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定金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0年度,974號
TPSV,100,台上,974,20110622

1/1頁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年度台上字第九七四號
上 訴 人 禾陽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金土
訴訟代理人 周憲文律師
被 上訴 人 東楓開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盈瑞
訴訟代理人 陳國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定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年
三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重上字第一
○九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於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為論斷:本件兩造系爭契約約定興建之建物係作為汽車旅館使用,而汽車旅館係供社會大眾消費,為不特定多數得以出入之公共場所,攸關不特定多數人之公共及消防安全,如設置車庫隔間及鐵捲門之二次施工,遭查獲後,依規定除應處以罰鍰外,尚須強制拆除,可見地下



室設置車庫隔間及鐵捲門之二次施工係違反禁止規定。因此兩造同意由禾陽公司以地下一至三層無車庫隔間及鐵捲門之方式申請系爭建物建築執照,俟取得建築執照,再違法二次施工設置車庫隔間及鐵捲門方式,藉以規避建築法令達到興建供作汽車旅館目的之系爭建物,自屬違反禁止規定而無效。上訴人所提供之系爭土地,於合於建築法令條件下,既無法興建兩造所合意之地下室三樓,地上七樓,建築面積為地上面積四千六百九十五點五平方公尺,地下室面積四千二百平方公尺,且設置有車庫隔間及鐵捲門,可供作旅館之本國式建築物,系爭契約自屬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且該不能於兩造訂約時即已存在,且無法除去,準此,系爭契約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屬無效。系爭契約既屬無效,上訴人於簽約時,自被上訴人受領之系爭定金,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損害,東楓公司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禾陽公司給付新台幣(下同)五百六十萬元本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上訴人反訴依系爭契約第十六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三千萬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未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六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黃 秀 得
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阮 富 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七 月 五 日
K

1/1頁


參考資料
東楓開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禾陽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