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年度台上字第九六八號
上 訴 人 黃 本 耀 住台灣省桃園縣楊梅鎮○○路223巷17
弄2號
黃呂奈妹 住同上鎮○○路113之2號
黃 正 耀 住同上鎮○○路223巷19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葉 民 文律師
被 上訴 人 巫 年 茂 住台北市○○區○○街21巷20號
張 武 銓 住台灣省桃園縣楊梅鎮○○路236巷16
號
蘇 勢 偉 住同上鎮○○○路162巷1號2樓
邵 文 祺 住同上鎮○○○路436號
荊 思 元 住同上鎮○○路237巷18號
沈 嘉 霓 住新北市○○區○○街95巷10弄2號3樓
林 振 誠 住新北市○○區○○路201號3樓
劉 玲 君 住台灣省新竹縣新竹市○○街4巷2之1
號
曾 俊 雄 住台灣省新竹縣竹北市○○街87號
戴 永 承 住台灣省桃園縣楊梅鎮○○路868巷3號
范 綱 佑 住同上鎮○○路338號
彭 淑 秀 住台灣省南投縣南投市○○路468號
胡 惠 中(原名溫桂妃)
住台灣省台南縣七股鄉大潭村10鄰台潭
105號
莊 秀 敏 住台灣省桃園縣楊梅鎮○○路126號7樓
葉 瑞 玲 住同上鎮○○街50號
廖 寶 瑛 住同上縣新屋鄉九斗村1鄰九斗23號
黃 怡 榮 住同上縣楊梅鎮○○路223巷43號5樓
葉 素 含 住同上路309巷22弄10號
李 泗 鳳 住同上鎮○○街33號6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
○○年三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九年度
上更㈠字第八一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為論斷:兩造並不爭執系爭四三六之一地號及系爭四三六之二地號土地均係分割自系爭四三六地號土地,而系爭四三六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楊梅段二四○地號土地,乃上訴人所共有。則該楊梅段二四○地號土地兩面原均面鄰公路,乃上訴人自行將該楊梅段二四○地號土地分割出包括系爭三筆土地在內之十四筆土地,並於部分興建房屋出賣,致系爭三筆土地形成袋地,該情形應認有修正施行前民法第七百八十九條第一項「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致有不通公路之土地者,不通公路土地之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規定之適用,上訴人無權對被上訴人主張就系爭四○七之二二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六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黃 秀 得
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阮 富 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七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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