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八六三號
上 訴 人 王姵文
訴訟代理人 許世烜律師
上 訴 人 王國權 原住台北市○○區○○路1段91號
參 加 人 卓秀芳
被 上訴 人 劉徐鳴
林淑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
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重上
字第六○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辦理抵押權繼承登記並予以塗銷暨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起訴請求王姵文、王國權就其被繼承人曾子倫所遺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並予以塗銷,其訴訟標的對於王姵文、王國權全體必須合一確定,故雖僅王姵文一人提起上訴,其效力應及於未上訴之王國權,爰併列其為上訴人。又參加人卓秀芳主張該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業已轉讓與伊,伊就本件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為輔助上訴人,於本院為參加等語,亦合於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其參加應予准許,合先敘明。其次,被上訴人主張:坐落新竹縣橫山鄉○○○段馬福小段如原判決附表一(下稱附表一)所示十九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係被上訴人林淑霖(即蘇林惠美、林惠美)所有,於民國七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一千二百萬元之抵押權登記予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曾子倫(八十五年二月十三日死亡),存續期間自七十七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七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止(下稱原抵押權)。嗣該抵押權應有部分00000000分之0000000經曾子倫之債權人即參加人卓秀芳強制執行,而移轉登記於卓秀芳名下,其餘00000000分之00000000仍登記為曾子倫名義(下稱系爭抵押權)。至九十六年間,林淑霖將編號1、2、9至14、17、19 等十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劉徐鳴(其中編號13土地嗣分割出編號16地號)。惟林淑霖對於曾子倫並無債務存在,上訴人應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等情,爰求為命上訴人就系爭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並予以塗銷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上訴人王姵文及參加人則以:系爭抵押權與所擔保之債權已移轉予卓秀芳,被上訴人不得請求塗銷等語,資為抗辯。原審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廢棄,改判如被上訴人之聲明,無非以:系爭土地原係被上訴人林淑霖所有,於七十七年十
月二十七日設定原抵押權予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曾子倫,嗣曾子倫之債權人卓秀芳於八十四年十月六日聲請法院就該抵押權為強制執行,將應有部分00000000分之0000000移轉登記於其名下,其餘部分仍為曾子倫名義。至九十六年間,被上訴人劉徐鳴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2、9至14、16、17、19 等土地所有權。被上訴人主張林淑霖已清償曾子倫債務,遂取回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七十八年度民執荒字第一六一○號債權憑證(債權人為曾子倫,債權金額為六百五十萬元本息及執行費五萬六千六百零一元,僅受償該執行費,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及曾子倫之夫王重輝(已死亡)與上訴人出具之切結書、債務清償證明、印鑑證明、土地登記申請書、他項權利移轉變更契約書(下稱清償證明文件)等語,並提出上開文書為證。經查曾子倫前主張持有林淑霖簽發面額六百五十萬元之本票,聲請法院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嗣持該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法院為強制執行,而取得系爭債權憑證;被上訴人既取回該債權憑證及取得曾子倫繼承人王重輝及上訴人出具之清償證明文件,可見林淑霖確已清償債務。王姵文雖辯稱曾子倫因積欠卓秀芳債務,已將其對於林淑霖之債權、抵押權讓與卓秀芳等語,卓秀芳亦稱受讓曾子倫對林淑霖之債權四百二十三萬七千四百六十五元,系爭抵押權法定移轉予伊云云;惟林淑霖既已清償債務,其債權人無從再將該項債權讓與卓秀芳,王姵文與卓秀芳之說詞顯與事實不符,難以憑採;況卓秀芳並未持有該本票,益證其說詞非可取。至於卓秀芳提出台北地院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七日八十五年度聲字第七九六號就意思表示准予公示送達之裁定及報紙,並無實質確定力,不足以認定其受讓債權及抵押權之時間早於林淑霖之清償時間。何況,公示送達所載債權讓與金額僅四百二十三萬七千四百六十五元,亦與上開六百五十萬元本票債權不符,尤難認曾子倫已將該本票債權讓與,系爭抵押權亦隨同法定移轉。另八十五年三月十八日卓秀芳與上訴人書立之和解書,其中第二點所載本金一百五十萬元之債權,業經卓秀芳強制執行,取得原抵押權之一部分而受償,非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至於和解書第三點雖記載「定約同時將曾子倫對林惠美之債權暨附麗之抵押權於第三項額度內〔本金伍拾萬元及乙方(指上訴人)積欠甲方總金額之利息於百分之二十(年息)〕讓與甲方,並協助甲方收取,若有餘額,乙方逕行收取」等語,惟原抵押權存續期間自七十七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七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止,清償日期七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王姵文並未證明上開五十萬元本息債權係發生於原抵押權存續期間內,故該五十萬元債權讓與縱係真正,系爭抵押權仍不因此隨同移轉予卓秀芳。另訴外人崔道宗於七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書立之切結書,充其量僅能證明曾子倫與林淑霖間有
六百五十萬元借貸關係存在,不足以證明曾子倫業將該債權讓與卓秀芳,系爭抵押權亦隨同法定移轉。而被上訴人於起訴狀自承林淑霖於七十七年七月二十七日簽發面額為六百五十萬元之本票,嗣雖否認該本票為真正,但被上訴人已取得該本票所附麗之債權憑證,且王姵文辯稱前開債權、抵押權已移轉予卓秀芳乙節,並無可採,則就被上訴人撤銷自認簽發本票乙事,即無庸予以論斷。林淑霖既已清償債務,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就系爭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基礎。
惟查被上訴人就其取得系爭債權憑證及清償證明文件乙節,係主張:「原抵押權設定後,林淑霖未向曾子倫借任何款項,此從曾子倫之夫王重輝生前將系爭債權憑證及清償證明文件交付予林淑霖,足證林淑霖並未積欠曾子倫任何債務,卓秀芳自曾子倫受讓債權,亦不生取得對林淑霖債權之效力」、「債務清償證明,僅係申請塗銷抵押權登記之用,非謂抵押人有向抵押權人借款,並已清償完畢,伊提出清償證明文件,係在證明林淑霖未欠曾子倫任何債務」等語(見一審卷㈠一七二頁、卷㈡一五至一六、一八二至一八三頁,原審卷㈡五二頁),於原審復重申「林淑霖未積欠曾子倫任何債務,上訴人應證明六百五十萬元本票之借款關係存在」(見原審卷㈠六六、一六一頁)、「王重輝無法證明林淑霖積欠曾子倫債務,而交付債權憑證」等語(同上卷一九一頁),可見被上訴人係主張林淑霖從未對曾子倫負有債務,乃原審竟謂被上訴人主張林淑霖已清償對曾子倫之債務,取得系爭債權憑證及清償證明文件云云,自有認作主張之違法。又林淑霖如係積欠曾子倫債務,因清償而取得上開文件,則上開文件記載之製作時間及被上訴人所稱王重輝交付文件之時間均在八十八年間(見一審卷㈠一七二頁及一七七頁以下);而卓秀芳係於八十五年三月十八日與上訴人訂立和解書,其後於同年月二十三日經法院裁定就其受讓曾子倫債權、抵押權而對林淑霖為通知之意思表示,准予公示送達,卓秀芳並刊登報紙(見一審卷㈡七三頁以下、原審卷㈡六四頁以下),卓秀芳所稱受讓債權之時間在林淑霖清償前;是原審謂林淑霖已清償債務,其債權人已無從將債權轉讓卓秀芳云云,亦與卷證資料不符。另被上訴人自承六百五十萬元本票尚存台北地院七十八年度執字第一六一○號執行卷內,沒有發還等語(見原審卷㈠三○四頁反面、卷㈡一二頁反面),則卓秀芳未持有該本票,何能謂與常情不符?而曾子倫如對林淑霖有六百五十萬元債權,卓秀芳受讓其中四百二十三萬餘元,自無不可,原審以二者金額不符,即認上訴人所指債權讓與事實不可採,亦屬率斷。又上訴人主張卓秀芳受讓曾子倫對林淑霖之債權,該債權如係於原抵押權存續期間內發生,即為該抵押權所擔保;至
於卓秀芳對曾子倫之債權何時發生,自屬無關。原審竟以王姵文未能證明和解書第三點所載五十萬元及上訴人積欠之利息係發生於原抵押權存續期間內為由,認和解書第三點所載之債權讓與縱屬真正,系爭抵押權亦不隨同移轉云云,尤有可議。林淑霖有無對曾子倫負有債務,卓秀芳是否於林淑霖清償前即受讓該債權,系爭抵押權有無隨同法定移轉予卓秀芳,既尚待釐清,本院自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關於其敗訴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又林淑霖倘對曾子倫負有六百五十萬元債務,且已部分讓與卓秀芳,則被上訴人於起訴時指該債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依民法第八百八十條規定,系爭抵押權消滅等情,是否仍為主張,案經發回,宜併予闡明,以利終結。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六 月 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李 慧 兒
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魏 大 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六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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