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九三四號
上 訴 人 羅文鋒
惠揚國際通商有限公司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郭明惠
上列 二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碧娟律師
上 訴 人 蘇仁德 住台灣省嘉義縣水上鄉南和村南靖9之9號
訴訟代理人 何永福律師
上 訴 人 嶸登藥品有限公司 設台灣省嘉義縣民雄鄉○○村
○○街18巷13號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張仕勳 住同上縣義竹鄉平溪村安溪寮79號
上列 一人
訴訟代理人 楊丕銘律師
被 上訴 人 李明憲即華濟醫院 住台灣省嘉義縣太保市○○路
2段601巷66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
七月二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
字第一七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按民法第二百七十五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對於被告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查本件被上訴人請求羅文鋒、郭明惠、蘇仁德、張仕勳(下稱羅文鋒等四人)連帶給付,雖僅郭明惠、蘇仁德、張仕勳三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惟係提出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應併列羅文鋒為上訴人。又被上訴人請求嶸登藥品有限公司(下稱嶸登公司)與張仕勳連帶給付,張仕勳部分業經准予訴訟救助,並已委任楊丕銘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嶸登公司雖未上訴亦應併列為上訴人,均先予敘明。
次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羅文鋒於民國九十四年間,以每盒新台幣(下同)九十元價格,向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入來自中國大陸仿冒美商輝瑞產品公司(下稱輝瑞公司)NORVASC (脈優
)之偽藥(下稱系爭脈優偽藥)後,於同年底向惠揚國際通商有限公司(下稱惠揚公司)負責人郭明惠推銷;郭明惠明知羅文鋒所販售者並非輝瑞公司原廠製造之真品,仍以每盒一百五十元價格,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二月間某日,先後購入系爭脈優偽藥六百五十盒。嗣郭明惠於九十五年九月間以每盒二百五十元價格,將上開六百五十盒偽藥販賣予川生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川生公司)實際負責人蘇仁德,並委由羅文鋒將該批脈優偽藥送到蘇仁德指定處所交予蘇仁德。蘇仁德明知郭明惠並非輝瑞公司之代理商,亦非脈優真品之經銷商,為牟利潤,疏未注意向郭明惠查證藥品來源、查核藥品之真偽,竟於買入該批偽藥後,於同年十月間某日以每盒三百五十元價格,全數轉賣予嶸登公司負責人張仕勳。張仕勳雖係藥品經銷商,亦曾販賣脈優真品,惟疏未注意向蘇仁德查證藥品來源、查核藥品之標籤、包裝、重量等特徵與真品是否相符,僅因每盒進貨價比輝瑞公司之市價便宜數十元,即購入該批脈優偽藥,並於九十五年十月十九日將部分脈優偽藥出售予不知情之伊,其後由伊醫院所屬人員依醫師開立之處方籤,陸續將系爭脈優偽藥給予不特定之病患服用。羅文鋒等四人因上開共同不法侵權行為,致伊因此受有:⑴、遭中央健康保險局追扣醫療費用一百七十一萬三千四百七十元;⑵、遭嘉義縣政府罰款五十萬元;⑶、加購脈優真品費用十二萬九千八百六十七元;⑷、為病患換藥支出成本十四萬八千零六十二元;⑸、醫院之商譽損害二百萬元等損害。郭明惠係惠揚公司之負責人,張仕勳為嶸登公司之負責人,郭明惠、張仕勳所為執行公司業務之上開行為,因違反法令致伊受有損害,應由惠揚公司、嶸登公司分別與郭明惠、張仕勳對伊負連帶賠償責任等情,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公司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求為命羅文鋒等四人連帶賠償伊二百六十九萬四千八百三十九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惠揚公司、嶸登公司分別與郭明惠、張仕勳連帶賠償上述本息之判決(未繫屬於本院者,不予贅述)。
上訴人則以:系爭脈優偽藥與真品,自包裝、外觀、製造日期、藥品本身形狀顏色等,均可發現為不同,被上訴人所屬專業醫療人員竟疏未分辨,與有過失;系爭脈優偽藥係由羅文鋒將之販售予惠揚公司負責人郭明惠,郭明惠將之販售予蘇仁德,蘇仁德再將之販售予嶸登公司負責人張仕勳,嗣由張仕勳販售予被上訴人,其未有直接販售關係之上訴人間,並無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可言;且被上訴人於事後已與張仕勳達成和解,不得再向伊求償等語,資為辯解。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一部廢棄,改判命羅文鋒等四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二百六十九萬四千八百三十九元本
息,惠揚公司、嶸登公司就上述金額應分別與郭明惠、張仕勳連帶給付,無非以: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共同侵權行為之成立,以各加害行為有客觀的共同關連性,亦即各加害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為已足,不以各行為人間有意思聯絡為必要,其行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在所不問,雖僅其中一人為故意,他人為過失,亦得成立。羅文鋒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二月間,將系爭脈優偽藥六百五十盒以每盒一百五十元價格,出售予明知為偽藥之郭明惠;其後郭明惠於九十五年九月間,以每盒二百五十元再折價為二百二十元之價格,將之出售予不知情之蘇仁德;蘇仁德其後以每盒三百五十元再折價為三百二十元價格,於同年十月間將之轉賣予不知情之張仕勳;嗣張仕勳以每盒四百十元價格,販售其中六百盒予不知情之被上訴人等情,為羅文鋒、蘇仁德、張仕勳所不爭執,郭明惠對於上揭買入、賣出系爭脈優偽藥亦不爭執,其雖辯稱向羅文鋒購入系爭脈優偽藥時,並不知其為偽藥,惟惠揚公司並未辦理藥品經銷商登記,且未領得藥商許可執照,不得從事西藥販賣業務,參以郭明惠於刑事案件之偵審中之自述,其於向羅文鋒購入系爭脈優偽藥時,已知脈優真品之每盒市價高達三百餘元,其與羅文鋒既不熟識,竟以每盒一百五十元價格,向並無經銷權之羅文鋒購入六百五十盒之系爭脈優偽藥,苟非於事前已知悉羅文鋒所販售者並非真品,豈得如此?郭明惠辯稱不知其為偽藥,並不足採。羅文鋒、郭明惠、蘇仁德雖未直接出售系爭脈優偽藥予被上訴人,惟被上訴人所買受之系爭脈優偽藥既由羅文鋒、郭明惠、蘇仁德遞次轉賣而來,羅文鋒等四人間雖無共同侵害被上訴人之意思聯絡,惟其等之上開各自加害行為,仍具有客觀的共同關連性,羅文鋒、郭明惠二人之故意販賣偽藥行為,及蘇仁德、張仕勳二人之過失販賣偽藥行為,均係造成被上訴人之權利及名譽受有損害之共同原因,羅文鋒等四人應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被上訴人向張仕勳購入系爭脈優偽藥後,因其所屬醫師開立處方箋,而將脈優偽藥交付予病患服用,致被上訴人因違反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特約及管理辦法第六十五條規定,而遭中央健康保險局於九十六年二月七日、二月八日追扣醫療費用一百七十一萬三千四百七十元。此外被上訴人亦因交付脈優偽藥予病患服用,同時違反醫療法第一百零八條規定,遭嘉義縣政府罰鍰五十萬元。另被上訴人主張:為加購脈優真品而支出費用,及為誤服脈優偽藥之病患換藥而支出之成本,併因傳播媒體披露被上訴人給予病患服用脈優偽藥,造成商譽損害之結果等。苟非因羅文鋒等四人上開共同侵權行為,被上訴人亦不致有上開損害結果之發生。羅文鋒等四人上開行為,在一般情形,將發生被上訴人遭受上開損害之結果,兩者間有
相當因果關係。羅文鋒等四人各自之故意或過失販售偽藥行為,均為被上訴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又依證人即被上訴人之特別助理林凌華之證述,林凌華並未向張仕勳承諾不再追究責任。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已與張仕勳達成和解,免除其他損害賠償之請求云云,並不可採。本件被上訴人所受損害與羅文鋒等四人各自之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應由羅文鋒等四人同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又郭明惠係惠揚公司之負責人,張仕勳係嶸登公司之負責人,其二人執行公司業務之行為,因違反法令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應分別與公司各對被上訴人負連帶賠償責任。茲就被上訴人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審酌於後:被上訴人主張:羅文鋒等四人上開共同不法侵權行為,致被上訴人因交付脈優偽藥予病患服用,受有:⑴、遭中央健康保險局以未依處分箋或病歷記載提供醫療服務,違反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特約及管理辦法第六十五條規定,追扣醫療費用一百七十一萬三千四百七十元;⑵、遭嘉義縣政府以違反醫療法第一百零八條規定,罰鍰五十萬元;⑶、加購脈優真品費用十二萬九千八百六十七元;⑷、為病患換藥支出成本十四萬八千零六十二元等損害,有被上訴人提出而為上訴人所不爭之中央健康保險局函、嘉義縣政府行政裁處書、發票、換藥成本清單、處理報告單等件可稽,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請求之上開金額及計算方法亦均自認,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其次,羅文鋒等四人上開販賣系爭脈優偽藥行為,致被上訴人因交付脈優偽藥予病患服用,經報章雜誌媒體披露後,造成民眾及病患恐慌,對於被上訴人之醫療品質及管理產生不信任,羅文鋒等四人以此方式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信譽,被上訴人主張其因此受有非財產上損害,應由羅文鋒等四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核無不合。又被上訴人係嘉義縣太保市之地區醫院,其九十三年度、九十四年度、九十五年度之收入總額,經核定依序為十億餘元、九億餘元、八億餘元,至於九十六年度之收入總額,尚未經核定,而被上訴人自行申報為六億餘元,此有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嘉義縣分局(下稱嘉義縣分局)於九十八年五月十四日以南區國稅嘉縣二字第○九八○○○九五三七號函檢送之「綜合所得稅執行業務及其他所得之核定調整法令及依據說明書」、「業務損益計算表」可佐,足見被上訴人自本件事故發生後,九十六年度之營收總額確實大幅降低,遠不及前幾年度之營收盛況。羅文鋒名下目前並無不動產或較高價值之動產,郭明惠名下除一部自小客車外,並無不動產,蘇仁德名下除持有部分股票外,亦無不動產,張仕勳名下則有坐落嘉義縣民雄鄉之建地一筆及小客車一部,張仕勳係國立藝術大學美術系畢業,為嶸登公司之負責人,羅文鋒係高中畢業,原為藥廠業務員,原有月薪約四
、五萬元。審酌被上訴人因誤買系爭脈優偽藥,而將脈優偽藥交付病患服用,經報章雜誌媒體披露後,確實造成民眾及病患恐慌,門診數因此大幅減少,營收業務下滑甚劇,造成被上訴人商譽蒙受不小損害,參酌上開羅文鋒等四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羅文鋒等四人連帶賠償二百萬元之非財產損害,尚屬適當。綜上,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之金額,在四百四十九萬一千三百九十九元範圍內,應予准許。本件被上訴人所受損害之發生,雖係因羅文鋒等四人之故意或過失販賣偽藥行為造成,惟被上訴人係嘉義縣太保市之地區醫院,醫院內並配置有專業藥劑師執業,參照證人林凌華於審理時之證述,被上訴人既知嶸登公司並非脈優真品之經銷商,於向張仕勳之嶸登公司購入系爭脈優偽藥前,應可預見張仕勳出售之藥品並非真品,竟疏未注意查證藥品來源及查核藥品之真偽,且被上訴人既配置有專業藥劑師人員,苟進行上開查證及查核行為,尚非難事,乃其應注意,能注意竟疏未注意,因不知情而購入脈優偽藥,並交付予病患使用,致有上開損害之發生,其就本件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羅文鋒等四人貪圖不法利益,不顧病患用藥安全,而故意或過失販賣脈優偽藥,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應負較大部分之責任。至於被上訴人因急需用藥,一時不慎,未經查核及查證,即向張仕勳購入系爭脈優偽藥,就損害發生之可歸責事由較輕等一切情狀,就被上訴人所受損害之發生,應由被上訴人負十分之四之過失責任,較為公允,依法減輕羅文鋒等四人連帶負擔之損害賠償金額十分之四,羅文鋒等四人應連帶賠償上訴人之金額為二百六十九萬四千八百三十九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羅文鋒等四人連帶賠償,在二百六十九萬四千八百三十九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郭明惠、張仕勳自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七日、蘇仁德自同年三月二十八日、羅文鋒自同年三月二十九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上開給付,惠揚公司應與郭明惠負連帶給付之責;嶸登公司應與張仕勳負連帶給付之責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按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陳述事實、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及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此為審判長因定訴訟關係之闡明權,同時並為其義務,故審判長對於訴訟關係未盡此項必要之處置,違背闡明之義務者,其訴訟程序即有重大瑕疵,而基此所為之判決,即屬違背法令。查張仕勳於原審曾稱:第二次脈優的款項及買藥伊都沒有拿,所以被上訴人不能再向伊請求等語。證人即被上訴人之妻、特別助理林凌華亦證稱:第二次的脈優伊有請張仕勳抽票回來,最後一次
的胃藥款項伊沒有給張仕勳等語(見原審卷第八四、八五頁)。張仕勳似有以胃藥貨款抵銷本件損害賠償之意思,且此亦為林凌華所承認。原審審判長未命該二人敘明此部分貨款多少,命張仕勳敘明其是否有抵銷之意思,遽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已有違背其闡明義務,於法未合。次查,原審雖以嘉義縣分局所檢送之「九十三年度至九十五年度綜合所得稅執行業務及其他所得之核定調整法令及依據說明書」及被上訴人所陳報之九十六年度「業務損益計算表」其上所載被上訴人於九十三年度、九十四年度、九十五年度之收入總額,經分別核定為十億餘元、九億餘元、八億餘元,而其九十六年度自行申報之收入總額為六億餘元,逕認被上訴人九十六年度之收入大幅降低,係因本件事故之發生。惟查依上述九十三年度至九十五年度之說明書所示,被上訴人上述三個年度自行申報之收入總額與核定金額,依序有增加七千三百十萬零四百九十一元、四千六百七十二萬八千六百十七元、二千六百零五萬六千三百四十三元之調整差額(見原審卷第一三○至一三五頁)。原審逕依被上訴人九十六年度自行申報之收入總額,未審酌該年度可能有調整差額,即認被上訴人九十六年度收入之減少,全係因本件事故之發生,已有疏漏。況依上述三個年度之說明書所示,被上訴人於九十三年度、九十四年度、九十五年度申報之所得,分別虧損一億四千三百八十二萬零八百三十五元、一億一千二百四十九萬八千五百零九元、二千五百五十萬二千九百零九元,而其九十六年度之陳報僅虧損一千五百十九萬二千七百八十元(見原審卷第一三二、一三四、一三六、一三七頁)。由此可見九十六年度之虧損最小,則被上訴人九十六年度是否係因於九十五年十月十九日向張仕勳買受系爭脈優偽藥而造成虧損或受有損害,實非無疑。末查,張仕勳於九十七年七月九日在第一審即曾稱:被上訴人從九十三年至今,與病患合詐保險金超過三億元等語,並提出剪報為憑(見第一審九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一○號卷㈡第五○至五二頁)。此情事是否屬實,對於被上訴人九十三年度至九十六年度之收入有無影響,如有,其影響又如何,此與被上訴人九十六年度收入減少之關係又如何,原審未予調查斟酌,即認被上訴人九十六年度之門診大幅減少、營收業務下滑甚劇,全係因羅文鋒等四人販售系爭脈優偽藥之故,而准被上訴人二百萬元非財產損害,亦嫌速斷。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於己不利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六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黃 義 豐
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李 慧 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六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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