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聲請法官迴避
最高法院(民事),台抗字,100年度,487號
TPSV,100,台抗,487,201106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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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年度台抗字第四八七號
抗 告 人 李國颯
上列抗告人因與藍俊誠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法
官迴避,對於中華民國一○○年四月八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
○○年度聲字第九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法官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據而聲請法官迴避者,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不就當事人聲明之證據為調查,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本件抗告人主張原法院九十八年度重上字第六七○號兩造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之承審酉股法官有上開法條所定情形,向原法院聲請法官迴避。原法院以:抗告人聲請法官迴避,係以上開事件該股法官,未依伊之聲請及意願調取伊提供予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蘇維達檢察官之錄音光碟證物,復未調取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之服務台登記簿,即草率終結準備程序,其執行職務顯有偏頗等語為論據。惟查抗告人所舉之事由,係屬法官是否容納當事人調查證據之聲請事項,而調查證據及認定事實為法院之職權,抗告人所稱該股法官執行職務顯有偏頗云云,要係其主觀臆測,且其亦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其聲請自屬不應准許等詞。因而裁定將抗告人之聲請駁回,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六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簡 清 忠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葉 勝 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六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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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