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年度台抗字第四九三號
再 抗告 人 張錦全
張淑玲
共同代理人 巫坤陽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林憲同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
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年三月三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
○○年度抗字第一四六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經二次減價拍賣而未拍定之不動產,債權人不願承受或依法不得承受時,執行法院應於第二次減價拍賣期日終結後十日內公告願買受該不動產者,得於公告之日起三個月內依原定拍賣條件為應買之表示,執行法院得於詢問債權人及債務人意見後,許其買受;債權人復願為承受者,亦同,強制執行法第九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依上揭規定,於公告之日起三個月內依原定拍賣條件應買或承受之表示時,如不動產之價格已上漲,且債權人或債務人表示反對,執行法院應不准應買或承受。查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板橋地院執行處)因於經二次減價拍賣債務人台灣愛鷗網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七○○地號土地及其上房屋新北市○○區○○路二段四○九號三樓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無人應買,依上開規定,公告於三個月期限內,得依原定拍賣條件為應買之表示。再抗告人具狀聲明應買,經板橋地院執行處通知其他債權人及債務人,嗣債務人及相對人二次具狀表示不同意應買。經司法事務官駁回後,相對人提出異議,板橋地院裁定駁回其異議,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系爭不動產上之租約已經債務人終止,得以點交,拍賣條件應予變更。且另案與系爭不動產同址之四○五號及四○七號三樓不動產,拍賣之投標總價為新台幣(下同)二千五百五十萬元,與本件應買價格七百六十八萬相距甚遠,足認系爭不動產之市場價格已經上漲,有民事異議狀、陳報狀、抗告狀、拍賣公告、板橋地院民事執行處函文影本可證。相對人及債務人既均表示反對應買,依前揭規定,執行法院即不應准許再抗告人應買。惟板橋地院執行處未重新鑑定系爭不動產之價格是否上漲,亦未調查系爭不動產拍定後是否得為點交,即駁回相對人之異議,尚有未洽等詞。因而將板橋地院所為裁定廢棄,經核於法並無違背。再抗告意旨,猶執執行法院之通知並非徵詢債權人及債務人之同意,僅係將詢問之結果供法院參考,對執行法院並無拘束力。又相對人並未為應買或願為承受之表示,亦未聲請另行估價或減價拍賣
。又第三次拍賣期日距再抗告人表示應買僅三十九日。又另案拍賣期日超過本件三個月之公告期限,不得將該件拍賣價格供本件參考。又再抗告人已繳足價金,買賣契約成立,拍賣人不得解除契約云云,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六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黃 義 豐
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高 孟 焄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七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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