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年度台聲字第五九○號
聲 請 人 李宜錦
上列聲請人因與台灣省私立嘉義博愛仁愛之家間請求遷讓房屋事
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年二月十七日本院裁定(一○○年度台
上字第二一七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院三十四年聲字第二六三號判例參照)。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七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明不服,雖以異議抗告狀為之,依上說明,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合先說明。
次按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如其前訴訟程序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者,其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五條準用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前段規定,亦應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本件聲請人對於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因其前訴訟程序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經本院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提出委任狀,此項裁定,已於民國一○○年五月十九日送達其本人收受,有送達證書附卷足稽。茲已逾期,聲請人迄未據補正,其聲請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六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葉 勝 利
法官 阮 富 枝
法官 黃 秀 得
法官 鄭 雅 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七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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