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年度台上字第九○一號
上 訴 人 愛芬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世祺
訴訟代理人 洪大明律師
被 上訴 人 緻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丙丁
訴訟代理人 程弘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
九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字
第二三七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認與判決結果無涉,而未予以論斷部分,謂其理由不備;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
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依民法第三百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者,其解除權或請求權,於買受人依第三百五十六條規定為通知後六個月間不行使或自物之交付時起經過五年而消滅。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買受系爭三部機器,被上訴人於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及八月間,各交付乙部及二部機器,上訴人遲至九十八年六月十一日,始以該機器有瑕疵為由,通知被上訴人解除契約等情,為原審合法確定之事實,則原審認上訴人行使解除權,已逾上述規定之除斥期間,自不違背法令。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六日出具「同意退回改造書」予訴外人南京克莉絲河軟管實業有限公司(上訴人指示系爭機器交付該公司),並將系爭機器運回被上訴人公司修理,惟迄未完成修復乙節,縱令屬實,亦僅係被上訴人依該「同意退回改造書」,應負若何責任之問題;與上訴人基於兩造原訂立之買賣契約,因物有瑕疵而得行使解除權之期間無涉。原審因與判決結果無涉,而未予以論斷,亦無理由不備可言,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六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李 慧 兒
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劉 靜 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六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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