年6月5日以北府地價字第09504282861號 函公告辦理94、95年公告土地現值更正事宜,系爭土地更正 後劃屬16○○○區段○○○○區段於96年公告土地現值作業



查價期間並無買賣、收益實例,乃依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21 條第1項第2款規定,估計其區段地價,並提交地評會於95年 第6次會議決議,96年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300元, 徵收補償加成成數亦經該會決議,一般徵收地區以公告現值 加4成補償,是以本件土地徵收補償價格依上開成數加成後 應已達一般正常交易價格。且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均位於非 都市土地山坡地保育區內,而基隆市○○區○○段478、478 -1、478-3地號土地係屬都市計畫工業區,二者各項影響地 價因素差異性大,地價本自有差距,實難以相同價位論其均 衡性。又系爭土地所屬161地價區段係按「影響地價區域因 素評價基準」第3點規定,依農業用地區域因素評價基準表 所列之主要影響項目細項,填載其地價區段勘查表。至川欣 公司於85年12月以159,962,000元購置同段457地號土地,買 賣雙方為關係人,交易價格是否隱含其他影響因素,實難判 定,又交易標的受限於法令規定未能由私法人承受,其契約 價格應難認屬平均地權條例第40條第3、4項及土地徵收條例 第30條第2項所指之一般正常交易價格。另上訴人所舉同段 457地號土地之租賃實例,租賃雙方為關係人,又議定為供 廠房使用,已違反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之容許使用項目, 故其租金價格實難認屬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第2項所指一般 正常交易價格。至新北市○○區○○○段大寮小段16-12地 號土地之買賣實例,該筆土地為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現 況已舖設柏油,供停放機具及車輛使用,即與一般農牧用地 情況有別,上訴人所揭示之買賣成交單價,相較當年度同為 山坡地保育區有買賣實例之其他地價區段明顯偏高,甚與基 隆市都市計畫工業區之公告土地現值相當,顯見該交易價格 已有偏離,且由該筆土地買賣契約尚議定租約觀察,其購買 意圖非如通常之農地耕作使用,應歸屬特殊交易,實難謂土 地徵收條例第30條第2項所指一般正常交易價格,又該案例 與系爭土地分屬不同地價區段,自不足作為系爭土地徵收補 償地價之參考。再者,本件地上改良物查估時,同段457-6 地號土地現況之圍牆(含基礎)未領有雜項執照,非屬「臺 北縣興辦公共工程用地地上物拆遷補償救濟自治條例」第3 條所稱合法建築物及雜項工作物,且依同條例第2條及第4條 規定,此圍牆(含基礎)亦非屬其他建築物,依前開條例規 定列為非合法建築物之附屬建物,故不列計補償費。且上訴 人提出之陳情函及訴願書,均未就地上物補償表示異議,顯 已逾法定期間。另瑞芳區公所委託柏登不動產估價師辦理估 價之估價報告,經地評會裁定不予作為公告現值訂定依據, 並於97年10月6日臺北市不動產估價師懲戒委員會決議該報



告書確有瑕疵,是以其鑑價結果,應不足以採信。再上訴人 所引用基隆市98年6月22日基府工土壹字第0980148173號函 ,說明同一工程用地,基隆市○○區○○段土地係以每平方 公尺8,000元辦理補償,然實係以徵收當年期(95年)公告 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3,900元加4成補償,該府業以98年9月7 日基府地價貳字第0980087187號函更正,並通知上訴人在案 。又上訴人指稱地評會95年第6次會議及97年第2次會議部分 委員發言,認為系爭土地區段地價訂定有誤,惟於該會議紀 錄之業務單位回應(或建議)一欄均已載明被上訴人重行檢 視結果,且經地評會決議通過在案,地價訂定皆依規定辦理 ,應為正確無誤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查地評會委員 黃火明於地評會97年第2次會議發言認系爭161地價區段與63 、165基準地價區段條件差異過大,與系爭96年度地價之評 議無關,且係該委員一己之主觀見解,並未為地評會決議所 採,乃無足採為有利上訴人之論據。系爭161區段地價業依 法令調查估定,洵堪認定。又觀諸上訴人周美琴所有同段45 7地號土地之租賃契約第1條第3款約定,上訴人竟同意將系 爭457地號土地出租供川欣公司作為廠房使用,顯違反山坡 地保育區農牧用地之容許使用範圍,要非合農牧用地使用方 式所取得之正常收益,遑論該租約係屬關係人交易,其租金 約定難認為一般行情之參考。至上訴人所稱於85年間出售45 7地號土地予川欣公司,核其買賣契約之成立時間既非系爭 查價期間,且此關係人間以法令禁止由私法人承受之耕地為 買賣標的,其價金約定亦無得視為一般正常交易價格。故被 上訴人認上訴人提出之上開買賣或租約,均無得作為估計系 爭161地價區段之買賣、收益實例,洵屬有據。○○○區○ ○○段○○○段16-12地號土地屬158地價區段,與系爭土地 並非位於同一地價區段,而法令既未課契約當事人應提出該 地號土地買賣契約書之義務,則被上訴人地價承辦人員於95 年間未得調查蒐集該份契約以為買賣實例,自難遽認有何未 盡地價調查、蒐集之能事或其他程序瑕疵可言。況該契約價 格逾公告現值5倍以上,是否得作為正常單價,亦非無疑。 是被上訴人未採該地價區段作為系爭16○○○區段○○○○ ○區段,於法自屬無違。再者,影響農業用地區域因素評價 基準表中固無工商活動、房屋建築現況之項目,然此顯係中 央地政主管機關基於農業用地依法係供農作、森林、養殖、 畜牧、保育或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設施使用特性而為地價因 素之考量,難謂有上訴人指摘之違反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9 條或影響地價區域因素評價基準第2條情事,地評會並無基



於錯誤之事實而為判斷。又上訴人所稱之毗鄰基隆市○○區 ○○○段221、222地號土地則為都市計畫內工業區,核與系 爭土地就土地使用管制、交通運輸、土地改良、現況使用、 發展趨勢等各項影響地價因素,差異極大,地價本當有別。 況基隆市政府前以98年6月22日基府工土壹字第0980148173 號函,說明有關基瑞段土地係以每平方公尺高至8,000元辦 理補償乙節,業據該府另以98年9月7日基府地價貳字第0980 087187號函更正說明係以每平方公尺3,900元加4成為補償金 額。從而,被上訴人依地評會95年第6次會議決議,就系爭 土地按徵收補償地價即96年公告土地現值1,300元加4成補償 ,以反映一般正常交易價格,符合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之規 定,亦無違土地徵收補償地價加成補償注意事項第6條及行 政程序法第9條規定情事。至瑞芳區公所委託柏登不動產估 價師事務所提出之估價報告書估價系爭土地每平方公尺為7, 260元部分,業經地評會裁定不予作為公告現值訂定依據, 且經97年10月6日臺北市不動產估價師懲戒委員會決議,該 報告書確有瑕疵,不足參考。又地評會委員黃火明於95年第 6次會議指摘「會議資料中所附預定徵收地區一覽表部分價 格不合理」部分乃係誤繕,已經該會決議由業務單位重新檢 核修正,況該次會議評議地價補償加成成數,並不限於系爭 土地,亦難逕認其所指即係系爭土地。是上訴人自無從執上 開報告書或委員個人發言內容作為地價偏離一般正常交易價 格之論據。末查地上改良物補償部分,上訴人林永川並未具 體指出臺北縣辦理徵收土地農林作物及水產養殖物、畜禽補 償遷移費查估基準所列關於其所有農作物部分各項單價有何 瑕疵,僅空言指摘。又上訴人林永川主張之457-6地號土地 上之圍牆及水井部分,核既不在系爭徵收範圍,被上訴人復 無徵收該土地改良物之權限,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就其 所有上開圍牆、水井部分,核發補償費,顯然無據等由,駁 回上訴人原審之訴。
五、上訴意旨略謂:查457地號土地為上訴人周美琴應有部分2分 之1,收取之年租金約為50,000元,有租賃契約業經稅捐稽 徵機關認定無誤,且縱使457地號土地之使用受相關法令之 限制,然租賃雙方當事人要非不得就該土地之實際狀況協議 訂定符合現況之租金金額,原審判決徒以法令限制,即稱其 非正常收益,顯有違誤。且原審判決概以關係人交易遽予推 論上訴人操控租賃內容,而認為該租金約定不得為一般正常 交易價格之參考,自與論理及經驗法則有違,顯有判決不適 用法規或不備理由之違法。又系爭土地緊鄰基隆市○○區○ ○○段221、222地號土地○○○區○○段478、478-1、478-



2、478-3地號土地,其97年公告土地現值均遠高於系爭土地 ,然系爭土地不但已開發完成、地勢平坦,且鄰近住家、工 廠及主要道路,上開基瑞段478等地號土地則為原始山坡、 林地,尚未開發,就客觀條件而言,系爭土地尚優於上開基 隆市轄區土地,足證系爭土地公告現值加4成補償後仍顯屬 過低,原審判決僅泛稱系爭土地就土地使用管制等影響地價 因素,與上開基隆市轄區土地差異極大,即率爾認定被上訴 人以系爭土地公告現值加成4成作為徵收補償價額並無違法 ,顯對實情未予斟酌,而有應調查而未調查事實之違誤。次 按,原審判決以影響農業用地區域因素評價基準表中固無工 商活動、房屋建築現況之項目,實係中央地政主管機關基於 農業用地之特性而為地價因素之考量,而認被上訴人並無違 反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9條或影響地價區域因素評價基準第2 點之情事。惟原審判決上開見解並非法所明文,且被上訴人 本應受地價調查估計規則之拘束,豈容就同一案件類型適用 雙重標準,實違反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又農業用地周圍之工 商活動是否絕對不影響地價之評估,原審判決亦未予考量, 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另臺北縣辦理徵收土地農林作物 及水產養殖物、畜禽補償遷移費查估基準,係91年6月4日發 布,顯與本件96年徵收時序差距甚大,91年訂定之補償金額 適用96年之徵收顯有疑義。且同為新北市瑞芳區山坡地保育 區農牧用地,原審判決對○○○區○○○段○○○段16-12 地號土地與系爭土地有不同之解釋,認定前者四周有民宅, 並已鋪平作為停車場,地價自然較高,後者因違反山坡地保 育區農牧用地之使用限制,其租金換算地價不能採信,原審 判決實未說明確信之理由,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云云。六、本院按:㈠本件被上訴人臺北縣政府於99年12月25日改制為 新北市政府,代表人原係周錫瑋,現已變更為朱立倫,被上 訴人之代表人聲明承受訴訟,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㈡ 憲法第15條關於人民財產權應予保障之規定,旨在確保個人 依財產之存續狀態行使其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之權能,並 免於遭受公權力或第三人之侵害。如因公用或其他公益目的 之必要,國家機關依法徵收人民之財產,形成個人之特別犧 牲者,國家應給予相當、合理之補償,方符憲法保障財產權 之意旨(司法院釋字第400、425、440、516、652號解釋參 照),足見國家機關徵收人民之財產,應給予相當、合理之 補償,而非完全滿足之補償。㈢按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規定 :「(第1項)被徵收之土地,應按照徵收當期之公告土地 現值,補償其地價。在都市計畫區內之公共設施保留地,應 按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平均公告土地現值,補償其地價



。(第2項)前項徵收補償地價,必要時得加成補償;其加 成補償成數,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比照一般正常交 易價格,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於評議當年期公告土地現值時 評定之。」;平均地權條例第10條規定:「本條例實施地區 內之土地,政府於依法徵收時,應按照徵收當期之公告土地 現值,補償其地價。」同條例第46條規定:「直轄市或縣( 市)政府對於轄區內之土地,應經常調查其地價動態,繪○ ○○區段○○○○區段地價後,提經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 據以編製土地現值表於每年1月1日公告,作為土地移轉及設 定典權時,申報土地移轉現值之參考;並作為主管機關審核 土地移轉現值及補償徵收土地地價之依據。」同條例施行細 則第6條規定:「本條例第10條所稱徵收當期之公告土地現 值,係指徵收公告期滿第15日當時之公告土地現值而言。」 次按土地法施行法第40條規定:「地價調查估計及土地建築 改良物估價之估價標的、估價方法、估價作業程序、估價報 告書格式及委託估價等事項之規則,由中央地政機關定之。 」,內政部基於此項法規授權訂立「地價調查估計規則」, 即為地政機關調查估計每宗土地現值之作業規範。地價調查 估計規則第3條規定:「地價調查估計之辦理程序如下:一 、蒐集、製作或修正有關之基本圖籍及資料。二、調查買賣 或收益實例、繪製地價區段草圖及調查有關影響區段地價之 因素。三、估計實例土地正常單價。四、劃分或修正地價區 段,並繪○○○區段○○○○○○區段地價。六、計算宗地 單位地價。」第9條第1項規定:「第3條第2款所稱影響區段 地價之因素,包括土地使用管制、交通運輸、自然條件、土 地改良、公共建設、特殊設施、工商活動、房屋建築現況、 土地利用現況、發展趨勢及其他影響因素之資料等。」;第 18條第1項規定:「劃分地價區段時,應攜帶地籍圖、地價 分布圖及地價區段勘查表實地勘查,以鄉(鎮、市、區)為 單位,斟酌地價之差異、當地土地使用管制、交通運輸、自 然條件、土地改良、公共建設、特殊設施、工商活動、房屋 建築現況、土地利用現況、發展趨勢及其他影響地價因素, 於地籍圖上將地價相近、地段相連、情況相同或相近之土地 劃為同一地價區段。」第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分別規定 :「估計區段地價之方法如下:一、有買賣實例或收益實例 估計正常單價之區段,以調整至估價基準日之實例土地正常 單價,求其中位數○○○區段○區段地價。二、無買賣實例 及收益實例之區段,應於鄰近或適當地區選取二個以上使用 分區或編定用地相同,且依前款○○○區段○○○區段,作 為基準地價區段,按影響地價區域因素評價基準表及影響地



價區域因素評價基準明細表,修正估計目○○○區段○區段 地價。無法選取使用分區或編定用地相同之基準地價區段者 ,得以鄰近使用性質類似或其○○○區段○區段地價修正之 。……」㈣復依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組織規程第4條 之規定,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之成員,包括議員代表 、地方公正人士、對地價有專門知識之人士、建築師公會代 表、銀行公會代表及地政、財政、工務或都市計畫、建設及 農林機關主管等。顯見有關地價及徵收補償地價加成補償成 數之判斷,係經由委員會所作成,而其特性在於經由不同屬 性之代表,根據不同之見解,獨立行使職權,共同作成決定 ,應認享有判斷餘地。在判斷餘地範圍內,行政法院祗能就 行政機關判斷時,有無遵守法定秩序、有無基於錯誤之事實 、有無遵守一般有效之價值判斷原則、有無夾雜與事件無關 之考慮因素等事項審查,其餘有關行政機關之專業認定,行 政法院應予尊重。㈤經查,系爭土地為非都市土地山坡地保 育區之農牧、林業、交通用地,原屬45地價區段,前曾因系 爭土地地形、地勢較為平坦,相較於45地價區段陡峭傾斜顯 有不同,經被上訴人提經地評會95年第2次會議評議通過, 於95年6月5日以北府地價字第09504282861號函公告辦理94 、95年公告土地現值更正事宜,更正後劃○○○區○○○○○ 區段,95年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100元。其地價之查估 ,因該地價區段無買賣實例,依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21條第 1項第2款規定,選取業依該條項第1款規定,以有買賣實例 估計區段地價,且使用分區同為非都市土地山坡地保育區之 農牧、林業用地之同區63、165地價區段,作為基準地價區 段,按影響地價區域因素評價基準表及影響地價區域因素評 價基準明細表,估計其區段地價,並提交地評會95年第6次 會議決議,96年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300元,徵收 補償之成數乃依此價額加計4成,以達正常交易價格,系爭 土○○○區段○○○○○區段地價估算程序,均依地價調查 估計規則為之,且上訴人周美琴所提出之其所有系爭457地 號土地出租予訴外人川欣公司之租賃契約,要難作為估計系 爭161地價區段正常單價之實例等情,業經原審於判決理由 內詳為敘述,經核並無不合,地評會就系爭土地之地價及徵 收補償地價加成補償成數之判斷,並未有基於錯誤之事實等 情事,上訴人主張地評會根據錯誤之基準地價區段作成161 地價區段決議云云,尚不足採。㈥至於上訴人其餘主張,係 就其於原審主張而為原審所不採之事由再為爭執,核屬法律 上見解之歧異,要難謂為原判決有判決不備理由等違背法令 之情形。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



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黃 秋 鴻
法官 陳 國 成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葛 雅 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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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川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