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年度台抗字第四九五號
再 抗告 人 葉松根
代 理 人 林春榮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行政執行處間聲
請管收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年三月三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
台中分院裁定(一○○年度抗字第一四六號),提起再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相對人因再抗告人滯納民國八十四、八十五、八十六、八十七年度綜合所得稅經移送機關移送相對人強制執行後,尚待執行金額共計新台幣(下同)六千五百四十八萬一千六百零一元。惟經伊就再抗告人相關財產狀況經詢問之結果,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而故不履行及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之情事,乃向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聲請管收。彰化地院裁定再抗告人自一○○年三月十日管收。再抗告人提起抗告,原法院以:本件綜合所得稅案件係於九十年五月八日由相對人開始執行,依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本無執行期限之規定,然經立法院於九十六年三月五日修正後(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一日總統令修正公布),依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三條第四、五項之規定,應自九十六年三月五日開始起算五年,逾五年尚未執行終結始不再執行,再抗告人主張本件已不得再執行,尚有誤會。又依再抗告人所提出之分期償還切結書,再抗告人均擔任債務人,苟再抗告人無任何資力,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公司(下稱中小企銀)斷無要求再抗告人一併書立分期償還之必要,且依再抗告人所提出之九十六年五月至九十九年二月匯予中小企銀之匯款單據,難認再抗告人無履行本件義務之可能。且再抗告人日常生活中以其所持玉山商業銀行商務白金附卡支付多項高額消費,相對人所指再抗告人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而故不履行及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之事實,應足採信等詞,因以裁定維持彰化地院所為准予管收之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
查行政執行官訊問義務人後,認義務人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之情事,而有管收之必要者,自拘提時起二十四小時內,得聲請法院裁定管收之,為行政執行法第十七條第六項第一款所明定。本件相對人依調查結果,再抗告人自九十五年起至九十九年十一月止以每月分期付款方式,向中小企銀復興分行共清償債務一千四百二十五萬元,截至目前仍正常按月分期償還中,有該行九十九年十二月三日及一○○年二月十五日之陳報狀可稽(放
卷外編號證二,八~十一頁);另再抗告人在九十七年至九十九年間持銀行金融卡支付多筆高額消費,亦有玉山商業銀行信用卡事業處函足憑(放卷外編號證三,二~三頁、編號證五,二十九頁),原裁定本於上述理由因認再抗告人有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之情事,自非無據。又本件稅捐非不得再執行,復經原裁定予以敘明。原法院因而為再抗告人不利之裁定,經核於法並無違背。至其餘之理由,於裁定結果不生影響。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執行法第十七條第十項、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六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吳 麗 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七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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