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年度台上字第九五三號
上 訴 人 溫鈺雅
李育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蕭晴旭律師
被 上訴 人 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羅世昆
訴訟代理人 許美麗律師
王彩又律師
李明仙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
十一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國字第一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為:被上訴人受理訴外人國防部申辦系爭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係合乎法規而依起造人國防部所
提供載有共用部分之A2-03b竣工圖,予以轉繪,是以就因此發生建物測量成果圖與竣工平面圖不符,及「共同使用部分持分」暨「土地持分」比例登記之錯誤,自無過失可言。況國防部嗣已退還上訴人溢付之價金,亦難認上訴人尚受有損害。另就系爭建物共用部分及其基地應有部分比例之更正部分,因涉及其他區分所有權人之權利,被上訴人無法逕自更正。其嗣於國防部檢附正確之權利分配書後,立即辦理更正登記,亦無上訴人所指有怠於執行更正錯誤職務之情事。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不應准許等論斷,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上訴人於第一審及原審聲明上訴暨理由狀,固曾主張以國家賠償法第二條及土地法第六十八條為其請求權之基礎(一審卷第一宗一八○頁背面、原審卷三○頁)。惟嗣於原審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準備程序期日,經受命法官闡明後,上訴人已表明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為其請求依據之旨(原審卷六三頁背面)。是縱原審就該闡明前上訴人關於依土地法第六十八條規定為請求部分,未予審酌,仍無不合。上訴人以原審審判長未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九條規定,予以闡明,而就其關於依土地法第六十八條為請求部分漏未審酌云云,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不無誤會,應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六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簡 清 忠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葉 勝 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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