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水污染防治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1年度,16號
CHDM,91,易,16,2002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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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楊玉珍律師
右列被告因違反水污染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八三三三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事業之負責人,不遵行主管機關依水污染防制法所為停工之命令,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係彰化縣福興鄉○○村○○路五十三號新辰有限公司(下簡稱新辰公司) 之負責人,前因從事五金零件鍍鎳作業,未依法取得廢水排放許可證,且其排放 廢水所含之有害健康物質鎳超過放流水標準,經主管機關即彰化縣政府以八十七 年五月六日八七彰府環三字第六九二五三號函勒令停工,仍不停工繼續作業,嗣 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九日經行政院環保署派員至現場稽查查獲,經台灣彰化地方 法院以八十七年度彰簡字第五八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 算一日確定,甫於八十八年九月七日執行完畢。詎猶不思悔改,竟於九十年八月 二十一日未先取得復工或機器之試車許可,即以一般零件置於廠內之轆筒中試車 運轉作業,為彰化縣環保局於同日十時五分許,派員至上址當場獲。二、案經彰化縣政府函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據被告固坦承有運轉其廠內轆筒之事實不諱,惟仍辯以:伊沒有作電鍍排放 廢水,當時只是轆筒在試轉而已,尚未正式開工云云;惟查,證人即至現場取締 本件之環保局人員甲○○、丙○○於本院中證陳:「(取締的情形如何?)當時 我們在場時有看到被告有將準備電鍍的零件放進轆桶裡面去,且被告若要試車, 依照水污染細則第六十七條規定也需經過向我們申請才可以開工,否則也算是自 行開工,因為試車也會產生廢水。」、「(當時轆桶有在轉為何沒有看到電鍍區 在運作?)因為電鍍的過程是事先經過轆桶的修邊處理再去電鍍才會漂亮,當時 電鍍區是還沒有運轉,且轆桶的部分也是水污法所列管的,被告的行為是屬於中 度,電鍍的廢水是含重金屬所以電鍍的污染是屬於較嚴重的,以被告的行為如果沒有被停工處分的話,我們的處分是罰六到六十萬元,我們一般是罰六萬元。 」及「(依你們當時取締的項目中有勾到「有廢水排放自地面水體,承受水體」 你們是否可確定當時地面上的水體是廢水?)我們當時是沒有看到被告當場在排 放,但地面上看起來有排放的痕跡,依我的專業來看當時地面上的痕跡是從轆桶 排放出去的。」等語,是縱然被告僅有於廠內轆筒部分為試車之動作,惟仍須先 取得許可,不能因電鍍區機器未正式全面運轉,即謂未開工,被告所辯尚難採取 ;此外,並有彰化縣政府八七彰府環字第六九二五三號函、彰化縣政府函文所附 水污染稽查紀錄在卷可稽;被告犯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之罪。又查被告曾於八十七年間 ,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彰簡字第五八四號判處有期徒



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甫於八十八年九月七日執行完畢,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酌被 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件僅試車階段、尚未對環境造成嚴重之污染及危 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十八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 俊 螢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 莊 素 美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十九 日
水汚染防治法三十六條
①事業不遵行主管機關依本法所為停工或停業之命令者,處負責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②不遵行主管機關依第四十九條所為停止作為之命令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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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辰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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