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0年度,862號
TPSV,100,台上,862,201106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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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八六二號
上 訴 人 莊蕙瑜
訴訟代理人 薛西全律師
      劉妍孝律師
      邱國逢律師
被 上訴 人 吳崑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九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
八年度上字第二二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給付勞動能力減少損失新台幣二百五十五萬五千一百九十一元及慰藉金新台幣七十萬元之本息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五日二十一時五十九分許,駕駛七三六五-GL號自小客車,沿台南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周武街交岔路口時,竟貿然闖越紅燈駛入該路口,適伊騎乘腳踏車沿周武街由北往南駛入上開路口,兩車發生碰撞,致使伊受有右臀、大腿、右肘多處挫擦傷、左腳扭傷、左踝挫傷、兩足右肩扭傷、雙脛骨上端及左脛骨下端不完全骨折、左膝挫傷、腰椎受傷、頸椎間盤突出併右側神經根壓迫、左大腿肌肉部分萎縮等傷害,上訴人因此受有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三萬六千一百六十三元、交通費用十七萬九千九百七十元、看護費用七十七萬八千元、薪資減少損害八十二萬九千四百四十元、勞動能力減損二百五十五萬五千一百九十一元、精神慰撫金一百三十萬元等損害,共計五百六十七萬八千七百六十四元,除第一審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六十九萬二千七百零一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外,求為命被上訴人再給付四百九十八萬六千零六十三元及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本件車禍發生當時之傷勢,僅有:右臀、大腿、右肘多處挫擦傷、左腳扭傷、左踝挫傷、兩足右肩扭傷、雙脛骨上端及左脛骨下端不完全骨折,上訴人現在之傷勢,無法證明與本件車禍有因果關係;又上訴人既可正常行走,就醫時應無搭乘計程車之必要;且上訴人之傷勢並無向多家醫院求診,亦無需他人二十四小時照料其日常生活之必要;另上訴人目前仍然在學,無固定經常性工作;況上訴人亦未證明其所受傷害,已達減少勞動能力之程度;精神慰撫金之請求亦顯然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上開時地,貿然闖越紅燈,在該交岔路口撞及上訴人所騎乘之腳踏車倒地,致上訴人受有傷害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所受損害,即屬有據。上訴人之各項請求:㈠醫療費用三萬六千一百六十三元部分:查上訴人於本件車禍發生後,至台南縣營新醫院(下稱營新醫院)急診,發現受有右臀、大腿、右肘多處挫擦傷、左腳扭傷等傷勢;復因車禍所受左踝挫傷,前往台南縣大大中醫診所(下稱大大中醫診所)接受治療;又因車禍所受兩足右肩扭傷,前往台南縣信一骨科醫院(下稱信一醫院)接受治療;嗣前往高雄市愛仁醫院(下稱愛仁醫院)檢查,經臨床及X光檢驗為雙脛骨上端及左脛骨下端不完全骨折,此有上開醫院診斷證明書可參。經愛仁醫院函覆第一審法院以:莊蕙瑜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八日於本院診治不完全骨折之傷害,與九十五年八月十五日車禍骨折治療後遺症,有顯著相關等語明確,堪認上訴人自九十五年八月十五日車禍發生日起,至九十六年一月二十日止,在上開醫院診治期間所花費之醫療費用共計五千五百二十五元,均屬本件車禍所生之必要醫療費用。至上訴人前往高雄縣財團法人義大醫院(下稱義大醫院)、高雄市宏益骨科診所(下稱宏益診所)接受診治部分,義大醫院覆稱:「病患莊蕙瑜所患之『左膝疼痛併不穩定』,…此病症係因外傷造成左膝前十字韌帶斷裂所致……本院認為此病症應係其九十五年車禍之後遺症」,參酌宏益診所許銘昌醫師函覆原審法院稱:「左膝挫傷……及左前十字韌帶斷裂,與九十五年八月十五日之車禍,可能相關連」等語。堪信上訴人九十八年十二月至九十九年三月因左膝疼痛、步伐不穩定而前往義大醫院、宏益診所接受治療所支出之二千二百八十元,係因本件車禍所生之必要醫療費用。另上訴人重複於奇美醫院支出之放射線檢查、X光片等費用,及於九十六年四月至九十七年七月間,前往高雄健仁醫院從事復健治療所支出之醫療費用,為受傷八個月以後,均難認係醫療上所必要,不應准許。至上訴人至義大醫院,治療椎間盤突出、腸薦關節疼痛等病症部分,依義大醫院覆函稱:莊蕙瑜頸椎第五至六節有極輕微之椎間盤突出,但無法判定此病症是否與九十五年八月十五日之車禍有關。腸薦關節疼痛,距離九十五年之車禍意外已達二年以上,無法判定是否為九十五年八月十五日車禍之後遺症等語。上訴人復未能舉出其他證據,足認與車禍相關連,則此部分之醫療費用,不能准許。故上訴人有關醫療費用之主張,於七千八百零五元之範圍內,尚屬必要;逾此部分,難認係必要。㈡交通費用十七萬九千九百七十元部分:兩造同意上訴人前往營新醫院大大中醫診所、信一醫院接受治療之交通費用,按每趟二百四十元計算,八趟為一千九百二十元。上訴人前往愛仁醫院接受治療部分,每趟來回



為七百五十元,八趟共計為六千元。前往義大醫院、宏益診所接受治療部分,每趟來回分別為三百零六元、五百九十八元,前往義大醫院五趟、宏益診所二趟,合計二千七百二十六元。故上訴人有關交通費用之請求,於一萬零六百四十六元之範圍內,係屬必要;逾此部分,難認係屬必要。㈢看護費用七十七萬八千元部分:依愛仁醫院之診斷證明書係載明:上訴人於九十五年九月三十日複診,因左脛骨上端復位後移位,再度復位及石膏固定,完全痊癒約需到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一日等語,堪認上訴人於九十五年九月三十日至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之間,始有僱請看護之必要,兩造同意按每日一千元計算,此段期間之看護費為十一萬四千元。㈣薪資減少之損害八十二萬九千四百四十元部分:上訴人自本件車禍發生時迄今,皆為在學學生,為上訴人所不爭,自難認因本件車禍而受有無法工作、薪資減損之損害,故上訴人請求按最低工資賠償薪資減少損害八十二萬九千四百四十元,尚屬無據。㈤勞動能力減損二百五十五萬五千一百九十一元部分:上訴人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左膝挫傷、左前十字韌帶斷裂等傷害,然宏益診所許銘昌醫師,覆稱:「……十字韌帶受損,接受手術重建,約可恢復百分之九十原先之功能,若不接受手術,約三分之一可恢復正常……線性骨折可痊癒,至於前十字韌帶之拉傷,若未斷裂則可痊癒,若合併斷裂,則接受手術重建,約可恢復百分之九十原先之功能,若不接受手術,約三分之一可恢復正常」等語,顯見該十字韌帶受損之傷害,並非不可回復之損傷,自難認係受有「一下肢遺存顯著運動障害」之傷害。另上訴人所罹患椎間盤突出、腸薦關節疼痛等病症,無法判定為本件車禍之後遺症,亦難認上訴人有何脊柱、四肢顯著運動障害而有永久喪失勞動能力之情形,上訴人此部分請求,自不應准許。㈥精神慰撫金一百三十萬元部分:經審酌被上訴人係任職於生達化學製藥股份有限公司,其於九十六年度年薪資所得為四十六萬零七百四十九元,其名下財產計六十九萬八千六百八十三元,而上訴人現仍係在學學生,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右臀、大腿、右肘多處挫擦傷、左腳扭傷、左踝挫傷、兩足右肩扭傷、雙脛骨上端及左脛骨下端不完全骨折等傷害,腿部須以石膏固定,有較長時間行動不便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一百三十萬元,稍嫌過高,應以六十萬元為適當。查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傷,已領取汽車強制責任保險金三萬九千七百五十元,有匯款證明單可稽。被上訴人應賠償之金額,自應扣除上開金額,經扣除後,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六十九萬二千七百零一元。從而,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六十九萬二千七百零一元,及自九十六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為



其心證之所由得,因而將第一審命被上訴人給付六十二萬七千四百四十五元本息部分判予維持,駁回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並判命被上訴人再給付六萬五千二百五十六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茲分二部分述之:
㈠關於廢棄發回部分(勞動能力減損及慰藉金部分)上訴人主張其左膝前十字韌帶斷裂,致左膝疼痛並步伐不穩定之傷勢,係本件車禍所致等情,經義大醫院、宏益診所函覆屬實(原審卷㈠第一六四、一六六、一九四頁)。義大醫院函並稱:此傷勢需接受手術治療,若否,將會提早罹患退化性關節炎等語(同上卷第一六六頁)。宏益診所許銘昌醫師函亦稱:「…㈡十字韌帶受損,接受手術重建,約可恢復百分之九十原先之功能,若不接受手術,約三分之一可恢復正常……。左大腿肌肉萎縮,依本人判斷,與十字韌帶受傷有關(長期無法負重造成)。勞動能力喪失:同㈡……。運動功能障礙:同㈡。……線性骨折可痊癒,至於前十字韌帶之拉傷,若未斷裂可痊癒,若合併斷裂:同㈡」等語(同上卷第一六四頁),卷內並無資料可證上訴人左膝前十字韌帶斷裂已完全回復其功能,則上訴人主張其勞動能力受有減損,是否全無可取,原審未詳查究明,逕以十字韌帶受損之傷害,並非不可回復之損傷,駁回上訴人此部分請求,自有可議。又本件上訴人勞動能力是否減損既仍待酌定,所受精神痛苦情狀及所得請求精神慰藉金之數額,亦應重為衡量,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駁回勞動能力減損二百五十五萬五千一百九十一元及其餘慰藉金七十萬元之請求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㈡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
原審以前揭理由,駁回上訴人其餘醫療費用、交通費用、看護費用、薪資減少損害之請求,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關於上開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不能認為有理由。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六 月 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劉 靜 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六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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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