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0年度,1014號
TPSV,100,台上,1014,201106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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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四號
上 訴 人 香港商蘋果日報出版發展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一堅
訴訟代理人 宋重和律師
      陳怡秀律師
被 上訴 人 聯合報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必成
被 上訴 人 中國時報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衍明
被 上訴 人 中天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紹中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徐志明律師
被 上訴 人 聯意製作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1段23號10樓
法定代理人 梁乃鵬 住同上
被 上訴 人 今日傳媒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中市○區○○○路1段199號24樓
法定代理人 陳金龍 住同上
被 上訴 人 東森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中正區○○○路○段4號12樓
法定代理人 施維德 住同上
被 上訴 人 徐木泉 住新北市○○區○○路2段549號
      黃福其 住台北市信義區○○○路○段555號
      顏玉龍 住台北市○○區○○街132號1樓
      徐華川 住同上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徐志明律師
被 上訴 人 楊茜雯 住新北市○○區○○路242巷2弄3號4樓
      翟 翾 住台北市中正區○○○路○段4號12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一○○年一月四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字第
一○七五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忽略就被上訴人徐木泉「與前案判決認定相反之事實」、「超出前案判決認定事實」之侵權言論,及其餘被上訴人媒體、記者並未善盡查證之義務,其認事用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等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仍屬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及其記者蔡爾康徐木泉間因不實報導內容(下稱系爭報導)侵害徐木泉名譽權損害賠償之前案訴訟,業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四號判決應連帶給付徐木泉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及利息,並刊登道歉啟事二日,嗣由第二、三審裁判駁回上訴確定。該道歉啟事之登報內容為:「本報(指上訴人)於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五日及六日因不實查證刊登不利於北城婦幼醫院之不實報導,已嚴重影響北城婦幼醫院、院長徐木泉醫師之聲譽及醫療業務,蘋果日報及記者蔡爾康表達深深的歉意」,則上訴人所指徐木泉接受記者採訪及傳真文稿所為表述,均屬未逸脫合理評論或屬合理表達之範疇,且非散播不實言論,自無侵害上訴人名譽可言。況蔡爾康徐木泉提起妨害名譽之自訴,亦經原審以九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二七○二號刑事判決徐木泉無罪確定。又上訴人與蔡爾康所為系爭報導不實之侵權行為事實真象已明,並經徐木泉以外之其餘被上訴人本於前案訴訟判決、上訴人道歉文、徐木泉現身說法等綜合判斷,並依相關人士之職業、危害嚴重性、被害法益之輕重、防範避免危害之代價、與公共利益之關係、資料來源之可信度等情為報導,堪認已為相當查證而無真實之惡意,則徐木泉以外其餘被上訴人基於已確定之事實所為報導,縱不合上訴人所欲,亦難謂侵害上訴人名譽。從而,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登報道歉,均無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說明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六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鄭 雅 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七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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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香港商蘋果日報出版發展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香港商蘋果日報出版發展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國時報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東森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發展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聯意製作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今日傳媒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天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聯合報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發展有限公司台灣分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