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0年度,940號
TPSV,100,台上,940,201106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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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九四○號
上 訴 人 張明華
      張純德
      張純忠
      張秀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紀錦隆律師
      孫大昕律師
上 訴 人 騰瑜工程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采晴
上 訴 人 鄭宗漢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魁元律師
被 上訴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南區電信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敏玄
訴訟代理人 吳小燕律師
      蘇琬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九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
八年度上字第二七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人騰瑜工程企業有限公司鄭宗漢上訴部分,由各該上訴人連帶負擔;關於上訴人張明華張純德張純忠張秀英上訴部分,由各該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張明華張純德張純忠張秀英(下稱張明華等)主張:對造上訴人鄭宗漢受僱於上訴人騰瑜工程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騰瑜公司),因騰瑜公司承攬高雄市政府養護工程處(下稱養工處)九十七年度災害緊急搶修工程,乃派遣鄭宗漢於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十一日上午十時許,至高雄市○○區○○路與三多一路口旁,以移動式起重機修剪超高行道樹樹枝。詎鄭宗漢明知樹旁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南區電信分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管理之電桿(下稱系爭電桿)與電纜線,而樹枝重量不輕,落至電纜線上,即有拉倒電桿並撞擊他人之可能,竟疏未注意,任由修剪之樹枝掉落在電纜線上,且系爭電桿亦疏未保養、換修,早有腐蝕裂痕,承受不住樹枝重力,而自地面斷裂倒塌,撞擊在樹下等候清掃樹枝之養工處人員張郭月,致其受有頭部顱骨骨折、胸腹部出血,經送醫不治死亡。又張明華為張郭月之配偶,張純德張純忠張秀英均為張郭月之子女,各受有精神損害



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張明華並支出殯葬費三十萬元。鄭宗漢、騰瑜公司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負連帶責任,中華電信公司應依同法第一百九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負責,與鄭宗漢依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責任。爰求為命騰瑜公司、鄭宗漢、中華電信公司應連帶給付張明華一百三十萬元、張純德張純忠張秀英各一百萬元,並均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鄭宗漢、騰瑜公司以:因樹木茂盛,鄭宗漢無法看到有電纜線存在,但修剪時有出聲警告。又系爭電桿倒塌係肇因於中華電信公司疏未保養,以致底座有腐蝕斷裂,未能達規格所定之承載重量。且騰瑜公司僅派遣人力,其餘工作地點、內容均由養工處負責,僱用人應為養工處。況張郭月坐在系爭電桿下面,未依規定戴安全帽,與有過失。養工處亦未妥善為安全維護,應與伊等負不真正連帶責任,伊於養工處已賠償之一百二十萬元範圍內,應免其責任等語。被上訴人中華電信公司則以:伊設置系爭電桿目的,係用以支撐連結電纜線,而系爭電桿係依規定設置之A級七點五M電桿,可承受重量達二百公斤,有承載電纜線之能力。至系爭電桿縱略有腐蝕情況,然遭樹枝拉扯時,其斷裂面係與地面齊平,並非由腐蝕裂痕處斷裂,本件事故之發生與伊設置管理系爭電桿無關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騰瑜公司承攬養工處超高樹木修剪作業,於九十七年六月十一日上午十時左右,養工處所屬養護大隊派遣員工與騰瑜公司派遣移動式起重機一座及修剪樹木技術人員鄭宗漢,於高雄市○○區○○路與三多一路口,修剪三棵超高行道樹,因修剪掉落之樹枝,掛在中華電信公司之電纜線上,導致連結電纜線二十公尺外之系爭電桿自地面折斷倒塌,壓倒養工處員工張郭月致死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經調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九○二○號過失致死等案件全卷核屬相符,堪認屬實。依鄭宗漢於警訊及偵查時稱:修剪樹木時,沒有明確規定所鋸下之樹木長度及重量,但是要注意掉落方向及位置,澄清路東側人行道第三棵路樹之樹葉很茂盛,伊根本沒看到電線存在,伊從事此行業二、三年,如果發現電線,會盡量避免壓到電線等語。足見鄭宗漢有修剪樹木之專業技能,應可目睹系爭電桿,據而察看有電纜線存在,避免修剪之樹枝壓至電纜線,造成電纜線斷裂或電桿無法承受重量而倒塌,致發生死傷事件,乃竟疏未注意修剪樹木之下方有電纜線,任令其所修剪超高樹木之粗大樹枝及茂盛樹葉不斷重力加速掉落而壓迫電纜線上,有高雄地檢署履勘筆錄之繪圖、現場照片可憑。又系爭電桿係位於修剪完第一棵樹旁,鄭宗漢並無不能注意之可能,竟未注意而肇事,自有過失。證人即中



華電信公司股長林榮宏亦證稱:系爭電桿係中華電信公司所有,會派人維護,系爭電桿是該路段電桿第一支,所附掛電纜線是○點五mm-三○PCCP規格,每公尺單位重量約三五○公克,換算載重量為十幾公斤,而系爭電桿是七點五C預注水泥桿,水平負重為二○○公斤,本件電纜線並未超過電線桿負重等語,堪認系爭電桿足以承受電纜線重量,其設置本身並無缺失。證人即中華電信公司巡勘員傅茂興證稱:至少每三個月巡查一次,巡查是依據電桿-外觀結構品質判定標準表,以目視方式去判斷電桿外觀、結構、品質是否良好,伊於九十七年一、三、五月有對澄清路系爭電桿巡勘,認定是正常及安全等語,並經中華電信公司提出定期巡勘計劃表、架空線路巡勘紀錄表、上開品質判定標準表為證,難認中華電信公司維護系爭電桿有何欠缺。系爭電桿縱因使用多年,桿身有裂痕,水平抗拉強度或有降低情事,惟尚能承受電纜線重量,並歷經颱風、地震等災害均未受影響,足證其結構及強度應堪承擔電纜線及一般外力侵襲,並無礙其安全性。證人即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所檢查員張明山固證稱,系爭電桿同時有新痕跡及舊痕跡等語,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勘驗筆錄亦載有:系爭電桿圓周新痕二四公分、舊痕五十公分等情,亦不能逕推認其影響結構安全,而達須保養、換修程度。證人林榮宏於警訊稱:事發時伊發現系爭電桿是從底部(平路面)折斷,而電纜線是在樹木下面,應是鋸樹木時鋸斷的樹枝壓到電纜,再拉扯系爭電桿,致造成系爭電桿承受不住巨大拉力而折斷等語,職災報告書亦為同一認定,可知系爭電桿原本尚能承受電纜線重量,係因無法承受修剪樹枝掉落電纜線上之重量,始導致電桿倒塌。徵之鄭宗漢係修剪超高樹木,枝幹強韌、樹葉茂密,且落至電纜線之樹枝及樹葉數量亦屬非貲,加以重力加速度重擊電纜線,以致重量已超出系爭電桿正常合理之承載範圍。是系爭電桿之斷裂倒塌係肇因於樹枝及樹葉之重壓,乃出於人為外力使然,不能以單純裂痕遽認其未能達規格所定之承載重量,而認有何設置、保管之缺失。另依證人張明山證詞,可知修剪樹木前,應先知會中華電信公司,將電纜線放下來,以防止樹枝壓到電纜線而引起危害,而非以不可測之外力直接加諸電纜線,致系爭電桿無法承載而倒塌。是張明華等主張中華電信公司設置保管有所欠缺云云,尚不足取。又鄭宗漢係騰瑜公司所僱用,雖依契約,騰瑜公司應依養工處之指示依實際需要進行搶修工作,並備妥機具人力至養工處指定地點待命,然該契約並未免除騰瑜公司派遣人力之選任監督責任。且證人即養工處技工吳元璋於高雄市政府勞工局所述,伊並未指示鄭宗漢為不當之施工,參諸鄭宗漢於警訊時陳稱:騰瑜公司有對伊實施職前訓練及說明應注意事項等語,證人張明山亦證稱:騰瑜公司於承攬時就要對自己的員工做教育訓練等語,足認



騰瑜公司對鄭宗漢確有訓練之責,且訓練有所不足,自難認騰瑜公司對鄭宗漢之選任監督已盡相當之注意。至高雄地檢署認鄭宗漢之行為並無過失,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無拘束本件民事訴訟之效力。查張明華為張郭月之夫,因系爭事故支出殯葬費三十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且張明華遭逢妻子亡故,老來無伴;張純德張純忠張秀英頓然失怙,精神上之痛苦均屬非淺。斟酌各情暨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張明華等主張各受有一百萬元精神損害,尚屬相當。再按雇主對於作業中有物體飛落或飛散,致危害勞工之虞時,應置備有適當之安全帽及其他防護,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二百八十條定有明文。養工處技工吳元璋及員工黃葉玉釵於警訊時均稱:養工處有發安全帽以及反光背心,並硬性規定於工作時必須穿戴安全帽及反光背心,伊也有在督促她們必須穿戴,但她們為了工作之便,都沒有在穿戴等語,參之張郭月係在鄭宗漢甫修剪完之第一棵樹旁等候清除樹枝,距離鄭宗漢正在修剪之第三棵樹雖有二十公尺,並非甚遠,鄭宗漢在高處修剪超高樹木,仍有可能因風向等因素,致遭高處修剪掉落之樹枝砸傷之虞,應屬施工警戒範圍甚明。至證人黃葉玉釵忽稱有規定要戴安全帽,忽稱沒有告知何時要戴,已有矛盾,尚難採為有利於張明華等之證據。張郭月為養工處聘僱人員,從事清掃工作,自應注意配戴安全帽,並遠離該施工範圍,以避免危險,竟未戴安全帽,在第一棵樹及系爭電桿旁等候,致系爭電桿倒塌時,因而受有多重外傷併創傷性休克、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及嚴重腦挫傷、左胸鈍傷並連枷胸及血氣胸,且因顱骨骨折、胸腹內出血而死亡,有高雄地檢署檢察官相驗屍體證明書可按,可見其因頭部受有重創而致死亡,自應認其對於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依其過失程度,衡諸事故發生經過及災害原因分析,應認與鄭宗漢過失責任比例相同,即各負百分之五十,方屬相當。本件事故後,養工處雖已給付張明華等一百二十萬元,惟該款係依「公務人員因公傷殘死亡慰問金發給辦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一目所給付之慰問金,有養工處函所附簽呈載明給付依據可參,此乃國家基於其因公死亡而給予之恩惠,與侵權行為其權利受損而為賠償之性質不同,自無類推適用民法第二百七十四條規定之餘地。綜上,鄭宗漢因執行職務過失不法侵害張郭月致死,應負侵權行為責任,騰瑜公司則應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中華電信公司對於系爭電桿之設置及保管並無欠缺,不構成侵權行為。從而,張明華等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鄭宗漢、騰瑜公司連帶賠償張明華六十五萬元、張純德張純忠張秀英各五十萬元,及均自九十七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不應准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因而將第一審所為張明華等敗訴之判決廢棄



,改判命鄭宗漢、騰瑜公司應連帶給付張明華六十五萬元、張純德張純忠張秀英各五十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並駁回張明華等其餘上訴,經核洵無違誤。末查養工處既非與騰瑜公司、鄭宗漢就本件侵權事件同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原審因認騰瑜公司、鄭宗漢自不得援引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六十條規定,以之抵付其應賠償之金額,並不違法。騰瑜公司、鄭宗漢上訴及張明華等之其餘上訴請求,復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聲明廢棄原判決關於其不利部分,難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六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王 仁 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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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南區電信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騰瑜工程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