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年度台上字第九四六號
上 訴 人 陳敏源
訴訟代理人 蔡東賢律師
吳文淑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炳彰
張秀宏
陳敏煜
陳敏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
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
九年度重上字第二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有認定事實與卷內資料不符、違背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七十七條、本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一七三九號判例、司法院院字第二二六九號解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重要證據漏未斟酌等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
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暨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及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理由,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本於上開職權之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陳炳彰與訴外人陳陃隍、陳炳陽係兄弟關係,三人於民國八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簽訂協議書,陳陃隍同意給付陳炳陽新台幣(下同)一千萬元,由上訴人(陳陃隍之子)簽發以陳炳陽為受款人如第一審原證二總額相同之十六紙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以為交付,旋陳炳陽將系爭支票(背書)交付陳炳彰,由陳炳彰將其中面額計八百二十萬元支票存入其配偶即被上訴人張秀宏帳戶、其餘面額計一百二十萬元及六十萬元支票分別存入其子即被上訴人陳敏煜、陳敏弘帳戶提示兌領,上訴人主張陳炳彰係受陳炳陽委任提示兌領而取得系爭支票,而僅將其中一百零五萬六千四百元交付陳炳陽,並提出談話錄音譯文及陳炳陽名義之書信為證據方法,惟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系爭支票係陳炳陽轉讓陳炳彰作為處理追討父親遺產之用等語。且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陳炳陽與陳炳彰間確有委任關係存在,其主張即難以採信。而陳炳彰受讓取得系爭支票之原因甚多,上訴人復未證明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為無法律上原因,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亦難採取。從而,上訴人主張其受讓陳炳陽基於委任契約、不當得利之返還請求權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陳炳彰與張秀宏連帶給付七百十四萬三千六百元、陳炳彰與陳敏煜連帶給付一百二十萬元及陳炳彰與陳敏弘連帶給付六十萬元各本息,即屬無據,不應准許等情,及就原審命為辯論或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而無論述必要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票據為無因證券,受讓票據之人,無陳述其取得票據原因之義務,被上訴人未就取得系爭支票之原因事實為陳述,尚未違背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及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三項規定,且被上訴人對陳炳陽將系爭支票交付陳炳彰之事實固不爭執,惟並未承認受託保管系爭支票(見原判決第三項兩造不爭執事項),原判決因認陳炳陽並未委託陳炳彰保管系爭支票,與卷證並無不符,上訴人上訴理由就此所指,仍非具體表明所違背之法令及其事實內容,其上訴亦非合法,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六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高 孟 焄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六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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