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給付價款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0年度,892號
TPSV,100,台上,892,201106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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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八九二號
上 訴 人 王 東 波
訴訟代理人 林聯輝律師
上 訴 人 王鄭美月
      王 信 傑
      王 秋 蓮
      王 郁 雯
      王 秋 婷
      王 依 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藍 慶 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款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
月五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重上字第
九五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王東波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上訴人王鄭美月王信傑王秋蓮王郁雯王秋婷王依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上訴部分,由上訴人王鄭美月王信傑王秋蓮王郁雯王秋婷王依璇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王東波主張:坐落台南市○區○○段二四○地號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下稱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王平山所有,嗣由伊父王猛於民國五十一年間向法院拍賣取得,信託登記在長子王吉雄名下,並交由其負責管理使用收益,約定處分系爭土地所得價金之半數應歸伊享有。嗣王吉雄於八十年八月六日死亡,對造上訴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與王猛成立內容相同之信託契約。對造上訴人自八十三年起,陸續處分系爭土地供作墓地使用,並依約定給付出售土地所得價金之半數,詎於九十三年八月十六日王猛死亡後,即拒絕給付,對造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已出售金額為新台幣(下同)四千一百九十萬五千七百二十元,伊得受分配二千零九十五萬二千八百六十元,扣除已分得九百零六萬元,尚得請求給付一千一百八十九萬二千八百六十元,除於第一審請求之金額五百四十八萬九千零三十六元外,並於原審追加請求六百四十萬三千八百二十四元等語,爰求為命對造上訴人給付一千一百八十九萬二千八百六十元,及其中五百四十八萬九千零三十六元自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起,其餘六百四十萬三千八百二十四元自九十九年八月二十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王鄭美月王信傑王秋蓮王郁雯王秋婷王依璇(下稱王鄭美月等)則以:系爭土地係王闊依習俗出資購買贈與長孫王吉雄所有,嗣王吉雄死亡由伊等繼承所有。在刑事審理及第一審所稱已給付王東波一千三百零二萬七千九百八十一元,係奉養王猛之生活費,及貸與王東波之款項,並非售地價金之利益分配。對造上訴人迄今未能證明王猛王吉雄或伊等間就系爭土地存有信託關係,且王吉雄於八十年八月六日死亡,伊等無由因繼承而承受該信託關係。兩造與其他繼承人在王猛死亡後,所訂遺產分割協議書,亦未載明系爭土地為王猛遺產等語,資為抗辯。原審審理結果,以:查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係於五十一年間以拍賣為原因登記為王吉雄所有,八十一年間由王鄭美月等以繼承為原因登記為共有,應有部分各十二分之一,系爭土地原係由王吉雄王鄭美月等使用收益,為兩造所不爭。證人即王猛之女王韻喻證稱:系爭土地係伊父王猛生前從法院投標標得的,因為習俗登記在長子名下;伊母親幫阿兵哥改衣服賺的錢存在銀行生利息,再用利息跟會,伊父親以前與王世昭作甘蔗大賣,這兩部分賺的錢來標得系爭土地;證人即王猛之侄王世昭證稱:這塊土地是伊堂叔王平山與伊兩人共有,因王平山欠別人錢讓法院拍賣,由王猛標得,當時約定我使用西邊土地,王猛使用東邊土地、我一直認為是王猛的,他本來就有錢、標得後都是王猛來跟我談分管的事;證人即王猛之侄王和男證稱:當時我伯父王猛透過法院買了王平山的土地,我父親也剛好透過法院買了王世昭的土地,但是登記在我的名下、系爭土地是伊伯父王猛買的……,當然是我伯父王猛出錢買、王闊有三個兒子,所以每塊土地都分成三份,每人分一份,沒有特別分大孫份給王吉雄各等語。而五十一年標購系爭土地時,王闊已時年七十一歲,並已將家產分配完畢,年老賦閒在家,應無經濟或工作能力購買土地贈予王吉雄,則王鄭美月等抗辯系爭土地係訴外人王闊出資購買贈與王吉雄之長孫分,即無可採。證人王韻喻另證稱:伊父親沒有過世之前,伊大哥王吉雄就已經過世,伊父親為了要省稅金,所以就登記在王吉雄的妻兒名下,當時有繳了十幾萬元的稅,是伊父親王猛拿出來繳的,有聽父親說過如果出售土地供他人作墓地使用利潤,有說要給王東波王吉雄來分;證人許炳欽證述:一開始是王猛與伊接洽要出售墓地,王猛與伊約定一坪地要賣四萬元,當時在講時,王東波王鄭美月都有在場,以後的買賣都是與所有權人接洽,也就是王鄭美月,因為他是所有權人,由伊與買方接洽,伊再將價金給付王鄭美月王鄭美月再提供證件由伊去辦過戶給對方,有沒有說要經過兩兄弟決定,伊不記得,但是後來有時到墓地現場偶而他們也有來各等語,顯見系爭土地作為墓地出售處分、及每坪出售價金為何,均由王猛決定,並於王東波王鄭美



月面前委託許炳欽處理後,再由王鄭美月負責與許炳欽就系爭土地買賣為價金收取並辦理過戶,足認王猛王鄭美月等間有信託契約,約定將系爭土地作墓地出售價金之半數歸王東波享有。又王鄭美月曾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八日交付王東波四百萬元、九十一年二月六日交付六十四萬元、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交付一百萬元、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交付一百四十萬元、九十三年七月十九日交付九十萬元、九十四年一月十七日交付一百十二萬元,為兩造所不爭。王鄭美月等於刑事審理時及第一審多次自承已交付王東波出售系爭土地價金一千三百零二萬七千九百八十一元。而依王鄭美月當時喪偶不久,財產及所得復非豐厚,其子女均甫成年,收入不高,有渠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王鄭美月何能自八十三年至九十四年間給付王猛夫妻鉅額扶養費。況王猛死後尚遺有存款與台南市○區○○段及公英段土地三筆不動產等積極財產,生活不虞匱乏,此有取存款憑條及匯款申請書、復華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分割繼承土地登記申請書及遺產分割協議書在卷足稽,故王鄭美月抗辯上開給付係支付王猛扶養費及貸予王東波云云,不足為採。參以原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王鄭美月出售土地編號一至三筆共出售土地約四百二十坪,扣減證人王韻喻所證王鄭美月要求大孫份未獲同意而擅把二百坪賣掉(每坪四萬元),王猛很生氣但未處理等語,該處分所得利益約為八百餘萬元,王鄭美月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八日給付王東波四百萬元,約為其中半數。另王鄭美月出售土地予訴外人陳子鳳陳子良陳子衍分兩次登記,並於九十一年二月六日給付六十四萬元後,於同年月二十五日至同年三月二十五日出售附表編號二十一至二十九之土地共約五十坪,得款約二百萬元,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給付一百萬元,即為其中半數,王鄭美月於九十三年七月十九日給付九十萬元後,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六日至同年十一月十五日出售附表編號五十三至五十六之土地共約五十六坪,得款二百二十四萬元,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七日給付一百十二萬元,即為所得利益半數。應認王東波取得上開金額,實為信託利益之分配,而非王鄭美月等所稱之資助或貸與。綜上,王東波主張系爭土地係由訴外人王猛於五十一年間自法院標購,信託予王吉雄,約定由王吉雄王東波共享處分土地利益,王吉雄死亡後,王鄭美月等辦理繼承登記,王猛王鄭美月等亦成立同一內容之信託契約,約定兩造同為受益人,王東波得請求系爭土地出售價金之半數等事實,應屬可採。王鄭美月等出售系爭土地總金額為四千一百九十萬五千七百二十元,在九十三年八月十六日王猛死亡前出售金額為三千二百四十六萬五千七百六十元,在王猛死亡後出售金額為九百四十三萬九千九百六十元,為兩造所不爭。王東波於第一審起訴及嗣後之聲請狀中及第一審言詞辯論期日均稱



:伊父親在世時,王鄭美月等人都有按約定給付,但王猛過世後,就未給付等語。故王東波請求分配系爭土地於九十三年八月十六日王猛死亡前,出售價金三千二百四十六萬五千七百六十元之半數,即屬無據。至王猛九十三年八月十六日死亡後系爭土地出售價金為九百四十三萬九千九百六十元,其半數為四百七十一萬九千九百八十元,扣減王鄭美月等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七日已交付之一百十二萬元後,王鄭美月等應給付三百五十九萬九千九百八十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從而王東波依信託契約利益分配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王鄭美月等給付在三百五十九萬九千九百八十元本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為其心證之所由得。因而將第一審駁回王東波請求七百八十元本息部分一部予以廢棄,命王鄭美月等再給付七百八十元本息,並駁回王東波其餘上訴、追加之訴,與王鄭美月等之上訴。茲分兩部分述之:
㈠關於廢棄發回部分(王東波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查王東波起訴狀、聲請狀及原審九十八年五月六日言詞辯論期日所稱:伊父王猛在世時,王鄭美月等都有按約定給付,但王猛過世後,王鄭美月等就未給付等語(見第一審南簡調卷第三頁反面、原審卷第十七、一○三頁)。應係主張王鄭美月等於王猛死亡後未再付款,並非承認王鄭美月等於王猛死亡前出賣系爭土地之價金,已全數取得價金分配。原審以之認定王鄭美月等於王猛死亡前,已將系爭土地出賣價金之半數全部給付王東波,已有可議。且原審既認定王猛死亡前,王鄭美月等出售系爭土地之價金為三千二百四十六萬五千七百六十元,則其半數金額為一千六百二十三萬二千八百八十元,而王猛死亡前,王鄭美月先後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六日、九十一年二月六日、同年四月十五日、同年九月十八日、九十三年七月十四日,依序給付四百萬元、六十四萬元、一百萬元、一百四十萬元、九十萬元予王東波,合計為七百九十四萬元,復為兩造所不爭,其間王東波尚有八百二十九萬二千八百八十元信託分配利益,未見王鄭美月等舉證證明其已給付,究竟系爭土地在九十三年八月十六日王猛死亡前出售價金金額及給付王東波之金額各為若干?攸關王東波得請求之金額,原審未遑詳查究明,遽為駁回王東波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尚嫌疏略。王東波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㈡關於駁回王鄭美月等上訴部分:
原審以前揭理由,維持第一審所命王鄭美月等給付三百五十九萬九千二百元本息之判決,駁回王鄭美月等此部分之上訴,並命王鄭美月等再給付七百八十元部分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關於上開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不能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王東波上訴為有理由,上訴人王鄭美月王信傑王秋蓮王郁雯王秋婷王依璇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六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黃 義 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六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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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