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一○○○號
上 訴 人 王廖美枝
王 志 明
王 志 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莊 國 明律師
蕭 弘 毅律師
莊 丞 茹律師
被 上訴 人 王 俊 雄
王 吉 雄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杜 英 達律師
被 上訴 人 楊 木 煉即楊.
楊 水 海同上).
楊 文 溪同上).
楊 月 秀同上).
楊 碧 秀同上).
上 列七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 正 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
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重
上字第一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原台北縣三峽鎮○○段大埔小段二四地號、三一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兩造先祖王金井所有。王金井於民國五十四年七月四日死亡前,既未為家產之分析,亦無預立遺囑指定長子即上訴人之被繼承人王塗萬單獨繼承;其他繼承人即被上訴人王俊雄、王吉雄,及楊王粒〔於原審審理中死亡,經其繼承人即楊木煉以次至楊碧秀之被上訴人(下稱楊木煉等五人)聲明承受訴訟〕,更無拋棄繼承情事;全體繼承人尤無遺產分割之協議。系爭土地自應由王塗萬,與王俊雄、王吉雄、楊王粒(下稱王俊雄等三人)共同繼承。惟王俊雄等三人因無自耕農身分,又尊重長兄王塗萬便於完整使用、收益該土地之意見,乃將系爭土地按應繼分比例為各四分之一之所有權應有部分,與王塗萬成立信託契約,由王塗萬一人於五十五年四月二十一日辦理該土地之繼承登記。言明爾後仍由兄弟三人均分,但日後分割系爭土地時,仍應按上述應繼分比例分配予楊王粒。上訴人
於王塗萬七十五年十月四日死亡後,辦理繼承分割登記時,知悉上情,雖將二四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登記在王志生名下,三一地號土地則登記在王廖美枝、王志明,及王志生名下(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然仍維持原有之共同使用、收益方式,就三一地號土地上搭蓋之四棟鐵皮屋,持續共同收取租金,及負擔水電費、地價稅。嗣因兩造就系爭土地之使用、收益無法繼續達成共識,伊等除已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五日,委請律師致函上訴人終止信託契約外,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該信託契約之意思表示,自得請求上訴人辦理系爭土地屬於伊(或伊被繼承人)所有之應有部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又如認系爭土地以王塗萬及被上訴人名義所為之(繼承或分割繼承)登記,性質非屬信託而係借名登記契約,伊仍得為相同之請求等情。依信託契約,並於原審「追加」依借名登記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命王志生將二四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分別移轉登記與王俊雄、王吉雄所有,及楊木煉等五人公同共有;王廖美枝、王志明、王志生將三一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十二分之一,分別移轉登記與王俊雄、王吉雄所有,及楊木煉等五人公同共有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論述)。
上訴人則以:王金井死亡後,系爭土地係經全體繼承人同意,由長子即王塗萬一人單獨繼承取得所有權。被上訴人既未能證明王俊雄等三人與王塗萬間,於何時、何地,就何事項,以何方式,成立信託契約,自難認彼此間就系爭土地有信託契約之合意及成立。至王廖美枝就三一地號土地上之鐵皮屋,曾邀王俊雄、王吉雄共同出租及攤負稅金,係因婆婆早逝,基於嫂代母職之親誼,而同意贈與各三分之一租金,難執此謂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信託契約存在。被上訴人以已終止該信託契約為由,請求伊等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之移轉登記,並無理由。又王塗萬與王俊雄等三人間就系爭土地亦未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伊等與被上訴人間更無借名登記關係之存在,尤無被上訴人得主張終止該借名登記契約,請求伊等辦理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之餘地。縱認王塗萬與王俊雄等三人間就系爭土地有信託或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各該契約亦因王塗萬已於七十五年十月四日死亡而消滅。被上訴人遲至九十八年六月六日始起訴為本件之請求,早逾十五年之請求權時效期間,伊等仍得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判如其聲明,無非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係王塗萬及王俊雄等三人之被繼承人王金井於五十年間買得。王金井於五十四年七月四日死亡後,該土地由王塗萬於五十五年四月二十一日辦妥繼承登記。嗣王塗萬於七十五年十月四日死亡,其繼承人王志生於七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取得二四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另
繼承人王廖美枝、王志明及王志生,亦以同一原因,取得三一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之事實,有所提出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土地登記簿(謄本)等為證,堪信為真實。系爭土地於王金井死亡後,由王塗萬一人辦理繼承登記,非基於王金井生前之家產分析;上訴人既未能證明王金井有訂立遺囑或委託他人代為指定該土地由王塗萬一人繼承;王金井之全體繼承人又未就全部遺產為繼承之分割。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七條、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系爭土地於王金井死亡時,應由其全體繼承人即王塗萬及王俊雄等三人共同繼承。而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於五十五年四月二十一日登記為王塗萬名義前,王塗萬已與王俊雄等三人達成信託合意,就系爭土地(按應繼分比例之應有部分)與王塗萬間有信託契約關係存在,固非可採。惟審酌王金井死亡後,其繼承人全體同意以王塗萬名義辦理繼承登記,及被上訴人自承系爭土地原由王俊雄、王吉雄及王塗萬共同種稻等其他情狀。顯見王俊雄等三人係借用王塗萬名義辦理繼承登記,應認該三人與王塗萬間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此借名登記契約雖因王塗萬於七十五年十月四日死亡而消滅,但參諸其繼承人將二四地號土地分割繼承登記予王志生;三一地號土地分割繼承登記予王廖美枝、王志明、王志生(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後,自八十五年迄九十七年間,仍由王俊雄、王吉雄及王廖美枝,共同將三一地號土地及其上鐵皮屋出租、收租,及繳納地價稅等諸情。足認上訴人於(王塗萬死亡後)七十六年六月間辦理系爭土地繼承分割登記時,各與王俊雄等三人間又成立另一借名登記契約。而借名登記契約,係以當事人間之信任關係為基礎,性質與委任類似,當事人任何一方,均得隨時終止契約。王俊雄等三人既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向上訴人終止信託關係(契約)之意思表示,該信託關係性質實係借名登記關係,故仍應認王俊雄等三人業已終止該借名登記契約。是以,被上訴人請求王志生將二四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分別移轉登記與王俊雄、王吉雄所有,及楊木煉等五人公同共有;王廖美枝、王志明、王志生將三一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十二分之一,分別移轉登記與王俊雄、王吉雄所有,及楊木煉等五人公同共有,未罹於十五年之請求權時效期間,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應適用何種法律,往往影響裁判之結果。為防止法官未經闡明逕行適用法律,對當事人產生突襲性之裁判,法院除應令當事人就事實為適當陳述及辯論外,亦應令其就法律觀點為必要之陳述及作適當完全之辯論。倘法院未踐行此項闡明義務,使得各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遽行作為判決基礎,即與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二百九十六條
之一第一項規定有違。本件自被上訴人(或其繼承人)起訴以迄原審準備程序終結前,甚至於原審言詞辯論之初,似僅見被上訴人主張就系爭土地與上訴人之被繼承人王塗萬間有「信託」關係存在,且該「信託」關係不因王塗萬死亡受影響,仍存在於其等與王塗萬之全體繼承人即上訴人間,而未曾有其等與王塗萬間有「借名登記」關係,及於王塗萬死亡後,與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又成立另一「借名登記」關係之主張(一審司板調字卷四頁、五頁;原審卷第二宗六九頁、八一頁、八八頁、一一四頁、一一五頁、一六二頁背面)。果爾,原審但憑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期日,突然主張:「追加」其等與王塗萬間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於王塗萬死亡後,該「借名登記」關係還存在兩造間等情(原審卷第二宗一六三頁)。而在未就:王金井死亡後,系爭土地辦理王塗萬單獨繼承登記;及王塗萬死亡後,該土地辦理分割繼承登記為上訴人所有或分別共有,於上訴人與王塗萬,或兩造之間,是否可認存在「借名登記」關係?如上訴人與王塗萬間有「借名登記」關係,於王塗萬死亡後,被上訴人究係繼受王塗萬之「借名登記」關係?抑或與上訴人間成立另一「借名登記」關係?被上訴人係主張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終止「信託」關係,可否逕認該繕本之送達,亦生終止「借名登記」關係之效力?等各情,予以推闡明晰,並諭命兩造為必要之陳述及舉證,使其等得各盡攻擊防禦能事之前,遽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揆諸首開說明,於法難謂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六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簡 清 忠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林 大 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七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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