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假處分
最高法院(民事),台抗字,100年度,496號
TPSV,100,台抗,496,201106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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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年度台抗字第四九六號
再 抗告 人 陳紀樺
訴訟代理人 林春榮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品榮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假處分事
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年三月三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裁定(一○○年度抗字第八○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相對人品榮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為保全其對再抗告人請求交付坐落彰化縣員林鎮○○段六七七之三、六七七之四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予第三人林美淳之請求,聲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裁定准其供擔保新台幣(下同)十萬元後,再抗告人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交付林美淳保管並不得就該所有權狀為其他一切處分行為,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相對人主張再抗告人為向銀行借款,要求再抗告人擔任共同借款人,兩造於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五日簽立共同借款協議書,約定以雙方名義向台中商業銀行社頭分行借款新台幣(下同)三千五百萬元,再抗告人負有於簽約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交付林美淳地政士保管之義務,而台中商業銀行撥款予再抗告人已超過四個月,再抗告人未將所有權狀交付林美淳,復於九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將系爭土地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予第三人陳牡丹等情,業據提出共同借款協議書、土地登記簿謄本、律師函及存證信函為證。再抗告人既將系爭土地為第三人設定抵押權,顯見有交付系爭所有權狀予第三人之具體情事,相對人確有禁止再抗告人將所有權狀交付林美淳以外第三人之必要,相對人就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已為釋明,並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不足,其聲請准供擔保後為假處分,即無不合。系爭土地上設有地上權,並設定四千二百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及二千萬元普通抵押權,其殘餘價值不高,就系爭土地假處分對再抗告人所生之損害不大,彰化地院命以十萬元為供擔保金額,並無不合等詞,因以裁定維持彰化地院所為上開供擔保後准予假處分之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按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得以金錢之給付達其目的,或債務人將因假處分而受難以補償之重大損害,或有其他特別情事者,法院未於假處分裁定內,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免為或撤銷假處分,債務人亦得聲請法院許其供擔保後撤銷假處分,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即明。本件彰化地院所為准相對人供擔保



後得為假處分之裁定,雖未依上開法條第一項規定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免為或撤銷假處分,惟係再抗告人得否依上開條項規定聲請法院准其供擔保後撤銷假處分之問題,尚難謂為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又法院就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命債權人預供擔保者,其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倘無顯有失當之情形,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原法院以再抗告人可能所受損害,酌定相對人應供擔保之金額,亦難謂為不當。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難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六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吳 麗 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七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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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品榮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