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0年度判字第1018號
上 訴 人 亞百達石化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簡春華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鄭義和
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4月7日臺中
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46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罰鍰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
廢棄部分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均撤銷。其餘上訴駁回。
廢棄部分第一審及上訴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駁回部分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係經營燃料買賣業,於民國93年11月至94年4月間進 貨,取具非實際交易對象即涉嫌虛設行號之上京有限公司( 下稱上京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銷售額計新臺幣(下同) 13,385,880元,充作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致虛報進 項稅額669,294元,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下稱南 投縣調查站)查獲,通報被上訴人審理違章成立,據以核定 補徵營業稅669,294元,並按所漏稅額669,294元處以3倍之 罰鍰2,007,800元(計至百元止)。上訴人不服,申經復查 ,未獲變更,循序提起行政訴訟。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94年間透過業者介紹,買入較低 價格之油品再銷售運輸業客戶,確有進貨之事實,並已支付 含營業稅之貨款。又上訴人無法查知當時交易人為詐騙集團 ,且因公司已解散在清算中,資料清查不易,僅找出部分付 款支票存根聯,惟上訴人確有進貨之事實,依稅捐稽徵法第 44條規定,自應免罰,縱使處罰其金額最高亦不得超過100 萬元等語,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三、被上訴人則以:上京公司係訴外人李建德自91年起至94年間 利用人頭大量虛設之公司行號,並無實際之營業行為,上訴 人與上京公司間既無交易之事實,卻以上京公司開立之不實 統一發票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不論上京公司已否報繳營業稅 ,上訴人皆應補徵其所漏稅額,原核定補徵營業稅及處以罰 鍰,並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一)上訴人於 93年11月至94年4月間,向陳再協詐騙集團人員進貨,卻取
具非實際交易對象上京公司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銷售額13, 385,880元,充作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業據上訴人 供承不諱,並有統一發票及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 表可證。又上京公司係訴外人李建德利用王陵賢為負責人而 虛設之公司,無實際營業,而開立統一發票販售予營業廠商 充當進項憑證,以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亦有刑事案件移送書 及王陵賢調查筆錄等資料可稽,是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有進貨 事實,卻持虛設行號之統一發票充作進項憑證,依行為時加 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51條第5款規定 ,核定補徵營業稅額669,294元,並無不合。(二)上訴人明 知係向陳再協詐騙集團人員進貨,卻取具虛設行號上京公司 開立之統一發票,縱非故意,亦有過失,係同時觸犯行為時 稅捐稽徵法第44條及行為時營業稅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應 從一重依營業稅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予以處罰。故被上訴人 以上訴人有進貨事實,參酌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 考表規定,按所漏稅額669,294元處以3倍之罰鍰2,007,800 元(計至百元止),亦無違誤等詞,為其論據,而判決駁回 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五、本院查:
(一)補徵營業稅部分:
按「營業人當期銷項稅額,扣減進項稅額後之餘額,為當期 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進項稅額,指營業人購買貨物或 勞務時,依規定支付之營業稅額。」「營業人左列進項稅額 ,不得扣抵銷項稅額:一、購進之貨物或勞務未依規定取得 或保存第33條所列之憑證者。」「營業人以進項稅額扣抵銷 項稅額者,應具有載明其名稱、地址及統一編號之左列憑證 :一、購進貨物或勞務時,所取得載有營業稅額之統一發票 。」及「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 按所漏稅額處1倍至10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五、 虛報進項稅額者。」行為時營業稅法第15條、第19條第1項 第1款、第33條第1款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本 法第51條第5款所定虛報進項稅額,包括依本法規定不得扣 抵之進項稅額,無進貨事實及偽造憑證之進項稅額而申報退 抵稅額者。」為同法施行細則第52條第1項所明定。又營業 人雖有進貨事實,惟不依規定取得實際交易對象開立之進項 憑證,而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開立之進項憑證,即不得以該 進項憑證之進項稅額,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若竟申報扣抵銷 項稅額時,該項已申報扣抵之銷項營業稅額顯未依法繳納, 仍應依營業稅法第19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就其取得不得扣抵 憑證扣抵銷項稅額部分,追補該項不得扣抵之銷項稅款,亦
經本院87年7月份第1次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在案。經查, 上訴人雖有進貨事實,惟未取得真正交易對象所開立之合法 憑證,卻以非實際交易對象之虛設行號上京公司開立之不實 統一發票,而虛報進項稅額等情,業據原判決依調查證據之 辯論結果,詳述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經核與 卷內證據並無不符,亦無違反證據法則及理由不備情事。則 依上揭規定,上訴人雖有進貨事實,惟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 上京公司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 額,致虛報進項稅額,自應追繳其以上開不實進項憑證扣抵 銷項稅額而短漏之營業稅,此不因上訴人進貨是否實際付款 予出貨人而受影響。故上訴意旨以原審未調查其有無實際付 款予出貨人,指摘原判決有應調查之證據不予調查及理由不 備之違法云云,無非係其一己之見解,並無可採。從而,原 判決維持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補徵營業稅之處分,核無違誤。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法,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二)罰鍰部分:
原審以上訴人向陳再協詐騙集團人員進貨,卻取具非實際交 易對象上京公司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致虛報 進項稅額,縱非故意,亦有過失,核同時觸犯稅捐稽徵法第 44條及行為時營業稅法第51條第5款規定,而認被上訴人從 一重依行為時營業稅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按其所漏稅額669 ,294元處以3倍之罰鍰2,007,800元(計至百元止),於法有 據,而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訴,固非無見。惟按,稅捐稽徵 法第48條之3規定:「納稅義務人違反本法或稅法之規定, 適用裁處時之法律。但裁處前之法律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者, 適用最有利於納稅義務人之法律。」上開法條所稱之「裁處 」,依修正理由說明,包括訴願、再訴願及行政訴訟之決定 或判決。而行為時營業稅法第51條原規定:「納稅義務人,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1倍至10 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嗣於99年12月8日修正公 布為:「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 按所漏稅額處五倍以下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並於 100年1月31日施行在案,經核該條文修正後之漏稅額罰鍰倍 數較修正前之規定為低,有利於營業人,則依上引稅捐稽徵 法第48條之3之規定,本件應適用99年12月8日修正公布之營 業稅法第51條第5款規定,被上訴人未及適用,訴願決定及 原判決亦未及糾正,自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上訴意旨雖 未以此指摘,惟原判決既有不當,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 罰鍰部分廢棄,且因裁罰倍數涉及被上訴人之裁量權,並將
該部分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均撤銷,由被上訴人另 為適法之處分。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有理由,依行政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56條第1項、第259條第1款、第98條 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黃 璽 君
法官 楊 惠 欽
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陳 金 圍
法官 蕭 惠 芳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伍 榮 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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