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0年度,867號
TPSV,100,台上,867,201106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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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年度台上字第八六七號
上 訴 人 鄭澧純原名鄭琇芬.
      林義雄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郭家駿律師     
被 上訴 人 呂世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一○○年二月二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九
十九年度重上字第八八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 本件系爭房地為被上訴人出資購買後,借用鄭澧純之名義登記,其與鄭澧純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且審酌上訴人間關於系爭房地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存在上開多項資金來源、支付與流向等與常情不符之情狀;暨上訴人鄭澧純為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契約之出借名義人,竟擅自將系爭房地,以買賣名義出售及移轉登記予林義雄等情,足認上訴人間關於系爭房地之買賣債權及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均屬通謀而為虛



偽之意思表示,揆諸民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上訴人就系爭房地所成立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自均屬無效。而被上訴人既已終止其與鄭澧純間就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契約,則鄭澧純自負有返還借名登記物予被上訴人之義務。又上訴人間關於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債權及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均因通謀而為虛偽之意思表示,致均屬無效,則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代位權,自得代位鄭澧純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六 月 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黃 秀 得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葉 勝 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六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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