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非字第一六五號
上 訴 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林玿任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台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一○○年一月三十一日第二審確定判決(一○○年度
上易字第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
撤緩偵字第二九○號、九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八○八號),認為
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十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本法第二十條第一項及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一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二項)。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二項既規定,前項(第一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三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有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六○三七號判決、一○○
年度第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足資參照。二、本件被告林玿任前於(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五日,在台北市○○區○○路二段二三三巷六弄八之一號三樓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於九十八年六月十七日下午六時十五分許,在同址為警查獲,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以九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八九五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二年,並命被告完成戒癮治療,有該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嗣被告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內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經該署檢察官依法撤銷緩起訴處分,並將被告該施用毒品犯行與原獲緩起訴處分之施用毒品犯行逕行起訴,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及本案卷證可考。揆諸上開說明,檢察官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並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亦難謂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可言。原確定判決未見及此,竟謂檢察官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聲請觀察、勒戒,逕與被告再犯之另一施用毒品罪併予提起公訴,程序違背規定。並認第一審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為公訴不受理之宣告,並不經言詞辯論,核無不合,駁回檢察官之上訴,顯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原確定判決結果雖非不利於被告,然其引用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非字第二三九號判決之見解,與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六○三七號判決、一○○年度第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顯然不同,其違背法令之情形,牽涉法律明確性及司法公信力之維護,自有提起非常上訴之必要性。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本院按:非常上訴,乃對於審判違背法令之確定判決所設之非常救濟程序,以統一法令之適用為主要目的。必原判決不利於被告,經另行判決;或撤銷後由原審法院更為審判者,其效力始及於被告。此與通常上訴程序旨在糾正錯誤之違法判決,使臻合法妥適,其目的係針對個案為救濟者不同。兩者之間,應有明確之區隔。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對於非常上訴係採便宜主義,規定「得」提起,非「應」提起。故是否提起,自應依據非常上訴制度之本旨,衡酌人權之保障、判決違法之情形及訴訟制度之功能等因素,而為正當合理之考量。除與統一適用法令有關;或該判決不利於被告,非予救濟,不足以保障人權者外,倘原判決尚非不利於被告,且不涉及統一適用法令;或縱屬不利於被告,但另有其他救濟之道,並無礙於被告之利益者,即無提起非常上訴之必要性。亦即,縱有在通常程序得上訴於第三審之判決違背法令情形,並非均得提起非常上訴。所謂與統一適用法令有關,係指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而言。詳言之,即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或對法之續造有重要意義者,始克相當。倘該違背法令情形,尚非不利於被告,且其
違背法令情形,業經本院著有判例、判決或作成決議、決定在案,實務上已無爭議者……諸情形,對於法律見解並無原則上之重要性或爭議,即不屬與統一適用法令有關之範圍,殊無反覆提起非常上訴之必要性。基於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係採便宜主義之法理,檢察總長既得不予提起,如予提起,本院自可不予准許。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本法第二十條第一項及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一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二項)。」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二項既規定,前項(第一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三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業經本院作成決議在案(一○○年三月十五日、一○○年度第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實務上已無爭議。本件被告林玿任前於九十八年六月十五日,在台北市○○區○○路二段二三三巷六弄八之一號三樓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於九十八年六月十七日下午六時十五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以九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八九五號緩起訴處分書,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二年,並命被告完成戒癮治療,有該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嗣被告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內之九十九年四月間,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經同檢察署檢察官依法撤銷緩起訴處分,並將被告該次施用毒品犯行與原緩起訴處分之施用毒品犯行逕行起訴。原確定判決以:緩起訴處分經撤銷後,即應回復未為緩起訴處分之狀態,被告為初犯,其戒癮治療因緩起訴處分之撤銷而未完成,不得逕認被告已完成戒癮治療,而無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必要。檢察官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聲請觀察、勒戒,逕予提起公訴,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爰維持第一審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雖屬判決違背法令。惟本應為實體上之審判,而誤為不受理之判決,該不受理判決尚非不利於被告,且前揭違誤,因有上開決議可資依循,實務上已無爭議,自無再行闡釋之必要。本件情形,對於法律見解既無
原則上之重要性或爭議,即不屬與統一適用法令有關之範圍,殊無反覆提起非常上訴之必要性。非常上訴意旨雖引用不同判決之見解,認為有提起非常上訴之必要性。然前後判決所持法令上之見解不同者,並不能執後判決所持之見解而指前次判決為違背法令(參考本院二十五年非字第一三九號判例),而據為提起非常上訴之理由。本件非常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六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魏 新 和
法官 徐 文 亮
法官 吳 信 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六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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