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協議等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0年度,890號
TPSV,100,台上,890,201106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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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八九○號
上 訴 人 翁日章
訴訟代理人 邱南嫣律師
上 訴 人 翁明輝
訴訟代理人 謝宜伶律師
上 訴 人 翁進文
      翁明陽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再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
八月三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重上字第二
一九號),各自提起一部上訴或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翁日章主張:伊原為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之房地所有權人,於民國八十年二月間遭非法移轉至對造上訴人翁明輝翁進文翁明陽等三人(下稱翁明輝等三人)名下,伊向翁明輝等三人追索,兩造遂於八十一年九月十八日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坐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二六之一地號土地及其上學園商業大樓(下稱系爭大樓房地)以兩造名義登記者為四人共有,每人各有四分之一權利。嗣翁明輝翁進文翁明陽各將如附表二、三、四所示之房地分別售與訴外人白陽泉夆典科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夆典公司)、夆典公司,依序獲得價金新台幣(下同)一億四千九百十二萬八千四百四十二元(扣除土地增值稅後)、二億一千一百六十萬元、一億五千四百零五萬六千七百六十六元(扣除土地增值稅、房屋稅及地價稅後),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翁明輝翁進文翁明陽應各給付伊上開價金四分之一,即三千七百二十八萬二千一百十元、五千二百九十萬元、三千八百五十一萬四千一百九十一元。另翁明輝等三人自八十一年九月十九日起至九十七年九月三十日止出租系爭大樓,估計每人可得租金六千零九十二萬零九百五十九元,翁明輝等三人各應給付伊二千零三十萬六千九百八十六元等情。爰依系爭協議書、債務不履行之規定,求為命翁明輝翁進文翁明陽依序給付三千七百二十八萬二千一百十元、五千二百九十萬元、三千八百五十一萬四千一百九十一元及均自九十七年七月二十六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翁明輝等三人各給付二千零三十萬六千九百八十六元(原請求各給付五百九十萬八千一百五十二元,嗣於原審擴張如上金額)及均自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



三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其餘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翁明陽等三人則以:系爭協議書上之簽名,雖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認其筆劃特徵相同,但該鑑定有諸多瑕疵,不足採信。伊另請專家陳虎生教授鑑定結果,認該協議書上之翁明輝簽名具有偽造字跡特性之字跡,且與翁明輝本人之簽名書寫特徵型有九處不相符。況系爭協議書所載內容與事實不符,欠缺實質證據力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兩造陳明系爭大樓房地係其父翁祿壽生前指定登記在訴外人翁添及兩造名下,言明由翁添及兩造各自取得所有權,核與翁寶秀所為之證詞相符,故該大樓房地並非翁祿壽之遺產。又原登記在翁日章名下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及房屋,於八十年二月間分別移轉登記為翁明輝等三人所有,其中土地應有部分二一○○○分之一二二四移轉至翁明輝名下、應有部分二一○○○分之一六○一移轉至翁進文名下、應有部分二一○○○分之一一九七移轉至翁明陽名下;建號為台北市○○段○○段一二六九、一二七○、一二七一、一二七二、一二七三、一二七四、一二七五、一二七六、一二七七、一二七八、一二七九、一二八○、一二八一號之建物分別移轉應有部分各十八分之一至翁明輝等三人名下,同小段一四四三建號之建物分別移轉應有部分各十五分之一至翁明輝等三人名下,一四四一建號之建物所有權全部移轉至翁明輝名下,一四三九、一四四○建號之建物所有權全部移轉至翁進文名下,一四四二建號之建物所有權全部移轉至翁明陽名下。另分割前一四四四建號之建物,由翁添取得分割後一四四四建號之建物所有權全部,翁明輝等三人則各取得自一四四四建號分割出之四三七二建號建物應有部分三分之一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翁日章前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訴請翁明輝等三人給付該協議書上所載「向曾陣買的土地」之賣得價金四分之一,經兩造為充分辯論,該案第一、二審以系爭協議書上翁明輝等三人之簽名,與其當庭書寫、偵查卷內及印鑑登記申請書、承諾書、買賣契約書上翁明輝等三人之簽名,其結構佈局、態勢神及書寫習慣(如起筆、收筆、連筆、筆序、筆力、筆速)等筆劃特徵均相同,且無描摹滯澀之跡象,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三年十二月三日鑑定通知書、鑑定分析表可稽。陳虎生僅以系爭協議書上之翁明輝簽名影本作為鑑定比對之資料,此與筆跡鑑定須有待鑑定筆跡之原本為基礎,再佐以其他筆跡之原本,方足以判斷待鑑定筆跡是否為真正之原則不符,且用以鑑定比對之國際木球總會賀詞、我們的奮鬥、房屋租賃契約書、內湖學園合約書上之翁明輝簽名,亦未證明係其本人所為,已難期鑑定結果正確。況陳虎生據以鑑定之資料與法務部調查局前開鑑定資料不同,亦不能以陳虎生所為鑑定結



果證明或推翻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之正確。因而為翁日章勝訴判決(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八三號),駁回翁明輝等三人之第二審上訴(原審九十四年度重上字第五○八號),嗣由最高法院以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三一號裁定駁回翁明輝等三人第三審上訴確定,並無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翁明輝等三人於本件再度爭執法務部調查局之鑑定結果要無可採。翁日章被訴偽造房屋贈與契約書案已經最高法院以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七一八號刑事判決發回原審刑事庭更審,而翁明輝等三人指稱翁日章偽造系爭協議書部分,既未經檢察官起訴,更未經法院判決確定,即不得逕以此部分移送最高法院與偽造房屋贈與契約書併案審理,遽認該協議書為翁日章所偽造。系爭協議書既屬真正,依該協議書記載,系爭大樓房地屬兩造名義者,若有出售或出租,各分四分之一。翁明輝翁進文翁明陽先後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三十日、同年十二月七日、十二月二十日,各將如附表二、三、四所示之房地售與訴外人白陽泉、夆典公司、夆典公司,依序獲得價金一億四千九百十二萬八千四百四十二元(扣除土地增值稅後)、二億一千一百六十萬元、一億五千四百零五萬六千七百六十六元(扣除土地增值稅等稅後)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又依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覆函資料,除八十一年度至八十九年度申報資料已逾保管年限業經銷毀及查無翁進文九十一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紀錄外,自九十年度起至九十七年度止,翁明輝翁進文翁明陽申報系爭大樓房地之租賃所得(扣除百分之四十三必要費用及成本)依序為一百四十四萬三千零二十七元、六十萬零七百八十元、一百八十七萬五千八百十一元。另翁進文將系爭大樓房地中之台北市○○區○○路三段一六五巷一四弄六號房屋出租予訴外人捻閣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自八十三年二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止,扣除百分之四十三必要費用及成本後,租賃所得為一千五百八十四萬八千二百八十元,有租賃契約書可稽,連同前開六十萬零七百八十元,合計為一千六百四十四萬九千零六十元。至土地法第九十七條規定,則在規範城市地方房屋或基地之租金最高限額,估價報告亦僅評估系爭大樓房地在每年九月三十日不動產市場下之合理租金數額,均無法證明翁明輝等三人自八十一年度至九十七年度確實之租金收入。翁日章並未舉證證明系爭大樓房地九十年度以前租賃之承租人究為何人,且非不得以訊問占用人方式查明有無租賃及租金,應無命翁明輝等三人提出租賃契約書之必要。是翁日章對於翁明輝等三人之租賃所得超過上開數額部分,不足採取。從而,翁日章本於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翁明輝翁進文翁明陽依序給付其出售如附表二、三、四所示之房地所得四分之一,即三千七百二十八萬二千一百十元、五千二百九十萬元、三千八百五十一萬四千一百九十一元



,及均自翁日章變更聲明亦即翁明輝等三人受催告翌日(九十七年七月二十六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請求翁明輝翁進文翁明陽依序給付其租賃所得四分之一,即三十六萬零七百五十六元、四百十一萬二千二百六十五元、四十六萬八千九百五十二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因而將第一審就租賃所得應予准許部分所為翁日章敗訴之判決廢棄,改判命翁明輝翁進文翁明陽依序給付三十六萬零七百五十六元、四百十一萬二千二百六十五元、四十六萬八千九百五十二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維持第一審就出售所得應予准許部分所為翁明輝等三人敗訴之判決,駁回渠等之上訴,暨駁回翁日章關於租賃所得擴張之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兩造上訴論旨,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分別指摘原判決不利於己部分違背法令,聲明廢棄,均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六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黃 義 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六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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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夆典科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