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等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0年度,994號
TPSV,100,台上,994,201106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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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九九四號
上 訴 人 劉興紳
訴訟代理人 謝恩華律師
被 上訴 人 劉宏燊原名李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
度家上字第三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生母李玉英(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七日死亡)與伊父劉家祿(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死亡)於四十八年一月十二日離婚,嗣與訴外人林新興結婚,林新興並於五十四年二月七日認領被上訴人,詎被上訴人為取得劉家祿遺產繼承權,竟於劉家祿死亡後以林新興劉家祿其他繼承人為被告,訴請確認林新興認領被上訴人無效,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以九十七年度家親字第三九號判決,認林新興非被上訴人生父,其認領被上訴人為無效,並於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確定,被上訴人因而受推定為劉家祿之婚生子,此項推定影響伊之繼承權,伊自有確認被上訴人與劉家祿間親子關係不存在之法律上利益。又劉家祿已經死亡,無法提起否認推定婚生子女(下稱否認子女)之訴,伊得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九十條規定以繼承人地位,並追加代位劉家祿提起否認子女之訴等情,爰以先位聲明請求「確認被上訴人非受胎自劉家祿所生之婚生子」(否認之訴)、後位聲明請求「確認被上訴人與劉家祿間親子關係不存在」(確認之訴),並擇一而為判決(上訴人於第一審提起確認之訴及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九十條規定提起否認子女之訴,均請求「確認被上訴人與劉家祿親子關係不存在」,迨於原審始追加代位劉家祿提起否認子女之訴如上先位聲明)。
被上訴人則以:伊受胎期間在李玉英與劉家祿婚姻關係存續中,依法推定為劉家祿婚生子女,劉家祿死亡後,上訴人為其繼承人,未於法定期間內提起否認子女之訴,不得於法定期間經過後,再以親子血緣違反真實為由提起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否認子女之訴,夫妻之一方於法定起訴期間內或期間開始前死亡者,繼承權被侵害之人得提起之;依前項規定起訴者,應自被繼承人死亡時起,於六個月內為之,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九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該六個月期間於九十八年七月八日民事訴訟法修



正時延長為一年。本件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劉家祿於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死亡,上訴人以其繼承權被侵害,於九十八年九月八日提起本件否認子女之訴,已逾修法前之六個月期間或修法後一年期間,自不得提起否認子女之訴。又否認子女之訴,為一身專屬權,非可轉讓或代位,上訴人亦不能代位劉家祿提起否認子女之訴。再按婚生推定子女,如夫未提起否認之訴,或雖提起而未受有勝訴之確定判決,則該子女在法律上不能不認為夫之婚生子女,無論何人,皆不得為反對之主張,被上訴人經推定為劉家祿之婚生子,劉家祿未提起否認子女之訴,自不許上訴人以被上訴人與劉家祿間之親子血緣違反真實為由,提起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從而,上訴人據以請求確認被上訴人與劉家祿間親子關係不存在及以本人名義或代位劉家祿提起否認子女之訴之上述聲明均不應准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上訴人其餘主張與舉證,無逐一論述必要,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及追加之訴,經核於法洵無違背。按非婚生子女因生父認領而發生婚生子女之效力,以被認領人與認領人間有真實之血緣關係者為限,否則其認領為無效。又利害關係人就表意人所為無效之認領,得提起認領無效之訴,以否認因認領而生親子關係之存在,其性質為確認之訴,尚非形成之訴,即以確認判決確定因認領所生婚生子女關係為自始、當然、確定無效,被認領人不因該無效之認領喪失與親生父母間親子關係,亦不影響親生父母之繼承人以繼承權被侵害為由,依民法第五百九十條規定於法定期間內提起否認子女之訴。此與形成之訴係依判決之效力,形成原告所請求之法效果,並以之為判決內容,除特定事件外,通常必待判決確定時始具形成力而發生權利關係變動之情形未盡相同。本件林新興認領被上訴人既經法院判決無效確定,依上說明,乃自林新興認領伊始時,當然、確定無效,自不生認領無效之訴判決確定前,林新興認領為有效之問題。上訴論旨,以認領無效之訴之勝訴判決為形成判決,在判決確定前,任何人不得主張該認領為無效,繼承權受侵害之人提起否認子女之訴,其起訴期間應自繼承人得行使權利時或自繼承人知悉其繼承權被侵害時起算等原審已論斷說明或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六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吳 麗 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七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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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