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九九二號
上 訴 人 蔡垂漳
訴訟代理人 吳仲立律師
被 上訴 人 邱憲章
朱 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一○○年一月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重上
字第六七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五日駕駛自用小客車,沿台北市○○○路○段由北往南方向內側車道行駛至台北市○○路一七○巷口欲左轉時,疏未注意禮讓慢車道上之直行車輛先行,撞及適沿敦化南路二段外側慢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之被害人邱子栗(七十五年十月三十一日生)所騎乘重型機車,致其受有雙側股骨骨折、右膝撕裂傷、右大足趾指甲損傷等傷害,經送醫診治後,因發生缺氧性腦病變致類植物人狀態,且無恢復可能,需長期仰賴他人照顧,並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宣告為禁治產人。伊為邱子栗之父母並為其監護人,為此心力交瘁,且無法再享有邱子栗之親情照護及生活扶持,身分法益受到侵害且情節重大等情。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伊二人各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並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七年十月十四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於原審減縮第一審所請求之金額為各一百五十萬元,經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上述各金額本息後,就其餘敗訴之各五十萬元本息部分,已因其依法不得上訴而告確定。)
上訴人則以:系爭事故係邱子栗因車速過快而撞伊所致,顯與有過失,刑事附帶民事判決已判命伊給付邱子栗一千五百餘萬元,伊為公務人員退休,亦無能力支付等語,資為抗辯。原審以:依被上訴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刑事判決等,證人伍俊曄、邱馨怡於刑事法院之證言,刑事案卷所附國立中央警察大學鑑定覆議意見書,可知本件車禍之發生,肇因於上訴人駕車突然左轉及邱子栗車速過快而煞車不及,上訴人及邱子栗各應負三分之二、三分之一責任。查邱子栗因上訴人侵權行為致成為類植物人狀態,業經法院宣告為禁治產人,而被上訴人身為邱子栗父母,自邱子栗受傷開始,即持續照顧邱子栗,精神上自感痛苦交瘁,應認上訴人之過失已對保護及教養之實施造成額外
之負擔或支出,且因邱子栗須終身仰賴他人照護,被上訴人已無法享有邱子栗生活扶持與孝親之情,堪認其與子女間之身分法益受侵害,並屬情節重大。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三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相當之精神慰撫金。爰審酌上情,並斟酌被上訴人邱憲章係大學畢業,原在電子公司擔任董事長特別助理,現為照顧邱子栗而辭職;被上訴人朱婷係大學畢業,目前在台北市船務代理公會擔任專員,月薪四萬五千元;而上訴人現已退休,領有退休金五百萬元,每月優惠利息約四萬八千元,目前居住之台北市○○○路房子為其所有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各一百五十萬元,堪稱允當。惟因邱子栗應負三分之一之與有過失責任,經過失相抵後,被上訴人各得請求之金額分別為一百萬元。從而,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各給付上述一百萬元本息,應予准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上訴人其餘主張與舉證為不足採及無逐一論述之理由,因將第一審所為駁回被上訴人請求各給付一百萬元本息部分之判決廢棄,改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
按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準用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同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此乃保護基於父母或配偶與本人之親密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所為之規定。查上訴人不法侵害邱子栗之身體、健康法益,致邱子栗成為類植物人狀態,已遭法院依修正前民法之規定宣告禁治產(現已改稱為監護宣告),被上訴人分別為邱子栗之父母,亦為監護人(見一審交附民卷七頁),不僅須執行有關邱子栗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二條參照),且因邱子栗須終身仰賴他人照護,於其二人不能維持生活時之受扶養權利亦將無法享受(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七條規定參照),遑論孝親之情。被上訴人與邱子栗間父母子女關係之親情、倫理及生活相互扶持與幫助之身分法益已受到侵害,且因必須持續終身照顧,其情節自屬重大。原審審酌雙方教育、職業收入、財產等一切情狀,並扣除邱子栗應分擔之與有過失責任後,認定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三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各一百萬元本息,堪稱相當,因將第一審判決關此部分廢棄,改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徒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暨以其係侵害邱子栗之身體、健康權,並非侵害被上訴人與邱子栗父母子女間之身分法益,被上訴人不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為由,指摘原判決不利於己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六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吳 麗 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七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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