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0年度,1033號
TPSV,100,台上,1033,201106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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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三號
上 訴 人 晶鼎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旭光
      劉俊良
訴訟代理人 孔繁琦律師
      顏維助律師
      潘玥竹律師
上 訴 人 陳家樺
被 上訴 人 蘇啟明
訴訟代理人 李逸文律師
上 訴 人 蘇哲弘
上 列二 人
訴訟代理人 蔡奮鯨律師
      徐秀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
五月二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重上字第七
一號),分別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蘇哲弘其餘上訴,及駁回上訴人晶鼎股份有限公司陳家樺上訴,暨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蘇哲弘、被上訴人蘇啟明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對造上訴人晶鼎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晶鼎公司,原名稱金鼎期貨經紀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變更公司名稱)與第一審共同被告陳家樺連帶給付,雖僅晶鼎公司提起第三審上訴,惟係提出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之規定,應併列陳家樺為上訴人,先予敘明。
次查上訴人蘇哲弘起訴主張:對造上訴人陳家樺自八十八年九月一日起至九十四年七月三十一日止,任對造上訴人晶鼎公司理財業務部經理。陳家樺於九十三年二月間遊說伊將資金匯入晶鼎公司保證金帳戶,誑稱由晶鼎公司以所設計之套利交易程式自動下單交易,績效良好。伊遂於同年月二十六日透過陳家樺在晶鼎公司開立期貨投資帳號(國內帳戶0000000號,國外帳戶0000000號),並自次月起依指示將交易保證金匯入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安和分行、戶名為「金鼎期貨經紀股份有限公司客戶保證金專戶」、帳號00000000000號之國內交易帳戶中,合計匯入新台幣(下同)一千五百萬元。伊嗣後陸續接獲晶鼎公司寄發之期貨交易人買賣報告書、對帳單,經核對均無異狀



。迄九十四年十月間經調查局告知晶鼎公司有假造帳單情事,伊前往該公司查詢,始發覺伊於晶鼎公司內之帳戶淨值為零,晶鼎公司寄予伊之帳單皆為虛偽,晶鼎公司並未依伊之指示為交易,且晶鼎公司及陳家樺已將伊之款項侵占挪用一空。扣除伊六度出金領回之二百五十八萬三千九百九十五元,伊受有一千二百四十一萬六千零五元之損害等情。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第五百七十七條準用第五百四十四條規定,求為命晶鼎公司、陳家樺連帶給付一千二百四十一萬六千零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第一審判決蘇哲弘敗訴,蘇哲弘聲明不服;原審改判陳家樺應如數給付,駁回其餘上訴;陳家樺對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該部分已告確定)。
被上訴人蘇啟明起訴主張:九十三年十一月間,陳家樺基於詐欺之意思,透過伊之理財顧問卓越之引見,至伊辦公室,以其當時擔任晶鼎公司理財業務部經理之身分,遊說伊加入晶鼎公司設計之「富者恆富」投資套利程式,稱伊將資金匯入晶鼎公司保證金帳戶後,由晶鼎公司以套利交易程式自動下單交易,績效良好,並交付各項開戶文件。伊乃於同年月十六日填寫各項表格文件交由卓越代為轉交陳家樺,以在晶鼎公司開立期貨投資帳號。伊之後收受晶鼎公司寄送、蓋有晶鼎公司印文之開戶文件客戶留存聯、開戶印鑑卡、確認書,其上記載伊所開立之國內帳戶帳號為0000000號,國外帳戶帳號為0000000號。伊乃於翌日將交易保證金一千五百萬元匯入設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安和分行、戶名為「金鼎期貨經紀股份有限公司客戶保證金專戶」、帳號00000000000號之國內交易帳戶中,以開始進行交易,並於接獲晶鼎公司寄發之對帳單核對無誤後,陸續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九十四年六月十五日分別匯入一千萬元、二千萬元、五百萬元及一千萬元之交易保證金,合計匯入六千萬元。嗣後伊陸續接獲晶鼎公司寄發之買賣報告書、對帳單,均顯示伊國內、國外帳戶餘額合計逾六千萬元。迄九十四年十月中旬經其他被害人告知該等買賣報告書均為假造,伊前往晶鼎公司查詢,始發覺晶鼎公司內並無伊之帳戶,該國內0000000號帳戶名稱實為訴外人陳怡秀,而晶鼎公司寄予伊之對帳單皆為虛偽,目的在誘使伊將款項匯入該保證金帳戶以套取手續費,並使陳家樺藉控制陳怡秀帳戶而挪用帳戶內資金,伊因此受有六千萬元之損害等情。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求為命晶鼎公司、陳家樺連帶給付六千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第一審為蘇啟明勝訴之判決,晶鼎公司及陳家樺提起上訴,均經原審判決駁回)。




上訴人晶鼎公司則以:(一)關於蘇哲弘部分:否認蘇哲弘曾收受不實之買賣報告書,縱陳家樺有偽造不實之買賣報告書行為,該買賣報告書既非伊所寄發,伊無庸負責。且蘇哲弘入金時間均在假帳單之前,蘇哲弘將款項匯入自己所屬帳戶,該行為不生交易損失結果,至期貨交易發生盈虧本屬正常情事。而代客操作係陳家樺個人之犯罪行為,與執行職務無關。蘇哲弘迄未提出任何不實之對帳單,且伊公司之月對帳單係由行政管理部門製作,日買賣報告書則由交易部門製作,再統一由開戶櫃台陳秀英專責寄送,陳家樺之職務範圍為接受客戶下單,其縱有寄發不實對帳單,亦與執行職務無關。(二)關於蘇啟明部分:訴外人卓越並非伊公司之業務員,伊亦未曾授權卓越招攬客戶,故卓越至蘇啟明辦公室辦理開戶手續,蘇啟明與伊之間並無成立任何期貨經紀契約。蘇啟明開戶卡、開戶文件上伊之印文並非真正。蘇啟明自承於九十四年八月、九月間收受不實之對帳單,而當時陳家樺已經離職,伊對陳家樺之行為自無庸負僱用人之責。且陳家樺之職務範圍為接受客戶下單,其縱有寄發不實對帳單,亦與執行職務無關,自不構成共同侵權行為。蘇啟明匯款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為陳怡秀所有之期貨交易保證金專戶,並非伊所有,故受有不當得利之人應為對該帳戶有實質控制力之陳家樺或陳怡秀等語,資為抗辯。
上訴人陳家樺則辯稱:(一)伊於九十三年二月間向蘇哲弘表示晶鼎公司研發套利交易程式,獲利穩定,並保證保本,招攬其開戶供晶鼎公司團隊操作。經蘇哲弘授權決定下單口數、時間、金額操作買賣,初期確有獲利,但嗣後發生虧損。伊為免蘇哲弘發覺,遂自行製作交易明細,謊稱交易持續有獲利,以晶鼎公司帳單用紙列印、或逕以他人之帳單,將每日財務部門提供之買賣報告書、月對帳單抽換寄予蘇哲弘,迄至九十四年十月下旬。(二)另伊自八十八年間起為拉抬業績,以晶鼎公司研發套利交易程式,獲利穩定,招攬客戶開戶供晶鼎公司團隊操作,然操作結果發生虧損,需大量之資金填補缺口,乃利用期貨保證金交易客戶無法直接向銀行查詢保證金餘額之特性,曾至蘇啟明辦公室說明投資內容後留下開戶文件,嗣後由蘇啟明委由卓越持至晶鼎公司交付;伊於蘇啟明開戶之際將00000000000號帳戶告知蘇啟明,使蘇啟明誤為自己之帳戶,而將共六千萬元款項匯入該帳戶。因該帳戶實際係伊冒用陳怡秀名義設立且執有存摺、印鑑,故蘇啟明所匯入該帳戶之資金全數遭伊挪用以填補其他客戶出金。伊為取信蘇啟明,並自行製作買賣報告書、月對帳單,以晶鼎公司帳單用紙列印後寄予蘇啟明,迄至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四日止等語。
原審除確定部分外維持第一審所為蘇哲弘、晶鼎公司、陳家樺



利部分之判決,駁回其等之上訴,無非以:(一)蘇哲弘請求部分:蘇哲弘主張陳家樺誑稱晶鼎公司推出富者恆富投資計畫,遊說伊與晶鼎公司簽訂期貨經紀契約,並利用不實對帳資料,虛構獲利假象,致伊陷於錯誤,陸續入金一千五百萬元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安和分行、戶名為「金鼎期貨經紀股份有限公司客戶保證金專戶」、帳號00000000000號之國內交易帳戶,陳家樺藉此操作期貨,迄九十四年六月間,已無餘額,扣除伊六度出金領回之二百五十八萬三千九百九十五元,伊受有一千二百四十一萬六千零五元損害之事實,業據提出開戶文件等為證,且經陳家樺坦承無訛,應可採信。則蘇哲弘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陳家樺應賠償該項損害及其遲延利息,自屬有據。按「期貨商之業務員或其他從業人員,不得利用期貨交易人帳戶或名義為自己從事交易。」「期貨商之業務員,除不得有期貨交易法第六十三條及期貨商管理規則第五十五條所禁止之行為外,不得代理他人從事期貨交易。」期貨交易法第六十三條第四款、期貨商負責人及業務員管理規則第十六條第二項第十一款分別定有明文。陳家樺陳明:「(蘇哲弘指示你做套利交易時,是否授權給你決定下單的口數、時間及金額?)是,但成交後必須向蘇哲弘以電話回報」等語,此為蘇哲弘所不爭執,惟主張並未授權單邊交易等語。即蘇哲弘陳家樺介紹參加「富者恆富」之投資計畫,將款項匯入開設之期貨專戶內,委由陳家樺代為操作套利之交易,陳家樺只需事後回報。然保證金專戶係期貨交易人利用匯入金額從事高風險之期貨交易,且該專戶依上揭規定,應由期貨交易人自行決定所投入金額、標的及進出場時間,不得委由業務員代為操作,此乃任何投入期貨交易市場之人所應合理具備之投資常識,蘇哲弘身為元大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之基金經理人,對此更不能諉為不知。則蘇哲弘陳家樺遊說下,提供資金供陳家樺從事套利之代客操作,而非基於本身對期貨行情之認識指示營業員進行交易,事後陳家樺違反指示從事單邊交易,蘇哲弘授權陳家樺之協力行為亦助長陳家樺利用職務之便,以抽換對帳單(即假帳單)手法遂行詐財之目的,以上純屬陳家樺個人之犯罪行為,難認屬執行職務之行為。蘇哲弘主張陳家樺以假帳單遂行詐財之行為,客觀上係執行晶鼎公司職務而不法侵害之行為,晶鼎公司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與陳家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並無足採。又蘇哲弘授權陳家樺進行套利之期貨交易,本為法律所禁止,而陳家樺抽換買賣報告書,再私自偽造獲利假象之買賣報告書寄送蘇哲弘,係遂行其欺瞞蘇哲弘之個人行為,並非屬於晶鼎公司對蘇哲弘履行債務之行為。故蘇哲弘本於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第五百七十七條準用第五百四十四條之規定,請求晶鼎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亦無理由。(二)蘇啟



明請求部分:查陳家樺自八十八年九月一日起至九十四年七月三十一日止受僱於晶鼎公司,九十三年十一月間,陳家樺基於詐欺之意思,透過蘇啟明理財顧問卓越之引見,以晶鼎公司理財業務部經理身分至蘇啟明辦公室,遊說蘇啟明加入晶鼎公司設計之「富者恆富」投資套利程式,稱由其將資金匯入晶鼎公司保證金帳戶後,由晶鼎公司以套利交易程式自動下單交易,績效良好,並交付各項開戶文件,蘇啟明遂於同年月十六日填寫各項表格文件交付卓越持至陳家樺在晶鼎公司之辦公室以開立期貨投資帳號,之後蘇啟明即收受蓋有晶鼎公司印文之開戶文件客戶留存聯、開戶印鑑卡、確認書,其上記載其所開立之國內帳戶帳號為0000000號,國外帳戶帳號為0000000號。蘇啟明乃陸續將交易保證金共六千萬元匯入設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安和分行、戶名為「金鼎期貨經紀股份有限公司客戶保證金專戶」、帳號00000000000號之國內交易帳戶中,進行交易。惟晶鼎公司並未與蘇啟明成立期貨經紀關係,上開00000000000號帳戶係由陳家樺實質控制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次查蘇啟明迄九十四年十月中旬經他人告知上開買賣報告書、帳單均為假造,前往晶鼎公司查詢,方發覺晶鼎公司內並無其帳戶,該國內0000000號帳戶戶名並非蘇啟明,而係訴外人陳怡秀,蘇啟明所收領之開戶文件、帳號、買賣報告書、對帳單等均係陳家樺偽造等情,有陳家樺及陳怡秀之調查筆錄等足稽,且經陳家樺陳述無訛,自堪認為真實。又陳家樺自八十八年九月一日起至九十四年七月三十一日止為晶鼎公司營業員,於九十三年間兼任業務部經理之情,業經陳家樺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他字第七九○二號刑事案件偵查中供認明確;而蘇啟明指稱其職務範圍包括為客戶辦理開戶手續,且得至晶鼎公司以外、客戶指定之處所辦理開戶手續,有蘇啟明所提出之網頁列印可證,並經陳家樺陳述在卷,晶鼎公司辯稱陳家樺之職務不包括為客戶辦理開戶手續云云,並不足採。則陳家樺於九十三年十一月間以晶鼎公司理財業務部經理身分至蘇啟明辦公室遊說其加入晶鼎公司設計之套利程式,並交付各項開戶文件,嗣後在晶鼎公司之辦公室收領蘇啟明委託卓越所持交已填寫完畢之開戶文件,客觀上已具有執行職務之形式;且陳家樺係利用其職務包括至辦公處所外為客戶開戶,取得客戶填寫完畢尚未完成開戶手續之開戶文件,及其工作時間、辦公處所均在晶鼎公司內之機會,非唯藉以得知晶鼎公司客戶保證金專戶帳號、內容、動支方式,取得實質上由其控制之客戶保證金虛擬帳號(即戶名為陳怡秀、帳號00000000000號),並藉以攔截蘇啟明送交晶鼎公司之開戶文件,使蘇啟明無法完成開戶手續,復得以適時替換、竄改、寄交蘇啟明不實之晶鼎公司帳戶文件,使蘇啟明誤信已完成晶鼎



公司開戶手續,及所開設之帳戶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安和分行、戶名為「金鼎期貨經紀股份有限公司客戶保證金專戶」、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暨該帳戶投資獲利良好,而陸續匯款六千萬元至該帳戶;陳家樺並藉此挪用資金以彌補其操作期貨之損失;陳家樺故意不法加害於蘇啟明甚明。晶鼎公司既授權陳家樺為客戶辦理開戶手續,且得至晶鼎公司以外、客戶指定之處所辦理,此部分客觀上為陳家樺執行晶鼎公司職務之行為,晶鼎公司本應自行就開戶手續設置監督、規範、查核等程序,防範客戶開戶文件於開戶過程中遭攔截、滅失、外洩、竄改、盜用,進而防止客戶保證金遭任意動支、侵占、挪用,晶鼎公司未就是項開戶手續設置嚴謹之監督、查核程序,致陳家樺得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製作偽造之開戶等文件,並控制晶鼎公司客戶保證金帳戶,復攔截蘇啟明送交之開戶文件,置換為他人之帳戶,期間長達近一年,晶鼎公司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難認已盡相當之注意,對蘇啟明所受損害,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規定連帶負賠償之責。另人壽保險公司、金融控股公司與期貨經紀公司相關規定並不相同,本難僅以蘇啟明擔任人壽保險公司董事或金融控股公司監察人,即認其應嫻熟期貨交易法令;且蘇啟明係受陳家樺招攬而辦理晶鼎公司開戶手續,開戶文件亦係持至晶鼎公司交付陳家樺,而陳家樺因業績良好,在晶鼎公司地位頗高、甚受重視,除擁有私人辦公處所外,並經配置十餘名員工供其指揮調度,此經陳家樺於檢警訊問中供陳詳明,是亦難期蘇啟明陳家樺經手之開戶手續會投以特別之防範。再參諸偽造之蘇啟明開戶卡、開戶文件與真正之蘇哲弘開戶卡、開戶文件互核以觀,二者形式、外觀、內容並無明顯差別,蘇啟明復係遭從事期貨交易多年、深諳期貨實務運作狀況之陳家樺有計畫矇騙,亦無任何期貨交易人應當親自前往開戶期貨商求證或應當如何頻繁查詢帳戶保證金餘額之規定,故並無證據足認蘇啟明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晶鼎公司抗辯蘇啟明與有過失,其請求權應全部消滅云云,亦無可採。蘇啟明另主張伊陸續匯款六千萬元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安和分行、戶名為「金鼎期貨經紀股份有限公司客戶保證金專戶」、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晶鼎公司受領該六千萬元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對國泰世華銀行六千萬元債權之利益部分,固為晶鼎公司所否認。惟查晶鼎公司所提出設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安和分行之帳號00000000000號、戶名為陳怡秀之印鑑卡存摺、開戶文件申請書暨信用調查表,係陳怡秀與晶鼎公司間之約定。另晶鼎公司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安和分行所設帳號為00000000000號之金鼎期貨經紀股份有限公司客戶保證金專戶,亦有印鑑卡、存款往來授權書、活期存款往來授權書、存戶代表人更換申請書、交易明



細資料、客戶保證金專戶存款契約、多管道收費系統約定書可憑。依上開客戶保證金專戶存款契約第四條、多管道收費系統約定書第四條約定,與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成立客戶保證金專戶存款契約者為晶鼎公司,不包括個別期貨交易人;個別期貨交易人取得之虛擬帳號,前四碼代表晶鼎公司之實際帳戶,第五碼以後號碼為付費客戶編號,為晶鼎公司與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約定得賦予付費客戶之代號,用以識別付費客戶身分,該編號之給予,為晶鼎公司與付費客戶之約定,該等付費客戶利用虛擬帳號所繳付之費用,仍存入晶鼎公司之實際帳戶,實際帳戶款項之動支,咸依晶鼎公司與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間存款契約約定辦理,個別付款人亦即以個別虛擬帳號識別之人,並無置喙之餘地,個別虛擬帳號所識別之存款人,並非存款契約當事人,無由依該客戶保證金專戶存款契約直接對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就該帳戶內款項主張任何權利,亦無由動支甚至查詢帳戶內帳款。至於陳家樺得任意動支該虛擬帳號內款項,係晶鼎公司未設嚴謹之監督、查核程序所致,晶鼎公司辯稱實際受益人為陳家樺或陳怡秀云云,並不足取。蘇啟明匯入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戶名「金鼎期貨經紀股份有限公司客戶保證金專戶」、帳號為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款項,均為晶鼎公司依客戶保證金專戶存款契約對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之債權,而蘇啟明與晶鼎公司間並未成立期貨經紀契約,已如前述,則蘇啟明主張因誤認與晶鼎公司間有期貨經紀契約而陸續匯款共六千萬元至上述客戶保證金專戶,晶鼎公司受領蘇啟明六千萬元之匯款即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對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主張六千萬元債權之利益,致蘇啟明受有損害,蘇啟明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晶鼎公司返還六千萬元,亦屬有據。綜上所述,蘇哲弘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請求晶鼎公司給付一千二百四十一萬六千零五元本息,為無理由。蘇啟明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陳家樺與晶鼎公司連帶給付六千萬元本息,為有理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蘇哲弘於原審主張:陳家樺以晶鼎公司業務部經理身分前來向伊宣傳富者恆富計畫,遊說伊加入晶鼎公司開戶,客觀上已具有執行職務之形式,陳家樺並提供真實之開戶資料供伊填寫,與晶鼎公司簽訂契約,伊乃深信不疑,於晶鼎公司開戶且前後匯入晶鼎公司帳戶合計一千五百萬元之資金,晶鼎公司亦確實為伊開立帳戶;實則伊受陳家樺矇騙而匯款予晶鼎公司一千五百萬元,斯時陳家樺之侵權行為即告成立,嗣後陳家樺偽造假帳單,無非為遮掩其先前之犯罪行為,並無礙其自始即係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騙伊,晶鼎公司應就伊所受損害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負連帶賠償之責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宗六一頁至六三頁)。



原審既認定陳家樺自八十八年九月一日起至九十四年七月三十一日止任職於晶鼎公司,為晶鼎公司受僱人,陳家樺係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蘇哲弘,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及蘇哲弘之開戶卡、開戶文件均為真正,與蘇啟明部分均為偽造有所不同,則蘇哲弘上開主張是否不足採,即不無研求之餘地。又原審雖依陳家樺於本件審理中之陳述謂蘇哲弘曾授權陳家樺決定下單之口數、時間及金額,及蘇哲弘對此不爭執,因而論斷蘇哲弘陳家樺之犯罪有協力行為云云,第蘇哲弘屢次指稱伊僅與晶鼎公司簽訂期貨經紀契約,未授權陳家樺代客操作,而陳家樺不但未經伊指示從事期貨交易,更未經授權即盜刻卓越之印章,偽造伊授權指示從事交易之假象而擅自進行期貨交易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宗六一頁正反面、第一宗四七頁及一八九頁反面至一九○頁反面、第三宗三六頁反面,一審卷第二宗一四七頁反面至一四八頁、第四宗一○○頁反面至一○一頁、第五宗二一○頁),並提出記載陳家樺供稱伊偷刻代理人卓越的章,卓越不知情等詞之警訊調查筆錄一紙為證(見原審卷第二宗三六頁反面),於此情形,蘇哲弘顯然對所謂伊曾授權陳家樺代客操作乙事有爭執,原審認蘇哲弘對此不爭執,殊有可議;且蘇哲弘如果曾委託陳家樺代為操作無訛,陳家樺有無偽刻卓越印章以示經過授權,再下單交易之必要?此是否合乎情理?原審未遑注意審究,遽為蘇哲弘不利之判斷,亦不足以昭折服。次查晶鼎公司辯稱伊於網站關於期貨交易「問題與解答」之網頁資料,僅說明當客戶無從親自至伊公司開戶時,客戶得以特定電話號碼通知伊公司客服專線,伊公司會指派專員至客戶處為客戶辦理開戶,惟此處所指之專員係指專門辦理開戶之人員而言,陳家樺不在其列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宗七三頁),原判決未析論該項辯解何以不可採之理由,遽依蘇啟明提出之網頁列印所示(見一審卷第三宗二四六頁),認定陳家樺之職務範圍包括為客戶辦理開戶手續,且得至晶鼎公司以外、客戶指定之處所為之云云,自有不備理由之違法。晶鼎公司復抗辯依期貨商負責人及業務員管理規則第七條第二項、第八條第一項及中華民國期貨商業同業公會期貨業業務員登陸作業須知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款規定,期貨經紀商辦理受託買賣之業務員須為專任,且不得兼任開戶業務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宗七二頁反面),原審未斟酌上述法令規定,即認晶鼎公司授權陳家樺、且得至該公司以外客戶指定之處所辦理開戶手續,進而推論晶鼎公司對於選任陳家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未盡相當之注意云云,亦嫌疏略。末按連帶債務之成立,若各債務人並未明示連帶負責之意思時,應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此觀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之規定自明。原審謂蘇啟明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晶鼎公司返還六千萬元,亦應准許,但就該部分何以陳家樺應與晶鼎



公司連帶負責,則未說明其依據,尤難謂無違誤。上訴論旨,分別指摘原判決於己不利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均非無理由。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均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六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李 慧 兒
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黃 秀 得
法官 魏 大 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七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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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元大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金鼎期貨經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晶鼎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鼎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