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給付保險金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0年度,1028號
TPSV,100,台上,1028,201106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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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八號
上 訴 人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宏圖
訴訟代理人 賴盛星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棠英
      陳柏睿
      吳淑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巧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
年一月四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保險上更
㈠字第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被保險人陳聰龍為被上訴人陳棠英陳柏睿之父、被上訴人吳淑惠之前夫。吳淑惠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四日以自己為要保人及受益人,陳聰龍為被保險人,向上訴人投保「國泰鍾愛終身壽險」契約附加「平安保險附約」(下稱系爭平安保險附約),「國泰鍾愛終身壽險」之保險金額為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系爭平安保險附約之保險金額為五百萬元。陳聰龍另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以自己為要保人兼被保險人,向上訴人投保保險金額五百萬元之旅行平安保險契約(下稱系爭旅行平安保險),保險期間自九十四年十二月五日六時起至同年月十五日六時止,未指定受益人。嗣陳聰龍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九日駕車前往新竹縣尖石鄉玉峰村司馬庫斯原住民部落訪友,翌日下山時,在距該部落約一公里之彎道處,因道路狹窄會車倒車失誤,連人帶車摔落深約二、三百公尺之陡峻山谷當場死亡。陳聰龍係於系爭保險契約有效期間內發生意外事故死亡,上訴人自應給付伊保險金,惟上訴人僅給付吳淑惠「國泰鍾愛終身壽險」之保險金五十萬元,其餘一千萬元拒絕給付等情,依系爭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吳淑惠五百萬元,給付陳棠英陳柏睿五百萬元,及均加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陳聰龍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初,向訴外人余國興表示對其前妻吳淑惠不滿等悲觀情緒,並於事故發生前向多家保險公司投保旅行平安險,復以手寫便條紙交代好友處理包括往生後骨灰之處置、財產如何分配等身後事宜,甚且留紙條向其好友表示於出殯前一天晚上為其舉辦營火晚會,慶祝其脫離苦海,可見陳聰龍於前往司馬庫斯前,已有自殺意圖。再事故發生當時天氣晴



朗,視線良好,道路亦無任何障礙,陳聰龍又經常前往司馬庫斯,對當地道路狀況知之甚詳,該事故應係陳聰龍故意行為所致,伊自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查陳聰龍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九日前往司馬庫斯原住民部落訪友,翌日駕車離開,在距離部落約一公里之山路下坡彎道處,遇對向由訴外人湯誌明駕駛之遊覽車,陳聰龍於倒車時人車摔落山谷身亡,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會同法醫師相驗陳聰龍屍體結果,認直接死因為「頭胸部外傷」,引起上述外傷之原因為「車輛墜落山谷」,死亡方式為「意外死」。新竹縣警察局橫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記載肇事情形為:「駕駛於上述時地駕駛小自客車G二-九二○七號,不慎自行翻落山谷,造成駕駛人傷重當場不治死亡」。湯誌明證稱:伊於事故當日下午一點半駕駛遊覽車前往司馬庫斯,途經一轉彎處與陳聰龍所駕駛箱型車會車,陳聰龍看到伊車就一直倒車,因該處有一缺口,陳聰龍之車尾先掉下去,接著整個車子掉下懸崖等語,堪認陳聰龍之死亡乃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所致。上訴人雖抗辯:陳聰龍上山前已有輕生念頭,並交待後事,其下山時情緒很慌張,表示老婆跑了,他沒有什麼東西了,業將十萬元給兒子;墜崖地點之轉彎處路寬五米,加計泥土空地二‧三米,共計七‧三米,陳聰龍下山方向靠近山壁,無須倒車即可讓湯誌明之遊覽車通過,卻違反常情以極快車速倒車往山崖處之避車道駛去,於碰到有護欄作用之碎石時,非但未減速下車察看,反加速往後倒車,致墜崖身亡,顯係故意導致身亡等語。查證人邱美月固證稱:陳聰龍和伊夫認識十多年,像一對親兄弟,陳聰龍在台北住院時,曾打電話向伊夫表示想從醫院跳樓,伊夫勸他不要做傻事,叫他回山上一趟;陳聰龍過世前一晚在伊家中過夜,伊曾問他為何要跳樓,他抱怨對前妻的不滿,他下山時情緒很慌張,表示老婆跑了,他沒有什麼東西了,業將十萬元給兒子等語。然其亦證稱:伊老公有勸他不要去自殺,他已經打消念頭,並說山上有很多朋友,不能對不起朋友,所以不跳樓了;伊說陳聰龍很慌張的意思是因他不知伊東西放何處故慌張,不是很慌張想要自殺,他沒有自殺的念頭等語。證人白福堂於另事件固證稱:伊與陳聰龍為朋友關係,同為吉普車隊,認識七、八年,陳聰龍前往司馬庫斯前,因家中裝潢,故將貴重物品(即牛皮紙袋一袋)放在車隊另一位友人高順德處,並告知高順德其若在司馬庫斯發生意外,那包東西就交代四名友人處理;事故當晚其與陳聰龍之親友一同開啟牛皮紙袋,內有互助會會單、印鑑、保險單、離婚證書、未領工資資料、存摺兩本及便條紙;陳聰龍去過司馬庫斯很多次,之前沒有像這次交代牛皮紙袋類的東西,我們是覺得怪怪的等語;該便條紙記載陳聰



龍之財務狀況、保險金分配事宜及安葬方式,並要求好友於出殯前一天晚上為其舉辦營火晚會,慶祝其脫離苦海。惟陳聰龍係因家中正在裝潢,始委託友人保管上開物品,並交代如何處理其後事,難認違背常情。湯誌明固證稱:陳聰龍不倒車,應該也可以會車,陳聰龍倒車速度較正常情形快多了,因為那個地方是懸崖,一般會車不會太快,倒車速度也都會比較慢,而且會停一下看一下慢慢倒車,他當天沒有這樣做,而是直接一直倒車沒有停,速度比正常快,約時速十公里,一直到碰到碎石時,有停下來一下,沒有停很久,又往後退,然後就掉下去。碎石沿著崖邊缺口分佈,高約三十公分、寬約六十公分,鋪碎石的目的就是要讓人知道那裡有缺口要注意,有護欄作用,車子碰到碎石時,除非開很快,否則應該會有阻攔作用,陳聰龍的車子碰到碎石時,並未停一下或下車察看,直接又加速往後倒車,他就是一直倒車,一般人倒車不會這樣倒車,一般要利用這個空地會車,會先往後退,再往前開,與我車子平行,他的會車方式與一般很不相同等語。然其又證稱:伊所駕遊覽車寬度為二一八公分、長度為七二○公分,迴轉半徑大約一‧五個車身,車禍路段寬度大約一個車道再寬一些,無法二台車並行,前面有另一部遊覽車先跟陳聰龍會車過了,陳聰龍往前開才看到我的車,之後陳聰龍就開始倒車,應該是要讓我的車過,該路段之道路只有缺口處可會車,兩個可以會車的地方,一為山壁的缺口,一為懸崖的缺口,當時他的車已過了山壁的缺口跟懸崖的缺口,若由司馬庫斯部落下山,會先經過山壁的缺口再經過懸崖的缺口,若他選擇讓我會車,最近的缺口就是懸崖那個缺口,也就是他掉下去的地方。兩個缺口約有五、六十公尺遠,當天是假日,車流量較平常多一點。因陳聰龍駕駛之箱型車後照鏡較高,在車上可能看不到地上有缺口,且碎石高度須加速後退才有辦法衝過去,若到碎石處不後退,就無法會車等語。證人員警鍾孝順於另事件亦證稱:車禍路段雖寬五米,惟未劃分向線,因係山路,不像一般平面道路,故須讓車等語。足見陳聰龍於遇見湯誌明駕駛之遊覽車時,立即反應以倒車方式禮讓湯誌明之遊覽車先通過,且陳聰龍既可能未見到地上缺口,倒車接觸碎石區時,自當加速以利越過碎石區而盡快讓出空間會車,難以事故當時視距良好,及陳聰龍經常帶團前往司馬庫斯,應熟悉當地路況,即認其無可能發生倒車不慎而墜崖事故。況陳聰龍如有意駕車自殺,理應直接倒車衝向山崖,豈會於碰到碎石時,停下來一下,才再度後退,亦堪認陳聰龍非故意駕車墜崖。足見上訴人抗辯:陳聰龍係故意倒車衝向山崖身亡,伊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任等語,為無足採。故被上訴人依系爭平安保險附約及旅行平安保險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吳淑惠五百萬元,給付陳棠英陳柏睿五百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六



年七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查證人邱美月證稱:陳聰龍和伊夫認識十多年,像一對親兄弟,陳聰龍在台北住院時,曾打電話向伊夫表示想從醫院跳樓,伊夫勸他不要做傻事,叫他回山上一趟;陳聰龍過世前一晚在伊家中過夜,伊曾問他為何要跳樓,他抱怨對前妻的不滿,他下山時情緒很慌張,表示老婆跑了,他沒有什麼東西了,業將十萬元給兒子等語;白福堂於另事件證稱:伊與陳聰龍為朋友關係,陳聰龍前往司馬庫斯前,將貴重物品(即牛皮紙袋一袋)放在車隊另一位友人高順德處,並告知高順德其若在司馬庫斯發生意外,那包東西就交代四名友人處理;事故當晚其與陳聰龍之親友一同開啟牛皮紙袋,內有互助會會單、印鑑、保險單、離婚證書、未領工資資料、存摺兩本及便條紙;陳聰龍去過司馬庫斯很多次,之前沒有像這次交代牛皮紙袋類的東西,我們是覺得怪怪的等語;該便條紙記載陳聰龍之財務狀況、保險金分配事宜及安葬方式,並要求好友於出殯前一天晚上為其舉辦營火晚會,慶祝其脫離苦海。湯誌明證稱:陳聰龍不倒車,應該也可以會車,陳聰龍倒車速度較正常情形快多了,因為那個地方是懸崖,一般會車不會太快,倒車速度也都會比較慢,而且會停一下看一下慢慢倒車,他當天沒有這樣做,而是直接一直倒車沒有停,速度比正常快,約時速十公里,一直到碰到碎石時,有停下來一下,沒有停很久,又往後退,然後就掉下去。碎石沿著崖邊缺口分佈,高約三十公分、寬約六十公分,鋪碎石的目的就是要讓人知道那裡有缺口要注意,有護欄作用,車子碰到碎石時,除非開很快,否則應該會有阻攔作用,陳聰龍的車子碰到碎石時,並未停一下或下車察看,直接又加速往後倒車,他就是一直倒車,一般人倒車不會這樣倒車,一般要利用這個空地會車,會先往後退,再往前開,與我車子平行,他的會車方式與一般很不相同等語,為原審認定之事實。似此情形,陳聰龍既有輕生念頭,又於行前交代後事,復於可正常會車之道路,以背離常情之方式快速倒車,於碰撞高約三十公分、寬約六十公分之碎石時,未停車或下車察看,反加速往後倒車,致墜崖身亡,則依論理法則、經驗法則,能否謂其死亡非其故意行為所致,自不無研求之餘地。原審遽以前揭理由謂其係意外死亡,進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六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簡 清 忠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沈 方 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七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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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