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年度台抗字第四四一號
再 抗告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吳景芳
訴訟代理人 陳雅君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林鳳琴等與基隆市政府間請求國家賠償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一○○年三月三十一
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年度抗字第三○六號),提起再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再抗告人主張:林鳳琴、林鳳珠及林駿雄等三人(下稱林鳳琴等三人)與基隆市政府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伊所屬基隆分會依法律扶助法規定准予林鳳琴等三人扶助,為其等支出第一、二審律師酬金共計新台幣(下同)六萬元。嗣該訴訟事件經判決林鳳琴等三人一部勝訴,基隆市政府應負擔部分訴訟費用確定,基隆市政府應負擔之律師酬金計為二萬三千四百元等情,依法律扶助法第三十五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規定,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台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司法事務官以九十九年度司聲字第二五二號裁定將其聲請駁回,再抗告人對之提出異議。基隆地院以一○○年度事聲字第一號裁定駁回異議後,再抗告人復聲明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認其抗告為無理由,以裁定予以駁回,再抗告人對之提起再抗告。按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二十五規定: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或審判長酌定之。前項酬金及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三第一項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其支給標準,由司法院參酌法務部及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意見定之。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三第一項規定: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依此規定,自限於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律師酬金,及當事人於第三審選任之律師酬金,始得列為訴訟費用之一部,而聲請法院以裁定確定之。查再抗告人所屬基隆分會為林鳳琴等三人支出者係第一、二審之律師酬金,該律師並非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林鳳琴等三人選任,其酬金自非訴訟費用之一部。原法院以裁定駁回再抗告人對基隆地院所為裁定之抗告,於法核無違誤。再抗告意旨,猶執陳詞並謂:法律扶助之第一、二審律師酬金,均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云云,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
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六 月 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簡 清 忠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鄭 傑 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六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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